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永文於民國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其所經營之阜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阜宥公司)名義,向黃愛娥經營之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愛娥之子即告訴人鍾育辰,下稱金禾康公司),承租設置在新北市○○○○路○○號之倉儲倉庫使用,其後因未按月給付承租費用,經黃愛娥通知終止契約。詎被告意圖使黃愛娥所僱用員工鍾育辰受刑事處分,明知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九日晚間未在上開倉庫現場,竟於同日晚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誣指鍾育辰當日晚間在倉庫現場阻止其進出貨而妨害其權利行使,並提出強制罪告訴而誣告鍾育辰。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鍾育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於一○一年一月九日誣告鍾育辰(即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已敘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可以採信;證人黃愛娥、景遠天及鍾育辰有利被告之證詞,可以採取;依勘驗上開倉庫之監視錄影檔紀錄之結果,被告於當日十六時十四分以後,確有至上開倉庫意圖進貨,惟因金禾康公司人員之阻止而不遂,期間倉庫之鐵門,於被告將貨物搬下車顯現欲進貨時,緩緩下降關閉,經交涉後始再打開;被告在警局申告時,均強調係「進貨權利」遭到妨礙,且陳明未遭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上開勘驗結果,與被告之告訴內容並無重大歧異;黃愛娥早於一○一年一月六日,即通知被告不得再行進貨;同年月九日警衛主管景遠天確有出面對被告表示其只能出貨,不能進貨;被告於一○一年一月九日當日確有遭金禾康公司拒絕進貨之情形;當日鍾育辰與景遠天,確在上開倉庫警衛室內;被告申告鍾育辰妨礙其使用上開倉庫進貨,且拒絕開門讓伊順利進貨等節,並無憑空捏造情事;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在警衛室外),縱未有被告與鍾育辰交談之情形,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鍾育辰在警衛室內互動之情形,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說明。復說明: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查被告申告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自與上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被告被訴誣告罪尚屬不能證明。所為論述,既有所憑,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勘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之情形,上開倉庫大門曾經打開,顯非拒絕被告出入倉庫。⑵倉庫大門曾兩度下降,其中一次被告駕車自倉庫駛出始降下大門,顯見其未遭阻止進出。⑶鍾育辰遭被告誣告強制罪,既經查明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確有誣告犯行。⑷被告既指訴鍾育辰拒絕其進貨,自係以強制罪名加以誣告。⑸雖鍾育辰當天確在倉庫警衛室屬實,起訴意旨指被告此部分誣告縱係誤會,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⑹原判決既說明警衛室錄影未同時錄音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何以認定警衛景遠天確有向被告表示不能進貨。⑺黃愛娥警詢中曾否認有不讓被告公司車輛進出情形,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足憑以認定被告犯罪。⑻縱景遠天有與被告交談,亦不能證明告訴人有拒絕開門讓其進貨。⑼依原審之前審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告訴人並無與被告交談,而景遠天亦證稱當天被告到警衛室係與景遠天交談。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不能認定上訴人犯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遭金禾康公司拒絕進貨至倉庫,而未遭拒絕出貨,及認依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可證被告運貨至倉庫門口而無法進貨屬實,則縱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顯示現場倉庫大門曾經開啟,及景遠天證稱當日未禁止其「出貨」等語屬實,均於原判決上開認定無影響,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已敘明依黃愛娥之證述及卷附存證信函之記載,黃愛娥前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再進貨,是黃愛娥嗣在警詢否認有不讓被告進貨,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原判決就不相容之證據予以摒棄,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 (三)稽之卷內資料,鍾育辰登記為金禾康公司之負責人(見偵字第四一二三號卷第六頁),而案發當日既與景遠天同在警衛室(見原判決第六頁),則被告在警衛室交涉後仍遭拒絕進貨至倉庫,而在警詢中指證係對金禾康公司負責人鍾育辰提出告訴(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原判決以其所申告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認與上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所為論斷既屬有憑,且無悖於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憑持己見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