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上 訴 人 邱坤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六、二八四一八號,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邱坤賢有其事實欄所載,夥同幹治強(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毛柿(俗稱台灣黑檀)二棵(下稱系爭毛柿),並僱用不知情之盧帟蓁駕駛營業大貨車(附有吊車裝置)搬運系爭毛柿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法即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論上訴人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贓額三倍之罰金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及為相關之沒收從刑宣告,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同案被告幹治強關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前曾二度前往案發現場部分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另幹治強就其與上訴人於案發前曾前往現場之次數究竟為一次或二次,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幹治強於警詢時亦陳稱:其不知上訴人是否知悉要竊取樹木等語,其證言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共同竊取系爭毛柿之犯行,原判決遽依幹治強之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自非適法。㈡、依幹治強及證人盧帟蓁、鄭世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技士)之證言以觀,可知林務主管機關並未在案發現場設立告示牌,一般人無法由案發現場之外觀知悉該處屬於國有林班地,參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到場時,所見該處之鐵閘門業已開啟,系爭毛柿已經斷根準備吊運等情形,自無法知悉系爭毛柿係幹治強、綽號「阿明」及另外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下稱「阿明」等人)所竊取。另盧帟蓁、鄭世敏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幹治強、「阿明」等人共同竊取系爭毛柿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阿明」等人為本件竊取系爭毛柿之共同正犯,殊有不當。㈢、上訴人既不知系爭毛柿係「阿明」等人所竊取之贓物,則上訴人在現場協助吊運系爭毛柿所為,自非參與分擔實行竊取系爭毛柿之犯罪行為。又案發當日上訴人係在鄭世敏到場前,即因故欲離開現場,並非於知悉林務主管機關人員到場後逃逸。原審僅憑上訴人曾協助吊運系爭毛柿,及於鄭世敏到場後即逕自離去等情,遽以推測方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亦有可議等語。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上揭夥同「阿明」等人共同竊取系爭毛柿等犯行,辯稱:其僅係受「阿明」之邀,於案發當日隨同前往現場,以便介紹樹木買賣,事前未曾夥同幹治強、「阿明」前往現場查看,不知系爭毛柿係「阿明」等人所竊取,亦不知案發現場為國有林班地,且其於案發當日係因有事先行離開現場,並非於鄭世敏到場後逃逸云云。惟原判決依憑幹治強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言,盧帟蓁、鄭世敏、林志忠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暨相關車籍資料、久大工程行托運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圓鍬、鋸子等工具、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遺留保特瓶之鑑定結果(其中一瓶之採樣棉棒經鑑定結果與幹治強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與「阿明」等人共同竊取系爭毛柿等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論據,並非僅以幹治強之證言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唯一證據。且原判決對上訴人前揭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㈢至㈥)。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上開認定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遽依幹治強之陳述而為其不利認定係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阿明」等人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夥同「阿明」、幹治強前往現場查看並選定欲竊取之系爭毛柿後,再推由「阿明」及該名不詳男子將系爭毛柿剪枝斷根予以竊取,嗣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亦參與分擔實行使用車輛搬運系爭毛柿部分之行為,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阿明」等人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縱未參與實行將系爭毛柿剪枝斷根部分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理由叁、二)。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論其與「阿明」等人為共同正犯不當云云,無非就原判決所為之適法論斷,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變更者,應如何適用準據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採「從舊從輕」原則,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應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方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森林法於一○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下略)」,修正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下略)」,因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