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上 訴 人 張寶蓀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上 訴 人 賴圓松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陳武雄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張寶蓀部分: ⒈原判決捨證人於法院經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言,認證人任紫綺(原名任芝其)、方玉梅、林宗毅、張琪婉、王銀龍、許榮輝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理由係以「距事實發生時間較近」「無被告等同庭在場壓力,較無利害考量」,實未具體敘及調查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如何,容有違法。 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之犯罪主體係「為行為之負責人」,原判決未具體指述其究為何種製作財報或認列營收之行為負責人,泛以公司法上之負責人或管理階層云云,即謂其係為行為之負責人,理由不備。且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乃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非公司負責人,則法人與自然人並無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況其非「為行為之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復無共謀行為,原判決對其論以共同正犯,違背罪刑法定主義,而有違誤。 ⒊原判決事實欄認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因與儒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圓公司)假交易,而虛偽記載之和鑫公司財務報告有91年度、92年度第1 季及92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 (原判決第5頁)。然理由欄丁部分,卻將「91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列入,並據以論罪,前後矛盾。另不實之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包括「出貨單」及其他倉儲管理文件,未據原判決詳予認定說明,且未說明其主張其係幫助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云云。 ㈡上訴人賴圓松部分: ⒈和鑫公司92年度第1 季及92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原判決認分係民國92年4月22日及同年8月15日製作,並認其於92年4 月離職,而其主張92年4月1日起自和鑫公司離職。則其如何可能離職後仍於上開二文件簽章確認,並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未調閱上開財務報告原本,逕以卷內網路查詢資料認其有於上開財報上簽章確認,造成各期不實之損益結果,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證人張寶蓀與原判決所引其他人證,均未曾證稱其如何與張寶蓀、張文毅、張錫強達成本件為謀減少和鑫公司存貨、增加營收、盈餘,以美化財務報告、公開供投資大眾閱覽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寶蓀證言屬臆測之詞部分,並不足採。依林宗毅之證言,其於91年8 月間在張文毅主持之會議上,係單純沉默,不能憑為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證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為理由不備。 ⒊原判決就其附表一所示和鑫公司銷貨予儒圓公司之發票,究係台北辦公室人員所開立,或係當時在新竹上班之任紫綺所開立 (見原判決第4、20、27頁),前後認定不一,而有矛盾。 ⒋原判決認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宇公司)第一次下單予儒圓公司購買系爭專為瀚宇公司客製化之彩色濾光片時點,係92年4 月15日。則儒圓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予瀚宇公司之時間,亦係92年4 月15日之後,彼時其已離開和鑫公司,已非該公司最高會計主管,該發票之開立,即與其無何關聯。且原審未傳喚和鑫公司會計林秀雯到庭,以查證林秀雯是否負責幫儒圓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予瀚宇公司,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⒌依扣案和鑫公司92年2 月經營決策會議資料所載:91年度之結帳分析及至92年2 月之帳務分析,均係羅吉海負責;應收帳款則由張寶蓀負責,其均不負責。故其不知帳務之詳細實況。此乃有利其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以其掛名財務長之身分,認其知悉並參與上開非其負責事項,為理由不備云云。 ㈢上訴人陳武雄部分: ⒈證人張寶蓀、賴圓松、張文毅於市調處之陳述,與其等於第一審之證詞並無不符,非證明犯罪所必要,原判決竟未具體說明其等於市調處及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採為證據之必要性,遽認各該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違反證據法則。就證人於市調處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過程、原因及功能等,原審未為調查判斷及整體考量,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未審酌或說明非供述證據是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及具備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逕採為證據,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採證法則。 ⒊原判決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101年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決定和鑫公司91年度、92年度第1 季及92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更正且重編」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重大消息」,復認「和鑫公司92年10月31日公告重編後之財務報告」為「重大消息公布日」,就何為「重大消息」及其「公開時點」之認定,前後矛盾。另未以證期會92年10月15日通知和鑫公司應更正並重編財報、同時公開此消息之日為計算犯罪所得之基準日,而以和鑫公司92年10月31日公告重編後之財報日為計算犯罪所得基準日,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認其於92年7 月14日實際知悉「證期會決定和鑫公司91年度財報應更正且重編」之重大消息,然未說明認定該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何時明確,其何時實際知悉,以及何以「其得知虛偽交易事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查悉」,必能推知「和鑫公司必須重編91年度財報」等得心證之理由;且該日係證交所行文調查之日,非和鑫公司收受該函文之日;92年7 月間起至92年10月15日證期會正式批示前,「和鑫公司91年度財報應更正且重編」之消息均尚未明確。況於92年7 月14日,和鑫公司92年度上半年之財報尚未製作 (92年8月15日製作),何來重編?其又如何可能知悉要重編?92年9 月12日前,證交所未曾對和鑫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理由不備、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⒌其不知亦未參與儒圓公司之成立或運作,更不知和鑫公司與儒圓公司交易之事,也未曾因和鑫公司財報情事至證交所拜會。賴圓松不利其之證述,意在報復,與事實不符,與黃桂崇記憶不清部分之證言,均不足採。原判決認定其知悉上開「重大消息」,與卷證不符;另以臆測方式認定證人楊文安之證言虛偽,與證據法則相違。其之前出售和鑫公司股票,純係資金需求及投資理財專業判斷,與證交所查核和鑫公司之財報無關。原判決就證人賴圓松、黃桂崇、鄭逸雪、王銀龍、張寶蓀、羅吉海及楊文安於第一審有利其之證言、證交所無陳武雄前往拜會之紀錄及國內媒體已於92年10月8 日報導和鑫公司可能重編財報之消息,為「重大消息」真正公開日等有利其證據,未說明不採理由,遽認其有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為理由不備。 ⒍起訴書未將證人羅吉海偵查中證言列為證據,原審就此證據之調查,應係依職權調查,然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訴訟程序,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其調查證據程序違法。 ⒎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就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構成要件有限縮(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須達消息明確之程度、重大消息有具體內容)及擴張(將行為人以他人名義買賣情形納入)之修正,原判決漏未審酌「消息明確」及「具體內容」之有利其要件,逕認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未變更,致未綜合修正之全部結果為新舊法之比較,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⒏其並未出售個人所持有之和鑫公司股票,亦未提供資金予陳奕雄、陳達雄、集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強公司)與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利用帳戶購買和鑫公司股票,各該帳戶非其本人名義或為其持有。自然人與法人人格不同,為不同權利主體。依新舊法比較及罪刑法定主義,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結果,以陳奕雄等第三人名義買賣股票,應不該當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各該帳戶交易所得,亦非其所有。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⒐依市調處製作之和鑫公司重編前後財務報告對照表顯示,重編後92年度第1 季及92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報數據,均較重編前增加,且公告重編財報後之10個營業日,和鑫公司股價係先跌後漲,共上漲 18%。其任職董事長之和鑫公司最大股東和桐公司,於財報重編後向證交所申報不轉讓和鑫公司股票;在9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2日間,其未出賣股票;其出售股票之期間何以長達3 個月?原判決無視此等有利其事證,謂和鑫公司與儒圓公司之不實交易使和鑫公司營收增加甚多;更正、重編及公告財報,明顯影響正當股東之投資決定;其於知悉和鑫公司勢必重編財報後,急於出售股票減少損失等,均不實在,與卷證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⒑其係以單一出售決意、一個出售之概括指示,數個舉動接續出脫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票,其係單一犯罪,非數罪。原判決認其連續犯內線交易罪,然理由未說明其係數次指示鄭逸雪賣出股票或僅一次概括性指示,遽以鄭逸雪受指示後有多次賣出股票之行為,論其成立連續犯,為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 ⒒原判決事實欄認:「證交所於92年10月15日行文和鑫公司,要求將銷貨儒圓公司營業收入認列時點由91年更正為92年」(見原判決第8頁) ,自係認其有真交易,僅認列時間遞延而已。於理由卻謂:本件係假交易。另其事實欄認:其得知前開虛偽交易事已遭證交所查悉,必須重編和鑫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且消息揭露後,勢必造成該公司股價嚴重下跌(見原判決第6頁) ,理由欄復認:「證期會決定和鑫公司91年度、92年度第1 季及92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更正且重編」乃「重大消息」(見原判決第33頁)。認定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⒓集強公司帳戶曾於92年6月9日及20日購入及出售和鑫公司股票,原判決未說明理由,故意忽略此有利其之證據,為理由不備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武雄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其連續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刑;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論處上訴人賴圓松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張寶蓀與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連續犯虛偽記載罪刑併予減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賴圓松、張寶蓀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任紫綺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及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賴圓松、張寶蓀有本件共同連續虛偽記載之犯意與犯行,其二人與共同被告張錫強、張文毅(分經第一審通緝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陳武雄有本件連續內線交易之犯意與犯行;證人楊文安之證言不可採,不足為有利陳武雄之認定;上訴人等人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可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另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非代罰性質(見原判決第54頁),張寶蓀雖非有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與有身分之人成立共同正犯。 ㈡原判決第54頁第5 行雖載有和鑫公司「…91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就該公司與儒圓所為交易均不實」等文字,然綜觀全判決意旨,該「91年度上半年」顯係「92年度上半年」之筆誤,無礙於判決本旨,應予更正;又因虛偽交易而製作之不實業務文書,除發票外,原判決縱漏未說明「出貨單」及其他倉儲管理文件等是否同屬之,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張寶蓀此部分指摘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原判決既認賴圓松與張寶蓀、張錫強、張文毅就本件連續虛偽記載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不因其於92年4 月間離職,而影響其應負擔之共同正犯責任。 ㈣原判決係認和鑫公司財務部原在新竹湖口,於92年1月1日始遷至台北,會計任紫綺因個人因素,於92年初請調回新竹湖口廠,並轉至營業部(見原判決第26頁)。則其依任紫綺之證言,認和鑫公司91年間因虛偽銷貨予儒圓公司而開立之銷貨發票係任紫綺開立,92年間部分發票係台北辦公室之人員開立等情,尚無何矛盾可言。 ㈤本件成立虛偽記載罪之不實發票,係指和鑫公司與儒圓公司間因虛偽交易,由和鑫公司開立予儒圓公司之發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要與儒圓公司於92年4 月15日以後,開立予瀚宇公司之發票無涉。證人林秀雯是否幫儒圓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予瀚宇公司,即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原審未傳喚林秀雯到庭查證,難認有何違法。 ㈥原判決事實載:陳武雄獲悉之重大消息乃「證期會決定和鑫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應更正且重編」。並未認定「和鑫公司於92年10月31日公告重編後之財報」係「重大消息」(見原判決第6、33及34頁) 。難認原判決就「重大消息」及其公開時間點之認定,有何矛盾可言。 ㈦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2項係規定內線交易行為人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於如何之差額限度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規定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重大消息」公開日為其基準日。原判決採「差額計算」法,以和鑫公司92年10月31日公告重編財務報告後十個營業日之證券交易市場收盤均價,計算本件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47頁),乃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難憑此謂原判決係認定92年10月31日為「重大消息」之公開日,或謂其就何為「重大消息」及其「公開時點」之認定,有前後矛盾之違法。 ㈧原判決認定陳武雄購買系爭股票之成本,以進行差額計算時,未參酌公告和鑫公司須重編財務報告日,即92年10月15日次日起十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而採和鑫公司實際公告重編後財務報告日,即92年10月31日次日起算之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憑認陳武雄本件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數額(見原判決第46、47頁),核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法。 ㈨原判決綜合與本件內線交易相關之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整體觀察,認內部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所指內涵,在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時,即足認該內部人已實際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復說明如何認定有決策主導權之內部人陳武雄(以和鑫公司最大股東和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和鑫公司董事兼和桐公司負責人),每月參與和鑫公司經營決策會議,至遲於92年4 月賴圓松離職前,已知悉本件虛偽交易事,並於92年7 月間實際知悉證交所正在調查上開假交易 (按證期會於92年6月27日接獲檢舉,於92年7月9日函請證交所進行調查,證交所於92年7 月21日函證期會並檢送本件查核報告,載明本件銷貨之真實性顯有異常),而獲悉本件重大消息 (見原判決第6、34至40頁)。又獲悉或實際知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與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已為確定之事實者,尚有不同。依通常情形,當主管機關實際調查顯而易見之巨額假交易事件時,該虛偽交易必被查獲,則因該假交易而虛增營業額之不實財報,必被依法要求重編及重行公告;而上市公司之財報被要求更正及重編之具體事項發生時,因涉及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其內容對股票價格有重要影響,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亦有重要影響,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之重大消息。陳武雄為和鑫公司之內部人,握有公司內部交易資料,於實際知悉和鑫公司上開巨額假交易已被查悉,且因儒圓公司係未曾運作、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紙上公司,於91年度卻承買和鑫公司4.15億元之他公司客製化產品,商品風險及報酬均未移轉,必然被查獲係假交易。則其因此知悉和鑫公司91年度虛增巨額營業額之不實財報,在一定期間內,必然發生被依法要求更正及重編之結果。符合經驗法則。且「財報被要求更正、重編」於未來特定期間內必然成為事實之消息內容,應已具體明確。況依原判決及卷內資料所載,和鑫公司因本件虛偽交易而虛增、美化財報之營收數,91年度達4.09億元,更正前後之「營業收入淨額」各為3,672,563仟元及3,293,258仟元;「稅後純益」則為854,284仟元及807,506仟元(重編後較重編前減少46,778仟元。見原判決第33、34頁及調查卷一第97頁反面),亦符合行為時即91年3 月25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所指「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要件。原判決援引行為後修正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認定標準,以較嚴謹標準認定本件是否屬「重大消息」,乃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於法無違。從而,原判決事實認陳武雄於92年7 月間已實際知悉:和鑫公司因本件虛偽交易已遭證交所查悉,致91年度財務報告極可能必須更正及重編之消息,係具體明確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見原判決第6頁),即屬有據,而與經驗法則無違,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㈩證期會92年10月15日致和鑫公司函係謂:和鑫公司應行重編財務報告事項,為該公司91年度認列對儒圓公司之銷貨收入計四億餘元,其中擬透過儒圓公司銷貨予瀚宇公司部分,經核相關交易條件及款項收取情形,顯示商品之風險及報酬並未移轉,於91年度尚不符收入實現原則,不得認列為該年度銷貨收入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62頁背面、第163頁)。原判決雖於理由誤載證期會於92年10月15日要求和鑫公司重編之財務報告,包括92年度第1 季及92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然不影響92年7 月間陳武雄已明確知悉因本件假交易被查獲,於一定期間內,極可能發生和鑫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應更正及重編之影響股價重大消息,而於其內線交易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誤載,尚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證期會因和鑫公司否認作假帳或財報不實,遲未提供相關事證資料,於92年10月15日正式通知和鑫公司重編財報前,踐行相關行政程序作為,尚不得據以認定本件「重大消息」客觀上仍未明確,如此方足以保障資訊不對等之一般投資大眾,並維我國資本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 原判決理由雖謂:陳武雄在92年7 月14日證交所發函予和鑫公司時,即已知悉證交所調查和鑫公司與儒圓公司交易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38至40頁),進而知悉上開重大消息。然原判決係認陳武雄自92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證期會正式行文要求和鑫公司更正並重編91年度財報日止之出脫和鑫公司股票行為,方屬內線交易之犯行。則其於理由欄將陳武雄獲悉重大消息之日期,認係92年7 月14日,即與本件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 證人賴圓松、黃桂崇、鄭逸雪、王銀龍、張寶蓀、羅吉海於第一審所為有利陳武雄之證詞,分與原審採信之⑴陳武雄於調查中不利己之供述。⑵賴圓松於調查、偵查及第一審不利陳武雄之證言。⑶張文毅於調查中、張寶蓀及羅吉海於調查及第一審中、黃桂崇於第一審中所為不利陳武雄之證言等不符。上開不利陳武雄之證言或供述,互核相符,且有卷附陳情函、證交所、證期會之相關函文、查核報告等可佐。原判決予以採信,並說明陳武雄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楊文安之證言不實,不足採(見原判決第35至41頁),與證據法則無違。雖漏未說明賴圓松等人於第一審所為有利陳武雄之證言,分係翻異前供、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7所引用之證據,即係和鑫公司財理羅吉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見起訴書第24頁、他字卷三第17至19頁)。上訴意旨謂羅吉海偵查中之證言係起訴書未引用之證據,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未踐行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云云,尚有誤會。 原判決已說明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內線交易構成要件,雖有部分限縮或擴張之變更,但均係過去法院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結果。形式上,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陳武雄,然實質上對陳武雄無利或不利可言。於比較新舊法時雖漏未說明99年6月2日修正之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中關於「消息明確」及「具體內容」部分,然其既已說明本件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係「證期會決定和鑫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更正及重編」及此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為「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時」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3至39頁),復考量93年4 月28日修正前(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刑之規定,對陳武雄較有利,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認整體適用結果,以適用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對陳武雄最為有利(見原判決第52、53頁),於法尚無不合。難認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陳奕雄、陳達雄、集強公司與和桐公司等第三人名下股票帳戶,均係陳武雄所掌控,各該帳戶內和鑫公司股票為其直接或間接持有,其有管理、使用、買賣處分之決定權;利用各該帳戶買賣股票,符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1項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見原判決第6、41至44頁) 。本件行為時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內線交易罪,係規定內部人獲悉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股票或其他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並未明定不得買賣之股票或有價證券,限於該內部人名下者。原審依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認陳武雄實際握有管理、處分及使用權益之第三人名義帳戶內股票,亦在禁止之列,符合立法目的,亦未違背罪刑法定主義。 原判決認本件假交易係為「利於和鑫公司之股價、上市及公司債之發行」目的,而進行之虛偽交易 (見原判決第3頁)。則其認定如其附表一所示假交易期間,和鑫公司之帳目、財報營收數據因此均屬不實,而有虛偽記載,即無違誤。至重編後之財報數據,有無較重編前不利,應整體檢視影響財報之全部因素,要與重編前之財報數據確因虛偽交易而不實者,不生影響。和鑫公司91年度之財務報告既符合91年3 月25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之更正並重編、重行公告要件,該消息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有如前述。雖92年度第1 季及92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數據,因有不實亦併重編,並將「92年4 月15日起儒圓公司與瀚宇公司之交易」調整為「和鑫公司與瀚宇公司之交易」等因素,致其重編後數據較重編前略佳,仍不能援為有利陳武雄之認定。又公告重編後之財務報告,其後一定期間內股票價格之變化,涉及該「重大消息」影響股票價格之力道、公司因應措施、大盤趨勢、市場預期是否「利空出盡」及有無炒作等因素,則92年10月31日和鑫公司公告重編後之財務報告,其後10個營業日之最終股票交易價格係上漲一節,亦無從據為有利陳武雄之認定。至和桐公司是否在公告重編財報後,申報不轉讓和鑫公司股票,或於9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2日間未出賣和鑫公司股票,或本件出賣和鑫公司股票之期間長達 3個月等,均與陳武雄有無本件內線交易罪責無關。亦難憑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陳武雄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鄭逸雪、邱于珊及各證券公司營業員多次賣出股票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成立連續犯。其犯罪行為係多次賣出股票之行為,並非多次指示賣出股票之行為 (見原判決第7、55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其係數次指示鄭逸雪賣出股票或僅一次概括性指示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事實係認:91年7、8月間起和鑫公司與儒圓公司間因假交易,而虛偽記載和鑫公司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以粉飾美化財務報告。迄92年4 月15日瀚宇公司始同意配合和鑫公司轉向儒圓公司採購原約定向和鑫公司購買之貨物,使和鑫公司因此輾轉取得瀚宇公司名義上支付予儒圓公司之貨款(見原判決第3至5頁)。故和鑫公司91年間與儒圓公司之虛偽交易額,帳面上係於92年間,始以儒圓公司清償和鑫公司應付帳款之方式實現。原判決謂「證交所於92年10月15日行文和鑫公司,要求將銷貨儒圓公司營業收入認列時點由91年更正為92年」,雖與卷附證期會該日函文內容不符(見原判決第8頁及調查卷一第162頁背面、第163頁) ,惟與其認定之上揭事實結果無違,亦無礙於和鑫公司與儒圓公司間係假交易之認定,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陳武雄獲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點,係92年7月間,則陳武雄於92年6月間賣出股票之行為,自不成立內線交易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58頁),尚無從另據為有罪部分之有利判斷。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皆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