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淵 周千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9條自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判決)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條第1 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而檢察官對於此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士淵係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穗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亦為迪法爾實業有限公司(專櫃名稱為 「Diffa」,下稱迪法爾公司;上開二公司均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持股過半之董事;被告周千淑係迪法爾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並兼任銀穗公司監察人。其等明知告訴人韃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所銷售之「拉鍊方包」(型號:H2149-A01200,下稱拉鍊方包),係由告訴人之設計師周裕穎於97年間所設計以8 條金屬拉鍊作為裝飾之托特包,其特色係以長短不同之拉鍊線條形成之弧度為美感之體現,而為美術工藝品,屬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其著作權,竟共同基於販賣及散布侵害告訴人上開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先由迪法爾公司於99年間,仿製與上開拉鍊方包外觀極為雷同之重製物(產品型號:0268–3128–70–00,下稱系爭肩揹包),交由銀穗公司設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分公司2館(下稱新光三越南西2館,起訴書誤載為「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業經檢察官更正)之Diffa專櫃,公開陳列並販售上開仿製之系爭肩揹包。嗣於99 年12月6 日,告訴人派員在上開專櫃購得前開系爭肩揹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周士淵、周千淑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周士淵、周千淑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周士淵、周千淑分別為迪法爾公司之負責人及持股過半之董事,該公司於台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設專櫃 「Diffa」名稱下刻意標示「ITALY」等字,已易使一般消費者誤會「Diffa」為義大利品牌,而該專櫃陳列出售之本件系爭拉鍊方包,亦不實標示產地為「香港」,益證被告二人掩飾其抄襲仿冒產品之事實,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已有違法。而被告周千淑於第一審供稱:伊每季會跟設計師一起去看今年要出的產品等語,足見其與抄襲系爭方包之設計師陳淑觀長期互動密切,於系爭方包生產前,即對設計流程及相關資訊已有充分掌握,自無從諉稱不知。且被告周士淵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公司生產之拉鍊包拉鍊頭有自己的商標,提帶頭有釘扣差異等語,足見其對系爭方包非法重製仿冒過程有深入參與。又被告二人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不斷強調系爭方包之設計係獨立發想,後於第一審及原審卻改稱不知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供詞均有反覆矛盾。惟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方包確有抄襲仿冒情事,卻漏未審酌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遽認實際主導公司業務之周士淵、周千淑無須就其等與陳淑觀共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負責,其採證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施行後之104年1月22 日,為本件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有同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判決已論敘說明綜合卷內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理由。上訴意旨所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規定及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上訴第三審之審理不適用之。又上訴意旨另指之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等,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適用於本案第三審上訴之審理。經核上訴意旨所述內容,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得為本案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