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三號上 訴 人 魏梓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五、一二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魏梓安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曾斐絹(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偽造私文書並連續行使,持向普飛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飛特公司)及東陞世紀科技有限公司訂購詐得筆記型電腦等物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刪除前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程序中,發現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有一半以上非上訴人所為,亦非上訴人之筆跡,並聲請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之「楊立佑」署押進行筆跡鑑定,且經原審同意。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遽為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矛盾,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一○四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程序中,就附表一之報價單雖稱:楊立佑的訂單非其所簽,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四○一號卷第六九至七四頁(即附表一編號17至21),八八至九七頁(即附表一編號3 至12)之簽名均其本人所簽;非其所簽之署押,很像曾斐絹的筆跡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五、八七、八八頁)。然關於附表一所示報價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全部認罪,並坦承「楊立佑」之印章係其去刻的,各該報價單上「楊立佑」之印文、署押均係其偽造(見第一審卷一第七九至八○頁反面),而其於原審除爭執部分署押非其本人所簽外,對其餘犯罪事實亦供認不諱,參酌證人蕭春光、林佳生、黃淑美、謝淑芬等人之證詞,並有上開報價單影本、「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真、偽印文勘驗比對結果,暨其餘卷證資料可資佐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曾斐絹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普飛特公司報價單之訂購簽回欄或該欄位旁空白處,偽造「楊立佑」、「周」之署押或印文,或「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等情,並就上訴人辯稱:上開「周」之署押非其所簽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本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則共同正犯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同負其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曾斐絹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指非其本人所簽之署押部分,縱係共同正犯曾斐絹所為,上訴人仍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其責。且是否將上訴人之筆跡與上開「楊立佑」之署押送請鑑定比對,乃屬事實審法院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量權,況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上訴人亦未聲請法院為此鑑定。從而,原審未委請鑑定人為此筆跡鑑定,自難認於證據法則有何違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其餘上訴意旨另泛稱:原審僅延用第一審之認定,即駁回其上訴,有違實質發現主義,且未調查可證明上訴人無罪之證據;其遭通緝並非因本件犯行而逃亡各云云,仍未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而僅以一己空泛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自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認上訴人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等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其牽連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而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