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文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向邦晏(另案審理)經營千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田公司),為向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取得,由根基公司代購鋼製三角架四百八十支及槽鋼直樑九百六十支(下稱系爭材料)之價金,向根基公司稱千田公司之資力不足,要求根基公司先行預付款項代為洽購系爭材料,經根基公司應允後,向邦晏即徵得被告袁文仲之同意,二人明知向邦晏所經營之千田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勝達工程行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材料之交易,竟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勝達工程行名義開立如原判決所載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持向根基公司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原始憑證包括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此觀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所援引之勝達工程行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出貨單(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至三行),依卷內資料,係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用以證明勝達工程行與千田公司間確有前揭交易,而該出貨單內記載:勝達工程行出貨鋼製三角架四百八十支、槽鋼直樑九百六十支,金額合計共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之貨品予千田公司,並由向邦晏在客戶簽收欄內簽署姓名(見一○一年度他字第三八四五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又第一審於行準備程序時諭知本件主要爭點為「二、被告(即袁文仲)……出具不實之發票及『出貨單』,是否另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見第一審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嗣第一審及原審於審判期日中就上開出貨單,並均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見第一審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卷第七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且採為本件有罪判決,主要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至三行)。則該出貨單究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抑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稱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填製該出貨單之行為,是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俱攸關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行為不止一個,或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參考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號、三十八年穗上字第一二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例)。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中指稱「……本案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應論以數罪併罰,而非原審(指第一審)所認定之想像競合關係……」(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而原判決就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相關各情,並未詳予分辨說明被告與向邦晏本件所為,究係對本件所犯二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犯罪?抑係渠等行為不止一個,或渠等行為先後可分?而僅泛稱「被告與向邦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八行),即逕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所犯二罪為數罪,應予併罰……亦非可採」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一至十三行),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另原判決認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