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哲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上 訴 人 張 哲 銘 自訴代理人 林 信 和律師 蔡 孝 威律師 謝 宗 哲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德 恭 被 告 歐陽玉梅 李 清 正 張 國 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淑 貞律師 陳 冠 宏律師 林 詠 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一二四號、一○一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歐陽玉梅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受僱於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擔任研發組包裝設計股股長,莊寶珠(未經提起自訴)擔任金酒公司研發組包裝設計股助理工程師,業務上受歐陽玉梅之監督。被告李清正當時則為金門縣政府派任金酒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張國原則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擔任金酒公司之技術副總經理。茲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委託斑馬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斑馬公司)承製浯島迎城隍活動之繪本畫作,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與斑馬公司簽訂「金門縣文化局金門繪本『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二千五百冊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下稱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斑馬公司再委請自訴人張哲銘繪製上開繪本畫作,雙方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簽訂「金門繪本『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文圖編著合約書」(下稱文圖編著合約書),約定由自訴人為「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繪本著作(下稱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在不侵犯自訴人著作人格權之情況下,擁有該批叢書五年的版權,包括出版及其他延伸活動的使用權。嗣經自訴人完成系爭繪本著作交付,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出版發行「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繪本畫冊,畫冊封面並記載「圖:張哲銘;文:賴馧如、張哲銘」。(二)金門縣政府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召開「浯島迎城隍主題酒開發事宜會議」,會中決議發行浯島迎城隍紀念酒(下稱紀念酒),並指示由金門縣陶瓷廠(下稱金門陶瓷廠)負責承製該紀念酒之瓷瓶等,金酒公司則負責紀念酒瓶身圖案設計及發行、銷售等事項。金酒公司隨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迎城隍紀念酒討論會議」,決議紀念酒之酒罈、外盒須修改設計為應景圖文,有關酒罈、外盒之應景圖文,請研發組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前洽金門陶瓷廠討論後,設計並開立規格書。歐陽玉梅擔任研發組包裝設計股股長,負責酒品之包裝設計,故由歐陽玉梅為紀念酒之負責承辦人員,負責辦理圖案授權、設計紙盒、酒瓶包裝等定樣及確樣事項。(三)金門陶瓷廠代表參與金門縣政府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召開「浯島迎城隍主題酒開發事宜會議」之企劃室主任鄭啟煌,因製作酒瓶須由金酒公司先提供酒瓶形狀及圖樣規格始能進行後續採購及製作,礙於時間緊迫,經金酒公司研發組同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先代金酒公司委託不倒翁視覺創意工作室(下稱不倒翁工作室)負責人翁國鈞擔任紀念酒瓶身及包裝盒圖樣之設計,金酒公司研發組按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金酒公司內部會議結論與金門陶瓷廠討論後,同意先參考「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繪本畫冊圖樣,由金門陶瓷廠於同日下午提供系爭繪本著作之翻拍照片,以電子郵件寄予翁國鈞供其作為設計元素參考,再將自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取得系爭繪本著作之光碟,代金酒公司轉寄予翁國鈞,期間鄭啟煌就上述瓶身及紙盒圖樣設計一事,均與金酒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歐陽玉梅及其下屬莊寶珠聯繫。又金門陶瓷廠僅為配合協助,故鄭啟煌再轉知翁國鈞有關紀念酒之設計圖樣初稿、定稿及後續費用請領等相關事宜,均逕向歐陽玉梅及莊寶珠聯繫。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前某日,翁國鈞以系爭繪本部分圖樣作為設計元素加以重製、改作後,套用作為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之圖案,且未將自訴人之姓名標示於設計圖案內,設計完成後即交付金酒公司研發組,並告知莊寶珠其僅擔任設計者,至於繪圖之圖案則為承接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標案之自訴人所繪製。然負責人員即歐陽玉梅竟未向自訴人取得授權,仍予確認定樣,且於完成紀念酒之瓷瓶、外盒、成品規格書等後,附加翁國鈞設計圖案,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內部簽呈上級核示,再於同日下午透過電子郵件請翁國鈞將瓷瓶設計檔案寄至金門陶瓷廠配合之花紙公司印製。(四)歐陽玉梅於執行監督紀念酒瓶身及紙盒設計圖樣之業務時,知悉莊寶珠所呈核翁國鈞設計圖樣部分並未檢附授權證明,可預見金酒公司尚未獲得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及改作,基於縱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向自訴人或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斑馬公司等確認有無經過授權或同意,逕同意以翁國鈞設計完成之圖案,供為金酒公司產製紀念酒所用之瓶身及紙盒圖樣。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就紀念酒瓶身花紙、外盒設計、完稿等包裝設計費用以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含稅)予以請購。再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向金門陶瓷廠表示確認設計內容無誤後,請其進行花紙及樣品製作,並由金酒公司內部辦理採購。(五)歐陽玉梅簽呈均由擔任技術副總經理之張國原所核准,紀念酒外盒採購、金酒公司內部請購,亦均由張國原負責決行。詎張國原剛調任新職,於審查紀念酒瓶身及紙盒設計圖樣之規格書、請購等業務時,知悉翁國鈞所設計之圖樣並未檢附任何授權證明來源,亦未標註著作人之姓名,仍基於縱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同意以上開設計圖樣供為金酒公司產製紀念酒瓶身及紙盒圖樣。李清正為金酒公司董事長,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十一日辦理紀念酒瓷瓶招標底價表,未審查是否取得授權,又於知悉金門縣政府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府文圖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仍代表金酒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金門陶瓷廠簽訂紀念酒三公升瓷瓶之採購契約書,其對金酒公司利用他人著作,就應取得授權,具有縱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六)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金酒公司就紀念酒瓷瓶採購辦理開標及趕於迎城隍活動前上市,歐陽玉梅、張國原未向自訴人請求系爭繪本著作圖檔授權,僅要求設計人翁國鈞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就設計部分簽署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經金門陶瓷廠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限制性採購方式承製紀念酒瓶身及紙盒,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交由金酒公司填裝酒品。且張國原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紀念酒瓷瓶材料進料檢驗報表予以簽核,由金酒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以每瓶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之價格販售。此經金門縣文化局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以文圖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告知金酒公司,僅能於非營利推動公務上使用系爭繪本著作之圖檔。歐陽玉梅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向自訴人聯絡表示:「因金酒公司已就其商品外包裝研發設計上使用自訴人系爭繪本著作之內容並生產批售,故要求給予授權以利進行商業行為,金酒公司則願意贈與自訴人數瓶酒等內容。」經自訴人表示金酒公司此舉已構成侵權行為且不得販售後,歐陽玉梅、張國原、李清正等人仍未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立即回收或銷毀侵權之紀念酒,仍持續販售,則自該時起並具有明知並有意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之直接故意。(七)歐陽玉梅、張國原、李清正等以默示行為合致之方式達成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故意侵害自訴人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經自訴人先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三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金皇食品行、台北市○○區○○○路○段○○○號之金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分別以二千元、二千二百元之價格購得紀念酒,始查悉上情。因認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金酒公司因其受僱人即歐陽玉梅、張國原及代表人即李清正因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惟經審理結果以尚難認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有何故意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行為,自無從以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相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歐陽玉梅、金酒公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金酒公司及歐陽玉梅無罪。另維持第一審諭知李清正、張國原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紀念酒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乃經金門縣政府決議金酒公司負責,原判決認此並非事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之違誤。(二)原判決並未審酌證人鄭啟煌於第一審之證述,即認翁國鈞係受金門陶瓷廠之委託,擔任紀念酒瓶瓶身及包裝盒之圖案設計,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認莊寶珠所為其於九十九年六月間才知悉紀念酒採用到自訴人之著作之證述,方屬可採,推翻第一審之判決理由,不採較為可信之翁國鈞所為其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已經告知金酒公司其設計係採用自訴人之著作等之證述,其證據採擇即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之違誤。況莊寶珠為金酒公司內部會簽時,有詢問主管即歐陽玉梅後,始為撰擬之情,是其所撰寫之內容,顯係與他人商議後所為,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原審未慮及此,徒以金酒公司內部簽辦公文,逕自推敲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之違誤。(四)原判決對歐陽玉梅、張國原、李清正是否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之不確定故意,未為任何判決理由之說明,徒以渠等不知悉紀念酒有採用自訴人之著作,故無直接故意等語帶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五)原判決對歐陽玉梅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自訴人通知禁止繼續販售,卻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金酒公司方對外發函通知辦理回收,更具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一事,於判決內容毫無論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明。因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一)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因舉辦地方節慶「浯島迎城隍」活動之需要,委託斑馬公司承製浯島迎城隍活動之相關畫作,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與斑馬公司簽訂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約定由斑馬公司所簽定之繪本作者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將擁有該批叢書五年的版權,包括出版及其他延伸活動的使用權,惟須在不侵犯著作人格權的情況下。嗣斑馬公司再委請自訴人繪製上開繪本畫作,雙方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文圖編著合約書,約定繪本作者即自訴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將出版版權交由斑馬公司,斑馬公司與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擁有本著作物五年之圖書出版版權,包括出版及其他延伸活動的使用權,惟須在不侵犯著作人格權之情況下。嗣自訴人依約完成浯島迎城隍之畫作交付,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即在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出版發行「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畫冊。而自訴人在非專屬授權斑馬公司及金門縣政府文化局享有五年出版版權(包含其他延伸活動之使用權)之情況下,仍享有該畫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金門縣政府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召開浯島迎城隍主題酒開發事宜會議,決議發行紀念酒,由金門陶瓷廠負責儘速確認浯島迎城隍主題酒之圖稿。九十九年三月底,經由金門陶瓷廠之承辦人即企畫室主任鄭啟煌聯繫不倒翁工作室負責人翁國鈞,並由金門陶瓷廠委託翁國鈞擔任紀念酒瓶身及包裝盒圖樣之設計,鄭啟煌經他人建議可參考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所出版發行「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畫冊之圖樣,遂由金門陶瓷廠提供系爭繪本著作之圖檔光碟予翁國鈞供其作為設計元素參考。九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因設計費用成本計算問題,鄭啟煌轉知翁國鈞有關紀念酒設計圖樣之初稿、定稿及後續費用請領等相關事宜均逕向金酒公司聯繫。同年四月中旬,翁國鈞以系爭繪本著作部分圖案作為設計元素加以重製並改作後,設計完成紀念酒之瓶身及包裝盒之圖樣,未將自訴人之姓名標示於該設計圖樣內,並將設計完成之圖樣提供與莊寶珠。金酒公司則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支付設計費五萬元與翁國鈞。紀念酒瓷瓶採購案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完成招標,由金門陶瓷廠得標,交貨數量為一萬八千支瓷瓶。另翁國鈞應莊寶珠要求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出具「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予金酒公司,將紀念酒之整體外包裝設計(含外盒、瓷瓶貼花紙等)圖檔著作權移轉予金酒公司。同年五月十七日金門陶瓷廠送交一萬八千支瓷瓶與金酒公司,並辦理驗收入帳,金酒公司隨自同年五月十九日起,以每瓶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之價格公開販賣紀念酒。經自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金皇食品行,及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金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購得紀念酒等情。為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金酒公司所不爭執,復有相關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以上事實,足堪認定。 (二)關於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過程一節,據翁國鈞於第一審之證陳、金門陶瓷廠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瓷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年九月八日瓷讓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認翁國鈞係受金門陶瓷廠之委託,擔任紀念酒瓶身及包裝盒之圖案設計,而自訴人繪製之系爭繪本著作圖檔光碟,係由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提供與金門陶瓷廠後,由金門陶瓷廠提供與翁國鈞用以作為設計參考元素,再由金酒公司負責確認設計圖樣定稿等事宜。金門陶瓷廠於提供自訴人繪製之系爭繪本著作圖檔,業經金門縣文化局圖資課課長郭哲銘告知關於著作權合法使用問題,金門縣文化局約可使用五年,應係出於信賴該著作權之使用合法性,始提供與翁國鈞該系爭繪本著作圖檔作為設計參考元素。再者,金門縣政府與自訴人間,關於系爭繪本著作授權協議內容,翁國鈞本無可能獲悉,且翁國鈞係受金門縣政府公營事業單位之金門陶瓷廠委託設計紀念酒之瓶身及外包裝文案,又經由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提供系爭繪本著作圖檔予金門陶瓷廠後,再由金門陶瓷廠提供其作為設計參考元素,則證翁國鈞於從事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之設計圖案時,自無可能懷疑金門縣政府文化局、金門陶瓷廠所提供系爭繪本著作圖檔之授權合法性。是翁國鈞所稱:伊直到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才知道有著作權的問題等語。應非虛言,堪可採信。 (三)另查時任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局長之李錫隆於原審之證述,與翁國鈞稱:紀念酒之紙盒包裝係金門陶瓷廠委託伊負責設計,因金門縣縣長認為自訴人之「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著作不錯,希望沿用,當初係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將自訴人之圖檔交予金門陶瓷廠,再由金門陶瓷廠轉交予伊,伊取得圖檔後,曾致電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局長李錫隆確認,經李錫隆告知伊使用自訴人系爭美術著作不會有問題,始承接此設計案一節。互核相符。則以翁國鈞於從事紀念酒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創作前,已先向李錫隆確認系爭繪本著作圖案使用權限,並經李錫隆告知得以合法使用,始進而從事系爭紀念酒之酒瓶與包裝盒之圖案設計。益徵翁國鈞於參考自訴人之系爭繪本著作圖檔時,當無可能認知有何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爭議問題存在。準此,紀念酒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既由金門陶瓷廠直接委託並轉交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提供系爭繪本著作圖檔光碟供翁國鈞作為設計參考元素,雖翁國鈞經金門陶瓷廠承辦人鄭啟煌告知後期之設計圖案定稿及請款作業,改由金酒公司接辦,由翁國鈞自行與金酒公司接洽。然不問金酒公司或其業務承辦人莊寶珠、歐陽玉梅等人,不僅未曾參與紀念酒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委託細節,且翁國鈞並未懷疑該著作權授權合法性,則金酒公司之承辦人莊寶珠或歐陽玉梅於事後取得翁國鈞設計完成紀念酒之酒瓶與包裝盒圖案時,實更無理由懷疑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之可能。是歐陽玉梅稱:伊無從辨識翁國鈞之設計圖樣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等語。應屬實情,堪認歐陽玉梅主觀上無侵害自訴人於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權故意。 (四)至於翁國鈞與莊寶珠所證,關於莊寶珠究於九十九年四月中旬或同年六月十四日,得知翁國鈞寄交之紀念酒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係參考自訴人之系爭繪本著作一節,顯有出入。然查,翁國鈞所證,不僅前後所述不一,復陳稱伊無法確認告知莊寶珠之時間云云。則其關於九十九年四月中旬之陳述,乃出於個人不復記憶之主觀推測之詞,真實性即有可疑,尚難採認。反之,莊寶珠、歐陽玉梅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向金酒公司請款五萬元,以支付翁國鈞紀念酒瓶身、外盒設計及完稿之設計費,經張國原於同年月八日批示核可,金酒公司即於同年月二十日支付不倒翁工作室設計費五萬元,而不倒翁工作室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出具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將紀念酒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之著作權等權利移轉予金酒公司,有金酒公司物品請購單、不倒翁工作室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開立五萬元之發票、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各一件為憑。依上開事實始末,可知金酒公司接辦金門陶瓷廠委託翁國鈞就紀念酒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審核及請款作業後,由翁國鈞先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提出設計費估價單,經金酒公司於同年月八日審核同意支付該設計費五萬元,嗣翁國鈞於同年四月中旬,將設計完成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寄交給莊寶珠,金酒公司再於同年月二十日支付設計費與翁國鈞,佐以金門縣政府文化局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文圖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與金酒公司,經營業組收文後簽會研發組時,確經莊寶珠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該簽呈上加註:「擬:迎城隍紀念酒品相關圖稿乃由陶瓷廠事先與文化局電洽同意使用權,經同意後再提供不倒翁視覺創意工作室設計,檢附該設計公司包裝圖稿之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如后,請卓參。」可徵莊寶珠所為伊於六月十四日會簽金門文化局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文圖字第0000000000號函時,始打電話給翁國鈞,查明其設計紀念酒酒瓶及包裝盒圖案之著作權爭議等之證述,不僅前後一致,且有前揭互核相符之證據資料可憑。是莊寶珠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又縱認翁國鈞於九十九年四月中旬,寄交完成之紀念酒圖案與莊寶珠時,有告知其設計酒瓶及包裝盒圖案之繪圖原稿係參考系爭繪本著作之圖案而來,以身為設計者之翁國鈞都可信賴其參考系爭繪本著作圖案之合法性,遑論莊寶珠會有何懷疑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可能。依莊寶珠之職責,僅係接辦由金門陶瓷廠轉交之後續,接受翁國鈞提供設計完成之紀念酒圖案之審核與設計費請款事宜,至於翁國鈞設計完成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其創作參考元素如何,莊寶珠並未參與決定,更無可能獲悉金門縣政府文化局與斑馬公司,或斑馬公司與自訴人間關於系爭繪本著作之授權協議內容,當無可能有懷疑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理由。又翁國鈞已明確證稱:本案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過程,伊只有直接聯繫莊寶珠,並未與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等人聯繫云云。故不問翁國鈞於九十九年四月中旬將設計完成之紀念酒酒瓶及包裝盒圖案寄交莊寶珠,有無告知莊寶珠該圖案設計係參考系爭繪本著作,均無從認定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斯時即已知悉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有侵害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權之情事。 (五)金酒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決定向金門陶瓷廠辦理限制性招標,採購系爭紀念酒之三公升瓷瓶一萬八千支,經金酒公司委託金門縣物資處辦理紀念酒之酒瓶即「迎城隍紀念酒三公升瓷瓶」計一萬八千支之議價採購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由金門陶瓷廠決標,嗣金門陶瓷廠製作完成紀念酒酒瓶計一萬八千支,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送交金酒公司驗收完成等情,有相關文件可按。則系爭繪本著作至遲應於金酒公司在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驗收金門陶瓷廠送交紀念酒酒瓶一萬八千支時,即經金門陶瓷廠印製於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上。自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寄發金門縣政府文化局,重申自訴人享有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促請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注意原授權範圍,免因不諳法令而侵害系爭繪本著作權。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即與金酒公司就系爭繪本著作圖檔之授權使用問題,先後有多次公文往返聯繫,以確認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使用系爭繪本著作之授權事宜。然觀之各該金門縣政府與金酒公司間之授權往返公文,均係由營業組及總務室簽辦,且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前並未有任何公文簽會歐陽玉梅或其他研發組成員。迄至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再次去函金酒公司,告知同意授權系爭繪本著作於非營利公務使用,該函亦先由營業組及總務室簽辦,至同月十四日方會辦研發組,經承辦人莊寶珠電洽翁國鈞後,始加註「迎城隍紀念酒品相關圖檔乃由陶瓷廠事先與文化局電洽同意使用權,經同意後再提供不倒翁視覺創意工作室設計,檢附該設計公司包裝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如后,請卓參。」等文字,並經歐陽玉梅審核。甚而,金酒公司收受金門縣政府文化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文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時,經營業組承辦人蔡文婷簽請研發組確認若酒品包裝使用屬於著作人張哲銘之圖文,請研發組儘速與文化局、不倒翁工作室釐清圖文著作之歸屬並取得合法授權。研發組之莊寶珠、歐陽玉梅於同年七月七日始會簽加註:「本案正與著作人協調授權中,俟結果如何另案簽核」等文字。顯然莊寶珠、歐陽玉梅至六月十四日始知悉翁國鈞設計之紀念酒酒瓶及包裝盒圖案,疑有侵害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權爭議,於同年七月七日經會簽上開函文後,始可確認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涉有侵害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權,而與自訴人協調授權。觀之莊寶珠上開加註用語,益可徵渠等認知翁國鈞已有提供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而認為紀念酒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為合法。在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前,實無證據可認歐陽玉梅已知悉紀念酒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有侵害系爭繪本著作之情事。亦即在六月十四日前,歐陽玉梅從未知悉紀念酒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有何侵害系爭繪本著作之情事。從而,金門陶瓷廠依採購契約完成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圖案打印於五月十七日送交酒瓶前,歐陽玉梅對本案侵害著作權爭議一無所知,當無自訴人所指重製系爭繪本著作,而侵害其著作權之故意可言。自訴人認歐陽玉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云云,自屬無據。 (六)依著作權法法條文義觀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二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二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從而如契約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竟違反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始應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自訴意旨雖認歐陽玉梅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云云。然歐陽玉梅並不知悉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有侵害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權爭議,主觀上並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故意,不該當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況紀念酒酒瓶及包裝盒圖案,係重製系爭繪本著作而屬非法重製物,客觀上即不符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則自訴意旨認歐陽玉梅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云云,亦屬無據。 (七)自訴意旨以李清正與張國原所為,係與歐陽玉梅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等罪嫌云云。經查:本件紀念酒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係由金酒公司研發組包裝設計股承辦人莊寶珠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提出「物品請購(修繕請修)單」,請購總價僅為五萬元,且細閱該「物品請購(修繕請修)單」,未有李清正經手批示,復觀之相關公文函文,亦未有李清正之批示,則李清正供稱:伊對本案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自訴人徒以李清正時任金酒公司董事長,未盡督導之責,即具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尚屬率斷。又依金酒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金酒公司內部依權責及業務事項性質,採分層負責制度,區分董事會、董事長、總經理(含副總經理)、一級主管、股長、承辦人等至少六個層級,紀念酒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由金酒公司研發組包裝設計股承辦人莊寶珠提出「物品請購單」後,分別經股長、組長等分層審核,且金酒公司為公營性質單位,該請購單更同時經由會計室及政風處簽核,該請購案經金酒公司各層級及各處室簽核皆無出具不同意見,加之系爭設計費採購案請購總價僅為五萬元,並非特別高額之請購費用,則張國原當時甫就任金酒公司技術副總經理(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到職),而於請購單上批示核可,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再者,張國原核准批示之請購單或李清正簽名之底價表均為紀念酒瓷瓶限制性招標文件之一,其中僅臚列金酒公司欲採購酒瓶、紙盒及標籤之數量或核定底價之金額,而紀念酒酒瓶、外盒規格書暨簽呈亦僅記載紀念酒瓷瓶及外盒之尺寸、容量等規格,並無記載或標示酒瓶、紙盒之圖樣或與該圖樣著作權有關之事,李清正或張國原自無從僅以該等文件,即可以知悉紀念酒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有無侵害系爭繪本著作之著作權之情事,是亦不得憑此為不利於張國原之認定。參以,莊寶珠、蔡文婷、翁國鈞、金酒公司前營業組組長洪長清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可見金酒公司於發行紀念酒之過程、參與金門縣政府舉辦之迎城隍活動廣告文宣製作等業務及紀念酒酒瓶及包裝盒圖案設計之各該承辦人員,均未於執行上開業務期間與李清正、張國原有何聯繫、討論之情形。益徵李清正、張國原主觀上應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故意可言。自訴意旨認李清正、張國原與歐陽玉梅共同涉犯前開所指之著作權法各罪犯行,即無可採。 (八)綜上,自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僅可佐證金酒公司發行銷售紀念酒,有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系爭繪本著作重製於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等情。然攸關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等前揭犯行能否成立之主觀犯意上,卻無法證明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均知悉金門縣政府文化局與斑馬公司或斑馬公司與自訴人間之關於系爭繪本著作之授權協議內容,或翁國鈞參考系爭繪本著作為設計元素所完成之系爭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圖案,存有侵害系爭繪本著作之情事,而仍意圖銷售,交由金門陶瓷廠將該圖案印製於紀念酒之酒瓶及包裝盒上之情形。則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均辯稱渠等並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本案尚難認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有何故意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行為,自無從以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相繩。又既不能證明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即無從對金酒公司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科處以罰金之刑。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於自訴案件,對自訴人亦同其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有意圖銷售而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並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自訴人關於自訴歐陽玉梅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另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限。是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自訴人自訴李清正、張國原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權無罪之判決部分,並非以原判決有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事項為其上訴理由,難謂符合上開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令,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自訴歐陽玉梅、李清正、張國原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及金酒公司因其受僱人即歐陽玉梅、張國原及代表人即李清正因執行業務犯前述各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含上訴意旨五所指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