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綱志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陳泳銘 王詠勝 吳東穎 吳權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一八○七、一八○八、二六一七、二六一八、二七六八、二九四六、五一八六、九二○四、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詠勝傷害、吳東穎無罪及吳權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王詠勝傷害、吳東穎無罪及吳權哲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王詠勝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及吳東穎、吳權哲對被害人黃萬興恐嚇取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王詠勝共同傷害罪刑,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吳東穎、吳權哲被訴對被害人黃萬興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無罪,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王詠勝未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阿珠姨檳榔攤剝奪告訴人王思凱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見原判決第三三至三五頁),係以證人王思凱在該檳榔攤是否遭王詠勝毆打,始終無法指認,而共同正犯陳冠宏於警詢僅供稱:「是黃國隆、我、吳東穎、王柏翰、王詠勝一起毆打被害人(王思凱),我們再一起帶被害人至阿珠姨檳榔攤二樓毆打」(見警七卷第五六三頁及其反面),惟「我們」究竟何指,是否包括王詠勝,陳冠宏並未明確指證,又陳冠宏於第一審雖供稱:「王詠勝有打王思凱」(見第一審卷二第三六頁反面),惟王詠勝係於何處毆打,是否有一同至阿珠姨檳榔攤二樓毆打,亦未詳予敘明,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王詠勝有與陳冠宏、黃國隆等人一同至阿珠姨檳榔攤二樓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為論據。然陳冠宏上揭警詢既供稱「是黃國隆、我、吳東穎、王柏翰、王詠勝一起毆打被害人(王思凱),我們再一起帶被害人至阿珠姨檳榔攤二樓毆打」,所稱「我們」當然係指黃國隆、陳冠宏、吳東穎、王柏翰、王詠勝,甚為明確。原判決竟認「我們」乙詞是否包括王詠勝,陳冠宏並未明確指證,與卷內資料不符。又第一審審判長依職權訊問證人陳冠宏時,就「王詠勝於何處毆打王思凱,是否有一同至阿珠姨檳榔攤二樓毆打」,並未問及(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七二頁),陳冠宏自無從就此為回答。原判決謂陳冠宏未詳予敘明,亦屬無據。均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大安鎖店係位於台南市○○區○○街○○號,均為吳東穎、吳權哲之住處……尚難以其等於黃萬興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均於該處,即認其等與黃國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三七頁)。然被害人黃萬興於警詢證稱:「我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接到顏綱志以其持用之○○○○○○○○○○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我,叫我去台南市安南區大安街鎖店(大安鎖店),我到那邊時有顏綱志、吳東穎、吳權哲、黃豐翔在那邊,後來顏綱志於十七時四○分許打電話叫黃國隆來,黃國隆率一至三人到現場後,黃國隆便出手一直打我,率眾限制我行動自由,向我恐嚇說要我拿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顏綱志是原來就在鎖店現場,他問我『這件事你要怎麼處理』(意指黃豐翔汽車買賣之違約金兩萬元),因為我回答的他聽不爽,便指使黃國隆來押我,黃國隆帶二、三個人過來,他問顏綱志:『是哪一個』,顏綱志指向我,黃國隆就向我臉揮拳過來打我,往我頭部及眼睛狂打……後來編號三(陳冠宏)、編號二(吳健州)、編號一三(黃崇銘)、編號二四(陳泳銘、綽號『致捷』)等人陸續來到鎖店,在鎖店裡面都是由黃國隆的小弟陳冠宏、陳泳銘、黃崇銘等人輪流看顧我,限制我行動,我去廁所也要有人跟,我繼續在鎖店裡打電話向親友籌錢」(見警五卷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你到鎖店時,裡面有幾個人?)有顏綱志及吳權哲、吳東穎三人。不過都是顏綱志開口在恐嚇我,因為我和吳權哲是好朋友……」(見偵二卷第八三頁)。而吳東穎、吳權哲於警詢、偵查供稱:台南市○○區○○街○○號之「大安鎖店」,係吳東穎、吳權哲之住所,並由吳權哲經營鎖店等語(見警二卷第四○、一六二、一七二頁)。倘均無訛,吳權哲、吳東穎既提供場所,且於剝奪黃萬興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時在場,能否謂與吳健州等人無犯意聯絡,非共同正犯,饒有研求餘地。 三、究竟王詠勝於何處毆打王思凱,是否有一同至阿珠姨檳榔攤二樓毆打,而參與剝奪王思凱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想像競合犯行為;吳權哲、吳東穎有無與吳健州等人剝奪黃萬興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想像競合犯該二罪,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顏綱志強盜、王詠勝、陳泳銘剝奪黃萬興行動自由,及吳東穎剝奪王思凱行動自由)部分: 一、顏綱志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顏綱志等係以解決二萬元糾紛為藉口,誘騙黃萬興至大安鎖店,事實上係要強索三十萬元之不法意圖,王思凱部分亦同此事實,乃原判決未斟酌此情形,遽認為不符合擄人之要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顏綱志等強要黃萬興等籌款始放人,與擄人勒贖之要件顯已相符,原判決僅因黃萬興等未交付金錢即離去,而認為不符合擄人勒贖之要件云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定顏綱志等毆打王思凱後,拖拉至阿珠姨檳榔攤二樓,係因恐引人注目始轉移陣地,並非以此為手段將王思凱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藉以勒索財物。惟依王思凱之證述,其係被控制行動自由,而置於顏綱志等實力支配之下,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顏綱志上訴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係以其對黃萬興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第一審亦以檢察官起訴罪名判處其有期徒刑。而原審竟就檢察官未起訴之強盜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強盜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定黃國隆及其於大安鎖店毆打、看管及脅迫黃萬興支付錢財時,已屬強盜行為,惟黃萬興證稱:「……我向黃國隆說會用另一台車向認識當鋪借五萬,我四處借錢及籌錢,至晚間七時僅籌借到五千,黃國隆指使手下向我朋友拿錢,我繼續在鎖店打電話籌錢。是陳泳銘控制我行動,我開車載其至台南市永康區借高利貸,因我條件不足,所以沒借成,黃國隆看我有配合籌錢的誠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先放我回去。同日晚間六時許,我與黃國隆約在台南市安南區海尾大廟見,他叫我約王思凱來,王思凱不承認和這件事有關,黃國隆叫我二人去阿珠姨檳榔攤二樓談,王思凱說要給黃國隆紅包,黃國隆說王思凱可先走,整件事要算在我頭上,晚間九時許,他們又帶我到大安鎖店,我和黃國隆達成協議,隔天先給十萬,再分別給十萬、五萬。直到晚間十時許,黃國隆才讓我離開」(見警五卷第六五至六六頁、偵二卷第八三至八四頁)。則其與黃國隆、陳冠宏、吳健州、王伯翰、黃崇銘、陳泳銘、王詠勝縱對黃萬興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惟黃萬興仍可使用手機對外保持聯繫,甚至與黃國隆協商賠償金額及分期期數,顯見黃萬興對交付財物與否,當然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而黃萬興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已自行回家,若因黃國隆之行為而喪失自由意志,為何仍於同日晚間六時許,主動約黃國隆見面?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黃萬興縱心生畏懼,自由意識客觀上應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認定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黃萬興上揭有利於其之證述,何以不能據為有利其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理由援引證人吳信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黃國隆及其於大安鎖店毆打、看管及脅迫黃萬興支付錢財時,已屬強盜行為。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吳信毅曾與黃國隆見面,但無法證明黃萬興以車輛貸款,是否已喪失最終決定權之事實,更無法證明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合,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顏綱志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強盜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顏綱志否認強盜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黃國隆於大安鎖店毆打、看管及脅迫黃萬興支付錢財時,已屬強盜;顏綱志與黃國隆所為,與擄人勒贖中所需具備之「贖身」概念不相符合;檢察官起訴認顏綱志涉犯恐嚇取財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原判決認定之強盜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強盜罪;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原判決係依憑顏綱志及王詠勝、陳泳銘部分自白、證人黃萬興、陳冠宏、吳信毅證述,及卷附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而認定顏綱志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⒈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原判決已說明顏綱志係聯絡黃萬興出面後,因無法自黃萬興處取得令其滿意之金額,始聯絡黃國隆出面為其索取錢財,難認其有擄掠黃萬興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之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黃萬興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日前後雖遭黃國隆等人接續以剝奪行動自由索取錢財,惟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僅交付三千元即行離去,其餘金額則約定待日後再予給付,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黃萬興更未交付分文即獲釋離去,則依上揭說明,黃國隆及顏綱志所為尚與擄人勒贖中所需具備之「贖身」概念不相符合;檢察官雖主張顏綱志等人以勒贖為目的,將黃萬興誘騙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尚有誤會。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請求最高法院救濟者,當以已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決者為限,未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已說明顏綱志被訴對於王思凱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無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且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原審審判範圍(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二至五行)。該部分既未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逕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為適法。 ⒊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尚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而強盜罪,性質上屬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之結合犯,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準此,本件檢察官雖指顏綱志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提起公訴,但原審審理結果,認同一事實顏綱志所為應成立強盜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刑,於法顯無不合,無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存在,顏綱志上訴指摘,殊屬誤會。 ㈤檢察官、顏綱志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或對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罪提起上訴。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王詠勝、陳泳銘剝奪黃萬興行動自由,及吳東穎剝奪王思凱行動自由部分: ㈠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關於王詠勝、陳泳銘剝奪黃萬興行動自由,及吳東穎剝奪王思凱行動自由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上訴理由,但僅敘述王詠勝、陳泳銘有何恐嚇取財行為之理由,就上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揭規定,應予駁回。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吳東穎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檢察官起訴認與王詠勝、陳泳銘剝奪黃萬興、吳東穎剝奪王思凱行動自由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被訴恐嚇取財既、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上揭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