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呂秋燕、張建國、楊文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錦文係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zb 號之曳引大貨車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彰化縣員林鎮○○路○○號「泰航通運有限公司」購入上揭曳引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並於同月二十二日辦訖車籍過戶後,即為上揭車輛之所有人,本應注意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並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車輛轉向軸之右前輪胎明顯較左前輪胎新,且右前輪胎之胎紋均較左前輪胎深,左右輪胎新舊有明顯差異,經由路面摩擦,產生高溫,已磨損較多之左前輪胎隨時有損壞之可能,猶先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上揭輪胎有瑕疵之車輛,自南投縣埔里鎮出發,沿國道六號水沙連高速公路經由南投縣名間鄉,再沿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集鹿大橋旁之「弘城砂石場」載運砂石後,自南投縣集集鎮沿省道台二十一線公路返回到埔里鎮南環路「義展砂石場」卸載砂石;復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再度行車前,亦疏未作車輛輪胎有效之確實檢查,即駕駛上揭車輛,由「義展砂石場」出發,沿上開路線,欲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弘城砂石場。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被告駕駛上揭車輛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六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因路面摩擦高溫,致該車左前輪輪胎因不堪負荷而爆胎,車輛因此無法控制,先由右向左偏移,碰撞同向由卓孝忠所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w9-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W9-0000號自用小客車翻車後,被告之上開大貨車旋即衝過分隔道至對向車道,迎面撞擊由蔡永松所駕駛,其上搭載許登美、施浤彰、呂秋燕、張建國、楊文光等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使W9-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員卓孝忠受有左眼及右胸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卓孝忠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上訴)。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員蔡永松因顱骨骨折併血氣胸死亡,乘客許登美、施浤彰均因顱骨破裂、胸腹部挫傷及上下肢骨折死亡,乘客呂秋燕受有左側肩、腿部傷害,乘客張建國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乘客楊文光受有頭部、腳部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呂秋燕、張建國、楊文光)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蔡永松、許登美、施浤彰)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左、右前輪(即轉向軸之左、右輪胎)均未使用再生胎(即翻修輪胎),且左前輪胎自外側至內側胎紋深度依序為5、5、5、4公釐,右前輪胎自外側至內側胎紋深度則依序為7、6.5、5.5、5.5、7.1 公釐,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書)可稽。復無規定轉向軸之輪胎,其年份、磨損程度須一致,亦無強制規定左、右輪胎須同時更換之規定。足見系爭大貨車之左、右前輪胎均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三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一)四輪以上汽車:一‧六公釐。…」、同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款「大型車,其轉向軸之車輪,不得使用翻修輪胎;非轉向軸之車輪,使用翻修輪胎者,應使用經經濟部驗證合格之翻修輪胎」之規定。「縱使被告坦承伊知悉系爭大貨車左右前輪係不同廠牌,年份亦非同一,磨損程度、胎紋深度不一…亦無注意更換之義務。再者,被告固為職業駕駛,惟被告僅能於行車前注意系爭大貨車輪胎有沒有氣,至於輪胎狀態是否適於安全行駛,仍有賴對輪胎有專業認識之輪胎行檢查,此由被告供稱伊之系爭大貨車於99 年2月5 日由…連益汽車輪胎行檢查過輪胎;案發當日第二趟車次出發前,伊還有下來看看,並檢查輪胎看看有沒有氣,然後還有拿黃油槍潤滑傾卸斗等語即明。是縱被告知悉上開左、右前輪之新舊、胎紋深度有差異,然尚無專業智能於行車前之保養、檢查,從此外觀判斷、知悉左前輪胎之狀態、結構,已不堪為本件高速行駛,有於行駛中爆胎之相當危險,而即時更換適當之輪胎。從而,難認被告有違反行車前保養、檢查輪胎之注意義務之過失。」等,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㈠、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一)四輪以上汽車:一‧六公釐。…」旨在責成汽車駕駛人,於駕車前,經由檢查瞭解汽車狀況、是否合乎安全駕駛之要求等,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行車安全。倘駕駛人缺乏專業知識,亦可委請具有專業技能之廠商、個人,代為檢修、保養,以確保上開目的之達成。是汽車駕駛人於駕車前,自負有檢查、及時送請維護、修繕,並遵守上開法規要求標準之注意義務。以汽車使用之輪胎而論,胎紋深度固影響行車安全,但個別輪胎之新舊狀態、使用時間長短、磨耗程度、材質、維護情形等,亦與行車安全息息相關,駕駛人自應併予注意。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亦可印證。本件被告自承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購買系爭大貨車,同日交車,翌(十六)日送請廠商保養(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是至同年二月八日發生本件車禍,已逾二十日,並無不及將系爭大貨車送專業廠商檢查、保養,以確認安全行駛無虞之情形存在。被告則迭次主張其(案發前)已將系爭大貨車送連益汽車輪胎行檢查,認為輪胎合乎規定,確定輪胎沒有問題後才開車上路等語(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五六、五九、二五一頁、第一審卷第七八頁背面、第一0八、一0九頁),於原審再稱「平常車子輪胎都在埔里的輪胎行保養,正常給輪胎行檢查,在1.幾的情況下要換掉」等語(原審卷第二四頁),似見其亦知悉系爭大貨車輪胎之相關規定。究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有何證據可憑?否則原判決如何據以論斷「難認被告有違反行車前保養、檢查輪胎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依本件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系爭大貨車使用之輪胎胎紋深度,就代號E、F、N部分,似均有深度僅1、1.4、1.5 公釐者(九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與上開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四輪以上汽車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得有不足一‧六公釐之情形不符。果被告已將系爭大貨車送請檢查,何以仍有此一違反規定情形存在?究係何原因所致?此部分事實如何,復與被告是否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攸關。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鑑定係藉助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在專業領域上之知識、經驗,提供關於待證事實之專家意見,供法院作為認定事實之參佐。事實審法院倘認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自應指明具體情況,命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釐清疑義。原判決雖以本件鑑定報告書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僅係欠缺科學理論及實證依據之推論,且其推論亦僅稱較舊之左前輪胎,較容易產生爆胎,並未說明從上開左右前輪胎新舊、胎紋深度有差異之外觀,即可知悉該左前輪胎已達不適於在高速公路上安全行駛,有爆胎之高度危險,應即時更換適當之輪胎之程度,自難憑以遽認被告有違反行車前保養、檢查注意義務之過失。」但本件鑑定報告書已詳予敘明其鑑定意見為:「鄭某之曳引車左、右前輪雖未使用再生胎,惟透過輪胎外觀觀察,右前輪胎較左前輪胎新,以及實際量測胎紋,右前輪胎之胎紋均較左前輪胎深,左、右輪胎新舊有明顯差異,研判舊輪胎(左前輪)經過路面摩擦高溫導致爆胎,造成此事故之發生。」(九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一0五至一二六頁),負責鑑定之葉名山於原審亦到庭為相同證述。經原審法院再函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補充鑑定,該中心另敘明就系爭大貨車左前輪爆胎之相關研究與統計數字部分,已參考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報告「高速公路爆胎事件調查暨防治計畫研究」,有該中心補充意見書在卷(原審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卷一第一一六頁,下同)可佐。究該「高速公路爆胎事件調查暨防治計畫研究」是否足以支持本件鑑定報告書、補充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該鑑定報告書、補充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如有不足,有無再送請說明或另行鑑定必要?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即遽不採上開鑑定意見,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之瑕疵。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呂秋燕、張建國、楊文光)部分,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係因同一業務過失行為所造成,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