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上 訴 人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八、一二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擔任「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之董事長及兼任總經理;蕭富敦(業經判刑確定)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擔任普揚公司財會部副總經理。普揚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稱之發行人,普揚公司並係「晶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晶吉公司)之母公司,而「OMNI-STATE CO.,LTD」(下稱OMNI-STATE公司)則為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關係人,普揚公司就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與OMNI-STATE公司所為之關係人交易,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於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欄內應記載上開相關內容,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相關交易之資訊。上訴人與蕭富敦竟共同基於隱匿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應公告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蕭富敦於定期編製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時,隱暪OMNI-STATE公司係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之關係人,及隱暪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有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關係人重大性交易之事實,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製作民國九十五年度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時,未記載上開相關事項,上訴人、蕭富敦分別以經理人、會計主管身分在上蓋章,並提出申報及公告(詳細情形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求其真實可信,而鑑定人之鑑定,重在公正誠實,故兩者應具結之結文內容有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所稱未具結者,除全然未簽認結文外,尚包括違反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二條所定具結之法定程式。按證人係依法院或有權機關之命,對於自己憑據感官知覺之親身體驗,客觀陳述所見聞過往事實之第三人,因所觀察之事實皆為過往,並無可代替性,與鑑定人係由法院或檢察官之選任,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現在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具有代替性者有別。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鑑定證人,乃法院或檢察官所指定,就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陳述其所知之第三人。鑑定證人,雖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係以往見聞經過之事實,且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失為證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惟如所陳述者或併在使依特別知識,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仍為鑑定人。於此,應分別情形命具證人結,或加具鑑定人結。其人究屬證人或鑑定人,自應分辨明白,依法命具結,若有違反或不符法定程式,該等證言或鑑定意見即屬欠缺法定程式,而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援引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人員許耕維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普揚公司持有晶極公司超過50%的股份,除非有其他的反證,否則普揚公司對於晶極公司具有控制力,普揚公司與晶極公司雖然都沒有持有OMNI-STATE公司的持股,但若OMNI-STATE公司的財務、人事與業務,是被晶極公司所控制,則OMNI-STATE公司與晶極公司是關係人,晶極公司又是普揚公司的子公司,為普揚公司的關係人,進而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也是關係人,普揚公司、晶極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這三家公司互為關係人(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六至二十五行);上訴人、蕭富敦有在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九十五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上揭露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及OM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並於普揚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OMNI-STATE公司間有重大交易時,即須於九十五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交易之義務(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二至十七行);何謂重大交易?要依據各公司的重大性標準去判斷該交易是否要在財報上揭露,所謂重大性標準就是會影響到投資人投資決策判斷的,就稱為重大性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八行),為其主要之依據。而依許耕維所證述之上開內容以觀,其似係憑藉擔任上開職務之特別知識經驗,對OMNI-STATE公司與晶極公司、普揚公司是否互為關係人?上訴人等人是否須在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九十五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上,揭露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及OMNI-STATE公司為關係人?普揚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OMNI-STATE公司間有重大性交易時,是否須於九十五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交易之義務?及何謂重大性交易等相關問題,就其事後觀察前揭事實所得,報告其專業判斷之意見,依其情形應為鑑定人,而非屬證人或鑑定證人,乃第一審逕以證人身分傳喚許耕維到庭,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十至六十五頁、第七十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未合。許耕維上開鑑定意見既欠缺法定程式,自非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逕採為判斷之依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三條第十三款「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及同編製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頁背面至第一九一頁)之規定,足見關係人間進、銷貨交易是否重大,而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予以揭露,係以交易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為標準,其低於上開標準者,即非屬重大性交易而無須予以揭露等語,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係以「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經營規模大小差異甚大,有營業額上千億者,亦有營業額僅數千萬者,如僅以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為標準,恐有過於僵化之嫌,不利投資人瞭解公司交易資訊,是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係『應』揭露,但非指只有交易金額達到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始須揭露,此可由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三條第十三款之規定中未將金額及比例於法條中定明可知。故公司當可視其經營規模等因素,自行訂定金額較低之重大性標準,惟該公司若已訂定較低之重大性標準,只要金額超過此標準者皆應於附註揭露,而不得選擇部分揭露、部分不揭露。至於外界如何得知公司自行決定之重大性標準(各科目之重大性標準可能不一樣),當以該公司之財務報表附註中所揭露相同性質交易之金額或比例之較低者為其標準」。參照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之九十五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於其中附註五所揭露之關係人交易,就銷貨部分共揭露ACCESS公司、擎耀科技有限公司之二個關係人,交易金額分別為二十七萬八千元及八十一萬三千元,分別占普揚公司當年度銷貨淨額之比例分別為1%及3%,依上開附註應可認為普揚公司自己就關係人銷貨金額,所設定之重大交易標準為「交易金額在二十七萬八千元以上或占銷貨淨額1% 以上」,進貨部分因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於九十五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中並未有關係人交易之揭露,若參考銷貨部分之比例,以營業成本1% 為重大交易,其金額為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十元。晶極公司銷貨予OMNI-STATE公司,及晶極公司向OMNI-STATE公司進貨,暨上海晶吉公司銷貨予OMNI-STATE公司,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及比例,均超過普揚公司所自行設定之重大標準,自均應予以揭露。乃普揚公司於財務報告中隱匿關係人重大性交易事項,自應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罪責(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三十行至第十九頁第十八行),為其論據。然對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三條第十三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之內容,是否能因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三條第十三款,未明定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之金額及比例,即據以推論「公司當可視其經營規模等因素,自行訂定金額較低之重大性標準,惟該公司若已訂定較低之重大性標準,只要金額超過此標準者皆應於附註揭露,而不得選擇部分揭露、部分不揭露。至於外界如何得知公司自行決定之重大性標準(各科目之重大性標準可能不一樣),當以該公司之財務報表附註中所揭露相同性質交易之金額或比例之較低者為其標準」。參照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之九十五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於其中附註五所揭露相關關係人交易之情形,足認晶極公司銷貨予OMNI-STATE公司,及晶極公司向OMNI-STATE公司進貨,暨上海晶吉公司銷貨予OMNI-STATE公司,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及比例,均超過普揚公司所自行設定之重大性標準,自均應予以揭露,尚非全無疑義。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為上訴人辯護各情,縱屬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仍應具體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復未具體說明其不予採納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逕以上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乙所示不另為上訴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