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上 訴 人 賴松山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陳大俊律師 范瑞華律師 上 訴 人 吳國印 胡承鵬 陳國煌 洪啟文 王金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五、一五○四二、一五○四三、一五○四四、一五○四五、一五○四六、一五○四七、一五○四八、一五四一五、一五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賴松山、胡承鵬、陳國煌、洪啟文、吳國印、王金鎮之自白,證人陳啟彬、陳吉榮、許仁和、林富健、賴穎德、張兆昇、李寶珍、邱雅穗、黃東山、李協昌之證詞,及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昌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表、統一發票、托運單、轉帳傳票影本、支票簽收單影本、支票及已開立發票對照表、陸昌公司自行採樣D-0902污泥檢驗結果報告、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暨陸昌公司歷年廢棄物申報資料及廢棄物清理計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暨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網路申報公告及陸昌公司申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曳引車車籍資料、載運次數表、載運流程照片、載運數量報表、通聯紀錄、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棄土場蒐證照片、環境督察大隊採樣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採樣檢測結果成分分析彙整表、土地稽查紀錄暨蒐證照片、曳引車進出現有公司棄土場一覽表、台中市政府函暨附件(改制前台中縣政府現有公司設置棄土場許可書函、現有公司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函、關於命現有公司棄土場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函)、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八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一號、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書、現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暨現有公司棄土場、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土壤採樣檢測結果之各採樣點含銅、鉛等重金屬濃度數據、廢棄物堆置量調查計畫、環境督察大隊土地稽查紀錄暨蒐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污染土壤定義及本件確已造成污染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報告,扣案筆記影本、運費原始憑證影本、行動電話、運費請款估價單、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半拖車、挖土機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仍論處賴松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憑證四罪罪刑,胡承鵬、陳國煌、洪啟文、吳國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王金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二罪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 (一)賴松山上訴意旨略以:①環境督察大隊採樣編號中督B-廢-0000000A-20號,並非廢棄物,而是向台灣鋼聯公司購買之原料「未水洗氧化鋅」,另編號中督B-廢-0000000A-22號採樣地為倉庫之中間產物堆置區,亦非廢棄污泥,有檢察事務官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勘驗紀錄可稽。證人胡承鵬、黃東山所述,其等係於陸昌公司廠區載運廢土,並非於中間產物堆置區,足證上開採樣屬原料或中間產物,非廢棄物,且環境督察大隊函載若非廢棄物,則檢驗結果僅供參考。賴松山於原審已請求調查,詎原審未予詳查,竟以上開採樣作為有毒害物質之論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②陸昌公司早於生產線末端設置固化設備,將產後污泥加入硫化鈉、水泥予以固化,經檢驗結果為無釋放重金屬之無機性污泥,有環保局函文及陸昌公司申報書可證,原審並曾現場勘驗確有該設備,賴松山並提出相關明細、發票及力山環境科技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均足證明陸昌公司產後物品應無重金屬成分,雖有部分仍殘留,惟超出標準值不多,不會嚴重污染,此等有利之證據,原審未說明何以不可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③統一發票於發票後作廢,依規定亦當申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及⒉兩張發票,陸昌公司於一○○年三月十一日申報作廢,此可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即明。既已依規定申報作廢,則是否足以影響會計憑證之正確性?陸昌公司是否將上開發票金額列入銷貨收入?原審俱未調查,即予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④原審認定賴松山為免傾倒廢棄物被查獲,而開列上開發票,則二者應為概括犯意,應僅論一罪,原審分論併罰,有理由矛盾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⑤本件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各為多少?超出標準值若干?此等攸關犯罪事實,且涉及量刑輕重,原審未詳予認定記載,於法不合,有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又原判決認定陸昌公司事後已委託合法業者清理現場之廢棄物,又稱陸昌公司僅清運部分廢棄物,前後矛盾。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罪,以致污染環境為要件,第一款則需任意棄置。陸昌公司產後之物,已處理固化,重金屬不會再融出污染環境,此由現場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5、7、8、9等五堆採驗結果,均未測得鉻、鉛、銅等物質,即可證明,既已固化處理,即非任意棄置,亦不會污染環境,原審未說明此等證據不可採之理由,遽認係任意棄置並污染環境而予論罪,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⑦原審認定陸昌公司產後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僅少部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又認賴松山處理事業廢棄物數量龐大,對環境生態健康影響甚鉅等語,前後矛盾。又賴松山所屬陸昌公司花費巨資清除本件廢棄物二萬一千六百公噸,顯無再犯之虞,原審竟僅認係事後行為,非無再犯之虞,而不予緩刑,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賴松山雖任總經理,但上有董事長,亦須受公司董事會監督,並無實質決策權,仍屬受僱人,而案情相同之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懋公司)總經理張維勝,經認罪協商,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獲緩刑,益顯原審量刑不當,濫用裁量權,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⑧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不一,同在陸昌公司廠區採樣,有未測得重金屬溶出,有微重金屬溶出,有超標準度,顯有瑕疵,原審猶採為論罪依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條第八款及第十款分別規定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若已達監測標準,而未達管制標準時,僅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尚非污染環境。原判決以棄土場外採樣結果,重金屬超過監測標準,即認污染環境,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六條第二項。實則該等數據並未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非污染環境,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且採樣地點究屬一般土地或食用作物農地,其標準亦不同,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一○○年七月十四日、八月十四日函稱:現有公司棄土場週邊採樣落花生、甘藷未驗出鎘、鉛等語,證人李協昌證稱:落花生成熟後,我們再採可食用部分,是合格等語,原審雖採擇,卻又認定污染環境,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縱認環境有所污染,然案發現場亦有台懋公司之大量廢棄物,毒害物質應與該公司有關聯,而不能證明係陸昌公司所致,原審無證據證明,遽以論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二)胡承鵬、陳國煌、洪啟文上訴意旨略以:王金鎮稱胡承鵬、陳國煌、洪啟文主觀認知我經營現有公司是領有處理廢棄物執照之合法業者等語,及九十二年再利用事業機構申報資料查詢結果,現有公司確是合法業者,足證胡承鵬、洪啟文及陳國煌主觀並無犯意。且王金鎮聲請傳喚台中市政府法制局局長林月棗,以證明撤銷現有公司之處分係屬違法乙節,原審未予傳喚,並對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胡承鵬、洪啟文僅高中畢業,陳國煌國中畢業,並無化工專業知識,受陸昌公司矇騙而載運廢棄物,誤觸法網,僅賺取微薄車資,與陸昌公司獲取巨利,顯然有別,而胡承鵬坦承犯行,檢察官亦建議給予緩刑,原審卻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陳國煌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洪啟文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較諸同案被告賴松山等人所處之刑為重,且陳吉榮及陳啟彬均獲緩刑,原審量刑未詳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陳國煌於九十九年間曾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判刑確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四○號),時間與本件相近,態樣相同,與本件為集合犯,則本件應為免訴判決,原審遽以論罪科刑,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等語。 (三)王金鎮上訴意旨略以:①關於洪啟文回填堆置物品為何?是否屬廢棄物?有何物證?洪某與哪家公司接洽?原判決俱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無物證證明確屬廢棄物。原審遽以論罪,違反證據法則。②原判決論處王金鎮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八月,然看不出究竟哪一犯行論處三年,且與他案相較,顯然失重,既違反比例原則,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王金鎮均在同一地點,繼續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物品,雖前後有陸昌公司及洪啟文來堆置,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原審論以二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③王金鎮聲請傳喚台中市政府法制局局長林月棗,以證明撤銷現有公司之處分係屬違法無效乙節,原審未予傳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④有關現有公司營運許可效力問題,已爭訟多年,現正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且已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另提起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有各該通知繳納再審裁判費裁定可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本件刑事訴訟應停止審理,檢察官起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詎原審猶未停止審理,於法不合。⑤現有公司係經核准之棄土場,至今仍合法存在,有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會通知可證,並非原審認定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應為無罪。本件乃環保單位疏失,使毒害廢棄物流到合法棄土場,不應令合法業者承擔刑責。⑥現有公司有執照,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無照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情形不同,檢察官惡意起訴,王金鎮竟被重判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而製造廢棄物元兇陸昌公司輕判,另無照提供土地之地主林茂松卻不起訴處分,顯然不公。且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已為王金鎮不受理之判決,本案應比照辦理等語。 (四)吳國印上訴意旨略以:吳國印於羈押時,病痛纏身,屢就醫急診,以為可交保、緩刑,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顯遭利誘。實則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犯意等語。 四、惟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所謂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以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尚未終止前為前提要件。經查:王金鎮於原審雖主張現有公司遭停止收受廢棄土之行政處分違法無效,惟其所提起行政訴訟,已遭敗訴確定,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審未停止審判程序,並無不合。至於王金鎮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再主張其已提起行政訴訟之再審,或其已另提起行政訴訟指摘原審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係指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與本件情形,迥然無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有誤會。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難認係合法。 (二)刑事訴訟目的,在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禁止二重起訴,以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訴訟對象之確立,如能達上開目的,即得為明確之辨別,縱犯罪時、地等各細節,認定稍不明確,仍不礙其目的。且關於犯罪之時日,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若僅為年月之記載而不及日時,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亦不能指為違法。有關陸昌公司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數量、超出標準值若干,及犯罪起訖時間,原判決均予記載,其附表二復記載黃東山等人運送陸昌公司廢棄物之車次,已足確認訴訟對象及範圍,縱未再統計其全體數量,或確切時日,亦無礙於訴訟目的及犯罪同一性之認定,即難指為違法。又適用判例乃實現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法理,避免裁判分歧,以求普遍公平性與個案平等性。因此援用判例,應以案件之基礎事實相同為前提,並應審酌社會環境變遷、法律見解是否與時俱進、法律規定是否有所變更。否則若二者之基礎事實不同,難認為是相同案件,或法律已有修正變更,自不能援引。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固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應係修正前),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等情。查其案例事實乃關於侵占之日期、態樣、侵占物品、種類、數額、次數,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任意處置廢棄物之基本事實,已有不同,況原判決已記載運載車次,及廢棄物態樣種類等,難謂與之相違。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違反本院上開判例,不無誤會。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謂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應依法令規定方式為之而未為,非謂以簡易方法處理後,即得任意放置。同條第二款污染環境,所指環境,固包含土壤及水,但不以此為限,凡人生活周遭之外在世界,均屬之,如植物植被。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有關陸昌公司任意處置廢棄物如何污染環境,原判決綜合:①環境督察大隊於一○○年六月八日分別至陸昌公司台中市○○區○○路○○號、台中市大甲區○○路○○○等處採驗污泥,經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1.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A-22號萃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2.04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1.0m g/L)、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A-20號萃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48.0mg/L、總鉛濃度值為88.3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濃度值分別1.0mg/L、5.0mg/L);2.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A-23號、中督B-廢-0000000A-01號、中督B-廢-0000000A-07號、中督B-廢-0000000A-14號之萃出液中總鎘、總鉛、總銅濃度值分別未超過有害事業認定標準濃度值1.0mg/L、5.0mg/L、15.0mg/L,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可稽。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一○○年七月十五日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在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南北兩側相對下游處荒地及農地採集十八組土壤樣品,其中一組在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北側聯外道路旁之農地土壤即採樣編號S9913-04採樣點(種植地瓜),重金屬銅濃度值為137mg/kg、鋅之濃渡值為304mg/kg,超過食用作物農地污染監測標準(銅:120mg/kg;鋅:260mg/kg)。同年八月十五至十八日再至現有公司棄土場採集七十三組土壤樣品檢驗結果,其中四十三組樣品萃出液之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萃出液之總鎘濃度最高值為11.9mg/L(溶出標準為1.0mg/L)、總銅濃度最 高值為276mg/L(溶出標準為15.0mg/L)、總鉛濃度最高 值為131mg/L(溶出標準為5.0mg/L),係屬溶出性毒性事業廢棄物等情,有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報告可參。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現有公司棄土場,因經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依自然生態之流動性及長期堆置時間因素,必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藉由滲入或散布之方式,影響周圍土壤及農作物致生變更其品質之情形,確實已造成污染土壤之事實等語。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台中市沙鹿區現有公司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及污染調查報告:採樣「現有公司」棄土場樣品內容顯示,多數樣品之總鎘、總銅、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又因廢棄物露天堆置在地表,長期暴露在外,污染物易隨風飄散或隨雨水擴散影響場址週邊環境,且就採樣點編號S9913-04(位在「現有公司」棄土場北側聯外道路旁之農地土壤種植地瓜處),重金屬銅之濃度值為137mg/kg,鋅之濃度值為304mg/kg,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銅:120mg/kg,鋅:260mg/kg)等節,足認現有公司棄土場因遭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污染土壤,甚且污染物易隨風或隨雨擴散之危險之事實等語。④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作物環境科李協昌證稱:我們會同環保局到現場,依據標準作業程序,因為甘藷、落花生當時才開花不久,所以先採地上部去檢驗。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是針對可食部分規定,也就是甘藷是吃根部,落花生是吃果實,所以這次沒有可食部分。不過我們還是幫助環保單位了解葉面有沒有殘留重金屬,檢驗結果甘藷葉鉛0.5ppm,落花生葉鎘0.5,鉛0.62,如 果依據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標準是超過,但這不是食用部分,所以不適用該法等語,認定有關陸昌公司任意處置廢棄物已污染環境。至於上開①部分採樣縱為原料或中間產品,惟原審以之與②所示現場採得有害物質相互佐證,認定陸昌公司生產污泥確含有毒害物質,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至上訴意旨:本件檢測結果僅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條規定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尚未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不足認已污染環境,且已固化污泥,非任意處置云云,尚屬誤會。(四)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事後是否將該憑證作廢,乃犯後彌縫行為,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原審以賴松山係陸昌公司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胡承鵬未曾向陸昌公司購買次鐵酸鈣,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而論以上開罪責,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事後已將憑證作廢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本件賴松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與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有因果關係,惟二者間,明確可分,亦無行為重疊之情形。另王金鎮雖提供土地予陸昌公司堆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亦供洪啟文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然係分別提供土地予對象不同,期間起迄不一,回填、堆置之內容物亦不相同,原審認係王金鎮基於獨立之不同犯意而為之,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六)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本件破壞環境,對社會大眾健康、大自然之影響,犯罪期間長達四年餘,上訴人等參與期間久暫、分工模式,賴松山犯後對生態環境所造成之危害,有積極彌補之作為,洪啟文前有二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賴松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王金鎮部分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他案判決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難認係合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審已說明賴松山、胡承鵬、陳國煌、吳國印等不宜緩刑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復不得指摘為違法。再原判決事實欄依序列出王金鎮前後二罪犯行,主文亦依序宣告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八月,前後呼應,上訴意旨稱不知判決結果云云,殊有誤會。 (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等犯行,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原審之辯護人,除王金鎮稱:請求傳喚林月棗,辯護人梁徽志稱:函詢詢問林月棗等語,辯護人陳大俊稱:庭呈陳報狀,陸昌公司有財力可以清運,請作為量刑參考等語外,餘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六卷第一○三頁背面至一○四頁),原判決並說明林月棗毋庸傳喚之理由,則原審未再傳喚林月棗,及未調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及⒉兩張發票事後是否申報作廢?陸昌公司是否將上開發票金額列入銷貨收入?採樣地點究屬一般土地或食用作物農地?等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 (八)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有關檢察事務官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勘驗紀錄,環保局函文(關於固化設備)及陸昌公司申報書,原審勘驗筆錄,賴松山所提相關明細、發票及力山環境科技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無毒害物質),現場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5、7、8、9等五堆採驗結果,均未測得鉻、鉛、銅等資料,縱然屬實,惟均不能推翻陸昌公司確有回填、堆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原審未再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非理由不備。 (九)陳國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四○號判決確定,與本件犯罪時間係同年十二月間,時間不同,難認兩案有何繼續犯關係,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應為免訴判決,尚非有據。又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後,吳國印始主張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受誤導;王金鎮始提出經濟部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函、台中市政府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四月十日函文、專案協調收容廢鑄砂文件等,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關於「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資料之證據能力論述,與最新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未盡契合,然去除此部分,仍不影響原判決事實認定及判決本旨,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賴松山如事實欄三之(一)不實申報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重罪部分上訴既為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