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仁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則係專就第八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其中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以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崇仁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茲檢察官以原判決違背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為由,提起上訴。 三、查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係在說明顯與事理相違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本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設若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雖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得以作為第三審上訴之一般理由,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除外規定,即與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 四、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四項(修正後第五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修正後增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此授權,訂頒「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於第四點(修正後為第五點)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後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 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 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前揭管理辦法,旨在界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故尚在審理中之案件,均有其適用。 五、茲本件被告黃崇仁為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主導就起訴書所指「力○公司與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進行策略聯盟及買賣重大廠房資產案」,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交易案洽談過程歷經十三個時點,其最後一個時點為「旺宏公司與力○公司簽訂本案備忘錄 (MOU),力○公司及旺宏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分別通過上開旺宏公司與力○公司雙方同意在90奈米以下之NVM /Flash先進製程進行合作,力○公司並願意提供12吋晶圓廠之產能以滿足旺宏公司新世代產品之需求,並於同日下午股市收盤後三時十七分起分別將該等消息輸入公開資訊站之重大訊息公告周知」。原判決據此乃認定本案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成立時點應為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而以被告透過黃俊欽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買入起訴書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旺宏股票,及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致電李珍妮;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致電配偶于素珊,建議買進旺宏股票以獲利之時間點,因與上開本案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成立時點要件不合,而謂難以內線交易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為應以本件交易案之第八個時點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底起(約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旺宏公司開始規劃晶圓三廠淨空作業,將晶圓三廠機台搬回二廠。」為力○公司購買旺宏三廠及兩公司策略聯盟二案之重大消息最早成立時點,執以指摘原判決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有違背上開判例之情形。 六、本院認為,鑒於企業併購案之進行必須經歷一連串處理程序,參考前述美國實務案例之必要之合致協議原則,並考量明確性與重大性之需要,對於企業併購流程中其重大訊息明確點之認定,宜以實地查核進行後,針對併購價格及主要併購契約架構完成作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已經明確之時點。是以,本案交易案,至遲應以第十二個時點「九十四年十二月中,力○公司與旺宏公司持續就價格部分協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會議(決議內容:廠房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八億元買斷成交,另開始擬具MOU 及準備後續董事會召開事宜等)、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以五十三億元成交(決議內容:廠房以五十三億元買斷成交,並準備後續董事會召開事宜等),確立旺宏公司與力○公司買賣十二吋晶圓三廠之目標」,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價格洽定時為其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原判決未綜合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徒以力○公司與旺宏公司雖已達成購廠協議之時,但並未以重大訊息即時對外公告週知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雖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惟因囿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除外規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本院上開判例,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揆之說明,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