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上 訴 人 萬得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黃志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並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原則,協商判決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況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方許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所定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失公平,及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即涉及事實認定與量刑之職權裁量,為絕對不得上訴事項,無非在求裁判之迅速確定,而第二審則不涉此認定。加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協商判決例外可以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為事後審,非一般之覆審制,亦非續審制,第二審縱認上訴為有理由,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僅能撤銷發回,不自為審判,其功能及構造幾與第三審同,自無再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必要。蓋現行法增訂協商程序,立法目的乃因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後,第一審原則上採合議制,並行交互詰問,對有限之司法資源造成重大負荷,則對無爭執之非重罪案件,宜明案速判,以資配合,故原則上限制上訴,並在上訴審之第二審定為事後審,排除第三審上訴程序之適用甚明。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經以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此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上訴人黃志宏與萬得發有限公司,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既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首開說明,對此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係屬誤載,不生因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