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上 訴 人 許碧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碧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同)所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八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楊東益跟張淑宜都是呂素貞之人頭,楊東益的存摺、印章都是呂素貞保管,當時呂素貞以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涉及內線交易,其住家、公司被搜索,致楊東益之存摺遺失為由,叫伊申請補發存摺備用。後因張淑宜在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之帳戶被追繳,呂素貞就叫伊去她家,在多張空白的取款憑條上蓋楊東益印章,交伊先將楊東益的股票賣掉,再領款去補張淑宜的追繳款。伊賣股票後,就在蓋好章的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及日期,臨櫃領取楊東益存款,以補張淑宜的追繳款,是呂素貞指示把錢存到張淑宜戶頭。另為墊高張淑宜之融資擔保率,呂素貞也指示伊將楊東益帳戶內的股票轉存至環華公司,伊有向環華公司提出「信用交易股票清單」,該清單等亦係呂素貞蓋用楊東益之印章後交伊行使,清單上之印文及交割授權書上之印文,亦與上開八張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相同,可證確實是呂素貞授權伊處理。伊寫自白書(即承諾書)是受呂素貞脅迫,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其辯護人另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楊東益印章,唯一證據乃上訴人承認系爭取款憑條是由伊拿去提款,嗣經鑑定該印文與留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世貿分行(下稱「國泰銀行世貿分行」)之印鑑卡上印文不符。惟鑑定報告是用放大疊合方式為之,其中有多處不符,核與常理相悖,上訴人只是營業員,因呂素貞要給上訴人業績,才請上訴人開張淑宜、楊東益戶頭,該二戶頭開始均買偉盟公司股票,之後景氣好轉,才買電子股股票,嗣因金融海嘯,股票賠錢,張淑宜戶頭所買股票要追繳,才領楊東益戶頭之錢。而楊東益印章、存摺均由呂素貞保管,呂素貞每天都用張淑宜戶頭買賣股票,並與上訴人連絡,上訴人領取楊東益戶頭內款項,呂素貞不可能不知,上訴人領款行為均經呂素貞授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系爭取款憑條之事實,已說明係以: ⒈上訴人對其以楊東益在「國泰銀行世貿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遺失為由,委請萬碧雲補發存摺,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各持系爭取款憑條向「國泰銀行世貿分行」領取楊東益「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共八次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經萬碧雲證述在卷。系爭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所蓋「楊東益」印文,與楊東益在「國泰銀行世貿分行」開戶時留存印鑑卡上「楊東益」印文不符,應屬偽造印章所蓋之印文一節,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系爭取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影本、楊東益開立「系爭帳戶」之印鑑卡影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通知單」等附卷可證,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爭執。上訴人復坦承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親自書立「承諾書」交付呂素貞收執,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同月十二日止,先後五次合計存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有楊東益「系爭帳戶」查詢明細及上訴人填寫之存提款傳票在卷可證。 ⒉因呂素貞已否認有在系爭取款憑條上蓋楊東益印章,再託上訴人至銀行領款之事,依呂素貞、楊東益、賴麗媖證言及上訴人坦承於案發後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將款項回存至楊東益「系爭帳戶」之事實,衡情,倘如上訴人所辯,其係經呂素貞授權、指示而有上開領款行為,則呂素貞為使上訴人順利領得款項,豈有故意錯蓋非印鑑章之可能?又何需誣陷上訴人於罪?況上訴人在面對呂素貞、楊東益指摘其盜領存款時,若非自認有錯,為何要書立對己不利之承諾書,並依約回補款項至楊東益帳戶?上訴人前開所辯,顯於常情不符,應以呂素貞所證較為可採。 ⒊依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在「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證券公司」,再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營業讓與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目睹事件過程之證人鄭學彬、該公司主管陳哲明證言互核相符,該二證人與本件及相關涉案人均無利害關係,其等所言亦詳實說明事件經過,應屬可信,可認上訴人於當日確係在自由意志下,有道歉、哭泣央求不要報警之行止,而為獲取楊東益、呂素貞原諒,進而自願書立坦承擅自動用楊東益股票,並承諾回補款項之承諾書。 ⒋上訴人已供陳張淑宜帳戶因擔保不足,遭環華公司追繳(俗稱追繳保證金)之時間及金額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計一百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原判決誤為一百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二元)、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七萬一千六百零六元、十月二十四日五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二元(原判決誤為二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二元)、六萬零六百十二元(合計二百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原判決誤為二百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並有環華公司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環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淑宜之信用交易明細、融資自備款追繳清單影本附卷可考。而上訴人在張淑宜帳戶發生追繳前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八日、十一日、十四日即已多次提領楊東益「系爭帳戶」存款,且金額合計高達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遠高於張淑宜遭追繳之總金額。且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後,張淑宜帳戶即未再被追繳保證金,上訴人卻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五日提領楊東益「系爭帳戶」存款。依上說明,上訴人領取楊東益「系爭帳戶」存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與所謂張淑宜被追繳保證金之時間、金額皆無法勾稽。上訴人前開所辯,已與事實不符。依上訴人胞弟許世力證言及上訴人供述,參酌「國泰銀行世貿分行」一0二年十月四日(102) 國世銀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第000000000000號許世力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票公司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 號許世力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堪認許世力上開二帳戶均由上訴人使用。又上訴人在「國泰銀行世貿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使用許世力上開同銀行帳戶,在上訴人提領楊東益「系爭帳戶」存款(其中六筆均為領取現金)後,即在每一次盜領之同一日有幾近等額之現金存入(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反之張淑宜在「國泰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則皆無現金存入,有「國泰銀行世貿分行」一0二年十月四日、同年月十八日(102) 國世銀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103) 國世銀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戶許世力、張淑宜、上訴人前開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現金存入之相關傳票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領取楊東益「系爭帳戶」存款後,將其中四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存入許世力在「國泰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旋因劃撥戶交割轉帳支出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然張淑宜之「國泰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票公司長城分公司第0000000 號帳戶均無與此筆款項之相關交易,而餘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則存入環華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此帳號係環華公司開立於國泰銀行館前分行之虛擬帳號,主要供往來券商交割款使用,並非客戶帳號,自無可能係用於張淑宜個人帳戶,有「國泰銀行世貿分行」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102)國世銀世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傳票、許世力、張淑宜前述各該帳戶九十七年八月交易明細、環華公司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環企金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此外,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自楊東益「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其中有四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含手續費三十元)係由上訴人匯款至黃敏文帳戶(匯款傳票上匯款人「許碧貞」),而非上訴人所謂之匯入張淑宜帳戶。黃敏文帳戶經核亦與呂素貞、楊東益等人無任何關聯,有環華公司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環企金第0000000000號函暨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黃敏文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上訴人所辯其所提領款項係存入張淑宜帳戶云云,亦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辯稱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呂素貞有使用楊東益的印鑑章蓋在環華公司的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以提高張淑宜的維持率,該印文和楊東益在銀行的印鑑章是同一個,而系爭取款憑條上偽造的印文,也是呂素貞交付,可證其無偽刻印章云云。然「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上楊東益印文是否確與楊東益之印鑑章或系爭取款憑條上之楊東益印文相符乙節,因案發至今已有五、六年之久,相關文件之正本已無從調取,而無法送鑑定,有環華公司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環企備0000000000號函、第一審一0三年五月六日、八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積極證據可佐,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⒍楊東益在開立「系爭帳戶」後,有將存摺及開戶印章交給呂素貞,請呂素貞下單買賣股票乙節,呂素貞及楊東益均不爭執,細觀楊東益「系爭帳戶」使用情形,該帳戶於上訴人領款之前,除買入偉盟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用途,且款項只進不出,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並經楊東益結證在卷。且「系爭帳戶」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之後,迄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原判決誤載為五日)提領帳戶內存款期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是縱認楊東益「系爭帳戶」有交由呂素貞使用,呂素貞有同意上訴人買賣股票,亦不足遽認呂素貞有授權上訴人提領楊東益「系爭帳戶」存款。 ㈡、經核原判決上開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⒈原判決係依據相關卷證,互為參佐,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8行使偽造之系爭取款憑條冒領楊東益「系爭帳戶」款項,已如前述,並非無證據或未依證據而為認定,此部分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違背可言。又上訴人既否認有偽刻「楊東益」印章犯行,該部分事證已無從查明。證人呂素貞就本件發生經過,亦先後證述在卷。至呂素貞是否借用張淑宜、楊東益在「長城證券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供自己買賣股票之用,是否持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與上訴人有無行使、偽造「系爭帳戶」印章、系爭取款憑條等,係屬兩事,呂素貞縱有持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亦無從據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呂素貞所蓋,供上訴人領取楊東益之款項(詳前述)。原審依相關卷證,本其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據以推論系爭取款憑條上楊東益印文之印章為上訴人委請不詳姓名者偽刻,亦未再調查該印章所在、上訴人究係委請何不詳姓名者偽刻、偽刻之時、地等事項,亦未傳喚已於第一審證述甚明之呂素貞到庭與上訴人對質,為無益之調查,其理由之記載雖較簡略,但對原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判決係以上開「承諾書」作為上訴人在受呂素貞、楊東益指摘其盜領存款時,若非自認有錯,應無書立該「承諾書」必要,嗣後亦無依約回補款項至楊東益「系爭帳戶」之理等之佐證,已見該「承諾書」與上訴人本件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原判決亦敘明認定該「承諾書」應係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思之理由有如上述。至該「承諾書」內容如何記載,是否將全部討論事項載入?抑僅記載部分事實,均繫於上訴人與呂素貞、楊東益討論後之決定,非謂該「承諾書」內容未提及上訴人擅自刻用楊東益印章、領取「系爭帳戶」存款,即得反證上訴人無該犯罪行為。原判決因認縱楊東益之「系爭帳戶」有交由呂素貞使用,呂素貞有同意上訴人買賣股票,亦不足遽認呂素貞有授權上訴人提領楊東益系爭帳戶存款之事實。是原判決顯已敘明縱楊東益將系爭帳戶交由呂素貞使用,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立犯罪之理由。原判決因而使用該「承諾書」作為上訴人不利證據之一,雖未再審究或說明上訴人是否借用楊東益、張淑宜名義開立證券及銀行帳戶、楊東益、張淑宜有無將系爭帳戶、銀行帳戶交由呂素貞使用以買賣股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等違法可指。至上訴人與楊東益、張淑宜間之民事訴訟案件,法院就呂素貞與楊東益、張淑宜間法律關係之認定,暨呂素貞有無授權上訴人在楊東益、張淑宜帳戶內買賣股票等,顯均與本件上訴人提領楊東益「系爭帳戶」存款分屬不同事實,原判決既已說明不足據認呂素貞有授權上訴人提領楊東益「系爭帳戶」存款,復不採上訴人所為提款係供張淑宜帳戶擔保不足,遭環華公司追繳保證金之辯解如上,自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再本件究係楊東益親自,或由呂素貞之女賴麗媖至國泰銀行世貿分行辦理提款,而發現上訴人有領取「系爭帳戶」存款,均屬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後之另一事實,此部分事實如何,對已成立之犯罪自不生影響。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出險通知單」(第一審卷二第五一頁)上載「…賴小姐持…楊東益之存摺及取款條臨櫃領現25萬」乙節,縱與楊東益所述不符,既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原判決未逐一說明究以何者可採,或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 ⒊依原判決理由貳㈤(第十頁)論述意旨,未認上訴人「未長期為楊東益處理證券業務」,該項說明與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並無齟齬,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該項理由說明及證據有不符之矛盾,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項抗辯未予論述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存證據而為具體指摘。 ⒋原判決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已說明在上訴人領款前,除買入偉盟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用途,且款項只進不出,自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以後,至九十七年八月五日間,無任何交易往來(第十頁)。呂素貞、楊東益因無交易行為,致未能即時發現上訴人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提出質疑、異議,自無違反情理可指。 ⒌本件係由國泰銀行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稽,呂素貞並未提出告訴。原判決認定呂素貞無蓋用非印鑑章陷害上訴人之必要,與情理無違。而上訴人就本件陳稱係呂素貞授權其向國泰銀行世貿分行申請補發楊東益「系爭帳戶」之存摺乙節果為真實,呂素貞與楊東益、上訴人既未見有交惡情形,縱呂素貞或楊東益確有遺失「系爭帳戶」印鑑章或存摺情事,亦可請楊東益出面,依法定程序申請變更印鑑章或補發存摺,無委請或逕由上訴人以口頭向負責之萬碧雲申請補發存摺之理。另上訴意旨指呂素貞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將楊東益證券帳戶內之偉盟公司股票全數賣出部分,係發生於本件犯罪之後,自與原判決之認定無關,上訴意旨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原判決雖併以系爭取款憑條之編號非連續之事實,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但該部分證據縱與事實尚有出入,經排除該證據後,亦無礙原判決之認定,自亦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⒍其餘上訴意旨以本件「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與「證券買賣交割授權書」上「楊東益」印文均屬相同;上訴人之夫陳國大亦證稱有陪同上訴人至呂素貞家中,拿取款憑條予呂素貞蓋用「楊東益」印章明確;依「融資自備款追繳清單」,張淑宜確有被追繳二百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上訴人領取「系爭帳戶」款項均係備供隨時追繳之用;上開「承諾書」係因呂素貞一再至長城證券公司喧鬧,上訴人不堪其擾才應其要求書立,該「承諾書」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果有盜領存款行為,早可逃之夭夭,豈有仍在長城證券公司工作,且仍頻繁與呂素貞聯絡,代為買賣股票之理;依萬碧雲於民事庭證言及上述「出險通知單」記載,均稱以電腦比對結果,系爭取款憑條上印文與印鑑相符,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分析表比對印文不疊合,應係使用之印泥不同,造成印文字體粗細不同所致云云,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甚詳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或執其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回補「系爭帳戶」之款項,指係應呂素貞指示購買股票,其存入與提領之款項約略相當云云,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上開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均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其各次犯行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