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上 訴 人 王彥文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彥文上訴意旨略稱:(一)、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構成要件,然遍查全卷,均無同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且原判決並未說明卷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客戶名稱欄所示之HOPE SEA IMPORT&EXPORT LIMITED公司,及附表編號二至九客戶TEKTRON(HK)CO.LTD.公司(即泰科創公司)之各筆交易金額(下稱系爭交易),如列入「應收帳款明細表」究屬何種財務報表?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證人即和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俊公司)會計李美蓮證稱其在包裝貨物時,聽上訴人交代不要入帳,惟證人吳明政證稱貨物包裝當時尚有李美蓮、李小萍、陳秀微、粘惠淳在場,然吳明政、李小萍均稱未聽聞上訴人為上開指示,自有傳喚陳秀微、粘惠淳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該證人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三)、李美蓮所證關於上訴人有無交代勿讓股東知悉系爭交易及款項未入帳乙事,前後不一。何況,李美蓮稱其全然不知上開款項交易客戶為何人,上訴人自無法要求李美蓮不要記帳,原審竟予採信,其採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和俊公司經理人,綜理該公司各項經營業務,為商業負責人。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三月間,前往大陸深圳地區,與和俊公司原有且單一客戶APP公司之員工,自稱「杜桂兵」(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談妥由和俊公司販售電源連接器用之端子零件予「杜桂兵」指定之公司。上訴人基於背信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指示和俊公司人員先出貨予附表編號一HOPE SEA IMPORT&EXPORT LIMITED公司,然該筆文易卻卻遲未獲付款。上訴人及和俊公司會計李美蓮(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指示李美蓮勿庸將與「杜桂兵」之系爭交易記入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李美蓮因而未將該客戶之系爭交易記入和俊公司一○○年四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嗣上訴人復依先前與「杜桂兵」之約定,仍陸續出貨予「杜桂兵」指定之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TEKTRON(HK)CO.LTD.公司(即泰科創公司)亦均未記入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未獲付款,上訴人及李美蓮因上揭未記入應收帳款明細表,致未據以記入和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而生不實之結果,總共隱匿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款項,累計達美金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四點三九元,致和俊公司財務報表生不實之結果及致和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背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一)、李美蓮對於上訴人指示勿將系爭交易入帳之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始終一致,前後並無齟齬之情。而證人即和俊公司出貨人員李小萍亦證稱,和俊公司原本僅有單一客戶APP公司,系爭交易係新客戶,均由上訴人洽談,其不知交易條件及付款期限為何,故僅將相關發票直接交予上訴人,而未提供予李美蓮,本件發生情節確與和俊公司向來運作慣例有異。(二)、和俊公司一○○年四月份至一○一年六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確無系爭交易九筆帳款之相關記載,李美蓮證稱係因上訴人交代勿庸入帳。且李美蓮、陳佳玲於第一審審理中均證述:和俊公司相關會計文件審閱流程,係由李美蓮按月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損益表等財務文件,於次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呈交上訴人及告訴人陳佳玲審閱等情,上訴人並不否認上情,則上訴人當可於審閱相關財務報表時,知悉系爭交易應收帳款均未入帳,而糾正李美蓮此部分遺漏,卻始終未為。且上訴人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為何這件事(與泰科創公司之相關交易)許偉勛都不知道?」,上訴人供承其欲等(杜桂兵在大陸)內銷做起來再告知股東許偉勛;並於第一審表示:本案訂單其會自行催收處理,相關交易均與對方約定付款期限,然未將交易條件告知公司其他人員等情。益徵系爭交易未登載於和俊公司應收帳款資料中,係上訴人指示李美蓮隱瞞此情。又李美蓮未將系爭交易列入會計帳冊,該等應收帳款即付之闕如,依此製作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和俊公司財務報表,自生不實之結果,且系爭交易應收帳款迄未支付,為上訴人所是認,故和俊公司確實因此受有損害,即堪認定。上訴人辯解各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掩飾系爭交易未獲付款乙情,因而指示李美蓮無庸將與「杜桂兵」之交易記入應收帳款明細表。核與證人李美蓮於第一審證述:「(審判長問:妳所製作的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目的為何?)是要給老闆看,也是供我自己瞭解帳款有沒有收回來,我所製作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也是根據這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來製作」(見第一審卷第一○七頁)相符。原判決因認李美蓮受上訴人之指示,隱匿系爭交易,未填製於卷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而該明細表為李美蓮製作和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之基礎,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既無記載上開交易,則據以製作之和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即難期正確,當然會發生不實之結果。原審未再調閱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不足以影響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犯行,即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和俊公司原本僅有單一客戶APP公司,上開交易相對人既非APP公司,縱使李美蓮不知該交易之客戶為何人,亦無礙於上開犯行之認定,亦難指為違反經驗法則。(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而該待證事實又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而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其未予調查,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其他參與包裝之人員粘惠淳及陳秀微,以證明上訴人有無指示勿庸記帳乙節。然原判決已說明:李美蓮對此待證事實,於偵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每個人對於事物之注意觀察力本有不同,上訴人若有與記帳相關之指示,身為會計之李美蓮理當特別注意,至於其他人員負責包裝,既無關緊要,未必分神注意,況案發迄今已逾三年,難認上揭證人對此仍能記憶,是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背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罪名,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