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上 訴 人 許健偉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四、一七七○三、二三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健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壹二張詔斌招待上訴人用餐,附表壹四張詔斌購買禮品送交上訴人部分,張詔斌與上訴人間是否基於行賄、收賄之意思而招待及致贈,事實欄並未認定,理由亦有欠備。而職務行為與收受賄賂間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審酌,且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綜合判斷。依原判決認定,附表壹二張詔斌招待上訴人用餐部分,上訴人所獲取之利益僅有免付共同用餐之分擔部分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元。附表壹四張詔斌購買禮品送交上訴人部分,其中編號 l、2、3,分別係當年中秋節、聖誕節及國曆新年前數日、端午節前二日購買禮品,金額總計僅五千餘元。原判決理由欄僅引用張詔斌之證詞稱:上開禮品係伊主動買食品致贈上訴人,富利得利小吃店這次伊有去,伊直接付錢,把憑證留下來等語;核與一般正常社交餐敘無違。原判決就附表壹二及四兩類由張詔斌主動支付費用及致贈禮品部分,未具體審酌消費金額不多、時間多在年節左右等客觀情形,即籠統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雖供稱將單據交給張詔斌,待張詔斌報銷後再交付現金等語,惟當時調查人員並未提示個別消費單據予上訴人辨識,上訴人無從確認各該發票是否上訴人使用報銷。上訴人雖另於同年十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金額總計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詳細消費情形無法確認,此部分係九十年張詔斌表示業務副總權限可以提供勞務費報核的餐費等語。然依張詔斌之證述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該次偵訊時檢察官所提示由張詔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所提出扣押物編號01之餐費報銷文件中,尚包括附表壹二張詔斌招待上訴人用餐及附表壹四張詔斌購買禮品送交上訴人部分,此部分既係由張詔斌自行付款並取得單據,上訴人並未經手,單據上復未標示品項名稱,上訴人無從確認各該發票之消費是否係由張詔斌招待或致贈上訴人。上訴人所稱金額總計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等語,無非就檢察官提示單據加總計算之結果表示意見,並非確認單據均係上訴人使用報銷。原判決引用上訴人上開供述,認上訴人已坦承使用報銷,非但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有違論理法則。㈢原判決附表壹四張詔斌購買禮品送交上訴人部分,僅記載消費商店及消費日期,並無任何張詔斌致贈禮品之記載,實與未記載無異,致使原判決主文諭知追繳沒收之標的無從特定,顯非適法。㈣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指所沒收之物為本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如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是收賄罪所得財物究係本國現行貨幣或本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攸關法律正確適用及賄賂之追繳、追徵或抵償問題,犯罪事實欄自應明白認定。原判決事實欄先認定上訴人受有:免繳附表壹一所示應付電信費用之不正利益、免付餐費五百七十元之不正利益、由張詔斌交付賄賂共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先後交付與上訴人收取附表壹四之禮品賄賂(共值五千七百八十五元)。然事實欄最後又記載「合計上訴人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為搭配○○○○○○○○○○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NOKIA牌八二五○型一元行動電話一支,及附表壹所示共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等語。上訴人所收受之賄賂,除該行動電話一支外,其餘部分究係本國現行貨幣或本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前後記載,亦有矛盾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張詔斌、郭汯源之證言,扣案NOKIA牌手機一支(含○○○○○○○○○○門號SIM卡),卷附「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技術工作契約書」,「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技術工作契約書」,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北市環保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環四字第○○○○○○○○○○○號、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環四字第○○○○○○○○○○號函稿及函文、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環四字第○○○○○○○○○○號函,可寧衛能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能資公司)九十年九月四日(九○)能資第○○○○○○○○○○號、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能資第○○○○○○○○○○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函、電信費繳款單十九件、收據四件、發票十六件,富利得利小吃店收據,附表壹二至四所示之發票、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單、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部分)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行為收賄犯行,辯稱:張詔斌請伊幫忙兼差,伊有為可寧衛能資公司整理資料、提供諮詢等,故收受張詔斌申辦之行動電話機,及由可寧衛能資公司支付附表壹一之電信費等,不是職務上的賄賂對價;又因伊不是可寧衛能資公司員工,不能向可寧衛能資公司領取現金,只能用發票核銷;附表壹二及附表壹三編號1至10(即第一審判決附表壹四)部分,是張 詔斌自己去消費,不是伊去消費;附表壹四編號2、3(即第一審判決附表壹三編號2、3)部分,亦非伊消費,伊從未拖延可寧衛能資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公文。可寧衛能資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是採BOT性質,依台北市環保局內部規定,台北市環保局與可寧衛能資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完成簽約後,均交由掩埋場負責,簽完約之後,即非伊負責,伊不是承辦人,亦非單一窗口單位云云。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略以:上訴人雖因台北市環保局為BOT案的簽約單位與可寧衛能資公司有業務上聯結,但在執行階段與可寧衛能資公司有直接業務聯繫單位者,實為掩埋場,台北市環保局僅係簽約業主角色,在公務上因係掩埋場的上級單位致產生聯結,上訴人於台北市環保局與可寧衛能資公司間僅有二份公文,都是為了處理臨時性的突發事件所產生,且於公文往來過程中,並無拖延刁難,上訴人確因可寧衛能資公司人力不足,而提供勞務,為可寧衛能資公司蒐集、彙整龐大資料,並製成焚化廠操作運作資料彙整分析表;可寧衛能資公司為上訴人申辦手機並支付電話費,乃因可寧衛能資公司為開發新業務有與上訴人聯絡諮詢之必要,故可寧衛能資公司費用核銷,與上訴人職務行為,沒有對價關係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以張詔斌於台北市調查處、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確有申辦扣案電話供上訴人使用,可寧衛能資公司如何為上訴人支付該電話之電話費,及以公關費、餐費名義核銷上訴人提供之單據,再給上訴人現金等方式,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上訴人等事實,及扣案單據中何者是伊主動買食物禮品致贈上訴人,何者係上訴人主動持發票要求伊代為核銷,其中富利得利小吃店部分伊也有去,伊直接付錢,把憑證留下來,其他的伊沒有去,上訴人消費後會將憑證拿給伊,伊再給上訴人現金等情。上訴人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有使用張詔斌提供之手機,電話帳單直接寄給張詔斌,由張詔斌支付,其又如何將單據交給張詔斌,張詔斌報銷後再拿現金給伊等語。經核其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對附表壹二至四所示之發票、收據,均坦承係伊使用報銷,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審理時,就此亦未曾爭辯或否認,上開上訴人之自白與張詔斌之證詞間,就上訴人有收受附表壹一至四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重要內容,如何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如何亦坦承此節,參以卷內其餘客觀證據,如何可認定上訴人確有收受張詔斌所交付之扣案手機、如附表壹一至四所示賄賂或不正利益,其自白足堪採信,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附表壹二、附表壹三編號1至10,及附表壹四編號 2、3,都是張詔斌自己消費,不是伊消費云云,然參諸上訴人前此之供述、張詔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如附表壹二、三、四所示之發票、收據之金額,如何難認上訴人所辯屬實等情,原判決均已論敘甚詳,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至上訴人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訊問時就上開發票、收據總額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部分,雖供稱:係張詔斌為伊核銷之餐費云云,惟其同時亦自承:詳細的日期、金額及消費的店家,伊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衡以上訴人接受該次訊問時距行為時已相隔約二年,其一時未能分辨上開單據中有張詔斌招待用餐、持單據核銷請領現款、收受禮品等細節,並無悖於常情。如何難以此微疵遽認上訴人上開供述全部不可採。原判決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四、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先後收受張詔斌所交付如附表壹一至四所示搭配○○○○○○○○○○號SIM卡之NOKIA牌手機一支財物、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共計三萬二千七百十四元應付電信費之不正利益、免付餐費五百七十元之不正利益、現金賄賂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共值五千七百八十五元之禮品賄賂。合計上訴人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為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及附表壹所示共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理由中並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且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上訴人就本件山豬窟、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沼氣發電計畫工程案,如何為台北市環保局之承辦人,就此二案之相關公文往返,係其主管權責之工作,其向可寧衛能資公司之承辦人張詔斌索討行動電話機、門號並要求支付電信費,接受張詔斌招待用餐,免予給付附表壹一所示之電信費用、附表壹二所示之餐費五百七十元,又收受附表壹三所示金錢及張詔斌所贈送附表壹四之禮品等,以張詔斌所述可寧衛能資公司之所以同意付與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關鍵,如何係基於上訴人職掌二案公文往返之因素,其收付時間、雙方關係、上訴人職務上之行為直接影響可寧衛能資公司以日計算之利損情形,俱有明顯之因果關聯,上訴人於提出上開要求之際,主觀上如何有踐履可寧衛能資公司所翼求之給與便利,以避免延宕公文往返流程之認識,客觀上於公文往返期間,各該公文處理之職務上行為,亦無顯然延宕或積壓之情事發生等情,如何可認上訴人處理職務上之事務與其收受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間有對價關係。原判決均已論敘、說明甚詳,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就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未加認定及理由不備等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已於事實、理由中說明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如上,其於附表壹四部分,又載明該部分係「張詔斌購買禮品送交上訴人」等語,縱於該附表中僅簡略記載單據之消費商店、日期及金額,未重複敘述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事實欄先已敘明:可寧衛能資公司「……每日將有新台幣(下同)一至五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七、二八行),則其後判決文所記載之金額,自係指新台幣而言,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矛盾情形(至原判決主文記載現金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沒收部分,未記載新台幣,顯係漏載,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 五、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主文諭知「所得財物即扣案之NOKIA八二五○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門號之SIM卡壹張),現金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壹四所示之禮品(共值伍仟柒佰捌拾伍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於理由內並說明:附表壹四所示禮物(價值五千七百八十五元),衡諸對向行賄之本質,難認可寧衛能資公司為被害人,是上訴人犯該罪所得上開財物,均屬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之財物,上訴人已於原審自動繳交該部分禮品價金(原審更㈠卷第一四三頁),原判決諭知該部分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追徵其價額等語,雖為贅文,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之明白認定,擷取其中隻字片語妄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不明、矛盾,致影響法律正確適用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