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右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第八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俾積極落實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應具體載明第二審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亦即如未於上訴書狀具體載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所定「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意旨違反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並足以影響於判決者而言,始符立法目的。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坤右係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號廣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嘉公司)負責人,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紙容器製造業務執行之人。陳光重係廣嘉公司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平日擔任外籍勞工班長職務,負責管理外籍勞工、操作平軋機台及教導新進員工操作等業務。被告對於廣嘉公司機械捲夾之危害,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按經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按經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五款「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之規定,採取捲夾危害防止措施,依其情況並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在廣嘉公司裝設之平軋機(下稱系爭平軋機)後端紙板製品出料口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嗣於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一分許,陳光重發現系爭平軋機未為整理及歸零工作,乃由被害人鄧文石在系爭平軋機台側邊操作機桿、協助陳光重用尺測量紙板,及站在機台後端窗口朝機台內觀看。陳光重調整完系爭平軋機設定後,在啟動前先到後端查看,看見被害人站在機台後端,竟疏未注意要求被害人離去,以免發生危險,即貿然走到前端控制面板處欲啟動按鈕試運轉。站在機台後方之被害人從後端窗口朝機台內觀看同時,以右手伸向後端控制面板上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下降按鈕,並由系爭平軋機後端紙板製品出料口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復因被告在後端紙板製品出料口未設有護罩、護圍或其他具有連鎖性之安全門,陳光重在未注意後方機台處被害人是否已離去之情況下,隨即按下按鈕,系爭平軋機開始運作,致使當時在機台後方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口之被害人遭抓紙牙排夾住頸部,當場因頭頸部受有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一0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並於一0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之犯罪事實,僅係漏引法條,業經第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補充,並陳明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第一審卷一第三三頁)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原判決不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已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南檢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鑑定證人薛○勝於原審所為證述,係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八條修法理由,乃源於因原有規範僅針對一般、傳統機械為之,認有必要將電腦數值控制自動化機械亦納入此安全防護規定,蓋上開事件正係因自動化機械未設置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裝置,致勞工於『作業中』打開安全門,將身體伸入機器維修調整時,造成被夾致死職業災害」、「系爭平軋機於自動化生產作業時,機器後段之收紙部,就其後端而言,雖上方之安全玻璃為手拉式而得以開啟,且下方之入口為開放式,得任意進入。惟查…故在將安全玻璃拉開時,人員即可能直接接觸到抓紙牙排,然此安全玻璃本身即係具有連鎖性安全門之功能,將之扭開後,抓紙牙排便停止運作,是當人員欲從此處進行抓紙牙排、齊紙排等部分之維修、調整或障礙排除時,自無遭抓紙牙排傷及之疑慮」、「系爭平軋機於自動化生產紙板時,若遇有卡紙、機器故障等情形時,操作人員便可能進到機器內作上開狀況之排除或維修調整,而接觸到其有危險之部分即抓紙牙排,故仍有必要檢視在此種情況下,該平軋機是否已依上開規範設置安全設施…人員進入該入口前,不論後端控制面板或安全玻璃,均處於進入人員可得極易觸及之位置內,故此『安全玻璃』應屬系爭平軋機於自動化生產中,需排除卡紙、故障時,所設置之連鎖性能安全門無疑」為由,因認被告所為已符合法定設置義務。惟查:⑴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其間接原因為被告就系爭平軋機後端紙板製品出料口未設有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之安全門導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薛明勝到庭證稱「具有連鎖性之安全門設備部分,因為有些機械沒有辦法完全密封,所以有些情況不能使用護罩、護圍,就要請他們有連鎖性能安全門的設計」、「被告講的是在自動操作的情況下,就足夠,但是我認為以手動控制之情形下,保護就不足」、「人員從後方進去的時候,沒有防止產生危險即停止機械運轉的措施,廠方主要的過失在這點」。⑵原判決援引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八條修法理由,既已明白載明「作業中…將身體伸入機器維修調整時,造成被夾致死職業災害。」顯見「維修調整時」亦是在「作業中」,是「因遇有卡紙、機器故障」而須進入「排除或維修調整」時,自亦是在「作業中」。蓋此時機器仍可能因誤按而自動連續運轉。原判決不採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薛明勝之證述,認為在「作業」上並無危害勞工之虞,無須再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之必要,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⑶「因遇有卡紙、機器故障」而須進入「排除或維修調整」時,並非必須將安全玻璃打開方得進入,亦非僅於將安全玻璃扯開時,人員方有直接接觸到抓紙牙排之危險,安全玻璃係設於機器後端上方,下方則為開放式空間,因此縱未將安全玻璃打開,仍得以進入,亦有直接接觸到抓紙牙排之危險。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此安全玻璃並非所謂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⑷原判決亦認系爭平軋機若遇有卡紙、機器故障等情形時,操作人員便可能進到機器內作狀況排除或維修調整,而接觸到具有危險之部分即抓紙牙排,因此仍應依規範設置安全設施,但認將機器後端上方安全玻璃打開,打開後便會斷電,若人員遵循此流程進行卡紙或故障排除之工作,自無遭抓紙牙排傷及之危險。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五款課予雇主之義務,對於自動化機器具有危險之部分,若不是設置完全封死而不得開啟之護罩、護圍,即須設置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若連鎖性能之安全門得為人員解除,就應設置不得開啟之護罩、護圍,始為本條之立法目的。是以,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就是在防止操作上有疏忽,苟仍須「遵循正確操作流程,方無危害安全之虞」,自非屬有效之連鎖性能之安全門設置。機器後端上方之安全玻璃既須人為打開,即仍有發生疏失之可能,且如前述,機器仍可能因誤按而自助連續運轉,安全玻璃顯非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八條所定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⑸綜上,對於本件職業災害報告書及薛明勝證述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足認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㈡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⑴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平軋機設置之連鎖性能安全門即安全玻璃,於事發時並未被拉開,此亦造成陳光重於機器前端控制面板按下啟動鈕後,抓紙牙排並未斷電,仍行運作,故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平軋機之連鎖性能安全門有遭陳光重解除之情況,反係陳光重與被害人於當下均未將連鎖性能安全門打開,始形成本件職業災害」,則被告是否疏於對陳光重及被害人施以安全教育,其未施以安全教育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探究之必要。⑵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參照)。⑶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被害人死亡災害發生之原因,除未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外,並有「雇主未依規定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雇主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需之安全衛生訓練」、「雇主未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未訂定平軋機復歸調整作業安全作業標準供勞工遵循」,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新雇勞工教育訓練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主管則至少數十小時。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對陳光重及被害人施以安全教育,致陳光重及被害人當下均未將連鎖性能之安全門打開,造成本件職業災害,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⑷原判決又以「被害人顯係故意於陳光重操作機器時,自行進入系爭平軋機後端出料口,並為後續行為,始遭夾死。」然觀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害人係先行進入清除卡紙,陳光重事後方按下按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七、㈠並載明「另確認該平軋機(夾紙排)一旦按下啟動扭就會瞬間同步運作(此表示沒有『時間差』足以讓死者按下後端控制面板之啟動按扭後,還能將自己身體移動至被『夾紙排』擊中之位置」,原判決之認定不但前後矛盾,其以被害人故意進入始遭夾死,而認被告是否施以安全教育與被害人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違反經驗法則。⑸綜上,原判決以被害人係故意於陳光重操作機器時,自行進入系爭平軋機後端出料口,並為後續行為,始遭夾死,因認被告是否施以安全教育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惟此已經證實沒有「時間差」,是原判決以不可能發生之事實認無相當因果關係,顯違反經驗法則,應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⑹另由監視錄影光碟可知,事發前陳光重與被害人確係在工作,除一起進行紙板整理及測量之工作外,陳光重查看機器內部時,被害人亦在陳光重身邊或可見之處,且陳光重與被害人均有查看機器內部,顯見當時應係在工作,因有卡紙或故障,方須不斷查看機器內部,而當有卡紙或故障時,即須將主台下降,進入清除。又事發當日,陳光重並非校正,因校正時係輕按紐,抓紙牙排僅為些許移動,以達校正之目的,但陳光重操作機器時,抓紙牙排係迅速轉圈致被害人死亡,並非校正等語。 惟查: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為本件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自有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公訴意旨及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所憑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論敘說明之事項,以及屬於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其所指摘者,僅泛指原判決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而對於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要旨係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乃就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所為論述,依首揭說明,並非屬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例」之範疇。又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何犯罪事實,與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所揭示「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缺乏直接關聯,亦難即認原判決有違反判例情事。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並非判例,無由據以指稱原判決違反判例。應認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按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得提起上訴即被告被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則關於被告其餘被訴想像競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