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上 訴 人 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倪廣海 上 訴 人 陳世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六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六六、四二0二、八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原判決附表一陳世廷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罪)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世廷係上訴人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負責人,綜理幫國內漁船船主聘僱外籍漁工之事務。依就業服務法等規定,漁船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應先在國內辦理招募,仍無法滿足需要時,始得就不足人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申請人數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是以,雇主需先登報在我國招募本國漁工未果後,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申請核發外籍漁工招募許可,經取得認證,大眾公司再引進外籍漁工來台,辦理體檢、居留證,並代船主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後,始完成聘僱程序。因引進程序繁瑣,陳世廷乃與漁船船主協議,於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許可時,一次足額申請能招募之人數,大眾公司再引進船主實際需要之人數,俾利船主若聘僱後覺得不適用時,得依招募許可之剩餘名額隨時從國外引進漁工。詎陳世廷竟利用招募許可申請人數多於實際需要人數之漏洞,明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 之漁船各祇需用一名外籍漁工,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各船主同意或授權,藉其代為保管印章之便,指示不知情之大眾公司職員盜用各船舶及船主印章,蓋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聲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之文書各三份上,均持向勞委會行使而申請聘僱SUNAR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CASWITA、MURSITOH(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KASIR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供其他漁船僱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世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刑之判決,駁回陳世廷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故合法申請之外籍漁工,於符合上揭規定情形時,得轉換雇主或轉換工作。㈠、依卷內資料,證人即勝明祥16號、聖明祥號漁船船主彭○○證稱:我會請陳世廷幫我申請足額外籍漁工,這樣如果進來這個外籍漁工不適合,我就會請陳世廷帶走,然後遞補一位新的外籍漁工,如果外籍漁工我覺得適合的話外,我不會向陳世廷追蹤剩下的外籍漁工名額有沒有進來……我只知道我有剩餘的名額,但是這些人有沒有在台灣,有沒有交給其國他人使用我不知道(見偵字第五一七六號卷四第849 頁以下);我說要換人,他就會帶一個人來換……他申請五個,才會我說這個不適合馬上換一個 (見一審卷一第129頁);當時我有同意他們刻印章幫我辦外勞,他們蓋了什麼文件我也不知道……該作的他們會自己蓋 (見一審卷一第122頁以下);勝明祥16號船長反應KRISANDI會暈船或工作不適合,陳世廷就帶走,換另一人來,將KRISANDI移到漁滿昌號,ANDI SUPRIYADI做一陣子就逃跑,CASWITA 是我聖明祥號委託大眾公司僱請的外籍漁工,到現在還在做,我不知道CASWITA是從連昇財6號帶過來,是大眾公司仲介帶過來的;聖明祥號、勝明祥16號一共僱用過三個外籍漁工等語(見偵字第五一七六號卷一第16頁以下)。彭○○並承認其要繳交五個外籍漁工之健保費(見他字第一四六四號卷一第8頁) 。而卷附「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下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見偵字第四二0二號卷第115頁)記載,連昇財號原聘僱之CASWITA轉換給聖明祥號聘僱。上情如果屬實,彭逢坤既授權陳世廷一次申請足額外籍漁工,俾實際聘僱者不適合時,立即更換聘僱另一位,其似使用過三個外籍漁工(KRISANDI以勝明祥16號名義申請,其後因不適用而合法移轉給其他漁船,CASWITA 由連昇號申請,合法移轉給勝明祥16號或聖明祥號聘僱,ANDI SUPRIYADI做一陣子即行逃跑),則能否謂彭逢坤未授權陳世廷蓋用印章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文書上聘僱SUNAR ,以彈性調度、聘僱各外籍漁工?即非無疑。原判決對以上有利陳世廷之證據,未綜合審酌判斷,亦未說明其理由,遽行判決,自非適法。㈡、證人即許○錚證述:連昇財6 號、許○錚的印章都是大眾公司刻的,他們刻印前有得到我同意 (見偵字第五一七六號卷一第155頁以下);我以前是連昇財6 號船主,現在不是,我已經將船賣給一名住嘉義的女子,我當船主是民國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外籍漁工是我透過大眾公司聘請,我們請一個漁工TAING,TAING做一個多月我就將船賣了,沒有見過CASWITA、MURSITOH ;我有聘僱一個印尼漁工,但是我不是很熟悉是哪些人,因為都是我弟弟(許○○)在處理漁船的事情……我有授權大眾公司刻我的印章,並同意他們蓋章,因為要請外勞就要蓋……我們船上的事情都是我弟弟處理的,他比較清楚,除了我弟弟是船長之外,其他都是大陸漁工……三方合意接續聘雇證明書上「許○錚」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授權任何人簽名,漁船的事都是我弟弟許○○在處理沒錯,但是他在一0一年十月一日過世,這份資料不知道是不是我弟弟的簽名等語 (見偵字第五一七六號卷一第154頁以下、原審卷一第134頁以下)。所言如若無誤,連昇財6號似由許○○實際負責處理聘僱漁工之事,且連昇財6號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六名,CASWITA以連昇財6 號名義聘僱後,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簽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轉換給聖明祥號聘僱(見偵字第四二0二號卷第115頁以下),斯時連昇財6號似尚未出賣,許○○也尚未死亡,能否謂連昇財6 號許○錚未授權,或非委由許○○授權陳世廷蓋用印章於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文書上,以彈性調度、聘僱之外籍漁工?亦非無研酌之餘地。㈢、證人即三立號船主王○○證稱:三立號聘僱外籍漁工是由我先生處理的(見一審卷一第178 頁)。證人即三立號實際船主葉○○(即王○○配偶)證述:王○○、三立號的章都是大眾公司幫我刻印的,我全權授權大眾公司聘僱外籍漁工,同意幫刻一套印章申辦外勞(見偵字第五一七六號卷一第162頁、一審卷一第168頁);聘僱外籍漁工的事是我處理的,不是王○○在處理(見一審卷一第 163頁);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王○○」名字應該是我寫的(見一審卷第167 頁);我有透過大眾公司聘僱SUPRIONO,因會暈船,做一個多月就請大眾公司帶回去,一般我們都會同意漁工到其他船舶工作,如果在我們船上工作不適應,我們一定請仲介公司帶回去,一般帶回去就是轉到其他船 (見一審卷一第164頁以下);一般我們漁船可申請八位外籍漁工,但我只需要一位,我還是會申請八名,因為申請一次費用蠻高的,如果申請這位外籍漁工不適合,還需要申請一次,就還需要花一次費用,而我申請八位,進來這個外籍漁工不適用,就會請陳世廷帶走,然後遞補一位新的外籍漁工進來,如果外籍漁工我覺得適合的話,我不會追蹤剩下的七位外籍漁工名額有沒有進來等語(見偵字第五一七六號卷四第845 頁以下);三立號之前二位外籍漁工SUPRIONO、MUFATTOHAR被大眾公司帶走後,大眾公司沒有補外籍漁工給我,九十九年十一月我要申請外籍漁工,WANTA 在九十九年十二月申請進來,工作到一0一年三月,另一個與WANTA 同時來的外籍漁工因暈船無法工作,才做一週就請陳世廷帶走(見偵字第五一七六號卷一第161頁以下、卷四第846頁)。另三立號、漁慶發號、KASIR 間訂有三方合意聘僱證明書(見一審審訴卷第51頁),三立號、巴福號、MUFATTOHAR間亦訂有三方合意聘僱證明書(見偵字第五一七六號卷二第432 頁)。以上事證如果非虛,則三立號聘僱漁工之事是否葉○○負責?三立號是否曾請大眾公司將不適用之外籍漁工帶回轉給其他漁船聘僱,更換聘僱其他漁工?葉○○有無代王○○同意將KASIR 移轉給漁慶發號聘僱?三立號有無授權陳世廷蓋用印章,以彈性調度、聘僱 KASIR?同非無疑。原判決對以上有利陳世廷之證據,未綜合審酌判斷,且未說明不採理由,遽行判決,自非適法。本件究竟實情如何,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陳世廷犯罪是否成立,仍待調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關於原判決附表一陳世廷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陳世廷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六罪,及大眾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共六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陳世廷所犯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之罪,原審係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大眾公司所犯之罪,原判決乃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二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