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盈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八十五罪)、行使變造私文書(共二罪)、詐欺取財(共十罪)及業務侵占(共二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黃清盈自民國九十五年間至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擔任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北港一銀)理財專員;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調為總務兼會計。其於任職北港一銀期間,招攬吳學坪、吳招億、鄭傳章共同經營福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洲公司)、福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祺公司)至北港一銀開戶(為便於資金調度,福洲公司使用該公司及吳招億、何雅筑之帳戶,福祺公司則使用該公司及吳庭翊、吳庭羽、鄭吳碧花、鄭傳章之帳戶),並招攬王秀娟(使用其夫張永華及其女張怡菁之帳戶)及黃聰展購買基金;另招攬吳何錦女購買連動債券。被告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為彌補資金缺口,利用上述客戶之信任及委託其保管帳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詐騙客戶投資,進而冒用客戶名義提領銀行帳戶存款,或盜刻客戶印章,偽造客戶取款憑條持向北港一銀行使而冒領客戶銀行帳戶內存款;且為避免遭客戶發現,並變造部分客戶存摺摘要內容,持向客戶行使以資取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共二罪(此二罪部分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附表編號6、13至17、19至21、23至9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八十五罪(其中附表一編號6、13至17、19至21、23至98,及其附表二編號4、11至14、16至17②、18②、19至76所示部分,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均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2、6、13至17、19至21、23至98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之從刑;復論被告以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共九罪,及其事實欄四所載之詐欺取財一罪,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22所載之業務侵占共二罪,並均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2、18、22所示之有期徒刑,另就其事實欄四所載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上述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述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五年間至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在北港一銀擔任理財專員;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調為總務兼會計(至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被免職)。其於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日期雖非擔任櫃員工作,惟依第一銀行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理財業務人員行為守則」、「業務處理細則-會計篇」,該銀行理財業務人員主要職務包括「業務法規程序與推展方案」、「理財諮詢服務與商品推介」、「客戶關係維護開發與管理」、「執行售後服務工作」、「市場資訊回饋與處理」、「財富管理業務資訊系統與客戶資料之維護、與分行作業部分及非財富管理業務部門之同仁建立或共同維護良性互動關係整體合作服務客戶」,以及「其他交辦事項」。而本件被告偽造客戶之取款憑條(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犯行),即有違其應「執行售後服務工作」之職務上行為。且被告利用其他行員鬆懈之心,輕易從北港一銀金庫取走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現金之行為(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犯行),亦有違背其應與銀行同仁間「共同維護良性互動關係整體合作服務客戶」之職務上行為;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顯有違誤。又現今因企業、金融犯罪瀕傳,其牽涉範圍甚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至鉅,實不亞於公務員之貪瀆,故國際透明組織自二○○七年間將企業貪腐之治理列為首要工作重點。而此類金融貪腐犯罪行為之最終目的,即為獲致不法所得,故如何將不法所得追回,或使此類犯罪者無法享有其犯罪所得,其最有效之方式即為併科與其犯罪所得相當之金額;故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對被告併科七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原判決理由僅略稱:被告所犯罪名與本院上訴審不同,自難援引原判處之刑度云云,並未就何以無須對被告併科罰金為論述,亦有不當云云。 惟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雖自九十五年間至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在北港一銀擔任理財業務專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調為該銀行總務兼會計,惟其於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期間均非擔任該銀行櫃員工作。而該銀行理財業務人員主要職務包括執行業務法規程序與推展方案、理財諮詢服務與商品推介、客戶關係維護開發與管理、執行售後服務工作、市場資訊回饋與處理、財富管理業務資訊系統與客戶資料維護、與分行作業部分及非財富管理業務部門之同仁建立或共同維護良性互動關係整體合作服務客戶,以及其他交辦事項;會計經辦人員則係各單位會計帳目之總括掌理者,主要工作包括:1、檢查傳票內容,覆核傳票、附件張數及金額,按日加以整理保管。2、結平當日帳務,以正確表達本單位之資產、負債及損益狀況。3、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辦理月算、結算及決算,計出損益數額,並填製有關報表。4、對各項應收、應付及預收、預付款項等記帳之管理及催結。5、傳票、帳簿、表冊之保管及借閱,應依本行會計制度及有關法令慎重辦理。6、各科目明細分類帳戶餘額與總分類帳餘額核對一致。7、編製各項預算及分析營業績效。而會計得兼辦總務事項,總務則係辦理營業單位之採購、營繕事項。可見第一銀行之理財業務人員及會計兼總務人員之職務並不包括出納、匯兌、存款、信託帳務處理工作,有「第一商業銀行理財業務人員行為守則」、「業務處理細則─會計篇」及「第一商業銀行櫃檯及作業人員管理規則」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本件所為之犯行,或係以詐術使客戶同意而提款(並未偽造取款憑條),或盜用客戶之印章、偽造客戶取款憑條持以行使,以詐領客戶銀行帳戶存款;或被告於客戶福祺公司通知其將吳庭羽帳戶內存款提出轉存福洲公司帳戶,惟其於領款後即予以挪用,或向該銀行職員郭玲華謊稱客戶欲提領現款而進入銀行金庫取款等情,其犯罪方法或態樣雖有不同,惟俱非屬該銀行理財業務人員或會計兼總務人員之職務行為。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23所示犯行部分,雖屬銀行理財專員業務上所延伸範圍之事項,但被告此部分犯行,僅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便利而為,尚難遽認被告所為係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述罪名論處等情綦詳。是原判決以被告所為核與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認為不成立上述罪名,並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就被告上述犯行部分,分別改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其中有一部分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論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開論斷於不顧,認為被告所為違背其「執行售後服務工作」,及應與銀行同仁間「共同維護良性互動關係整體合作服務客戶」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該罪之法定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則檢察官請求原審依上開罪名所定之刑罰併科七千萬元罰金,即失依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對此一併加以說明,固略欠周延,然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共二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八十五罪)、詐欺取財(共十罪)及業務侵占(共二罪)部分之上訴,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被告應成立何種罪名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前揭九十九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與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以及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共九罪,暨其事實欄四所載之詐欺取財一罪,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22所載之業務侵占共二罪部分,雖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係涉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論處之罪名有爭執,仍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上述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是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所論處之上述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罪刑部分之上訴仍屬合法(僅被告不得對上述罪名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貳、關於洗錢(共二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共二罪(其中一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另一罪諭知免刑),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僅就被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主張被告應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並未對於原判決關於上述洗錢二罪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上述洗錢二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