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上 訴 人 陳元忠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 訴 人 劉筱娟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 訴 人 洪麗淑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 訴 人 施中平 許鈞凱 吳月霞 陳俊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 訴 人 張英隆 陳榮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 訴 人 黃家蓁 李長通 吳采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 訴 人 謝胡寬 謝旻錚 謝忠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上 訴 人 周庭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九、七九九一、一○四四三、一五七五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五七五一、一七九一七、一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施中平、謝胡寬、謝旻錚、許鈞凱(原名許毓廷,下同)、吳采昀(原名吳雨靜,下同)、陳俊傑、張英隆、陳榮陞、黃家蓁、李長通、謝忠興、周庭安等人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施中平、謝胡寬、謝旻錚、許鈞凱、吳采昀、陳俊傑、張英隆、陳榮陞、黃家蓁、李長通、謝忠興、周庭安等十五人(下稱上訴人等)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或幫助)違反非依銀行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等規定,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元忠、謝胡寬、謝旻錚、李長通、施中平五人有罪及謝忠興、黃家蓁二人無罪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陳元忠以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謝忠興、謝胡寬、謝旻錚、李長通等人以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施中平、黃家蓁等人以幫助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施中平、黃家蓁先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謝忠興、謝胡寬、謝旻錚、李長通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六、八、九項所示之刑,又以不能證明陳元忠、謝旻錚、謝胡寬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行為時刑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就該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劉筱娟、洪麗淑、許鈞凱、吳采昀、陳俊傑、張英隆、陳榮陞、周庭安等八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就有罪部分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貳、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稱: 一、陳元忠部分: ㈠「美的世界集團」之經營方式係傳統經銷產品模式,以約定直接、間接、聯合銷售模式,配合傳統產業逆向操作營運管銷,及經銷商以保證金為其經銷上限,且其銷售之商品可退、可換貨方式經營。而對「綜效行銷專案」之經營理念與作為及短中長期營運、管理,均有詳細規劃及經營之安排,希冀藉由此一新創之「綜效行銷專案」模式得為經銷商帶來較為豐厚之收入,創造雙贏之局面,實際上有銷售實績(如一審證物14、17),所經營項目包括聯合促銷專案、報紙、光碟及雜誌銷售等等,經銷商之車馬補助費、激勵獎金均具有對價之關係,並非無償,不用任何代價、作為即可獲得,惟有努力拓展銷售通路之經銷商方得領取車馬補助費或激勵獎金,而非每月可固定獲得與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不同,並非以後金養前金之非法吸金集團。原判決僅採各合作廠商之函覆,即認定「美的世界集團」係採吸收新經銷商保證金以支應公司開銷之經營模式(即後金支應前金),無藉由營業活動創造利潤,僅利用招攬更多新經銷商加入,以新加入經銷商之保證金支應舊經銷商每月之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及參加活動費等情。對於有利陳元忠之證據未予審酌及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陳元忠僅協助「美的世界集團」促銷商品及店家開發、產品規劃、聯合促銷業務,並盡力協助經銷商行銷商品以獲取較優之利潤,並未執掌公司內部財務事務,除固定領取薪資外,並未取得「美的世界」任何款項,無犯罪所得可言,自不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另「美的世界集團」發放禮券、車馬費交付予會員,並依約定一年期滿得請求取回保證金,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擬制收受存款要件不符,保證金亦不應計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內,發放禮券、車馬費應予以扣除,原判決誤認所有收取之保證金額即為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億二千四百八十萬元,且未扣除已發放禮券、車馬費,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且陳元忠之行為何以構成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或「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構成要件為何?原判決均未說明,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等語。 二、劉筱娟部分: ㈠劉筱娟原為執業數十年之財務獨立美容工作室西門店之美容師,於民國一○一年三月間,因信賴「綜效行銷專案」之美容專案係正當且合法,而投資十萬元,成為經銷商,後因認「美的世界集團」有前瞻性,故於一○一年十月起與該集團異業結盟接軌,並計劃自一○二年一月開始試營運合作其第二階段利潤中心實體經營計畫。且美容工作室主要營運項目如營利事項登記所載,為美容含週邊商品之買賣、美容相關課程之銷售及實務管理,劉筱娟並無向他人招攬或介紹「綜效行銷專案」,且搭載「美的世界集團」之展點通路平台,只針對店家或百萬經銷商以上具相對資格、興趣、能力者說明;部分美容師、行政人員或客戶皆因業務接觸,主動願意加入經銷商,均屬獲利期待性質,並無制度或硬性強迫之事實,其並無對不特定人進行招攬吸金行為,應無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而且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其扣除應返還予經銷商之保證金後,已無犯罪所得,即不構成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美的世界集團」有發放禮券、車馬費交付予會員,其餘約定亦得請求取回等情,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擬制收受存款要件不符,亦不應計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內。美的世界公司會員繳納保證金,始具有經銷商資格,保證金並於一年後返還,劉筱娟亦未收取經銷商保證金,無犯罪所得可言。原判決認定吸金金額二十四億二千四百八十萬元,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定劉筱娟為共同正犯,實則劉筱娟就「美的世界集團」或該集團之「綜效行銷專案」均無經營決策權,無權參與決策事宜,亦未參與經營有關之重大決策,且對於該專案招募會員等行為認為合法且正當,上訴人對此欠缺違法性認識。原審未予調查,遽認劉筱娟有違法認識且與同案被告為共同正犯,具屬「美的世界集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除了違反銀行法以外,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犯行。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洪麗淑部分: ㈠洪麗淑僅受僱於「美的世界集團」之員工,工作僅為受主管指示協助人事、職務分配,是技術性之工作,將每日新單傳真予劉筱娟,而領取固定薪水之員工,並無證據證明洪麗淑有參與各該「美的世界集團」所有專案之交易內容或決策,原判決逕認洪淑麗與陳元忠等人共同參與決策及集團之運作,自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洪麗淑違反銀行法處有期徒刑六年,相較於其他吳采昀、張宗翰及莊淑芬等人,尚可緩刑之宣告,原判決就洪麗淑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未說明理由,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許閔茹為古亭辦公室之會計,有勞保資料可查,並非洪麗淑之下線,原判決認係洪麗淑之下線,並認為洪麗淑地位較其為高,亦有理由與證據不符之違誤等語。四、施中平部分: 施中平僅協助參加人加入成為經銷商,其保證金均交付「美的世界集團」,施中平對於保證金沒持有、運用、掌控、支配,即不符合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之要件;另施中平係投資二十萬元成為經銷商,是投資者而非經營者,不認識陳元忠等人,應不具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法要件。原審論施中平有罪,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謝胡寬部分: 原判決逕認「美的世界集團」發行招攬新經銷商加入之刊物內容為真實,並以卷附謝胡寬與劉筱娟於一○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二十六秒、謝胡寬與楊亞臻於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四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證人即謝胡寬與謝忠興之女兒謝旻錚之證詞等,遽予認定謝胡寬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違法性認識等情,顯有未當。原判決未詳實調查,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六、謝旻錚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謝旻錚參與「美的世界集團」之行為,均受到劉筱娟之指示,負責收取經銷商之合約書、投資款,並傳至西門辦公室,工作內容、項目,屬集團運作中之一環節,提供帳戶供集團新進經銷商繳納投資款及存入應發放之車馬費,因而論謝旻錚為違法吸金之共同正犯;然與謝旻錚相同情況,受僱「美的世界集團」並出借帳戶供該集團匯入應發放之車馬費、獎金之同案被告洪旻萱、胡景惠、林雅玲等三人,均經第一、二審認為並無違法吸金之行為而為無罪判決,謝旻錚與其三人相同,均未有幫助集團吸金,原判決卻判決有罪,顯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引用謝旻錚與謝胡寬於一○二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二十七秒、一○二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四十一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謝旻錚與楊千芬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三十九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謝旻錚有擴張組織經銷商及違法吸金之共同行為分擔,惟原判決卻認附圖三編號7 「謝旻錚組織圖」為謝胡寬所招攬,前後有相互矛盾之處,且謝旻錚僅係負責加入經銷商之紀錄,亦無法證明謝旻錚有直接招攬經銷商之事實;甚至謝旻錚年僅二十餘歲並無經營公司或參與公司營運之經驗,對集團是否確實營運一無所知。原判決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謝旻錚有擴張組織經銷商及違法吸金之共同行為分擔,卻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謝旻錚有參與專案之策劃或決定,顯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七、黃家蓁 許鈞凱部分: ㈠黃家蓁部分:原判決認定黃家蓁參與「美的世界集團」之收受存款業務及決策行為,有吸收下線之招攬行為,然依據證人劉筱娟、施中平、洪麗淑、朱國璋、簡妙敏、張紋綺等人於一審之證詞,足證黃家蓁僅是從事美容助理及聯絡等一般行政事物之工作,並無招攬行為;且「美的世界集團」之經營與一般公司無異,黃家蓁僅係一般員工,並不知該集團係另有從事非法吸金,自不能僅以受集團決策階層指示參與集團獎金之計算及發放,遽認員工與負責人或決策階層間必有不法之共同犯意聯絡,且未見原審說明黃家蓁對「美的世界集團」所吸收資金如何運作與處理財務狀況等情。是以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㈡許鈞凱部分:原判決依據許鈞凱與莊淑芬於一○二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零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許鈞凱非單純擔任「美的世界集團」之行政人員或美容師等云云;又依據許鈞凱與黃家蓁於一○二年二月六日下午七時七分四十八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許鈞凱向投入千萬元之大盤與百萬之中盤上課,且由許鈞凱一人包辦等云云;另依據許鈞凱與B男(姓名、年籍均詳卷)於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十二秒、一○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四十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許鈞凱非單純介紹美容產品,復有積極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經銷商等云云;惟未見原審說明許鈞凱在「美的世界集團」吸收資金如何運作與財務狀況等情。許鈞凱雖曾提供自己帳戶供劉筱娟使用,惟僅係單純基於員工與雇主關係,並不知劉筱娟係作為吸金之用,且非「美的世界集團」核心人物及共同正犯,也未參與專案之推廣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經銷商,原判決未詳實調查,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八、吳采昀部分: ㈠原判決依據陳元忠與藍丕澤於一○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分四十六秒及吳采昀與陳元忠於一○二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十三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卷㈠第二三二頁反面、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三頁反面)認定吳采昀為大盤經銷商,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所得已達一億元以上,並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論處云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指出吳采昀有何犯罪所得,且本案加入「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均有給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而該保證金於合約期滿後歸還,此有卷附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可參,足徵經銷商所給付之保證金於期滿後,「美的世界集團」負有返還之義務,而不應列入犯罪所得,扣除應予返還保證金,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即無違反前揭銀行法之規定。又本件加入經銷商,必須積極拓展經銷通路,否則「美的世界集團」即可終止合作關係,解除契約,故本件經銷商並非無所作為即可每月有固定收入,自非銀行法規定收受「紅利、利息、股利或其他報酬」可比擬,而該當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另「美的世界集團」確實有販賣約五萬種實體商品,並與漁夫餐廳等商家有業務往來,經銷商每月亦須向集團購買出資至少百分之五之商品,而推薦之經銷商則須繳交組訓費等費用予集團,經銷商領取獎金具有對價關係,而不是多層次傳銷關係,無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原判決未予究明,僅因吳采昀擔任集團講師,介紹並鼓吹集團相關活動,遽認吳采昀為「美的世界集團」八個大盤之一,其與陳元忠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犯,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吳采昀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違法多層次傳銷罪之共同正犯,然吳采昀雖擔任「講師」,僅係分享陳元忠所提供標準紙本而為說明,其僅是自己投資、介紹特定三名親友投資,並無招攬不特定民眾,也未能取回投資款項,依吳采昀所知該集團與一般非法多層次傳銷不同,其不具備違法性認識。原判決徒以吳采昀為「講師」且為經銷商大盤,遽認取得經濟利益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九、陳俊傑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陳俊傑具備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依證人陳元忠、劉筱娟及吳采昀於第一審之證述,足認陳俊傑僅為「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並非台中地區的負責人,充其量僅為聯絡人而已,雖曾參加該集團決策會議或投資專案,惟無從知悉該集團的營運有無違法,且陳俊傑擔任美的世界時報之講師一職,並未以經銷商身分推薦、遊說或介紹其他會員加入「美的世界集團」成為經銷商,亦未因此獲得該集團撥付推薦獎金或紅利,自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要件有間。原判決對於有利陳俊傑之證據未予審酌及說明不採有利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依據附圖三編號2 :陳俊傑組織圖,認定陳俊傑參與「美的世界集團」之擴張吸金業務,吸金金額達二億五千三百三十萬元。惟依陳元忠、劉筱娟及鄒沛益等人證詞,陳俊傑除介紹十二位親友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外,另僅有引薦鄒沛益所經營的「真愛地球」成為「美的世界集團」的特約店,合計犯罪所得僅有一百四十萬元,非原判決所認定二億五千三百三十萬元,並不構成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又於原審已檢附渠等經銷商與陳俊傑簽訂之和解契約書,原審未予審酌及減刑,是原判決對於有利陳俊傑之證據未予審酌及說明不採有利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十、張英隆 陳榮陞部分: 原判決認定陳榮陞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而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然陳榮陞所直接招攬之下線會員十一員,總共入會金額僅五百八十萬元(原判決附圖三編號13-1),並未逾一億元;另上訴人張英隆之下線會員九員,金額四百八十萬元(原判決附圖三編號12-1),固然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但所得金額及歸屬之認定,同樣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十一、李長通部分: 原判決認定李長通是「美的世界集團」之大盤經銷商,負責宜蘭地區之業務推廣及吸收招攬集團下線成員,並吸金一千一百四十萬元等事實云云,實則李長通僅是投資者及受害者,僅少數金額,並未達一千萬元以上,可傳喚名單上之人證明,原判決對此並未釐清,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十二、謝忠興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謝忠興與謝胡寬一同接受「美的世界集團」定期召開教育說明會及接受專訪,且依謝忠興、謝胡寬與劉筱娟、陳元忠於一○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二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謝忠興招攬經銷商之事實。然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劉筱娟及陳元忠僅告知謝忠興樂透方案係以樂透彩券代替禮券,並非要其執行樂透方案,從而謝忠興無從知悉該集團實際營運銷售商品,亦不知該集團之經營方式,自無違法性之認識。原判決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外,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依據謝旻錚、李長通之證述,及陳元忠與藍丕澤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陳元忠主觀認定謝忠興為大盤經銷商(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即認定謝忠興向不特定民眾介紹、推廣「美的世界集團」;又以謝胡寬與楊亞臻於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四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認謝胡寬已知悉集團有違法問題,而有違法性認識。惟依證人劉柏東之供述,謝忠興僅負責「貴族世家一心店」採買,協助店裡的事務而已等語,謝忠興並非「貴族世家一心店」之經營者,自不可能參與「美的世界集團」、「貴族世家一心店」異界結盟業務,原判決認定其亦以「貴族世家一心店」參與「美的世界集團」之吸金,顯與證據法則相違背,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十三、周庭安部分: 原判決依據陳元忠與藍丕澤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卷㈠第二三二頁反面)、陳元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周庭安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六分四十一秒與陳元忠之對話(原判決第一九二頁),以及周庭安與藍丕澤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卷㈠第二四三頁反面),認定周庭安為「美的世界集團」八個大盤之一,設立桃園據點其下組織總投資金額高達六億多元,且周庭安有對於集團組織建議設立發言人制度(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卷㈠第一一○頁),並與陳元忠為共同正犯云云;然周庭安誤認「美的世界集團」招募行為屬正當且合法,不僅自己投資,也介紹親友投資,亦為陳元忠「美的世界集團」受害人之一,並非陳元忠集團之核心人員,亦非員工及股東,原判決未詳實調查,遽認周庭安係陳元忠集團之核心人員,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參、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㈠上訴人等不爭執:①陳元忠自一○○年底起,對外以「陳庚」為名,先推由藍丕澤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復由共同被告張宗翰成立「台北美容有限公司」(下分別稱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卡友日報公司、台北美容公司,上開三公司均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以莊淑芬名義成立「宜蘭美容公司」(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街○○○之○○號),策劃「餐飲、商品、旅遊、住宿綜效行銷專案」(新式合約書改稱「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綜效行銷專案」),且以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二、同路○○號九樓之四(下稱古亭辦公室)為總公司辦公處所(藍丕澤去世後由其助理洪麗淑負責)、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下稱西門辦公室,由陳元忠指定劉筱娟負責)為分公司辦公處所【以上五公司、古亭及西門辦公室,合稱「美的世界集團」】。前開「美的世界集團」所屬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非依法申請特許設立並登記之銀行業,是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而陳元忠擔任執行長角色,後以總顧問自居。②「美的世界集團」策劃「綜效行銷專案」,並以古亭辦公室及西門辦公室為總公司、分公司辦公處所;復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號「貴族世家一心店」地下室、台南市○區○○路○段○○○號五樓、宜蘭縣羅東鎮○○街○○○號之十三等處設立高雄、台南、宜蘭行政中心,以「綜效行銷專案」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經銷商。投資金額以十萬元為一單位,每人至少需投資十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一千萬元以上者)、中盤(一百萬元以上者)、小盤(十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十萬元每月領得現金五千元(一○一年十二月後改為四千元)、各式禮券五千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一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三年。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不等之「推薦獎金」,即⑴「小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中盤」各取得每月二千五百元(一○一年十二月以後改為二千二百五十元)、計十二期之「推薦獎金」(各三萬元,後改為二萬七千元)、所屬「大盤」取得每月五千元(一○一年十二月以後改為四千五百元)、計十二期之「推薦獎金」(六萬元,後改為五萬四千元);⑵「中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之「大盤」各取得每月五千元(一○一年十二月以後改為四千五百元)、計十二期之「推薦獎金」(各六萬元,後改為五萬四千元);⑶「大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一萬元(一○一年十二月以後改為九千元)、計十二期之「推薦獎金」(共十二萬元,後改為十萬八千元)。又將上開「綜效行銷專案」分為禮券專案、美容專案、石油專案、電信專案、餐飲專案、旅遊專案、博羿專案、樂透專案等,其投資及獲利方式為:禮券專案,每投資十萬元每月領得現金五千元(一○一年十二月後改為四千元)、各式禮券五千元;美容專案,每投資十萬元每月領得現金五千元(一○一年十二月後改為四千元)、每月免費做臉四次(或一次領取五組保養品);石油專案,每投資十萬元每月領得現金五千元(一○一年十二月後改為四千元),每月可持五千元額度內之加油站發票向集團請領現金五千元;電信專案,每投資十萬元每月領得現金五千元(一○一年十二月後改為四千元)、每月可持五千元額度內之電信費帳單交由集團代繳電信費用;餐飲專案,每投資十萬元每月領得現金五千元(一○一年十二月後改為四千元),每月於五千元額度內之餐飲消費由集團補助;旅遊專案,每投資十萬元每月領得現金五千元(一○一年十二月後改為四千元),每月可於五千元額度內參加集團所舉辦之旅遊活動,超過五千元之部分由經銷商自行補足差額;博弈專案,每投資十萬元每月領得現金四千元,經銷商自行湊足四人打麻將二小時,可向集團請領現金五千元;樂透專案,每投資十萬元每月可領現金四千元、價值五千元之大樂透彩券。參加投資之民眾可持現金前往古亭辦公室、西門辦公室、「貴族世家一心店」等處繳交投資款,或匯款至集團指定之帳戶,亦得前往「貴族世家一心店」、台南市「伊荳日本料理店」、台中市「東海漁村」等餐廳以刷卡購買餐飲之方式繳交投資款,或以刷卡替集團購買禮券、汽車之方式繳交投資款。再者,每位經銷商加入投資時,其所屬之中盤(或大盤)經銷商需替該新加入之經銷商繳納「組訓費」(以小盤加入者,其組訓費由所屬中盤經銷商繳納,以中盤加入者,其組訓費由所屬大盤經銷商繳納,組訓費金額為投資金額百分之十),以支付旅遊、餐會、新人禮等開銷,集團並在各次活動中舉辦「組訓課程」,由陳元忠本人或集團之幹部、講師向經銷商介紹講述投資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③劉筱娟負責推廣美容專案,於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中,向經銷商講授美容商品。並將收入款項(即每日新單)作成總表,再轉交給陳元忠。④洪麗淑(綽號YUKI)係藍丕澤之特別助理,統籌管理古亭辦公室之每日收入款項(即每日新單收帳)、及每日應發放予經銷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支出數額(即每日支帳),加總整理後交由藍丕澤審閱;並負責核發古亭辦公室員工薪資。⑤古亭、西門二處辦公室每日所收新單資料(即每日新加入之經銷商名單、投資數額、收入款項等明細),均由該二處辦公室員工將合約書傳真予陳元忠委外之會計人員許閔茹,由許閔茹在台北市○○區○○○路○○○號四樓「千齡法律事務所城中所」最裡面之辦公室內獨立作業,將每日新單資料輸入電腦做成總表後,製成一式三份,分別向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回報。至於集團每日之支款報表(即每日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之明細),古亭辦公室之部分由許閔茹於翌日上午親自或指派他人前往向洪麗淑收取,西門辦公室部分由西門辦公室員工傳真予許閔茹,均由許閔茹核對驗算,若有發生記載或計算錯誤,由許閔茹向洪麗淑告知指示其更正。⑥於一○二年二月間,劉筱娟與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業務員李慧娟接洽,黃家蓁以新加入之經銷商林如錦等人所填寫用以繳交投資款之刷卡單金額共五百五十六萬元,自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刷卡入帳,用以向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購買十輛自小客車,供集團舉辦抽獎活動之用,並指示黃家蓁與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業務員李慧娟聯繫相關購車事宜,購得車牌號碼分別為ADD─○○○○號(登記張宗翰名義)、ADD─○○○○號(登記張宗翰名義)、ADD─○○○○號(登記許毓廷名義)、ADD─○○○○號(登記許毓廷名義,已在台中抽獎活動中由經銷商抽中並移轉登記至陳義一名下)、ADD─○○○○號(登記施中平名義)、ADD─○○○○號(登記施中平名義)、ADD─○○○○號(登記黃家蓁名義)、ADD─○○○○號(登記黃家蓁名義)、ADD─○○○○號(登記王明輝名義)、ADD─○○○○號(登記王明輝名義)。⑦謝旻錚、洪旻萱、林雅玲分別在高雄、台南、宜蘭行政中心任職,處理各該行政中心一切事務,即收取新加入經銷商所繳交之合約書、匯款單,將合約書、匯款單整理後傳真並郵寄至西門辦公室,並接受西門辦公室簡妙敏所匯款、郵寄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再交由該地區各大盤經銷商轉發予所屬下線經銷商,及聯繫各經銷商參加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等事宜。謝旻錚並提供其A、B二個帳戶,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或將所收取之現金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再依劉筱娟之指示領出交付予劉筱娟,或轉出至劉筱娟指定之帳戶,亦供西門辦公室出納簡妙敏(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匯入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再領出後發放予高雄地區各大盤經銷商轉發所屬下線;且謝旻錚亦帶同新加入之經銷商前往「貴族世家一心店」一樓,以「購買餐飲」之名目,使用「貴族世家一心店」之刷卡機,供經銷商刷卡繳交投資款。再者,洪旻萱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帳號○○○○○○○○○○○○○,下稱洪旻萱合庫帳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胡景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提供京城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六二,下稱胡景惠京城銀行帳戶)、林雅玲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帳號○○○○○○○○○○○○○,下稱林雅玲合庫帳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供西門辦公室出納簡妙敏匯入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之用。⑧張宗翰以其名義登記為「台北美容公司」負責人,並將其A、B二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劉筱娟持有使用,以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又自一○二年二月間起,依劉筱娟指示,於每日早晚與施中平,在西門辦公室、古亭辦公室之間以行李箱搬運現金。⑨施中平為西門辦公室財務人員,受劉筱娟指揮,負責現金之收、發放等事務,即負責每日覆核出納簡妙敏所製作之出納日週報表(西門辦公室每日應發放予經銷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明細),再填寫請款單向劉筱娟請款後,交由簡妙敏持現金或存摺前往銀行匯款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至各地行政中心,或郵寄禮券至各地行政中心;並覆核會計李麗玲整理之西門辦公室一切支出憑據。又自一○二年二月間起,依劉筱娟之指示,於每日早晚與張宗翰,在西門辦公室、古亭辦公室之間以行李箱搬運現金。⑩共同被告莊淑芬為大盤經銷商,負責推廣「美容專案」,以其名義登記為「宜蘭美容公司」負責人,並將其A、B二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劉筱娟持有使用,以為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並且印製「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合約書。⑪許鈞凱為經銷商,並擔任集團之美容產品講師,負責推廣美容專案,即依劉筱娟之指示於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組訓課程中,向經銷商講授美容產品。許鈞凱提供其所有許鈞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交由劉筱娟持有使用,以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復於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農曆年期間,搭乘高鐵至台中、台南、高雄等高鐵站,將集團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物品交付予各地行政中心成員,再由各地行政中心轉發予各地經銷商。⑫李長通係「美的世界集團」大盤經銷商,負責在集團所舉辦之各旅遊、餐會、組訓課程等活動中,向各經銷商分享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等事宜。⑬謝胡寬與謝忠興為夫妻關係,謝旻錚為渠等之女兒。謝胡寬與劉柏東合資經營「貴族世家一心店」,而由謝胡寬負責實際經營。謝胡寬於一○一年五月間投資一百萬元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復於一○一年七月間以女兒謝旻錚名義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又於一○一年十一月間起,轉租「貴族世家一心店」地下室,以為成立高雄行政中心。⑭周庭安(綽號周校長)於一○○年間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六樓之三,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於集團在全國各地所舉辦之各次旅遊、餐會等活動中,為經銷商或不特定民眾介紹分享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如何招攬下線等事宜。⑮吳采昀於一○○年十二月間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以新竹市○○路○○○號六樓之一「現來商報」營運處(新竹據點)、台中市○○路○○○○○號四樓(吳采昀台中據點)等處為其聯絡據點;且自一○一年十月間起僱用蘇佩芝擔任助理,負責向新加入經銷商收取投資款、繕打會員資料,再轉交回古亭辦公室,並前往古亭辦公室領取吳采昀體系底下應發放之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再攜回吳采昀台中據點,發放予吳采昀體系底下之經銷商等工作,而有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事務。又擔任集團之講師,於集團在全國各地所舉辦之各次旅遊、餐會等活動中,替經銷商或不特定民眾介紹講述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招攬下線之獎金等事宜。⑯陳俊傑於一○一年二月間經陳元忠、劉筱娟介紹而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於集團在全國各地所舉辦之各次旅遊、餐會、組訓課程等活動中,為經銷商或不特定民眾分享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招攬下線獎金等事宜。另提供其所有陳俊傑A帳戶,供集團出納匯入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再由陳俊傑領出後轉發予台中地區之經銷商;且提供陳俊傑B帳戶,供集團在花蓮地區籌備花蓮美容有限公司以擴展業務之用。⑰陳榮陞為新北市樹林地區大盤經銷商。⑱張英隆為嘉義地區大盤經銷商,並提供其所有張英隆合庫帳戶,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再由張英隆領出後持往台北古亭辦公室繳納,集團發放予嘉義地區經銷商之車馬費、禮券、現金,亦由張英隆前往古亭辦公室領取之後,攜回前揭嘉義據點發放予嘉義地區經銷商。⑲劉智輾、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翟、馬湘雲、甘芳良、侯絲眉、楊亞臻等人,均為「美的世界集團」大盤經銷商,其等加入之時間、金額、及各所屬下線,如附圖三編號6劉柏 東組織、編號15劉智輾組織、編號6-1(劉柏東組織下線) 吳麗敏組織、編號4施金枝組織、編號4-1(施金枝組織下線)吳月霞組織、編號8高福昇、黃謝阿花組織、編號6-4(劉柏東組織下線)劉東翟組織、編號9馬湘雲組織、編號3甘芳良組織、編號10侯絲眉組織、編號5楊亞臻組織所示等情。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筱娟、張宗翰、施中平、黃家蓁、許鈞凱、王明輝、簡妙敏、李麗玲、許雅雯、簡佑印、朱國瑋、張峻豪、李志桐【以上均為西門辦公室員工】,共同被告謝旻錚、楊千芬、陳文舟【以上均為高雄行政中心人員】,共同被告洪旻萱、胡景惠【以上均為台南行政中心人員】,共同被告林雅玲、李芊嬅、朱語葳【以上均為宜蘭行政中心人員】,共同被告洪麗淑、陳敏、劉智輾、王逸松、劉姿嫺、張有璦、洪宗寶、歐欣瑀、楊小慧、蔡瀞慧、陳瑞誼、鄭凱豪、柯家騫、曾子寧、鍾壬海、陳采暄、陳雪娥【以上均為古亭辦公室員工】,共同被告莊淑芬、劉柏東、謝胡寬、李長通、謝忠興、吳麗敏、張雅茜、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翟、陳彥然、楊珮柔、馬湘雲、吳采昀、陳俊傑、蘇珮芝、張英隆、甘芳良、楊亞臻、侯絲眉、陳榮陞、許閔茹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㈢復有「海峽商報公司」、「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卡友日報公司」、「台北美容公司」、「宜蘭美容公司」等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及申請登記資料;張宗翰之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一覽表、傳票翻拍資料;「貴族世家一心店」刷卡機交易明細表1 ;藍丕澤申設市內電話一覽表;海峽商業雜誌期刊影本;一○一年八月「交通日報- 行銷全球專案」、「大富翁日報/美的世界時報系-行銷全球專案」、「台中時報-兩岸觀光旅遊」、「墾丁時報-國內外旅遊」、「超商日報- 行銷全球專案」等宣傳資料;新竹分公司會員資料影本;海峽商報- 新竹分公司展示商品資料、一○○元商品消費抵用卷、海峽商業貴賓卡、現來商報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現來商報暨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廣告禮券商報等報導資料;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卡友日報、美的世界時報等公司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陳俊傑等報刊專訪資料影本;「貴族世家一心店」謝忠興名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現來商報報導資料影本、「貴族世家一心店」一○二年二月五日現場蒐證照片影本。一○二年二月五日行銷全球日報影本;一○二年二月五日在高雄香蕉碼頭河邊餐廳舉辦活動照片;海峽商報公司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帳戶提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卡友日報公司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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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蒐證相片、網路新聞剪輯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一○二年五月六日函出具之歷次聲請通訊監察職務報告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該處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函出具之通訊監察書影本;陳元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許閔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陳元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一○二年一月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元忠之三親等資料等在卷可按。復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所示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附卷可考。且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現金、禮券、自小客車十輛等扣案可證。㈣另就附圖三「經銷商組織圖」、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附圖五「美容專案組織圖」等,係自簡妙敏所使用之電腦中,將資料拷貝成光碟片、及扣案之王逸松(即古亭辦公室委外電腦人員)之電腦內資料庫經銷商名冊,扣除重複部分,並刪除已解約(一年期滿,已領回商品預購保證金)經銷商,列印成書面而成,上開資料具有特別可信性,有證人張峻豪、簡妙敏、王逸松、歐欣瑀、朱國瑋分別於第一審審理或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陳瑞誼及柯家騫於第一審及原審供述可資佐證;另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部分除有「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在卷可查外,並與扣案上開電腦電磁紀錄經銷商之資料相符。此外,「美的世界集團」係依附圖三「經銷商組織圖」、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附圖五「美容專案組織圖」所示之電腦資料,據以發給車馬費、禮券或等值商品、推薦獎金等;且關於投資金額、加入時間及上、下線組織等,尤其關係集團、各經銷商之利益甚鉅,除經集團人員多重審核外,如仍有錯誤,各經銷商對於其等應得權利(如車馬費、禮券或等值商品、推薦獎金等)及應負義務(如組訓費等)多寡,均甚為關心,當不可能任由錯誤存續,而未予告知更正。參酌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附圖三「經銷商組織圖」(包含投資金額、加入時間及上、下線關係等)、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附圖五「美容專案組織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有共同(或幫助)違反非依銀行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二、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以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因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本件「美的世界集團」以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方式向經銷商吸收資金,雖依約定尚須返還本金(即經銷合約書上保證金回贖)予經銷商,但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範意旨,計算違法吸金當事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加以扣除。 三、陳元忠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說明:「美的世界集團」之經營方式,及陳元忠所提出之資料,如何均無法證明「美的世界集團」有何銷售商品或與合作廠商營業而獲利之事實,只有因消費而獲得部分之折扣利潤之事實,合作廠商僅係採用吸收新經銷商之投資款以支應公司開銷之經營模式,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與修正前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等情(原判決第一六三至一七九頁),業已依據卷內證據綜合研判、說明其論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取捨與審認俱憑卷內資料詳加說明指駁,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陳元忠上訴意旨㈠之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美的世界集團」依據經銷商個人投資之層級(即一次投資加入之金額為十萬元、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分別小盤、中盤、大盤等級,並單依一○一年十二月後之「車馬費」計算其年利率,即小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四千元及禮券五千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中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八萬五千元及禮券五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大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及禮券五十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計算;其等年利率分別為108 %(9000元×12月/10 萬元)、162%(13萬5000元×12月/100萬元)、162 %(180 萬元×12月/ 1000萬元),其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八或一 六二,不僅超出一般金融機構一年期存款利率甚多,亦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百分之二十,自係與各經銷商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有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甚明,亦經原判決說明甚詳(原判決第一六二、一六三頁),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自難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另依法律之規定及卷內訴訟資料說明其認定本件經銷合約書上保證金,雖尚須由「美的世界集團」返還予經銷商,惟仍不得從計算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及於沒收時,如須返還予被害人即不得諭知沒收之理由(原判決第一九九至二○一頁),核與法律之規定無違,自無違法可言,陳元忠上訴理由㈡之指摘尚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劉筱娟上訴部分: 劉筱娟係「美的世界集團」西門辦公室實際負責人,亦為高雄行政中心、台南行政中心、宜蘭行政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美容專案」之推行,而屬頂尖之大盤經銷商;且於藍丕澤過世後,亦實際負責統籌古亭辦公室財務事項,及與其他大盤經銷商就會計事宜進行聯繫,其在該集團中地位僅次於首腦陳元忠,又統籌管理、調度西門、古亭辦公室兩大系統之財務,並對於專案內容、制度、獲利方式,均知之甚詳,且指示同案被告張宗翰、莊淑芬、許鈞凱、謝旻錚等人提供銀行帳戶,以為「公款帳戶」(即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及負責台北美容公司、宜蘭美容公司,即「美的世界集團」所有財務、人事等內部管理事項,均由其負責處理。另從上開陳元忠與藍丕澤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亦可得知,陳元忠特別囑咐藍丕澤要將專案內容先分給劉筱娟,再由劉筱娟轉給其他大盤,由此可知,劉筱娟係與陳元忠共同基於主謀者之地位,由陳元忠掌控整個集團之決策、經營方向、活動及資金運用等,而由劉筱娟負責整個集團內部之資金調度、結算及人事等事宜,兼及美容專案之發展及執行。劉筱娟對於陳元忠以前開方式違法收受存款之事,自無法諉稱不知,其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情(原判決第九十九至一○七、一八○頁),亦據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詳加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劉筱娟與陳元忠均為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原判決關於劉筱娟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誤。另「美的世界集團」雖有約定經銷商得取回保證金,惟依法不得於計算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已見前述,劉筱娟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洪麗淑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洪麗淑自一○一年七月間,進入「美的世界集團」之古亭辦公室擔任藍丕澤之特別助理,除協助管理古亭辦公室人事、職務分配外,並彙整、管理集團資金之收入、支出等重要事項,依其參與程度,雖受僱於「美的世界集團」擔任特別助理,然就集團資金來源、營業、支出狀況,均有參與、協助,對於集團資金均係來自經銷商加入之投資款項,而無其他營業利潤收入,並與各經銷商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均知之甚稔。又「美的世界集團」違反銀行法而收受款項為業之經營方式,收受款項及給付報酬,均為集團至為重要之工作,會計或相關進出帳報表亦為最能揭示集團營運情形之資料,若洪麗淑果對於會計帳務一無所知,則藍丕澤或陳元忠、劉筱娟等人豈會放心由洪麗淑擔任此等工作,並掌管或經手集團非法經營所得鉅額金錢?另洪麗淑之工作,非僅是機械性完成藍丕澤、陳元忠交辦事項,就與陳元忠通訊對話中,洪麗淑對於如何處罰搶單之經銷商,亦能表示意見並進而自主擬定辦法供陳元忠採用(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卷㈠第一七○頁),其對於「美的世界集團」違反銀行法之情形,應無不知之理。再者,洪麗淑雖辯稱:我在集團除領固定之薪水外,並沒有獲取利益,不可能是共犯云云;惟是否領取固定薪資與是否參與犯罪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洪麗淑所辯縱屬實在,亦不足以反證其並無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堪予認定等情(原判決第一○七至一一三、一八○、一八一頁),亦據原判決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洪麗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審酌洪麗淑負責統籌執行古亭辦公室相關事務,且管理集團資金之收入、支出等財務事項工作,為藍丕澤之左右手,對於陳元忠等人非法吸金犯行之推行,甚有助益;且依其涉案、參與程度及時間,卻諉稱不知吸金乙事,未見悔意;惟審酌其尚能供出所參與之大部分客觀事實,犯罪態度尚可;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日本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之刑度,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核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情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施中平上訴部分: 原判決說明施中平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為西門辦公室員工,負責現金之收發等財務事項,即每日審核出納簡妙敏所製作之出納日週報表(西門辦公室每日應發放予經銷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明細等),再填寫請款單向劉筱娟請款後,交由簡妙敏持現金或存摺前往銀行匯款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至各地行政中心,或郵寄禮券至各地行政中心,並審核會計李麗玲整理之西門辦公室一切支出憑據。復於一○二年二月底起負責西門辦公室禮券之採購、管理等事務。又自一○二年二月間起,依劉筱娟之指示,每日晚間與張宗翰一同前往古亭辦公室向洪麗淑領取當日古亭辦公室收取之現金款項,並以行李箱搬運至西門辦公室交付予劉筱娟保管,再於翌日上午依劉筱娟指示,與張宗翰共同將現金搬運回古亭辦公室交予洪麗淑,施中平並與洪麗淑各自製作出納單記載收支憑據相互交接等情,參以施中平係大學會計學系畢業,之前從事公司財務工作多年,專業及有多年實務經驗,焉會不知「美的世界集團」以所謂在古亭辦公室與西門辦公室間搬運每日高達數千萬元之現金,且對於集團整個收入來源僅有經銷商投資款項,而無其他商品銷售或商業行為所產生利潤,即能撥付各經銷商如此高額之報酬?衡情施中平應知悉「美的世界集團」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進行吸收存款,而非實際銷售商品獲利。施中平對外雖未有積極發展下線吸收不特定人存款之行為,但對於劉筱娟以「美的世界集團」西門辦公室為據點,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罪已有認識,卻以幫助之意思,每日審核出納簡妙敏所製作之出納日週報表(西門辦公室每日應發放予經銷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明細等),再填寫請款單向劉筱娟請款後,交由簡妙敏持現金或存摺前往銀行匯款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至各地行政中心,或郵寄禮券至各地行政中心,又自一○二年二月間起,依劉筱娟之指示,每日晚間與張宗翰一同前往古亭辦公室向洪麗淑領取當日古亭辦公室收取之現金款項,並以行李箱搬運至西門辦公室交付予劉筱娟保管,再於翌日上午依劉筱娟指示,與張宗翰共同將現金搬運回古亭辦公室交予洪麗淑,施中平並與洪麗淑各自製作出納單記載收支憑據相互交接,對於劉筱娟資以助力,在主觀上顯有幫助之意思及幫助違反上揭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原判決第二○八至二一一頁),核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均無違背,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施中平於本件擔任之角色,絕非僅係單純之投資者而已,其上訴意旨仍以其僅係投資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謝胡寬、謝忠興上訴部分: 依陳元忠與藍丕澤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卷㈠第二三二頁反面),謝忠興為「美的世界集團」八個大盤之一,關於「美的世界集團」新的專案都必須透過謝忠興向其他新的經銷商或下線傳達,另從劉筱娟、陳元忠與謝胡寬、謝忠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二年度警聲搜字第四八三號卷㈡第十頁),謝忠興、謝胡寬亦確實直接由「美的世界集團」首腦陳元忠及劉筱娟告知新的博奕專案內容及如何招攬下線;另謝胡寬以「一心貴族蔬食館」及女兒謝旻錚名義,投資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禮券專案,並均成為大盤經銷商,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且提供「貴族世家一心店」之刷卡機,以供新加入經銷商刷卡繳交投資款,計一千五百六十萬元,是以謝忠興、謝胡寬積極參與「美的世界集團」之程度,已對於該制度之實際情形,各經銷商無庸從事任何販售或商業行為,即可自集團獲取高額利潤之情事,亦為明瞭;即為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亦屬知情。另由謝胡寬與楊亞臻間於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二年度警聲搜字第四八三號卷㈡第一九七頁反面),可知謝胡寬已知悉「美的世界集團」有違法問題,而無法長久經營,惟持續利用「貴族世家一心店」,提供新經銷商加入刷卡及與謝忠興仍對外招攬新經銷商,亦足認謝胡寬、謝忠興與陳元忠、劉筱娟等人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原判決第一二一至一三一、一八七至一八九頁),亦已詳為說明認定謝胡寬、謝忠興二人確有本件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自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其二人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謝旻錚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以同案被告洪旻萱、胡景惠、林雅玲三人雖均係受僱「美的世界集團」之台南、宜蘭等行政中心,用勞務賺取固定薪資,並無其他額外之業績獎金,雖分別提供其等名下之帳戶,供該集團匯入應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之用,惟尚無法證明其三人知悉「美的世界集團」實際經營性質為何,與該集團決策高層有何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認該三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原判決第二七二至二七五頁),惟認謝旻錚為「美的世界集團」高雄行政中心之受僱人員,除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並帶同新加入之經銷商前往「貴族世家一心店」一樓,使用「貴族世家一心店」之刷卡機,供經銷商刷卡繳交投資款,對外並有參與美容專案等招攬下線,應知悉劉筱娟等對於「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係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卻仍為開設「公款帳戶」,作為經銷商上繳入會保證金或佣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帳戶,其與劉筱娟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原判決第一二八至一三一、一八九至一九一頁),已分別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為與同案共同被告洪旻萱等人為不同認定之理由,並非無據,且無違背證據法則情形,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㈡原判決依謝旻錚之證述,認定附圖三編號7 謝旻錚(謝胡寬與謝忠興夫妻之女)組織圖,實際上係謝胡寬以謝旻錚名義投資加入,並由謝胡寬招攬下線,而由謝胡寬獲取該推薦獎金(原判決第一二七頁),雖原判決說明謝旻錚另有自行招募下線之行為,而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情事,而該當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原判決第一三一頁),前者係謝旻錚之母謝胡寬以謝旻錚之名義而為招募行為,後者係除前者之外,謝旻錚亦有以自己名義而為招募行為,二者並無矛盾之處,相關上訴意旨洵非依據卷內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黃家蓁、許鈞凱上訴部分: ㈠黃家蓁部分:原判決係認定黃家蓁擔任劉筱娟之助理,以西門辦公室為其辦公處所,劉筱娟不在西門辦公室時,即由黃家蓁負責聯繫劉筱娟管理西門辦公室一切事務,協助劉筱娟對外溝通聯繫吸金相關事宜,並以其名義申請○○─○○○○○○○○號電話作為西門辦公室與各地行政中心、大盤經銷商聯繫之公務機關。黃家蓁並於一○二年二月間明知劉筱娟辦理「美的世界集團」入會成為經銷商即抽獎送汽車活動,以鼓吹民眾入會成為經銷商之用,仍依劉筱娟之指示,與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業務員李慧娟聯繫,以新加入之經銷商林如錦等人所填寫用以繳交投資款之刷卡單金額共五百五十六萬元,自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刷卡入帳,用以向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購買十輛汽車,供集團舉辦抽獎活動之用,復提供其名義分別登記為車牌號碼ADD─○○○○號、ADD─○○○○號之車主,供新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抽獎,致社會上不特定人增加對於「美的世界集團」所推出之專案係屬合法、真實之信心,即幫助劉筱娟行銷專案吸金之成效,令劉筱娟經營之「美的世界集團」之不法集團得以迅速壯大等情(原判決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故認定黃家蓁係幫助犯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罪,並非共同正犯(原判決第二一五頁),並未認定黃家蓁有積極發展下線吸收不特定人存款之行為,故證人劉筱娟、施中平、洪麗淑等人是否於第一審曾證稱黃家蓁無招攬下線行為,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無涉,原審縱未為說明劉筱娟等人在第一審之證詞是否可採,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另原判決僅認定黃家蓁係明知劉筱娟等人有違法吸金之情事,仍幫助其等收取經銷商所繳之資金等行為,其未有在「美的世界集團」中運作資金及財務之行為,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漏未說明劉筱娟等人有利黃家蓁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及黃家蓁在該集團中如何運作資金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係有誤解,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許鈞凱部分: 原判決依據證人簡妙敏於偵查中之證述:「(日週報表是誰製作?)一開始我進入這間公司是許鈞凱在做管理,之後有應徵新人時,就是張峻豪在製作,是根據新加入的經銷商合約書去作日週報表,是記載新加入人的加入日期,還有他們的推薦人、大盤商、中盤商,及加入的金額,是經銷商的名冊。」等語(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九號卷(下稱被告卷)㈤第一七三頁反面);另依許鈞凱自承:「(問:該專案組織是如何發展?你在該專案中職位為何?你的職位是依什麼條件授與你的?)就是一個人拉一個人,如果拉到一名下線投資,公司會發獎金二千五百元,公司對於剛加入的投資者,每投資十萬元,按月發五千元及各式禮券千元。」、「(問:你加入該專案後,如未銷售出契約上所寫之禮券、白金認同卡、免費券及產品等,是否依然可獲得津貼或獎勵?)是,因為是按月給發。」等語(被告卷㈥第三○六、三○七頁),認定許鈞凱對於「美的世界集團」以違法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自無法諉為不知。另依據許鈞凱與B男、許鈞凱與莊淑芬、許鈞凱與黃家蓁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張宗翰、陳榮陞、洪秝婷等人之證詞,認定許鈞凱並非單純僅介紹美容產品,復有積極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經銷商。此外,許鈞凱亦明知新加入之經銷商其入會保證金會直接匯入公司帳戶,而許鈞凱卻提供自己所有合作金庫之帳戶供劉筱娟作為公司匯入資本使用,此為許鈞凱所自承(被告卷㈥第三二三頁),則許鈞凱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係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應已知悉,是許鈞凱既明知共同被告劉筱娟等人對參加「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等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而仍為前揭設立「公款帳戶」,作為經銷商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以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帳戶。另擔任集團美容專案講師,於活動中或組訓時向不特定大眾推廣美容專案產品,以此推展集團美容專案之擴大或推廣其他專案,有積極對外吸收不特定人存款之行為甚明。綜合上述情節以觀,許鈞凱既知劉筱娟等對於「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係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而仍為開設「公款帳戶」,作為經銷商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及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帳戶,許鈞凱與劉筱娟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原判決第一一六至一一九、一八二至一八五頁)。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無違背,自無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吳采昀上訴部分: 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何以吳采昀係與陳元忠等人共同違法吸金共五千三百四十萬元,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吸金金額未達一億元)等情(原判決第八十一、八十二、一三一至一三四、一九一、一九二頁),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尚難指為違法。另吳采昀違法吸金之金額為五千三百四十萬元,其吸金組織如附圖三編號11-1所示,亦經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㈡、⑵之⑤論斷明確(原判決第八十一、八十二頁),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吳采昀除依陳元忠之指示擔任集團之講師,於集團在全國各地所舉辦之各次旅遊、餐會、組訓課程等活動中,講述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等事宜,並每月領得講師費十萬元外,吳采昀另係「美的世界集團」大盤經銷商,並以新竹市○○路○○○號六樓之一「現來商報」營運處(新竹據點)、台中市○○路○○○之○號四樓(吳采昀台中據點)等處為其據點,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事務等情,亦據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蘇佩芝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陳元忠與藍丕澤、吳采昀與嘉怡(音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足認吳采昀有本件犯行(原判決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亦已詳為調查吳采昀構成犯罪之證據,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再事爭執犯罪事實,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一、陳俊傑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依憑陳俊傑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稱「台中○○○商務飯店五一二房是集團承租給我使用,作為介紹集團商品及銷售制度之用」等語(一○一年度他字第六二五九號卷第四一一頁);並於偵查時陳稱:「(問:你的辦公室在何處?)○○○大飯店裡面的一個行政套房,是五一二號房」、「(問:你在○○○飯店承租那間套房當作辦公室,工作內容為何?)整理有人要加入的名單資料,影印完要傳真到台北,我再把當日資料整理後寄到台北……」、「經銷商要加入,會先去○○○飯店的一樓餐廳,由我講解,如果我不在,就由他們的上線講解,講完之後他們自己去匯款,匯款完之後會把匯款單正本拿到○○○飯店交給我,我使用的辦公室是集團租的,是劉筱娟租的,租金是台北總公司付的」等語(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卷㈢第五五頁),及陳俊傑與江如宥,陳俊傑與劉筱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定陳俊傑不僅負責管理「美的世界集團」在台中市○○區○○路○○○號「○○○飯店」五一二號、八一○號房台中據點,並有與該集團管理階層就會計事宜進行聯繫,及在該處從事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等行為(原判決第一三九至一四三頁),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原判決既認定陳俊傑為台中據點負責人,當然排除證人陳元忠、劉筱娟、吳采昀等人於第一審審理及偵查中所為陳俊傑不是台中地區負責人等之證詞,雖漏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審係依據該集團電腦操作及統計人員王逸松、簡妙敏二人留存於電腦中之存檔資料,及王逸松等人之證述,認定陳俊傑有附圖三編號2及表叁(被 告犯罪金額總表)所示之違法吸金金額達二億五千三百三十萬元(原判決第八十、八十一、二○四頁),乃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法可言。 ㈡原判決以第一審業已審酌上訴人為「美的世界集團」大盤經銷商,設立據點,為該地區之主要行銷人,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謀取不法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甚大且廣。陳俊傑並為集團講師,鼓吹不特定民眾,使誤信而投資加入「美的世界集團」,助長投機風氣,並使組織迅速壯大,擾亂國家社會經濟秩序。另參酌陳俊傑參與該集團之期間長短、招攬之會員人數、金額(附圖三編號2 「陳俊傑組織」),以及其獲利情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適當予以維持,係以陳俊傑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事項,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至其是否與部分經銷商達成民事和解,乃包括在原審量刑時綜合審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內,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背法律云云,尚非正確,自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二、張英隆、陳榮陞上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張英隆、陳榮陞等人吸金總額之計算,係以自「美的世界集團」西門辦公室出納簡妙敏所使用之電腦中,將資料拷貝成光碟片(被告卷㈨所附之光碟片)、及扣案王逸松(即古亭辦公室委外電腦人員)之電腦內資料庫會員(經銷商)名冊,扣除重複部分,並刪除已解約(一年期滿,已領回商品預購保證金)經銷商,統計加總而得出之數額,陳榮陞如附圖三編號13-1(含13-2、13-3)所示共二億零五十萬元,張英隆如附圖三編號12-1(含12-2、12-3、12-4)所示共九千八百七十萬元(原判決第二○四頁)。並經證人張峻豪、簡妙敏、王逸松、歐欣瑀、朱國瑋分別於第一審審理或偵查中證述在卷,及同案被告陳瑞誼及柯家騫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之供述明確,按前揭附圖三之組織係「美的世界集團」據以發給車馬費、禮券或等值商品、推薦獎金等資料,且關於投資金額、加入時間及上、下線組織等,尤其關係集團、各經銷商之利益甚鉅,除經集團人員多重審核外,如仍有錯誤,各經銷商對於其等應得權利(如車馬費、禮券或等值商品、推薦獎金等)及應負義務(如組訓費等)多寡,均甚為關心,當不可能任由錯誤存續,而未予告知更正。從而,附圖三「經銷商組織圖」(包含投資金額、加入時間及上、下線關係等),均應堪信為真實(原判決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原判決關於張英隆、陳榮陞二人下線之人數及所吸金之總金額,業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論斷、研判,核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俱無違背,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二人上訴意旨仍為相關之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三、李長通上訴部分: 原判決依據李長通部分自白,證人吳采昀、謝敏政、張有璦、林雅玲、劉柏東、謝胡寬、許雅雯、陳榮陞等人之證述,及李長通與劉筱娟之通訊監察譯文、簡妙敏、王逸松電腦內資料等證據,認定李長通確係集團講師,每月向集團支領三至十萬元講師費依指示在集團所舉辦之各旅遊、餐會等活動中,替經銷商講授組訓課程,向全國各地經銷商介紹講授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等事宜,確屬於傳銷組織高層之人,且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而使「美的世界集團」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其確為「美的世界集團」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原判決第八十一、一一九至一二一、一八五、一八六頁),其除附圖三編號1-2 所示對林雅玲等四人吸金四十萬元外,另就附圖五美容專案部分亦與陳元忠、劉筱娟等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就此部分之違法吸金,亦應計入其犯罪所得之內,前述二者加總合計一千一百四十萬元等情(原判決第二○四、一二○、一二一頁),業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論斷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調查未盡之缺失,李長通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四、周庭安上訴部分: 原判決依「美的世界集團」執行長陳元忠與藍丕澤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卷㈠第二三二頁反面),及周庭安為「美的世界集團」八個大盤之一,關於「美的世界集團」新的專案都必須透過周庭安向其他新的經銷商或下線傳達,而周庭安設立桃園據點(分公司),招募下線人數眾多,其下組織總投資金額高達六億多元,且深受陳元忠信賴,亦經陳元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另從周庭安、陳元忠之通訊中,周庭安曾對於「美的世界集團」組織建議設立發言人制度等情(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卷㈠第一一○頁),並周庭安與藍丕澤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卷㈠第二四三頁反面)所示,周庭安於「美的世界集團」具有相當地位,深受陳元忠倚重,作為宣傳「美的世界集團」各個專案,周庭安對於「美的世界集團」經營制度若有疑義之處,並由「美的世界集團」管理高層親自回電,其對於「美的世界集團」經營模式豈有不知之理?周庭安並自承不用銷售商品即可按月領錢,而仍向大眾鼓吹「美的世界集團」獲利之穩定性、前瞻性、及獎金制度、高額紅利回饋等事項,以此招攬投資「美的世界集團」各種專案;復有證人吳采昀、陳俊傑、謝敏政、楊亞臻等人之證述,及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在卷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周庭安確有與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原判決第一三四至一三九、一九二、一九三頁)。核與證據法則均無違誤,周庭安上訴意旨徒以其不知陳元忠之招募行為係違法,自己亦投資,並介紹親友加入,其本身亦為受害人,並非共同犯罪云云,徒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實再事爭執,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十五、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因前揭違反銀行法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判決,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乙、吳月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月霞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四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與此部分競合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判決,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