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六號上 訴 人 葉鴻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葉鴻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認購權證,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上訴人買進如附表所示之認購權證,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劉耀邦、黃筱晴、吳如中、辛金全、陳妤慈之證詞、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吳如中帳戶及交易資料、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違約交易數量占該檔權證及全部權證巿場總成交量百分比明細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切結書、協議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證券委託報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內部網路下單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單、電子郵件、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