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昆明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翁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向不知情之林藤原承租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租屋處),並於同年月十八至二十日連續在中國時報刊登內容為「誠徵檳榔門市,薪2.8 萬元(新台幣)月休六天,地點:中和、板橋、土城、新莊,應徵地點:板橋,意者洽謝先生0000000000」之求才廣告。林美玉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依上開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與甲○○聯絡應徵事宜後,於當晚十時五十分左右,與甲○○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之家樂福大賣場前之公車亭相見,由甲○○帶林美玉至租屋處面試。同日晚上十一時多面試結束時,甲○○向林美玉佯稱翌日將帶往面見檳榔攤老闆云云,林美玉不疑有他而應允離去。翌(二十)日上午九時七分左右,林美玉依約到達租屋處,甲○○乃向林美玉表示因下毛毛雨,無法去見老闆,林美玉因係請假、冒雨前來,見甲○○託詞敷衍,仍要求帶去見老闆。爭執之間,甲○○見謊言將被識破,惱羞成怒,竟萌生殺人之意,明知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棍棒敲擊,將傷及腦部造成死亡,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在該租屋處之餐廳,先持其所有之木質棒球棒持續猛力敲擊林美玉頭部,林美玉雖以手防禦,並一路躲避至前客廳,惟甲○○仍持續追擊林美玉,雖其敲擊力道造成木棒斷裂,甲○○猶未罷手,復持其所有之鋁質球棒持續猛力敲打林美玉頭部。林美玉因頭部遭重擊而不支倒地,哭求甲○○停手。詎甲○○仍不罷休,將林美玉拖行至餐廳旁之儲物間,要求林美玉服用其至精神科就診時所取得之 FM2,佯稱可減輕痛苦云云,經林美玉同意後,乃餵食林美玉 FM2數顆(甲○○被訴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迨林美玉昏迷後,甲○○接續以鋁棒敲擊林美玉頭部,造成林美玉受有右臉頰大片鈍物瘀傷(19乘7公分)、左臉頰大片鈍物瘀傷(11乘9公分)、頭頂三處長條狀創緣不規則鈍物撕裂傷(分別為長7乘0.8公分、6.5乘0.4公分、4乘0.4公分)、頭後枕部大片不規則爆裂撕裂傷(19乘17公分;創緣粉碎,不規則)、兩手前臂、下臂及手背大片鈍物瘀傷、前胸處多處點狀瘀傷、兩手防禦性瘀傷之傷勢,並引起撕裂傷大出血、腦組織挫傷出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撕裂傷出血死亡。甲○○見林美玉死亡後,乃褪去林美玉之短褲,復將林美玉之上衣撕裂至頸部,以藍色毛衣覆蓋林美玉之頭部,並以棉被包裹林美玉屍體,再以鋁板覆蓋其上,及擦拭面對大門之前客廳左側牆面及地面之血跡,再外出購買午餐便當回該租屋處食用後,始離去。嗣因林美玉之夫乙○○(原名蔡君岳)見林美玉未返家,以電話聯絡未著,擔心林美玉出事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林美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知甲○○涉有重嫌,乃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之甲○○居所搜索,發覺林美玉之機車鑰匙在甲○○居所內,惟甲○○堅不透露林美玉行蹤,經員警詢問甲○○之母親陳鄭蜜後,得知甲○○另承租上開租屋處使用,遂由陳鄭蜜帶同員警趕往該租屋處搭救林美玉,經林藤原同意後,搜索租屋處,發現林美玉陳屍於該處儲物間,並扣得前揭斷裂之木棒、鋁棒各一支等情。係以上揭被告先持木棒追打敲擊林美玉頭部,復持鋁棒持續重擊林美玉頭部,使林美玉不支倒地,又將林美玉拖行至儲物間,餵食其FM2 數顆部分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藤原之證述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地院九十九年聲搜字第二六0五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林美玉命案證物清單、海山分局拍攝之轄內林美玉命案初步勘查照片十八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林美玉命案現場週遭監視器調閱畫面照片八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勘查照片四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海山分局轄內林美玉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編號B32 血鞋印痕與證物編號D1黑色運動鞋鞋底紋痕之等比例比較圖、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上開勘察報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同年月九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報紙求職徵才廣告、證人吳玉香提供之中國時報F7版分類報紙徵才廣告、證人黃氏萍提供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徵才廣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中公法字第990236號函暨檢送刊登廣告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甲○○)、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及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982XXXXXX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持用人:林美玉)及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之同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通聯分析一覽表及通聯電話資料查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原審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及扣案被告用以毆打林美玉之木棒、鋁棒可佐,因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之所憑證據及理由。而林美玉受毆後,確因右臉頰大片鈍物瘀傷(19乘7公分大小)、左臉頰大片鈍物瘀傷(11乘9公分大小)、頭頂三處長條狀創緣不規則鈍物撕裂傷(分別為長7 公分乘寬0.8公分、長6.5公分乘寬0.4公分、長4公分乘寬0.4 公分)、頭後枕部大片不規則爆裂撕裂傷(19乘17公分大小;創緣粉碎,不規則)、兩手前臂、下臂及手背大片鈍物瘀傷、前胸處多處點狀瘀傷、兩手防禦性瘀傷之傷勢,並引起撕裂傷大出血、腦組織挫傷出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撕裂傷出血死亡,亦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該署99石甲字第621、621-1、621-2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一00年二月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並以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犯行,且於第一審辯稱:伊毆打林美玉後,測量林美玉尚有脈搏,伊即逃離,當時林美玉尚未死亡,卷內證據未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一)本件員警持搜索票於夜間搜索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雖有未依法記載夜間搜索事由於搜索扣押筆錄之情形,而違反法定程序。然警方備妥相關資料,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聲請搜索票後,同日晚上八時四十餘分許經檢察官許可,再於同晚九時餘許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約同晚九時三十分許取得搜索票,而依乙○○所述,其妻林美玉自十月二十日出門求職後即失蹤,事關林美玉之人身安全,情況急迫,殊有把握時效即時實施搜索之必要,故員警持搜索票於夜間實施搜索,實有急迫之情事,而此一急迫情事並不因員警有無將急迫情形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而有不同,且員警既聲請搜索票後始搜索前揭地址,足見員警係欲合法搜索前揭地址,故員警未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於夜間搜索之事由,應係一時疏漏,主觀上尚乏重大惡意,應認員警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基本人權受害尚小;且本件搜索所扣得之物為非供述性證據,其程序違法未改變證物型態而影響證物之可信性,該搜索扣押筆錄應具證據能力。再林藤原已經被告同意而使用該租屋處前客廳,乃該租屋處前客廳之共同使用人,其自得同意員警搜索該租屋處之前客廳,員警經合法搜索該租屋處之前客廳而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另於上開租屋處之前客廳外之其餘區域搜索扣得之物對被告於本件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影響程度甚微;且本件搜索所扣得之物為非供述性證據,其程序違法未改變證物型態而影響證物之可信性;又被告所涉殺人犯行,侵害生命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結果,認本案在租屋處前客廳外之其餘區域搜索扣得之物,均有證據能力,以維護社會治安、公共利益。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送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乃基於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簽發鑑定留置票,法院亦會同意簽發,故檢察官雖未向法院聲請簽發鑑定留置票,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並無影響,且與鑑定單位即馬偕醫院無涉,不影響馬偕醫院對被告實施之精神鑑定之可信性;故經審酌上揭事項,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結果,亦認馬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以均衡維護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再被告同意台大醫院對其注射藥物以輔助會談,難認有何違反其意願之情事。且對被鑑定人注射藥物以輔助會談,為精神鑑定專門領域一般所認可之方法,台大醫院第二次精神鑑定報告書並未使用被告於注射藥物後會談中所提及之內容,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種鑑定方式有牴觸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嫌,尚不足採。況參之被告經注射藥物後,仍能侃侃陳述,自有自主之意識,能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指稱被告在無法自主表達意見之情形下接受鑑定人詢問,所取得之訪談結果恐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語,亦非可採。因認台大醫院第二次精神鑑定報告書應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關於其毆打林美玉及離開其處所之時間,前後所述,出入甚鉅;再依現場照片,其租屋處餐廳留有未食用完之便當,而林美玉之屍體經於解剖時採集其胸腔液檢驗結果,確含7-Aminoflunitrazepam 0.402u g/mL,依藥典記載,7-Aminoflunitrazepam 為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之代謝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又員警在扣案之鋁棒上採證之血跡棉棒(編號B18-1)經送驗結果,檢出之女性DNA-STR型別與林美玉之DNA-STR型別相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年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供述其於木棒斷裂後,改持鋁棒毆打林美玉,並餵食 FM2,及又出外買便當返回食用等情可採,其於第一審所辯不可採信。(三)被告雖否認於儲物間毆擊林美玉及褪去林美玉之短褲,復將林美玉之上衣撕裂到頸部,以藍色毛衣覆蓋林美玉之頭部,並以棉被包裹屍體,再以鋁板覆蓋其上,及擦拭上開租屋處進門前客廳左側牆面及地面之血跡等情。然觀之林美玉陳屍之儲物間,其屍體周圍牆面及地面發現大量噴濺血跡,及有擦拭租屋處進門前客廳左側牆面及地面之血跡之情事,有海山分局初步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報告及初步勘察照片在卷可稽,且經警採集該牆面之血跡送鑑定,其型別與林美玉之DNA-STR型別相符,足認林美玉係於該處遭毆擊死亡。又上開租屋處並無遭他人非法侵入之狀況,當可排除第三人非法侵入至儲物間毆擊林美玉致死之情事。本件應係被告於其租屋處持木棒毆打林美玉頭部,並於木棒斷裂後,復持鋁棒繼續猛擊林美玉頭部,於林美玉癱軟於地後,拖至儲物間,餵食 FM2,續以鋁棒敲擊林美玉頭部致其死亡,並褪去林美玉之短褲,將林美玉之上衣撕裂到頸部,以藍色毛衣覆蓋頭部,並以棉被包裹屍體,再以鋁板覆蓋其上,及擦拭租屋處進門前客廳左側牆面及地面之血跡。(四)被告之語文智商一00、作業智商九十五、整體智商九十七,語文理解、知覺組織、工作記憶力,表現均具平均水準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一00年八月四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智識正常,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受外力敲擊足以致命。被告先持木棒毆擊林美玉頭部,於木棒斷裂後,再持鋁棒繼續毆打林美玉頭部,而木質球棒乃硬質之物,被告持之毆打林美玉頭部,竟能造成木棒斷裂,足見其敲擊林美玉頭部力道之猛烈,自應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參諸其知悉林美玉因頭部受傷流血,血液大量噴濺,有失血過多致死可能,竟任置林美玉於該處,外出買便當食用,未曾呼叫救護車救護,亦無任何救護之舉,足徵其欲致林美玉於死。再林美玉係求職者,亦與被告之母素未謀面,豈有可能以輕蔑之言侮辱被告或其家人?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意及曾受林美玉侮辱云云,至難憑採。(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雖指出林美玉可能遭人強迫服用Flunitrazepam 藥物迷昏、性侵,檢察官於第一審並主張被告殺人之動機係欲滿足本身性方面之需求云云。惟已為被告堅決否認,而上揭鑑定結果亦指出林美玉陰道棉棒經檢驗無精斑存在,另依台大醫院第二次精神鑑定之報告,被告褪去林美玉衣物之行為,「可能與其異性交往受挫之替代性攻擊有關……且可能與林女言語上觸怒陳員有關,然兩種動機可以同時並存」,故上揭行為,可能係因其與異性交往受挫而產生之報復女性之舉動,非僅欲加性侵害一端,本件在無任何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殺人動機與其性慾有關,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再依鑑定證人吳建昌於原審證稱:被告過去與女性交往過程中屢遭挫折,其B群人格特質是自戀傷害,反社會性,會有報復心理及行動展現等語,足徵被告因具B群人格之反社會特質,存有報復之心理及行動之展現,在案發前即已開始醞釀,適因林美玉與其爭吵而將林美玉當成憤怒對象之替代攻擊目標,進而產生殺人之動機。(六)被告先後經囑託馬偕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台大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其於殺害林美玉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卷附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憑。且被告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亦供稱:其在偵查中稱第一次面試林美玉時,林美玉小聲說真是賤骨頭時,有一個念頭告訴其不要罵被害人,那個念頭跟其講明天就由他來處理等情,不是真的,「那是我掰的」,「心魔」是慫恿,但沒有控制伊等語,已坦承其前於偵、審中所稱係遭「心魔」控制而行兇一節,為其編纂之說詞,輔以前揭精神鑑定結果,自難認被告於殺害林美玉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至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文貞、廖福特以專家證人到庭證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適用,然辯護人業已提供張文貞及廖福特之著作供參,尚無傳喚二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業已依據卷內相關資料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剖析及說明甚詳,因認被告罪證均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持木棒、鋁棒多次毆擊林美玉,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階段行為,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確定後,因其該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為殺人罪,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合於減刑條件,經原審另案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因刑期屆滿出監,自該日起送國軍北投醫院執行刑後監護,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等情,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第一審以被告惡性重大,手段兇殘,且毫無悔意,無教化可能,判處被告死刑,惟其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台大醫院第二次精神鑑定報告就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之鑑定結果,尚有未洽,因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一)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殺害二名幼童,經判處罪刑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素行不良,與林美玉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細故發生爭吵,即持木棒、鋁棒猛力毆擊林美玉頭部,殺害林美玉,視人命如草芥,惡性至為重大,犯罪手段兇殘;且犯後編纂說詞,諉諸係受其另一人格「心魔」所掌控而殺害林美玉,狡飾其詞卸責,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未受「心魔」之控制等語。又林美玉遭殺害,從此家庭破碎,致其家人留下無法磨滅之傷痛;而被告於原審僅口頭表示悔悟,迄今分文未償,難認有悔改之意。(二)依台大醫院對被告之精神鑑定,被告為思覺失調症(過去稱為精神分裂症)及B群人格疾患之人,雖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但其精神狀況仍與正常人有異。又台大醫院第二次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然依鑑定證人吳建昌醫師所述被告並非文獻顯示典型的特別難以治療之人,其接受積極輔導治療,或尚有教化可能性,且被告應該有某種程度之自控力,其矯正教化的過程中,雖被告有殺害兩名幼童之前科而入監服刑,出監離開機構後,一年內又犯下本件殺人案,固係惡性重大,手段殘暴,然據吳建昌醫師陳稱:被告當年如果能夠接受更久更持續的治療,本件殺人案或許不會發生,故其等鑑定報告認為或許尚有教化可能等語,則被告再犯本件殺人犯行,是否可全歸責於其本身已無教化之可能性?已非無疑。再據鑑定報告書所指,如能採用中度或高度戒備的司法醫療及更完善提供全方位的生物、心理及社會的評估介入較為妥適,被告前所犯之殺人案,係在送入機構之後,並未更持續的治療等情,益徵我國矯正制度中之監護措施,並未給予適當之矯治與教化,故其前案雖經司法矯治,仍於未竟其功之情形下復歸社會;從而尚難僅以其所犯係奪命之重大犯罪,或前犯殺人案件,服刑完畢未久,旋即再犯本案等由,即認應處以極刑;況被告確願意接受輔導治療,自不得以我國目前矯治設施之不足,遽認被告無教化之可能性,而逕剝奪其生命;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父親中風,由其母親獨自負責家中經濟等情狀,且矯正機關亦應嚴慎考核,於被告確實可以回歸社會之前,即有予以終身監禁之必要等情,認量處無期徒刑,使與社會隔離,即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詳參原判決第四十二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四十七頁第十七行),乃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木棒、鋁棒各一支,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之情事與實情有違,且審判未臻公平、公正,並偏袒警方之證據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前二次之判決僅認定被告持木棒毆擊林美玉之情事,原判決則認定被告於毆擊林美玉之木棒斷裂後,更持鋁棒持續毆擊。其所認定之殺人手段較前二次判決之認定更為兇殘,卻竟量處較輕之自由刑而非生命刑,其量刑之裁量職權行使,是否合乎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非無可議;且原判決僅以非屬刑法五十七條量刑審酌事項之教化可能性為由量刑,而未說明其量刑何以低於前二次判決之理由,更難謂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二)原判決既認定「我國目前矯治設施之不足,實際上無法確切發揮刑罰之教化功能」,又謂「尚難認」「被告無教化之可能性」,其判決理由前後自相矛盾。再原判決依台大醫院鑑定認被告尚非無教化可能性之人。惟本鑑定報告僅認被告「或尚有教化可能性」,並未肯定有教化可能性,且吳建昌醫師之證詞亦未肯認被告「確實」有教化可能性。況依目前現狀,鑑定證人係認被告無教化可能性。而被告究竟有無教化可能性,應參酌精神科專家(如本件鑑定人)、獄政專家、教化教育專家、矯正專家、心理諮商專家等專業意見後綜合判斷評估,始能正確合理判斷,原判決竟僅憑單一之精神科醫師之專業意見,自行判斷被告有教化可能性,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一方面認「我國矯正制度中之監護措施在實證的結果上,並未給予被告妥適之矯治與教化」,另一方面又認「並期我國矯正機關能儘速建置必要之措施,使刑罰得以確達教化之目的」,其說理互相矛盾。再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今後我國相關矯正制度可改進並確保可對被告教化成功,即推論「刑罰得以確達教化之目的」、「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將被告與社會隔離,即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原判決於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並未詳載說明;並指出具體而明確之理由,竟以抽象空泛或假設性、推測性之說詞為其量刑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量刑之輕重,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定之刑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其憑何認定被告有本件殺人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憑據;亦就被告之各項辯解,於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質疑原審未能公平審判及採證不當,並無可取。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毆擊林美玉之木棒斷裂後,更有持鋁棒持續毆續毆擊林美玉之情事,係在說明被告於殺人之過程中,如何具有殺人犯意及其犯意之堅,惡性至為重大,而就被告犯罪過程更為詳盡記載而已,其認定被告自始即有殺人犯意之惡性與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同,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再原判決並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詳予敘明其量刑之依據,亦就雖我國目前之矯治設施容或有未盡完善之處,但依鑑定證人之證述,既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並無矯治及教化之可能,且矯正機關對於被告是否確實可以回歸社會,亦有嚴慎考核制度,因而未對被告處以極刑,詳加說明其所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復就有無殺人犯意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其等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G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