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上 訴 人 楊國榮 井寶產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代 表 人 楊欽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楊國榮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楊國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楊國榮論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部分之判決,駁回楊國榮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楊國榮否認犯行,辯稱姚志聰有問過伊可否陪標,被伊拒絕,伊還跟姚志聰說井寶產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寶公司)也有意願標此工程;井寶公司前曾投標其他河川局之工程,並未要求檢附機械安裝業之證明文件,本件「移動式抽水機維護保養及運輸操作計畫」標案(代號A9524,下稱A9524標案)是因未細查文件要求所致,並非明知無此資格仍故意參與。至劉堂燦於開標時雖自稱代表井寶公司,但伊不知情。井寶公司果係借牌陪標,不可能僅止於該次;有關本件投標文件及押標金之準備,亦可委由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溢公司)處理即可,無自行處理之必要。證人姚志聰所稱楊國榮曾應允陪標,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不能以此遽認伊有陪標犯行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詳予說明: ㈠、依姚志聰證言,有關其與楊國榮見面場合、請託內容、有告知底價等,均已詳細陳述。而姚志聰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坦承犯行,楊國榮復未能指出其或井寶公司與姚志聰間有何具體糾紛,姚志聰自無任意誣陷楊國榮及井寶公司之理。可徵姚志聰雖因時日久遠,無法回憶關於見面之具體時、地,但其前開證述,係經特別回憶,且出於具體事證之連結所為,自無從因係六年後所為陳述,即認上開證詞不實。 ㈡、井寶公司確未具機械安裝業證明,而與A9524 標案公告之廠商資格不符,有井寶公司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附卷。楊國榮亦自承井寶公司前已有多次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標案之經驗,其就政府採購業務之流程當知之甚詳,就投標最為基礎、必要之廠商資格要無不知之理。然竟特意遠道投標不具資格之標案,更與常情有違。而劉堂燦確於開標當日受姚志聰指示,代表井寶公司在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上簽名,此經劉堂燦證述明確,並有A9524 標案之投標廠商紀錄表在卷。衡情若非楊國榮確有應允,姚志聰當無使自己及下屬均冒偽造文書罪責風險,而要求下屬劉堂燦代表井寶公司之理。 ㈢、楊國榮對姚志聰曾請求陪標乙節並不否認,核與姚志聰證述內容相符。若楊國榮有當場拒絕(陪標),並告知井寶公司有投標承作意願,姚志聰應會忌諱楊國榮可能派員至開標現場瞭解情況,豈有甘冒被發現偽造文書之危險,令劉堂燦專程前往開標會場冒用井寶公司人員簽名?再姚志聰於偵訊、第一審審理中均一再陳明有將泉溢公司之投標價格告知楊國榮,若楊國榮已婉拒姚志聰之請求,姚志聰焉會告知投標價格,此舉無異於開標前先行放棄競爭力。又楊國榮既已知悉泉溢公司之投標價格,若其有意承作,應會以更低價格投標,然其投標金額高達四百六十六萬七百四十五元,有井寶公司標單附卷可稽,遠高於泉溢公司之投標價格,實難認楊國榮、井寶公司有投標系爭工程之意願。 ㈣、楊國榮既自承曾受姚志聰商請陪標,果楊國榮仍堅持自行參標,自須注意投標公告內容,豈有就最為基礎之廠商資格均未注意,開標當日亦未派人到場監督開標之理?反之,姚志聰因知井寶公司有自行處理標案之能力,遂僅與楊國榮確認井寶公司應允陪標,就其餘細節未再詳談,業經姚志聰證述如前,則姚志聰到場時見井寶公司雖有參標,卻無人到場,姚志聰為塑造確有三家廠商到場投標之假象,遂臨時指派劉堂燦代表井寶公司簽名,自非無由。但領回押標金需公司大、小章方可為之,姚志聰既係臨時指派劉堂燦,並未代為保管井寶公司之大、小章,自無從代領押標金,亦屬當然,自難執此為楊國榮有利之認定。 ㈤、借牌陪標乃違法行為,若多次標案均為同樣廠商參標,結果卻總由特定廠商得標,難免啟人疑竇。此觀諸姚志聰證稱:(辯護人問:本件起訴三件,除了第一件你有找井寶公司談投標,為什麼第二、三件都沒有?)這只是方便,不一定有特定對象,因為伊等不會說每年都用同樣的廠商去借牌等語甚明。而姚志聰與楊國榮及井寶公司往來較少,此經證人姚志聰證述在卷,其僅於本件情商井寶公司協助,而非如協力廠商陞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峻公司)般一再要求陪標,亦屬情理之常。再井寶公司有自行處理政府工程投標之能力,無須由泉溢公司協助準備標單。觀諸本件井寶公司之押標金金額為十二萬元,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六河局)函所附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可參,尚非鉅額,六河局開標後並針對未得標之廠商退還押標金,亦有前揭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可佐,是井寶公司即便自行出資押標金,因於開標後未得標便可取回,實際上並無任何金錢損失,自無從執此反證楊國榮並未陪標等,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楊國榮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斷而為認定,於法自無不合。原判決係以姚志聰、劉堂燦證言及楊國榮之供述、卷存證據資料等,互為參佐、印證,始認定楊國榮有本件犯行,已如上述,並非僅依姚志聰單方面之陳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即遽為不利楊國榮之認定,經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僅憑姚志聰片面臆測之詞即為楊國榮不利認定之違法可指。又依姚志聰及其同時商請陪標之陞峻公司代表人周淑惠所述,陞峻公司參與投標之資料係由姚志聰填載,姚志聰並自備此部分之押標金,與井寶公司陪標之相關資料均由井寶公司填載,亦由井寶公司自備押標金之情形不同。然原判決已認定姚志聰、井寶公司與周淑惠、楊國榮之關係有別,周淑惠、楊國榮答應陪標後,採取不同方式處理投標事宜,且僅本案部分商請井寶公司陪標,井寶公司亦未將全部投標、領回押標金等事均交由姚志聰處理,尚無違背常理。另井寶公司於本件開標日未指派人員出席,固無違反規定,但姚志聰與楊國榮間苟無默契或約定,井寶公司自有可能派員出席,姚志聰何敢再指派劉堂燦代表井寶公司出席人員?楊國榮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斷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或援用上訴第二審之相同理由,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井寶公司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井寶公司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罪刑,該罪為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井寶公司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