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上 訴 人 游淑姈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五、三六二0、四0七九、四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游淑姈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測謊前遭羈押已久,身心狀況不佳,測謊之結果可信度不高,不應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又除測謊鑑定外,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殺人行為及犯意,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二)本件無法排除被害人顏敏雄自行服用佐沛眠(Zolpidem)之可能,顏敏雄既受失眠所苦,可在市面上輕易取得含佐沛眠之安眠藥輔助入睡,或於泡溫泉時服用幫助休息,均可能嗜睡,無從排除因嗜睡而不慎溺斃,原判決在無證據情況下遽謂上訴人下藥,係出於臆測,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三)冠狀動脈阻塞疾病發作之症狀為胸悶、全身無力、休克,倘顏敏雄在泡湯之際因舊疾發作,無須安眠藥就會因而溺斃,縱上訴人有殺人行為及犯意,無從排除因顏敏雄舊疾發作而中斷,原判決認定之因果關係係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四)顏敏雄與其子感情不睦,且顏愷樟、榮家麟、榮世偉就案發當日辦理財產過戶之證詞矛盾,不足採信,原判決據以認定顏敏雄案發當日不可能自殺,顯有違誤。(五)含佐沛眠之藥物溶於水中倘有異味,顏敏雄是否有服用可能,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一)測謊鑑定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且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即得採為審判之參佐。原判決已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鑑定人陳逸明資歷表等證據資料,說明本件測謊鑑定如何符合上揭要件(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且本件係上訴人主動請求測謊,刑事警察局經第一審囑託後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施測時,因上訴人表示身體狀況不好而依其請求改期施測,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填寫具結書同意受測,並無不宜施測之情形(見原判決第四三至四五頁),是原判決以該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洵無違法可指。(二)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員工江雅惠、楊斌盛、李鈞宥、顏敏雄之子顏愷樟、顏敏雄外甥榮家麟、榮世偉、上訴人之債權人蔡金惠、保險公司員工林佳蒨、包舜中、陳秀莉、張夢婷等人之證言、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該所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0三年八月五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函、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查筆錄及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現場遺留物)鑑定書、測謊鑑定書、相關醫療院所函文、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上訴人與顏敏雄、顏愷樟於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協議書、相關保險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逐一剖析說明,並敘明:⑴、上訴人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一分搭載顏敏雄至「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客房浸泡溫泉,顏敏雄嗣溺水窒息於泡湯池內,上訴人於上午九時五十五分通知旅館人員,顏敏雄赴醫院前已無心跳,當日宣告死亡,經解剖鑑定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死亡,且血液、尿液分別含有安眠藥物品佐沛眠高達0.316μg/mL、0.388μg/mL,相當於國內市售佐沛眠10mg劑量三顆;案發現場遺留之水杯,經送鑑定亦檢出佐沛眠成分;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顏敏雄之死亡原因:「死者死亡原因係溺水窒息死亡。在40℃水溫下又有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支架後的疾病存在,應是心臟病發作下溺水,但本例加上又有服用鎮靜安眠藥Zolpidem使他無法求救,故鎮靜安眠藥應係加重因子與死亡原因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示:佐沛眠具有快速及短效之安眠鎮靜作用,服用後約半小時開始作用,會產生嗜睡、眩暈、健忘、頭痛及噁心等症狀,顏敏雄冠狀動脈阻塞舊疾發作,因佐沛眠藥效發作,肇致無力起身致口鼻浸水,故其溺水窒息死亡結果與服用佐沛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⑶、詳查顏敏雄並無使用佐沛眠之用藥紀錄,而上訴人則曾經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開立佐沛眠,且顏敏雄當天抵達溫泉旅館時精神正常,其赴旅館前無施用安眠藥之跡象,而其亦無於早上非睡眠時間、浸泡溫泉之前施用佐沛眠之可能。佐以顏敏雄前與其子顏愷樟相約於案發當日辦理財產過戶事宜,無厭世可能,是顏敏雄體內檢測出之佐沛眠,並非其自主施用,而係上訴人給予使用,此節核與上訴人施以測謊鑑定,就「你有下藥迷昏顏敏雄嗎?」、「有關本案,你有下藥迷昏顏敏雄嗎?」等問題,回答「沒有」,皆呈不實反應之結果相符;⑷、上訴人經濟困窘,前因積欠債務而將顏敏雄土地過戶予蔡金惠,於案發數日前(同年三月十九日)經顏敏雄堅決要求限期過戶返還,上訴人另積欠蔡金惠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元,同無力返還,而顏敏雄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上訴人於顏敏雄死亡後,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獲賠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保險金,另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三百萬元未獲准),上訴人確有殺害顏敏雄之動機。並以上訴人對於與顏敏雄浸泡溫泉之過程歷次陳述不一,且就當天係何人提議前往泡湯、曾否詢問醫師浸泡溫泉對心臟舊疾之影響、案發後旅館人員進入時顏敏雄於溫泉池內之狀態各情,核與證人闕謝鈴鶯、楊斌盛之證詞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復內容亦有不符。又上訴人與顏敏雄浸泡溫泉時全程共處,卻任由有嚴重心臟舊疾之顏敏雄於池內四十分鐘,且於視野無遮蔽(淋浴間與湯池係玻璃隔間)可清楚察知顏敏雄行止之情況下,竟對顏敏雄溺斃垂死前的徵兆毫無所悉,復於旅館人員楊斌盛據報前來時以穿衣服為由未立即開門,而為不必要之拖延,無異減少顏敏雄可受急救之黃金時間等情,認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各項辯解,為無可採,均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殺人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專以上訴人之測謊鑑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三)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顏敏雄體內之佐沛眠係上訴人設法誘使施用,而非顏敏雄自主服用,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分別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佐沛眠之溶水及異味情形,經函復並非完全不溶解,至是否產生異味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見第一審卷㈤第五頁、卷㈥第一五九頁、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原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佐沛眠外觀為白色至灰白,以磨成粉末之方式加入水中,尚未能一眼察知,對配偶遞送飲品,因信任關係未加啟疑而飲用,合於日常生活經驗(見原判決第二三頁),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再為事實之爭辯,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比較新舊法律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三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