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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

違反農藥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陳宏卿韓金秀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

上訴人
沅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惠美
上訴人
林崇寶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林崇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崇寶加工偽農藥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未經核准,擅自將含有荷爾蒙除草劑「MCPA」之農藥原體,加工為「全收複合次微量要素」之偽農藥;其犯行之事證已明,無再傳訊證人陳昭豐、蔡勇勝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蘇友頌、黃敏彥、左繼武、鑑定證人何明勳之證詞、卷附高雄巿政府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函、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暨檢驗報告、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農委會農糧署函、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林崇寶所犯,與上開加工偽農藥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販賣偽農藥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沅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渼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沅渼公司之原代表人林崇寶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沅渼公司僅科以該罪之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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