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0、一三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儒煌與陳軒浩(業經原審法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分別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4樓,下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等均明知「一聲愛」、「紀念品」、「做你去」等3 首歌曲(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係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取得授權及管理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出租或重製,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1 日起迄同年11月29日間之某日,未經中唱公司同意,由陳軒浩擅將系爭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不知情之陳憲堂(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樓「愛卿小吃店」之6台金嗓伴唱機電腦記憶卡內,並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萬2千元之代價,將該等金嗓伴唱機出租予陳憲堂以提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歌曲,而侵害中唱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經中唱公司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1 年11月29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6台、點歌本2本及遙控器1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與陳軒浩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即皓軒企業社之機器維修人員鄭杰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老闆係被告,伊向店家收取每月3萬2千元之月租及維修費交予公司會計小姐王詩涵等語,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亦曾供稱:伊有收到愛卿小吃店之租金等語,復於原審供稱:王詩涵係伊女兒,登記為皓恩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恩企業社)負責人等語,而陳憲堂所提之3萬2千元租金收據3 紙上蓋有皓恩(振陽)企業社之圓戳章,圓戳章之地址亦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0號另案判決中所載被告之住址,均足證被告確有收取陳憲堂所繳之每月3萬2千元租金,且租金收據上蓋用皓恩企業社之圓戳章,顯係被告為規避卸責之用。惟原判決逕認租金由何人收取及收取後有無全數繳回皓軒企業社等情,已無從查證釐清,遽為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左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已就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蘇文全之指訴及證人陳憲堂、鄭杰楷之證述,暨告訴人中唱公司提出之詞曲讓與暨歌曲製作合約、詞曲讓與合約、美華MIDI精選等授權證明、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陳憲堂提出之上載「愛卿小吃店」支付每月租金3萬2千元且蓋有皓恩企業社圓戳章之估價單3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現場照片、扣案之金嗓伴唱機6台、點歌本2本、遙控器1 支等為論據。然原判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㈠被告對於將系爭音樂著作灌入「愛卿小吃店」金嗓伴唱機內之陳軒浩,係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一節雖不爭執,然辯稱:伊未指示陳軒浩至「愛卿小吃店」灌歌,亦不知系爭音樂著作係何人所灌,扣案之伴唱機主機、歌本、遙控器均非伊所有,是外包人員鄭杰楷所調,伊僅有收到每台伴唱機1千7 百元至2千餘元之軟體費等語。雖依陳憲堂之證言,本件係由陳軒浩代表皓軒企業社與陳憲堂訂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出租期間由陳軒浩負責灌歌,鄭杰楷負責機台維修,該二人均曾收過租金。然觀以陳軒浩以自己名義與寶徠影音企業社(下稱寶徠企業社)李平和簽訂101年度MIDI 租賃(承購)契約書,並參酌李平和之證言、陳軒浩於另案之供述,足證陳軒浩縱為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但其係具有獨立執行業務權限者,且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而非完全聽命於被告指示之單純受僱人。是陳軒浩於皓軒企業社原來取得代理經銷之歌曲外,另行洽談其他歌曲之授權及將歌曲灌入伴唱機之行為,究係執行皓軒企業社職務之行為,或係其為利於招攬業務所為之個人行為,容有疑義,尚難逕認被告對陳軒浩所為有犯意聯絡。㈡關於上開查獲之金嗓伴唱機6台、點歌本2本及遙控器1 支是否為皓軒企業社所有及「愛卿小吃店」每月租金3萬2千元是否全數繳回皓軒企業社等節,鄭杰楷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向店家收取之租金有交給公司會計小姐,叫王詩涵等語,惟就伴唱主機及點歌本等物品之來源,則未為任何說明。對此,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機台主鄭杰楷所調得,歌曲部分由鄭杰楷與陳軒浩去整編,機台部分應由鄭杰楷來說明,伊未收到每月3萬2千元租金,僅有收到上述軟體費用,卷附之「愛卿小吃店」支付租金之估價單3 紙雖蓋有皓恩企業社圓戳章,惟皓恩企業社係從事MIDI市場音響配備(硬體)經銷,沒有從事歌曲(軟體)經銷,該圓戳章在101 年之後就很少使用,收據上的字亦非伊女兒王詩涵筆跡等語。由於鄭杰楷有無將每月3萬2千元租金全數繳回皓軒企業社,涉及被告對出租伴唱機及灌歌之行為是否知情及參與之認定,且該部分事實復與鄭杰楷自身有利害關係,自有傳喚鄭杰楷釐清之必要,惟經原審先後傳、拘鄭杰楷無著,就相關疑點及扣案點歌本等物之確實來源,已無從為進一步之調查及究明,尚不能以鄭杰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簡略、片面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均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論述甚詳。所為說明,核屬原審採證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且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於偵查期間,檢察官始終未曾傳喚被告,以求瞭解被告對告訴人告訴意旨及相關證人證詞有何辯解及有無待查證之處,即對被告逕行起訴(追加起訴),其偵查作為已有不足。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稱之租金,並未提到金額(見第一審卷第49頁正面),其嗣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復辯稱:伊企業社未收到(每月)3 萬2千元,只有收每台伴唱機1千7百元至2千2 百元之軟體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6頁反面),亦難認被告曾承認收到卷附估價單所載之每月3萬2千元租金之全額。又卷附估價單究竟係何人所填載,所載金額是否全數交予被告之皓軒企業社,必須由鄭杰楷到庭說明並與被告對質,始能明瞭,鄭杰楷既經傳拘無著,尚無從逕依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仍有疑點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亦經原判決論述如上。經核並無採證與卷內資料相左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