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治中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背信(即其主文第二項)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二項有關之事實認定略為:上訴人即即被告吳治中係前台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台南市永康區)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大宗食材部業務員,負責依該公司所指定之銷售價格及規範流程,與台灣北部地區之客戶進行大宗食材之交易工作,為從事業務,替統一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為達成業績而有升遷機會,竟基於損害統一公司利益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一○○年八月止,接續違背其任務,在該公司內,擅將該公司之選豆(即精選黃豆)指定售價每公斤調降新台幣(下同)○.二五至○.六元,而與客戶林泰良、林聰淵進行交易,致統一公司肇生重大損失。吳治中為免統一公司察覺,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訂貨確認單」上之單價欄,虛偽登載符合統一公司之規定價額,又為掩飾林泰良、林聰淵之交易信用額度已超出統一公司之內控範圍,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成交確認單」上,偽造舊客戶王永生、林縱昌、葉清松、張偉勇、林鴻禎(下稱王永生等五客戶)簽名之署押,表彰各該客戶確有依各該成交確認單所載交易條件,和統一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意,嗣將此偽造之私文書,提交統一公司而行使,完成各該筆交易之訂購程序。其間,統一公司為控管客戶資料,要求業務員應建立客戶「信用調查表」,所載內容如有變動,須由客戶簽名確認,吳治中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王永生等五客戶和林泰良、林聰淵之簽名,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客戶「信用調查表」上,表彰各該客戶簽認該表所載內容屬實之證明用意,再將此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提出行使,由統一公司主管審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客戶及統一公司對於客戶信用調查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科刑判決,暨就背信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按將第一審之偽造署押,改為偽造私文書)與背信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吳治中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有從刑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拘役、罰金刑);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一○三年又修正提高)。則上揭三罪主刑之重輕比較結果,自以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復因行使該文書者,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係依各該文書之刑處斷,從而倘有想像競合犯上揭三罪之情形,當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既認吳治中有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情形,卻「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主文並依此背信罪宣示之(以上分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至十七行;第一頁主文欄第二項)。其法則適用,顯然未洽。 ㈡、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成交確認單,原審既認定吳治中於其上之「買方簽單欄」內偽造客戶之署押,結合該私文書其餘部分,具有表彰確認買賣契約之用意,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始能完全評價(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二至七行)。然而稽諸系爭成交確認單,皆有承辦人簽章日期及上級主管人員批准日期,系爭十九紙,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七月三日;八月五日;八月七日;八月十四日;九月四日;九月十六日;十月八日;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一月十六日;三月九日;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十月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見「訴證三」卷第三十八至七十八頁;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但原判決未詳載上揭日期,而僅有頁碼),倘若無訛,其私文書之作成、行使,絕大部分似非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原判決固於其理由貳-六-㈡「撤銷改判」欄內,記載「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示成交確認單……分別偽造不同客戶之署押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持以行使,核其侵害法益各有不同,即無從論以接續犯」(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三至六行),但就是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未行說明,並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記敘,已嫌欠周;卻又對數年間之背信犯行論為接續一罪,均未闡明理由,又見矛盾。尤其該表編號十、十一部分,係同日製作、行使,客戶同為林聰淵,顯然不同於其他部分,卻籠統和其他部分全部謂為侵害法益各有不同,無從論以接續犯,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與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雖經調查,若尚非完全明瞭,即無異未經調查,遽行判決,仍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背信罪成立之究責,所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情形,攸關量刑之審酌,事實審法院自當詳查、認定,以昭折服。 吳治中在第一審時,已主張:「林聰淵曾透過被告向統一公司訂購二百七十包選豆,林聰淵並交付二十八萬餘元之貨款,被告收受款項後,已全數沖銷本件之未收回應收帳款,惟被告因本案遭公司解僱後,無法再交貨給林聰淵,被告乃將現金二萬元及支票號碼為IT0000000 、面額為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之支票交給林聰淵,以返還前開二十八萬餘元之貨款」等旨,然而統一公司提供之「新證三」(按係一大本之書證)及原判決附表一中,是否將此二百七十包選豆部分扣除,攸關吳治中背信犯罪造成統一公司財產損害嚴重程度,原審未加詳查,復未在判決中有所說明,應認有查證未盡和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 以上,或為檢察官及吳治中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二項(即背信)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因檢察官認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 三、至於業務侵占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未對此提出第三審上訴;吳治中之第三審上訴狀則載明僅就上揭「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為之,是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及附表四所示),業已判刑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