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仲瑩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陳彥希律師 被 告 吳春臺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劉紹樑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連元龍律師 被 告 陳木在 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律師 被 告 南怡君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邱德馨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陳湘銘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吳俊達 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蒞追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辜仲瑩、吳春臺內線交易、金控背信部分,以及被告劉紹樑、陳木在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此之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同條第二項亦明揭斯旨,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開規定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始符其立法目的。倘於形式上係以違背本院判例為由,然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與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辜仲瑩、吳春臺被訴內線交易、金控背信,以及劉紹樑(被訴內線交易、金控背信)、陳木在(被訴金控背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 ㈠公訴意旨略稱: ⒈辜仲瑩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擔任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總經理、開發金控之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董事長兼常務董事;吳春臺係開發金控執行副總經理、開發工銀董事(九十五年七月間辭任)及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國際)董事長;劉紹樑為開發金控策略企畫處資深副總經理暨策略長;陳木在則係開發金控董事長及開發國際常務董事。 ⒉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開發金控原規劃其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三合一合併案),在開發金控董事會遭反對確定。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及黃偉佳(開發金控海外直接投資業務部資深副總經理,並自九十四年八月起改任開發國際總經理;另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意圖改以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為轉投資標的,並擬提前佈局,且明知開發金控轉投資金鼎證之重大訊息將影響金鼎證股票價格,渠等已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範之內部人,在尚未提報開發金控董事會決議,亦未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於消息未公開前,即由劉紹樑規劃先行以短期投資方式購入金鼎證股票。惟因開發金控所屬相關公司僅有開發工銀可從事上市有價證券之短期投資買賣,依據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工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而開發工銀於同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陸續購入之金鼎證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點八八,無法再行買入;因此,改以黃偉佳負責之開發國際名義購買金鼎證股票。 ⒊辜仲瑩即指示吳春臺、黃偉佳負責以開發國際名義購買金鼎證股票之相關業務,而提前佈局,協助開發金控轉投資金鼎證。黃偉佳旋於九十四年四月四、五日間,指示開發國際總經理沈平(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前揭重大訊息公開前,由開發國際買入金鼎證股票。沈平遂指示不知情之開發國際投資部資深協理曾梓桂,陸續於同年月七、八、十一、十二日間,以短期投資名義,先行購入金鼎證股票共計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四仟股,每股均價為新台幣(下同)九點八二元,總金額計三億四千八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 ⒋嗣開發金控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由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金鼎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金管會核准;同年十月七日,開發金控臨時董事會復決議通過增加轉投資金鼎證股票累計可達百分之七十。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黃偉佳與陳木在明知開發國際係為配合開發金控而購入金鼎證股票,並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依法與開發工銀、開發金控向金管會申報共同取得金鼎證之股份,竟基於使開發國際獲利並使開發金控受有損害之不法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將開發國際持有之金鼎證股票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四仟股,以每股十四元(即每股售價超過成本價四點一八元)之價格售予開發金控,使開發金控損失一億四千四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元。 ⒌因認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罪(下稱內線交易罪);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陳木在共同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下稱金控背信罪)等罪嫌。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陳木在有上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辜仲瑩、吳春臺被訴內線交易、金控背信部分無罪,以及劉紹樑、陳木在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速審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內線交易部分: 判斷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所稱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與結果以作觀察,始符合論理、經驗法則。原判決諭知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被訴內線交易部分無罪,有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0四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二二號等四則判例(以下除分別記載判例案號者外,合稱為系爭四則判例)。蓋: ⒈開發國際購買金鼎證股票係為配合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之明確計劃,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於該併購案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揭露前,先行在集中市場,利用開發國際買進金鼎證股票,自係本於執行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之決策。此由開發國際以投資為業,卻未經詳細專業評估,於短時間內即斥資高達三億餘元購買金鼎證股票,益可明之。至三合一合併案是否破局,與開發金控是否併購金鼎證,僅屬決策執行先後順位或如何搭配運用之問題,並無礙於上開併購金鼎證決策之確立。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於併購案消息揭露前,先行利用開發國際進場購買金鼎證股票,已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因而出售或未參與競買,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顯涉內線交易罪。原判決徒以開發金控當時未符合轉投資法令規定等,與重大消息不具關聯性之事證,率為有利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之認定,有違系爭四則判例。 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設申報義務之規定,與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是否涉犯內線交易罪嫌並不相關。原判決以開發金控、開發工銀、開發國際已依法進行申報程序等不相關事證,為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有利認定,亦與系爭四則判例不符。 ㈡辜仲瑩、吳春臺金控背信及陳木在部分: 原判決諭知辜仲瑩、吳春臺被訴金控背信部分及陳木在均無罪,亦有違系爭四則判例及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關於共同正犯之判例。蓋: ⒈開發國際就併購金鼎證案,類如開發金控之手足延伸,雙方具有利害與共之合作關係,除非雙方解消此關係,開發金控實無再高價購買金鼎證股票之必要,此自吳春臺、陳木在於開發金控臨時董事會討論公開收購金鼎證股票時,猶特意隱瞞開發國際購入金鼎證股票乙事,避免遭其他董監事或股東質疑,益可明之。然吳春臺、陳木在仍合力促使開發金控以每股價差四點一八元之價格,向開發國際收購持股,使開發金控徒增負擔一億餘元,造成不必要之損失,顯已涉犯金控背信罪。至於該股價是否異常高於市價,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原判決以開發國際出售金鼎證股票予開發金控,有利於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目標,且即便開發國際以在公開市場交易方式出售金鼎證股票,亦可獲取等同、略高或略低之對價等事由,為吳春臺、陳木在有利認定,顯有背於論理法則,亦屬採用不具關聯性事證為判斷。 ⒉國際開發出售金鼎證股票乙事,縱係由不知情之董事汪國華、劉泰英於常務董事會中建議,然吳春臺、陳木在刻意不說明開發國際購買金鼎證股票之目的,事後又於開發金控董事會特意隱瞞,讓開發金控決議收購金鼎證,顯有損及開發金控利益,讓開發國際得利之意,自無卸於金控背信罪責。原判決以吳春臺、陳木在並無否決提議之權限,開發金控、開發工銀亦無指示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故為違背董事會決議之立場及法律依據等事證,為吳春臺、陳木在有利認定,亦有背於經驗、論理法則,與系爭四則判例不合。 ⒊開發國際購買金鼎證股票,係本於開發金控經營高層即辜仲瑩、吳春臺、黃偉佳所商議決策。尤其開發國際以較高價格,將購得之金鼎證股票售予開發金控,不僅增加開發金控之支出、負擔,更影響開發金控對金鼎證持股之佈局,衡情,吳春臺、黃偉佳豈有不將此事告知辜仲瑩,並得其首肯之理?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辜仲瑩事先知悉此事云云,有違系爭四則判例及上開關於共同正犯之判例。 ㈢劉紹樑部分: 原判決諭知劉紹樑被訴內線交易、金控背信均無罪,有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及上開關於共同正犯之判例。蓋:劉紹樑除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撰寫文稿,提及開發國際參與開發金控收購金鼎證股票之事外,更早在九十四年十月七、九日,即與南怡君(開發金控法律事務處資深副總經理暨法務長)、邱德馨(開發金控財務管理及會計處資深副總經理暨財務長、開發國際監察人)等人開會討論併購金鼎證計畫有關事務,業據第一審勘驗南怡君持用之電腦屬實。足見劉紹樑對開發金控利用開發國際併購金鼎證之事,參與、介入甚深;渠縱未參與事先謀議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以劉紹樑未參與開發國際購買金鼎證股票等程序,以及撰寫文稿資料僅能顯示渠當時之主觀認知等情,為劉紹樑有利之認定,與上開三則判例不合等語。 惟查: ㈠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關於辜仲瑩、吳春臺被訴內線交易、金控背信,以及劉紹樑、陳木在部分,違背本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及系爭四則判例云云。然: ⒈本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旨在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至系爭四則判例中,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意旨謂:「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意旨謂:「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三十年上字第二六0四號判例意旨謂:「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必須與認定事實相適合,故與犯罪事實不生關係之證據,即不足為自由判斷之資料」、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二二號判例謂:「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則係分別就證據證明力應如何判斷、證據如何取捨所為之闡述。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⒉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共同涉犯內線交易罪;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陳木在共同涉犯金控背信罪之各項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說明如何認定:①開發國際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買進金鼎證股票,是開發國際經理部門為配合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並與開發金控共同取得金鼎證之目的而為。開發金控執行其併購金鼎證決策前,並不需公開相關訊息即得買進金鼎證股票,是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買進金鼎證股票,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開發金控經理高層辜仲瑩、吳春臺自無內線交易犯行(見原判決第九三至一0八頁)。②開發國際經理部門買進金鼎證股票後,係因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汪國華、劉泰英要求出售,乃決定參與開發金控進行之公開收購而應賣金鼎證股票。吳春臺、陳木在雖未告知開發金控董事會關於開發國際常董會決議委請經理部門伺機以合理價格出售金鼎證股票,但不能因此即認有背信之意,彼等所為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並不相符。而辜仲瑩並未兼任開發國際任何職務,且無證據證明辜仲瑩於開發金控董事會決議前,已知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達成委請開發國際經理部門伺機出售金鼎證股票之情,亦難認渠有何金控背信之犯行及意圖(見原判決第一0八至一一七頁)。③劉紹樑並未在開發國際擔任職務,且未參與開發國際買進及應賣金鼎證股票之事,至渠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所撰文稿,僅能顯示當時之主觀認知,尚無法推認渠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有共同策劃如何買進金鼎證股票,亦無法推認渠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前,已得悉開發國際有出售金鼎證股票並參與應賣金鼎證股票之計畫(見原判決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④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舉證說明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乙節,如何於開發國際九十四年四月間購買金鼎證股票時即屬「消息明確」,足以重大影響金鼎證股票價格,亦未說明吳春臺及陳木在有何依據及義務,須在開發金控董事會討論公開收購金鼎證股票時,將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所為決議出售金鼎證股票乙事提出說明及報告,是難認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一八至一二六頁)各旨。因認本件無從獲得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有共同犯內線交易罪,以及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陳木在有共同犯金控背信罪心證等理由。 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係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以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為指摘,核與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辜仲瑩、吳春臺被訴內線交易、金控背信部分,以及劉紹樑、陳木在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開發國際購買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股票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開發國際購買環華證股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追加起訴部分),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及所引用之法條,檢察官認辜仲瑩、吳春臺、被告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開發金控策略企畫處資深協理)、吳俊達(開發金控財務管理處資深副理)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下稱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罪。見起訴書第五至八、三二頁,追加起訴書第一至五頁)。第一審以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背信未遂罪,且認與已起訴之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併予審理,並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案經檢察官及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一第七二至七七、八四至九一頁),檢察官並在原審審判期日辯論程序中,援引卷附論告書論稱: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就此部分係涉犯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等情(見原審卷九第四八頁、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背面)。是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主張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就此部分有第一審判決所指涉犯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檢察官自得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㈠本件原判決關於開發國際購買環華證股票部分,撤銷第一審對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之科刑判決,改判: ⒈論處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均係犯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罪刑(辜仲瑩、吳春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南怡君、邱德馨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陳湘銘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二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0至五0頁)。 ⒉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吳俊達所涉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犯行之各項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說明如何無從獲得吳俊達有犯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罪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五至六八頁),故改判諭知吳俊達無罪。 ⒊另敘明:檢察官並未起訴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涉犯何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第一審以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提案,並經該次會議通過投資環華證,係以不超過環華證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九點九九為限,而在該次會議決議前,以開發國際名義與環華證股東所簽訂之買賣環華證股票契約,業高達環華證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二點七八(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簽約日期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者),已逾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決議之額度,惟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後,猶以開發國際名義續行簽約,並持向各出賣人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簽約日期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者),顯已超越授權範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旨。然吳春臺為開發國際董事長,關於該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本即有對外代表該公司辦理之權限,毋須另行授權,渠就開發國際與他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自有製作權限,無所謂逾越授權之情事,難論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罪責,辜仲瑩、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自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認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論罪科刑不當,應予撤銷等旨(見原判決第五二至五四、六八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開發國際購買環華證股票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檢察官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認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無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然彼等於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已決議,明示購買環華證股權不超過百分之九點九九後,仍以開發國際名義對外繼續簽約,增購股份至百分之四七點二三,顯已逾越開發國際明確授權範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彼等以國際開發名義對外簽立契約,依公司法規定,是否得對抗第三人,僅屬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問題,與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無涉。原判決以吳春臺有權簽訂契約為由,逕為彼等有利之判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㈣然: 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原判決以吳春臺係開發國際之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對外代表該公司,渠代表開發國際簽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簽約日期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之契約,並無偽造各該契約可言,因認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決議之前,已著手實行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犯行,即簽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簽約日期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之契約,累計已達環華證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二點七八;且上開收購之舉,依法原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乃彼等為避免消息曝光,始由吳春臺指示黃偉佳、湛翔豐(開發國際投資五部經理,未據提起公訴)向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提案轉投資不超過環華證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九點九九,並獲照案通過(見原判決第五頁)。是原判決認為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於該項決議通過後,猶持續對外簽約,增購環華證股份(原判決認吳俊達未參與收購行為),非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亦未違論理法則。 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仍應併予審判,但必須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若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即無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對不得上訴之輕罪部分併予實體審判之餘地。檢察官主張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就原判決關於開發國際購買環華證股票部分係涉犯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其中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罪、背信罪,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罪、背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檢察官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背信等罪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背信等罪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 另:①原判決關於開發國際購買環華證股票部分,本院係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辜仲瑩、邱德馨就此部分之答辯意旨謂:原判決所憑以論罪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牴觸憲法,請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邱德馨併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云云,俱無從審酌。②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之聲明上訴書、上訴補充理由書所列被告邱明熙、陳品呈部分,已經原審法院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在案,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