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上 訴 人 劉上福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劉上福係告訴人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有權限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二日、五日、八日登入電腦下載電磁紀錄,且為辦理離職交接參考,屬有正當原因。又於同月十二日登入電腦下載、刪除電磁紀錄,係為保護自身及告訴人權益,亦無造成告訴人損害。原判決認上訴人構成犯罪,尚有違誤。㈡上訴人未經起訴無故下載原判決附表三(扣除ˇ、△部分)所示電磁紀錄,而告訴人向原審補充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且部分非於上開時間下載電磁紀錄行為,與起訴事實非屬一罪關係,原審逕予審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㈢上訴人受告訴人欺騙所出具之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取得電磁紀錄之文書,不得作為證據。又附表三(扣除ˇ、△部分)所示之電磁紀錄未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原判決遽採為證據,於法有違。㈣證人葉子縈係告訴人公司執行長,且在原審之證述具有嚴重瑕疵,顯難採信,原判決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未當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故取得、刪除如其附表二、附表三(扣除ˇ、△部分)所示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則告訴人既已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為告訴,其效力應及於附表三(扣除ˇ、△部分)所示部分,尚不因告訴人就該部分在原審補充告訴及逾告訴期間,而謂告訴不合法。且該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一併審判。又上訴人指該附表三(扣除ˇ、△部分)所示部分,與起訴事實非屬一罪關係,不得併予審判云云,則該部分之行為即應另行論處,顯為自己不利益而上訴,自非法所許。㈡上訴人就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取得電磁紀錄之文書,於原審並未抗辯受告訴人欺騙。原判決採為證據,於法尚屬無違。㈢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且經葉子縈、古富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之IP位址查詢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上訴人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取得電磁紀錄文書、檔案明細影本、損害賠償金計算表、相關契約書、報價單、發票影本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複製原判決附表三(扣除ˇ、△部分)所示之電磁紀錄;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勘驗,原審未予勘驗;均難謂違法。㈣葉子縈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已經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核屬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尚無不當。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輕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