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上 訴 人 廖榮裕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六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榮裕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實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或先後理由之敘述互相齟齬,則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起至一○○年三月間止,與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克東,共同從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對外招攬欲自大陸地區匯款回台灣地區之不特定客戶,並由張克東在大陸地區收受人民幣後,再由上訴人以新台幣存入各該客戶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謝正雄等人帳戶等情,係以證人謝正雄、林花、張劉秋雲、鄭春忠、陳天來、蔣坤龍、金倩倩、杜梅蓮、許薾勻(原名許晏甄)、王鼎琪、練成瑜於第一審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頁第一行)。然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前開證人除許薾勻指陳其係在大陸地區將三百萬元人民幣交予張克東匯回台灣地區(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七行至第十六行)外,證人杜梅蓮已陳明其係在大陸地區將約三百三十萬元人民幣售屋款匯入「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帳戶(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行),其餘各證人則或證稱不知由何人自大陸地區匯款,或未敘及自大陸地區匯款之人(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九頁第二十行、第九頁第二十八行至第十一頁第六行、第十一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二頁第一行),是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與張克東共同從事前開匯兌業務,並均由張克東在大陸地區收受應匯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名義人之人民幣等情,即與理由之說明不盡相符。另原判決理由既以依證人謝長瑞、王梅珍、謝朝宗、陳灯照、沈林素金、李文仁、林貢平(下稱證人沈林素金等七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第一審中之證述及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歷史數據查詢結果打印清單所示,沈林素金等七人或所屬公司收受上訴人存入其等帳戶之款項,多係其等應收受大陸地區客戶所支付之貨款或係其等將在大陸地區持有之人民幣匯回台灣地區,且係由上訴人先將新台幣存入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7(原判決將編號7誤載為8)所示之帳戶內,嗣於同日稍後,即有約略等值之人民幣存入上訴人設在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說明上訴人辯稱其存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僅係為向他人以新台幣兌換人民幣而已,並非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等語,非不可信,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此被訴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但與上訴人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無不合,因予維持(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二十三頁第十行),卻又以辯護人雖辯稱上訴人係先將新台幣存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台灣地區帳戶,嗣上訴人設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即有相當金額之人民幣存入,是上訴人僅係兌換幣券,所為應不構成匯兌行為等語,然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且上訴人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資料,僅有靜態帳戶餘額,並無詳細匯入帳號等資訊,衡諸現今替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者,多係組織龐大,採多人分工,並以借貸等其他原因關係為飾,以避查緝,如共犯先行於大陸地區收受款項,迨上訴人於台灣地區匯出款項後,始將等額之人民幣匯至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仍有「先付款後收款」之假象,據謂難執以否認上訴人有地下通匯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十六頁第十二行)。且依卷附旭龍水產企業社之台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歷史數據查詢結果打印清單記載,上訴人係於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分許,將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元存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旭龍水產企業行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之前開帳戶內,嗣其在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則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二分許存入三十萬元人民幣(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三頁、第三宗第一八八頁),而此與前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情形相似,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行為,已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亦即就上訴人先於台灣地區將新台幣存入他人之銀行帳戶,嗣他人在上訴人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存入約略等值人民幣之行為,究否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前後理由之敘述相互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上訴人在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編號5 、10除外)帳戶所存入之款項,是否均係先由張克東在大陸地區收取約略等值之人民幣?上訴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行為究否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即尚欠明瞭。實情為何?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進一步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