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鎮埔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王成明 選任辯護人 林銓勝律師 被 告 陳景峻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謝震武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查台傳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劉志福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一六一○三、二八九一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鎮埔、王成明被訴向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詐領公關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胡鎮埔、王成明被訴向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詐領公關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認胡鎮埔、王成明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而從一重論處其二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背信罪刑(就被訴貪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無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9、23、24發票部分: 此三張發票開立之商家均為信林餐廳有限公司。原判決採信證人林國慶證詞認定此三張發票與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相關。然證人林國慶僅證述指出其生平第一次去吃鐵板燒就是在信林,但並未表明其至信林餐廳用餐之次數,原判決卻一再引用林國慶前揭證述,而將此三張發票之內容涵蓋認定均係胡鎮埔為榮電公司業務相關事項與林國慶於信林餐廳消費所開立,似嫌速斷。次查,立委高金素梅於偵訊時證述其於胡鎮埔擔任主委後,曾與胡鎮埔吃過飯,但係因私人關係吃飯,與公務無關等語(見第一六一○三號偵卷第一二五頁),雖未證述與胡鎮埔在何處吃飯,惟據證人徐征強於偵訊證述:伊只記得主委胡鎮埔和高金素梅有在信林鐵板燒餐廳吃過飯,其他伊不清楚(見第二八九一一號偵卷第二二一頁),於第一審審理亦證述:伊都是載主委去到定點,之後伊就在車上等或是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待命,當時是主委聚餐後去載主委時,有看到主委跟高金素梅在一起,有看過立委高金素梅跟主委在信林這家餐廳吃過飯,但是日期伊不確定(見第一審卷㈤第六一頁背面、六二頁)。是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後,有無因公務而與立委高金素梅餐敘之情形,尚有未明。又證人徐征強復證述係於信林鐵板燒餐廳見到立委高金素梅等情,則此三張發票是否包括胡鎮埔因私人關係與立委高金素梅餐敘之消費,而非關榮電公司業務,亦待釐清。 ㈡關於附表編號6、14、17、31、32、46、47、49發票部分: 此八張發票,係購買水果或水果禮盒而開立,原判決分別採信證人林國慶、楊威武、柯企、薛承智等人之證述而認定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惟依證人楊威武於第一審證述:胡鎮埔、李豐池有聯名送過伊水果禮盒,是在GAMESA公司亞洲總裁來台之後的事,因伊幫他們忙,伊沒有收取榮電公司任何翻譯費,所以他們就送伊一盒水果(見第一審卷㈤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證人柯企於第一審證述:有一次胡鎮埔、李豐池聯名送伊水果禮盒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一二六頁);證人薛承智於上訴審證述:胡鎮埔、李豐池有送水果禮盒給伊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六、九七頁)。證人楊威武既係因GAMESA公司亞洲總裁來台之事幫忙榮電公司翻譯而受贈水果禮盒,其受贈原因應僅有前揭事由,故應如同柯企一般,均僅受贈水果禮盒一次。然原判決理由就附表編號 6(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編號14(發票金額四千元)、編號17(發票金額二千四百元)三者,均引用證人楊威武、柯企、薛承智之前揭證述,說明該三張發票之消費內容均係用於贈送前揭證人水果禮盒之用,已與楊威武、柯企前揭所述僅有一次互有扞格。原判決理由並就附表編號31(發票金額一千五百元)、32(發票金額三千元)二者均引用胡鎮埔於第一審供述:伊記得開車經過水果行,就想到榮電董事長要伊幫忙買水果送給業界的柯企及彭新淼,因他們有幫榮電公司解決問題,所以伊叫秘書陳玉麒買三份水果帶回辦公室,貼上伊跟榮電董事長李豐池名片,送給這些人,及證人柯企前揭證述;編號46(發票金額四千八百元)除引用證人柯企前揭證述外,另引用證人李豐池於第一審證述:送水果有送給陳玉明、柯企,其他部分伊不記得等語;編號49(發票金額一千二百元)則引用上揭李豐池於第一審證述,及證人柯企、楊威武前揭證述。是依證人楊威武、柯企所述,其二人僅收受胡鎮埔與榮電董事長李豐池聯名贈送之水果禮盒一次,而證人林國慶、薛承智雖亦曾收受胡鎮埔、李豐池聯名贈送之水果禮盒,然受贈次數果達原判決所引用前揭理由之次數,顯不無疑義,原判決就此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究明,逕多次引用相同證人之證述認定各該證人確受贈附表內多張發票消費內容所示之水果禮盒,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檢察官起訴以被告王成明與共犯沈奇剛因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該會編列每月約四萬餘元之主委特支費不敷使用,經當時之榮電公司董事長即共犯李豐池同意提供其每月得向榮電公司申報董事長公關費中之一至三萬元額度,供胡鎮埔報銷支出,並由王成明指示知情之共犯黃銘毅、沈奇剛,另由李豐池指示知情之共犯董憲明、秦一平共同辦理核銷等情,其中共犯李豐池、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秦一平涉案部分均經第一審或原審前審判決有罪確定,不僅共犯即案發時任榮電公司總務組組長秦一平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稱: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承接榮電公司核銷工作時,即知道有退輔會送來的發票,伊會特別註記,表示退輔會的費用,李豐池或董憲明交付發票或收據時,都會稱「這是退輔會的發票」,而以退輔會發票申報之款項,在領取現金後,均交予李豐池(見第三五五九號偵卷㈠第二至五頁、五二至五五頁,第二八九一一號偵卷㈡第二六二頁、第一九七至二一○頁);共犯即時任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事務科)科長沈奇剛於偵訊亦供稱:當時主委特支費係屬預算科目,必須依法報銷,如遇特支費不足時,須由主委自籌財源,否則必須自行付款,在擔任事務科科長期間,曾找過李豐池處理主委支出,期間約自九十六年八、九月起至九十七年四月間止,約每隔二至三個月找李豐池一次,每次核銷金額由一至三萬元不等,而此為王成明事先與李豐池協調好,再指示找李豐池辦理,黃銘毅將發票交付時,發票上即已寫好榮電公司之統編,伊將發票交予李豐池,由李豐池以公關費墊款,李豐池通知領取現金後,再將現金交予黃銘毅(見第八二二四號他卷第九一至九五頁);共犯即時任退輔會主委胡鎮埔之祕書黃銘毅供稱: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之每月特支費約四萬餘元,每月報銷單據係由胡鎮埔親自交給伊,伊再交予沈奇剛報銷,沈奇剛報銷取得之款項由伊收受,伊再交予胡鎮埔。沈奇剛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曾向伊表示爾後主委胡鎮埔所購買的東西,可以報榮電公司統一編號,並向伊告知榮電公司之統編(見第三五五九號偵卷㈡第三一五、三一六頁、第二八九一一號偵卷㈠第一六九頁反面);王成明於偵訊亦自承:因主委特支費不夠用,為避免溢支,才要沈奇剛找本會轉投資企業幫忙。退輔會向所屬轉投資企業尋求贊助公關費用及主委特支費,沒有法令依據,都是依循退輔會多年來的慣例,請各轉投資企業幫忙(見第八二二四號他卷第六三、六四頁)各等語。則原判決就秦一平、沈奇剛、黃銘毅上揭對胡鎮埔、王成明所為不利之陳述何以不為採信,及就秦一平、李豐池、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經判刑確定之犯罪事實,均認定胡鎮埔、王成明與其等係共犯關係,何以為不同心證之認定,均未詳予說明,遽為胡鎮埔、王成明有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即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劉志福、王成明被訴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陳景峻有被訴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六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權力媒介捐贈政治獻金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胡鎮埔、查台傳、劉志福、王成明有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等均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陳景峻等人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採證人陸寶珠證詞,及查台傳、陳景峻供述,認陳景峻所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或九日在極品軒餐會中始向查台傳等人談及贊助選舉款項之事,在此之前並無募款事實。然依查台傳於偵訊供稱:我們募款款項快收齊時,剛好陳景峻打電話問我,能否幫忙,時間不記得了。我們十一月二十七日交給陳景峻一百萬元,他是在十一月二十七號前的二、三個月或一、二個月前打電話,打過好幾次等語,足認陳景峻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前一、二個月,就已先打電話請求查台傳幫忙贊助選舉經費。雖陳景峻與陸寶珠、查台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初在極品軒餐會,其等亦有提及募款之事,然此一事證,仍不影響陳景峻早已於九十六年九、十月間即打電話請查台傳幫忙募款之事實。再觀諸查台傳、劉志福二人向欣湖天然氣等十家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請求捐款日期支付表,大都在十一月間,僅三間公司係十、十一月間或十月下旬,益見陳景峻於九十六年九、十月間即開始打電話請查台傳運用所屬事業機構系統進行內部募款,並透過查台傳向主委胡鎮埔報告,於取得同意後即向所屬要求配合辦理,以陳景峻時任行政院秘書長,對行政院各部會各種公務具有直接指揮監督關係,顯然具有「實質影響力」。原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即欣湖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楊建中於調詢時供稱:查台傳在電話中親口向我表示,希望欣湖天然氣「贊助退輔會舉辦活動經費二十萬元」,他說最好以個人名義捐款等語;於審理中亦供述:當初查台傳是說以「公司」或個人名義贊助都可以,但他有說最好是以個人名義贊助等語,可見查台傳確實向楊建中要求希望是以「公司」名義贊助退輔會舉辦活動經費二十萬元。證人即欣湖天然氣公司董事長龔以敏亦稱:如果知道錢是交給立委,就不會贊助,因為並不參與政治性的活動,只參與公益性活動等語。又本件係楊建中告知龔以敏有接到退輔會長官的電話,表示要求「贊助二十萬元給退輔會辦活動」,當時是說可以以自己或「公司」名義贊助一情,是查台傳等五人雖均未直接告知龔以敏捐款事宜,然其等使楊建中陷於錯誤再轉知龔以敏,使龔以敏、楊建中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已足認定。另證人即欣欣客運公司董事長陸華寧於偵訊證稱:我事後才聽說錢是交給立委作為競選經費,如果我知道的話,應該不會給錢,有受騙的感覺等語,其於原審雖改稱其認為退輔會的募款是一個包裹,當時並沒有很在意募款名目,因為募款品項太多了,其能夠處理就幫忙處理,所以並沒有仔細聽查台傳的說詞,其並沒說查台傳有欺騙等語。然起訴事實載明查台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至陸華寧辦公室表示:退輔會要辦理「有助於服務榮民之事務」,已找好幾個退輔會下面的「投資事業單位」捐款,希望欣欣客運公司也能捐款十萬元等語,經陸華寧應允贊助,並當場將調得之十萬元現金交予查台傳收受,嗣因陸華寧未收到退輔會辦理榮民活動之相關公文及單據,無法向欣欣客運公司核銷上開十萬元費用支出,方以個人款項自行償還前揭借款等情,實難認陸華寧無受騙之情!再證人即欣中天然氣公司總經理賴宗男於偵訊供稱:並不知道錢是交給立委作為競選經費,如果知道就不會贊助,因政治獻金法不得贊助,是因退輔會辦活動才贊助,不知道錢的真正用途,後來看報紙才知道等語,雖證人即欣中天然氣公司副總經理王昊於上訴審時證稱:當時查台傳有說是因為選舉活動,經費不足,希望各公司任職的學長能夠支援贊助會裡面的活動等語,惟依起訴書記載,查台傳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以「電話」向賴宗男表示退輔會要「辦與榮民、榮眷相關之公益活動」,希望欣中天然氣公司捐贈二十萬元等語,是難依王昊之證詞,認定查台傳向賴宗男募款時僅說明是以個人名義贊助選舉經費一情。另起訴書記載劉志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至欣欣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戚錦章辦公室,向戚錦章表示退輔會要「辦照顧榮民、榮眷之活動」,希望欣欣天然氣公司能贊助十萬元等語,雖戚錦章曾任退輔會副秘書長,亦知悉照顧榮民榮眷是退輔會第一處負責,而退輔會第九處是負責公關、總務等事務,也知道劉志福募款當時是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退輔會第九處雖非負責榮民榮眷業務,然劉志福既係任職退輔會相當職務之人,衡情戚錦章豈會懷疑劉志福非任職退輔會第一處,卻要求募款贊助辦理與榮民、榮眷相關之公益活動。原判決竟為其等無罪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又原判決對劉志福提供發票予欣湖天然氣公司、欣欣天然氣公司,作為捐款之支出單據,就該發票何以不足供作陳景峻等五人犯貪污罪之證據,並未敘明理由,同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三、惟: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之規定即明。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陳景峻等人之犯行,已逐一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㈠就陳景峻部分: ①依憑被告劉志福、王成明、查台傳三人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核與不知情之證人即退輔會第五處科長王湘君證詞相符,佐以卷附退輔會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認定查台傳、劉志福實際向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時間都在九十六年九、十月間,並據此推定查台傳、劉志福確於九十六年九月底、十月初即討論、發動募款之事。②參諸證人陸寶珠及查台傳具結之證詞、陳景峻之供述,認陳景峻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或九日在上海極品軒之餐會上,始與查台傳談及贊助選舉款項之事。並說明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查台傳於偵訊之光碟內容得知,查台傳並不確定陳景峻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多久(先說不記得,後說一、二個月或二、三個月)打電話要求贊助選舉款項,是本即不得以查台傳模糊之記憶而明確認定陳景峻是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二、三個月要求查台傳贊助選舉款項。且查台傳雖無法確定陳景峻要求募款之時間為何,然依勘驗筆錄所載(見第一審卷㈤第九九頁),其卻明確指出「在快要收齊(款項)」之際,陳景峻始打電話給查台傳,與查台傳當日於調詢時供述是在「募款期間」陳景峻始撥打電話一情相符,而認確實是退輔會募款在前,陳景峻撥打電話在後,查台傳上揭偵訊所述,不足為不利陳景峻之認定。 ③相互勾稽證人劉志福、王成明、查台傳、時任欣中天然氣公司副總經理王昊、曾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及台中欣中天然氣公司總經理之馮傳勛之證詞,認退輔會確實會要求轉投資事業機構贊助選舉活動,而該次募款活動係為了因應第七屆立委選舉,查台傳、劉志福經胡鎮埔之同意及授權後,並將募款所得一百四十萬元,分配一百萬元經陳景峻轉余天競選立委,二十萬元交林郁方、十萬元交高金素梅、十萬元交黃宗源,不僅橫跨國內主要政黨,亦不分藍綠,足認所募得款項當係充作立法院各黨派立委選舉之用,以利將來退輔會業務推動。至於陳景峻轉交予余天之款項雖最多,然民進黨為當時之執政黨,且陳景峻與查台傳有台大政研所同學之誼,陳景峻又於查台傳募款將畢時,希冀查台傳贊助,於公於私,均未違情理。 ④何況,查台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一百萬元交予陳景峻後,查台傳仍繼續向其他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益徵本件募款行為,確非陳景峻要求查台傳發動募款,查台傳始發動等情。原判決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仍執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內容,指摘原判決之論斷不當,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不同之評價,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就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部分: ①欣湖天然氣公司部分:依證人即曾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與台中欣中天然氣公司總經理馮傳勛所述,退輔會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會不以公文記載之方式,要求轉投資事業機關之首長(官股代表)提供經費輔選,證人即時任欣湖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楊建中既曾任退輔會主任祕書、第二處處長、副祕書長等職,則其對退輔會之運作模式當甚為熟稔。再審諸證人即曾任泛亞工程公司董事長李惠鈞、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江洲坤之證詞,查台傳於九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向其等募款或表明係國會所需,或謂係選舉事項,以之比對證人楊建中之證詞,足認查台傳確有要求楊建中以個人名義捐款,且未以積極行為佯稱募款係用於榮民活動,難認查台傳有以任何欺罔方式使楊建中陷於錯誤。至證人即欣湖天然氣公司董事長龔以敏雖供稱:如果知道錢是交給立委,就不會贊助,因政治性活動並不參與,只參與公益性活動等語,然證人龔以敏亦稱本件係楊建中向其告知接到退輔會長官電話,表示要求贊助二十萬元予退輔會辦活動,當時並說可以自己或公司名義贊助。是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人既未直接告知龔以敏捐款事宜,自無向龔以敏佯言施詐之機會。況查台傳亦未向楊建中明確告知活動之內容,係楊建中自行認定活動與榮民有關,是當不能以事後查台傳等人將捐款款項交給個別立委贊助選舉,即認楊建中、龔以敏有受詐騙之情。 ②欣隆天然氣公司部分:查台傳於偵訊供稱:當時有十個董事長,有四位我當面跟他們說明,六位我是打電話,我說立委選舉需要費用,請他們用私人名義幫忙等語,經檢察官訊問證人即欣隆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劉艾迪對於查台傳上開供述之意見時,劉艾迪亦稱:我在退輔會當過副秘書長,當時有很多贊助活動,我們也是這樣處理,查台傳這樣做也是有例可循等語。顯見劉艾迪對於查台傳要求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以私人名義捐助款項贊助立委選舉一事,知之甚詳。次以劉艾迪證述當時查台傳是要其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贊助,其已忘記,不過當時是查台傳要其捐款就捐款等語,足見當時劉艾迪並不在乎捐款內容,自難認查台傳、劉志福對其有行詐騙之情。 ③泛亞工程公司部分:依證人即泛亞工程公司董事長李惠鈞所述,其確實知悉查台傳對其募款,因沒有公文,所以不能用公司名義支出,且其對募款之用途、原因均知悉是用於退輔會之國會事務,至於實際如何運用其並不在意,是其並無陷於錯誤,查台傳等人亦未詐欺之。 ④欣欣客運公司部分:證人即欣欣客運公司董事長陸華寧於偵訊時固然證稱:我是事後聽說錢交給立委作為競選經費,如果我知道的話,應該不會給錢,有受騙的感覺云云。然其於第一審作證時,經查台傳質疑其向陸華寧募款時,確有告知陸華寧是贊助國會活動一事時,陸華寧即改稱其認為退輔會的募款是一個包裹,當時並沒有很在意募款名目,因募款品項太多了,其能夠處理就幫忙處理,所以並沒有仔細聽查台傳的說詞,其不記得查台傳有無說會後補公文,也沒說查台傳有對其欺騙等語。證人陸華寧之證詞既前後歧異,其不利於查台傳等人之證述,即無足為查台傳等人不利之證據,縱其不知募款之原因,亦難認其有受騙之情。 ⑤榮僑投資公司部分:證人即榮僑投資公司董事長葛光越固於偵訊稱:不知道錢交給立委作為競選經費,是後來才知道的。如果知道的話,不會給錢云云。然其除於同次偵訊供稱並不認為有遭詐騙等語外,於第一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復明白指出當時榮僑投資公司是虧本的,所以僅可能以個人名義贊助,且查台傳是以向同學請求幫忙的語氣請求幫忙,其亦認為縱使不贊助款項,也不致生不利結果等語,足認葛光越並無遭詐騙,查台傳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之情,此情均足認定。 ⑥欣林天然氣公司部分:依證人即時任欣林天然氣公司管理部經理江洲坤、欣林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史銳、欣林天然氣公司財務部經理程亞松等人所述,均可得知當時查台傳係基於同學身分,向史銳募款,江洲坤等亦不認為有受騙之情,且據證人即時任欣中天然氣公司副總經理王昊更明確指述當時查台傳有向史銳說因碰到選舉經費不足,所以請在各公司任職的學長能夠支援贊助會裡活動之證述,均足認定。是自無從認定查台傳等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騙之情。 ⑦欣中天然氣公司部分:證人即欣中天然氣公司總經理賴宗男固於偵訊證稱:不知道錢是交給立委作為競選經費,如果知道錢是交給立委,不會贊助,因政治獻金法不得贊助。是因退輔會辦活動才贊助,不知道錢的真正用途,今年四月看報紙才知道等語。然賴宗男是因「政治獻金法」才認為如果錢是交給立委就不會贊助,惟斯時政治獻金法僅處以行政罰鍰,刑罰罰責尚未施行,本即不會成罪,是賴宗男以會違反政治獻金法為由,供稱不會贊助款項云云,本即難為不利於查台傳等人之認定。況且,其經檢察官訊問有無受騙感覺時,仍不願正面回答有受騙之情,是其上揭證詞,無足為不利於查台傳等人之認定。又賴宗男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查台傳當時是否有告知要以個人身分贊助一事印象模糊,然確認欣中天然氣公司副總經理王昊有告知查台傳希望賴宗男贊助之事,而依證人王昊證詞,查台傳確有要其轉告賴宗男,希望贊助二十萬元,並有說明是因選舉活動,經費不足,希望能以個人名義贊助,是查台傳等人自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⑧欣桃天然氣公司部分:依證人即欣桃天然氣公司董事長賈輔義所述,查台傳向其募款時其並無感覺受騙,且不確定查台傳有無提到要以私人名義捐助款項,當時到公司來向其取款的劉志福是任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而退輔會第九處是負責國會公關等情,足認查台傳確實可能有告知要賈輔義贊助退輔會第九處所負責的國會公關事務,尚無從僅憑賈輔義之證詞,即認為查台傳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⑨欣欣水泥公司部分:證人即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已明確供述當時劉志福與查台傳均表明沒有正式公文,所以是個人贊助,且用途是用於國會相關業務使用;證人即欣欣水泥公司總經理劉成亦證述當時王崇林有說退輔會要求贊助時,有說是立委那邊要用的等語,足認當時王崇林對劉志福等人要求贊助之原因與立委有關一事,知之甚詳,自不能認劉志福等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⑩欣欣天然氣公司部分:證人即欣欣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戚錦章固稱當時劉志福只提到贊助榮民榮眷活動云云。然戚錦章原任職退輔會副秘書長,之後方被推薦至欣欣天然氣公司擔任總經理,其知悉照顧榮民榮眷是由退輔會第一處負責,退輔會第九處則係負責公關、總務等事務,亦知悉劉志福來募款時,職務是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其既然知悉退輔會第九處並非負責照顧榮民榮眷業務,豈有由第九處副處長親自為榮民榮眷活動募款之理?是戚錦章此部分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徵諸證人即曾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亦擔任過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總經理(台中欣中天然氣公司)馮傳勛之證詞,退輔會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會要求轉投資事業機構贊助選舉活動,足認戚錦章係因以公司公關費支出此次捐款,於作證時遭檢察官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偵辦,其為維護自身利益方為上揭證詞,自難以戚錦章之所述,為劉志福等人不利之認定。 綜上,原判決已詳予論敘說明查台傳、劉志福於募款之際,或有向所屬大部分之轉投資事業機構告知募款之用途主要是用於國會選舉,而該等事項,亦為該募款相對人所知悉,或縱未明確告知,亦無如起訴書所述施詐佯稱係供榮民榮眷活動之用,致該募款之相對人受騙之情,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相符,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㈡猶以楊建中、龔以敏、陸華寧、賴宗男、戚錦章等人之證詞,指摘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任意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陳景峻、胡鎮埔、王成明、查台傳、劉志福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其等有罪之心證,因而為陳景峻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