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自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另第九條第二項併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且第二項所規定不適用之範圍,並及於上列法條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在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亦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被告杜自強於警詢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陳述、證人廖秀杏、藍葉翠琴、杜明臻(杜大姊,被告之胞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相關單據、被告名片、契約、帳冊、被害人李金水記事本等,堪認被告平時係以業主身分承攬清理社區大樓水塔業務,並直接指示作業員工自行上工,本人未必在場監工,其為被害人之雇主,被害人係受其指示前往執行清洗水塔業務之勞工。原判決未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遽認被告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違反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二)、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不同,各該法制解釋自未能相互援引拘束,原判決認被告是否為被害人雇主,應以二人是否具備勞動契約為斷,進而以被害人所獲報酬為一次性給付,與被告間並無人格、經濟從屬性,被告非其雇主,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與犯罪事實並無關聯適合性,違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四號判例。(三)、依證人楊惠方之證述,被告確於民國一○○年一月十日前後,均有從事清洗水塔業務,且延壽社區水塔清洗工作為被告所承攬,非遭簡義成冒用名義施作;另本件日日興大樓水塔清洗工程之相關業務報酬、施工人數及日期,皆由被告決定,甚而提供委託者所需發票,又就該工作相關報酬、時間等事項,事先均未與被害人商議,逕行派遣前去施作,及依被告本人未親至現場督工乃其承作該類業務之習慣,足認被告並非僅單純轉介工作,原判決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承攬清洗水塔工作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亦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修正前勞安法)之「雇主」,僱用被害人,並指派杜明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麗珍(大陸地區女子)於一○○年一月十日前往日日興大樓清洗水塔。被告既為雇主,本該注意對清洗上開大樓地下水塔之周遭現場機械裝置,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為其他保護勞工健康安全之妥善規劃採取措施,且應對被害人給予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清洗大樓樓頂水塔完畢後,被害人攀爬停車設備機道欲前往該大樓地下室取下浮球以利水塔進水時,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藍葉翠琴(業經判刑確定)事先未與同大樓八樓晶光旅社有限公司(下稱晶光旅社)負責人雷鈞(通緝中)取得聯繫,並限制停車設備使用或指派專人巡視指揮監督,或為其他必要之作業環境安全告知,適晶光旅社訪客陳豐昶正欲離去,至該地下停車場取用其原停放之汽車,並要求旅社櫃檯會計人員劉美雲(業經判刑確定)於八樓操作遙控器啟動地下停車設備,致被害人適於地下停車場攀爬機械升降設備旁之豎梯,甫屈身進入設備機道欲至該地下室水塔水人孔處查看過程中,因上開啟動造成升降設備垂直下降致機道內空間狹小而閃避不及,被害人頭頸部遭現場垂直升降之地下停車場設備壓砸,當場頸部與身體斷離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勞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起訴書所指事項,並已逐一敘明:(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而有無應注意、不注意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判斷。依被告及杜明臻之供述,本件僅能證明被告轉介該大樓水塔清洗工程予李金水等人施作,而現場之清洗工作,均係由李金水、陳麗珍、杜明臻自行分工,難認被告為李金水之雇主,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不在現場,無法參與現場之指揮作業,自難期待其必須隨時注意案發場所之各種狀況,據以推定其負有管制該勞動場所停車設備之注意義務。復依證人即日日興大樓前主委徐世銘之證述,佐以被告之陳述,前此被告固曾清洗日日興大樓之水塔,但其施作時所穿越之通道,並非事發當時被害人所攀爬之停車場內機械升降設備機道,亦難苛責被告未盡可能存在安全事項之告知義務。(二)、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會議相關資料所載,被害人於日日興大樓地下停車場發生事故,直接原因係機械停車設備下降運行,致頭部被壓迫夾進機械停車設備與壁體間隙縫,間接原因為人員通道與機械停車設備升降區重疊,於人員通過被夾之虞時,未先停止該設備運轉,基本原因為機械停車設備升降區域未實施人員進出管制,被告既非李金水之雇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復未在現場,其對於現場之機械停車設備應實施人員進出管制一事,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注意義務,亦難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三)、檢察官雖提出楊惠方之證述,及延壽社區水塔業務相關契約、單據暨帳冊等資料,證明被告確實從事清洗水塔工作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然縱令被告所經營之聯友實業有限公司先前曾承攬延壽社區水塔清洗業務,亦與本件清洗日日興大樓水塔無關,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認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等情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解釋、判例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六○四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等四則判例,係闡釋犯罪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及法院之判斷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一般經驗法則,非法所不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必須與認定事實相適合,故與犯罪事實不生關係之證據,即不足為自由判斷之資料;證據之證明力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判斷仍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如證據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等旨,核係就證據之範圍以及證明力判斷之原則而為說明。檢察官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被訴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勞安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關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上訴意旨對於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所為之爭執,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