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上 訴 人 陳林盛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 訴 人 賴憬諺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 訴 人 王焜明 王榮恕 胡雲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 訴 人 廖細明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劉碧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林盛、賴憬諺公務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有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等舞弊情事,及王焜明、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與公務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有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等舞弊情事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林盛、賴憬諺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刑(其中陳林盛,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賴憬諺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論處王焜明、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刑(其中王焜明、王榮恕、胡雲嬌均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廖細明、劉碧枝均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一、按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牽連犯,應具備下列成立要件:㈠須係數個行為;㈡觸犯數罪名;㈢犯罪行為間須其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㈣須侵害數個法益;㈤行為人對於數個犯罪行為,主觀上須具概括犯意。因此牽連犯,係以複數之犯罪行為,侵害複數之被害法益,該等複數之犯罪行為,原應構成兩個以上相同或不同之獨立可罰之罪,本可分別論處其罪刑,但因基於訴訟經濟與罪刑均衡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方由法律明定,僅從其中最重之罪處斷,此與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屬單純一罪而有所差異。本件檢察官除起訴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外,尚起訴陳林盛、賴憬諺偽造職務上所製作不實之工作單、記錄等文件並持以行使,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陳林盛、賴憬諺共同侵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表零件,交予大榮工程行施工使用,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陳林盛洩露工程底價,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賴憬諺、王焜明共同偽造電表解約通知書並持以行使,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就圍標工程部分,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合意圍標罪嫌。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認定上訴人等,所分工實施之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等種種行為,係為達成「浮報價額、數量」之手段(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三行),顯認為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等數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舞弊情事,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卻於理由欄謂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舞弊」,當然涵括購辦公用物品之公務員,對採購案件之招標規範或其廠商資格加以不當限制,乃至邀同廠商共謀圍標,或購辦公用物品之公務員洩露底價等行為態樣在內,而認上揭罪名,或本於「法規競合」原則,僅律以貪污重罪,不再論以刑法或其他法律罪名;或上揭罪名,均係上訴人等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而舞弊」之一部,要無「割裂」論罪之餘地,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已將上揭具備「數行為」之牽連關係誤認為「一行為」之法規競合,前後論述已互有扞格。且政府採購法之合意圍標罪,係為確保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參照),屬國家法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在保護文書之公信力,屬社會法益;業務侵占罪,係在保護他人財產免受侵害之權益,屬個人法益,皆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係在保護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與上揭罪名分屬不同法益,其本質為數罪、數法益,與前述一行為之法規競合情形不同,亦非一行為「割裂」論罪,原判決未詳予區辨,逕認上訴人等僅共同為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甚且以上揭合意圍標、業務上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係法規競合中遭排除適用之法條,遽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欄二,說明唐述稷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至十八行)。惟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唐述稷辯稱其僅告知王榮恕可做檢修電表的生意,雖曾介紹王榮恕與陳林盛認識,但之後的事就沒有參與,本件工程誰得標其也不知,其並未教陳林盛如何浮報預算等語。王榮恕、胡雲嬌供稱:唐述稷非昕和公司員工,他僅告訴我們颱風淹了很多電表,可以做清洗電表生意,不記得他有無提過本件工程預算,事後我們並未分錢給唐述稷;廖細明、胡雲嬌(應係劉碧枝之誤)供稱:我們並未與唐述稷交談過,不知道他有無參與本件工程,也沒有分錢給他等語。且經清查案發時本件工程參標、得標廠商均未委託唐述稷代為協助浮報預算,事後也無相關金錢流入唐述稷帳戶,可見唐述稷未將利益歸於自己。並以陳林盛證稱:唐述稷在本件工程投標前就脫離而未參與等語,因認唐述稷並無與陳林盛等人共同浮報採購預算之犯意聯絡,亦無以陳林盛等人浮報價額作為自己犯罪之同謀共同正犯之舉,因認其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唐述稷並非僅單純提供本件淹水電表檢修商機予王榮恕、胡雲嬌二人,其除邀同王榮恕、胡雲嬌二人,推由胡雲嬌擔任負責人,設立昕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和公司);並與王榮恕共同策動台電公司副經理江政憲,輾轉邀同陳林盛、賴憬諺共參其事,並由陳林盛邀同「大榮水電工程行」之廖細明、劉碧枝夫妻二人與彼等同謀,俾其確保淹水電表之招標結果,而認本件舞弊案中,唐述稷實係策動一切,並居間串連台電公司與廠商合作,為穿針引線之關鍵人物,原判決就唐述稷所參與程度之認定,已與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有別,此與唐述稷是否為本件之共同正犯攸關,原判決就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陳林盛所為有利唐述稷之證詞何以不為採信,及認定唐述稷與上訴人等係共犯關係,何以與上揭不起訴處分為不同心證之認定,均未詳予說明,遽為唐述稷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人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其前提無非係以陳林盛、賴憬諺於辦理「基維024 工程案」時,明知淹水電表遭污水浸泡後,內部矽鋼片遇空氣即會產生鏽蝕,以致影響其刻度精準,客觀上已無修復之經濟價值,並認為上訴人等之舞弊情事,致台電公司會計處核給工程款項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九元,造成公庫支付不應支出費用之嚴重結果,並就系爭淹水電表既應悉以「報廢」處理,其當亦「不存在」應自上揭工程款扣除之「客觀、合理檢修成本」(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三頁第二行)。原判決固以卷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①、④、⑤台電公司之函文暨備忘錄、台電公司台北區營業處供電課之簽辦用箋,及賴憬諺、陳林盛、楊魁斌證述以往淹水電表均係報廢處置等語,為其認定「淹水電表毫無修復之經濟價值」及「往例淹水電表悉以報廢處理」之論據。惟附表三編號①之台電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中所引之九十年十月四日業配計發字第901003號備忘錄,僅係敦請各區營業處確實派員檢查納莉颱風淹水地區之電表,俾按諸「台電計費電表報損(廢)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意即電表由各區營業處檢修部門鑑定「無法修復」或「無修復之經濟價值」者,應依公司固定資產及材料報損(廢)變賣授權金額表與固定資產表計類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辦理,故淹水電表是否確至「無法修復」或「無修復之經濟價值」,實有賴各區營業處各別鑑定認定之。而附表三編號④、⑤則分係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就淹水電表抽樣檢修,而認無法符合「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台灣大電力中心)檢定標準之簽辦意見,及台電公司北北區營業處、北南區營業處、北西區營業處就淹水電表均認「不校修逕行辦理報廢」之處理意見,係各區處對彼等營業區域之淹水電表所出具之意見。然各地淹水情形不同,所檢修之技術、更換之零組件亦未必相同,得否逕謂本件基隆區營業處「基維024 工程案」之電表俱無修復之經濟價值,已有疑義。又賴憬諺、陳林盛、楊魁斌雖證述以往淹水電表均係以報廢處置等語,惟此是否僅為過往行政上之便宜處置措施?在技術上是否絕無修復之可能?亦無任何鑑定資料可資佐證。復依附表三編號④簽辦意見,固載有:淹水電表從拆除清洗、整理、烘乾、更換零組件、校驗、調整、送大電力檢定、運輸等成本計約為一千一百五十元,新表採購每具一千四百一十元,且校修後亦難達到檢定標準,顯見淹水電表毫無修復、校驗價值云云,惟本件「基維024 工程案」之工程款全數為七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九元,共檢修一萬五千四百零三具電表,每具成本約為五百十六元,與上揭簽辦意見所載每具檢修成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新表採購價一千四百一十元,均有相當之價差存在。何況本件「基維024 工程案」實際檢修之淹水電表共計八千六百二十二具,其送台灣大電力中心校驗合格者亦有八千三百九十八具(即二百二十四具不合格,非淹水電表則有八十二具不合格),有台電基隆處納莉颱風水電表檢修比較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四十頁),超過本件「基維024 工程案」實際驗收、給付工程款所驗收之電表數量一萬五千四百零三具之半數以上,不合格數亦僅達淹水電表總數之2.5%,佔全部電表總數1.9%,所佔比例甚微,則附表三編號④認淹水電表即便檢修,亦無法符合台灣大電力中心檢定標準之簽辦意見,明顯即與事實不符。況且,廖細明、劉碧枝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自「台電本身校驗台與台電送檢大電力公司電表比對表」(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一二○頁正面至第三五九頁背面),隨機抽取十頁,就其上所列序號電表,向台電公司函詢本件工程修復且經台灣大電力中心檢驗合格之電表,置放何處及狀況,是否已報廢?目前使用情形如何?經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以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附件所示電表裝設明細,覆以:該等電表(共計三百九十三具),除查無資料者(計二十九具),其自「裝表日期」欄所載之日期,裝置於該「用電地址」使用迄今(見原審更㈠審卷㈡第二○六頁正面至第二二四頁背面)。就此函覆結果,原判決則以縱有部分電表尚足使用至今,然本件除淹水電表八千六百二十一具外,尚有以「91年過期換表」三千七百六十二具,「90年過期換表」三千零二十具,混充「基維 024工程案」之拆洗、校修客體,認後兩部分混充之電表,本即無遭納莉颱風淹水情事,且以電表之使用,事涉使用習慣、保養維修、檢修技術等各節,電表得以使用多年,非無法想像,因認該項函覆結果無法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見原判決第一○五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一○七頁第三行)。然本件「基維 024工程案」實際驗收、付款之所有電表(包括淹水表與非淹水表),於台灣大電力中心九十一年間檢測後,經原審抽樣檢測其中三百九十三具電表,於一○二年仍在持續使用中,則該三百九十三具電表是否均為淹水電表?有無過期電表混充?如有淹水電表,是否意謂淹水電表修復後確實能夠繼續使用,淹水電表即有修復之價值,而非應悉以報廢處理?則公庫是否仍受有高達工程款全額七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九元之損害?原判決既以此為審酌上訴人等之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一一九頁第十六行),此乃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遽以該三百九十三具電表,無論是否包括淹水或非淹水電表,認均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容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綜上,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記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一頁),迄今累計已逾八年。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已於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本件是否合於該法規定之意旨,因久懸未結,有無情節重大因此侵害上訴人等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而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