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上 訴 人 邱建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建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於為刑法之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並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復就上訴人涉犯與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有關之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均不另為免訴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因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該前案有期徒刑,因通緝致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未執行,茲上訴人再因本案受徒刑宣告,參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 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1號有關「法律廢止刑罰」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完畢」、「赦免」同視之研討結論意旨,及對長期未再犯罪之上訴人予以鼓勵之目的考量,應將刑之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與「刑之執行完畢」、「刑之赦免」同等看待,而得類推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上訴人於前案行刑權時效消滅後5 年內,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亦得宣告緩刑。惟原判決對於行刑權時效消滅不在上開規定之列,究屬立法者有意排除,抑或立法疏漏,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疏未審酌,逕認上訴人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要件,而未諭知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 ㈠、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須符合現在所犯之罪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過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法官始得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而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且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均有所不同,亦無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又觀以17年3月10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舊刑法第90條第2 款,就緩刑之要件,係規定「前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免除後3 年以內未曾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者。」24年1月1日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款則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條明定為「執行完畢」、「赦免」,而不採舊刑法所使用之「免除」及同時期部分外國立法例所規定之刑「執行之免除」(如日本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 款<現行日本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用語,是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完畢」、「赦免」,而不及於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自難認係立法之疏漏。至於遇有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未經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法律嗣後變更,廢止刑罰,而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免其刑之執行之案例,是否等同「赦免」,而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乃另一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案既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因其通緝致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未受執行為理由,因認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定緩刑要件,並無違誤。況緩刑之宣告,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說詞,對緩刑要件為不同之解釋,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 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又該條立法理由四亦說明:「…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1 款明定之。」等語。查:本案係於90年9月20 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蓋於台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審函上之第一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90年度訴字第1604號卷<下稱第一審訴字卷>第1頁),迄第一審於103年11月6日、原審於104年3月31日為判決時,固皆已逾8年,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因傳拘無著,經第一審法院於90年12月4 日,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直至上訴人因涉嫌假冒他人名義持偽造證件至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事,為該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於103年7月30日查緝到案,有第一審法院通緝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刑事告訴狀、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103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卷第2頁、第5頁、第13至14頁、第34至35頁),其逃亡期間逾12年7 月,則本件訴訟程序未能順利進行之延滯,顯係因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迅速受審判權利之情形,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尚不能以此認原判決有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於此敘明。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