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抗 告 人 王 健 何莉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等即受判決人王健、何莉蕙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而查:㈠抗告人等固提出王健與證人嚴啟慧間之聊天紀錄、電子郵件(含先前聲請再審案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欲證明嚴啟慧於調詢、偵訊供述不認識王健及未參與本件投資計畫等語,與事實不符,惟抗告人等係於98年1 月間邀約被害人黃錦海參與投資,並於98年2月20日、98年3月20日後某日,交付以Yuliansyah Putra、嚴啟慧之電子簽名檔而製作之後述合約書二份予黃錦海之事實,為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抗告人等所提出之聊天紀錄、電子郵件,其日期為自97年9 月29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者,僅能證明王健與嚴啟慧於此段期間曾商談介紹Pr ovider及找「人道主義」的program等事宜,惟該聊天紀錄、電子郵件內容,並未指明Provider即為Yuliansyah Putra及所提之「人道主義」的 program即為本案之「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計畫及世界人道主義項目投資計畫」,且此等商談是否已達成投資合意之結論,亦有疑問,更無從以此可合理推論,抗告人等其後以Yuliansyah Putra、嚴啟慧之電子簽名檔製作之98年2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合約書及98年3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合約書),係經嚴啟慧或Yuliansyah Putra之授權而製作。另抗告人等所提之99年3月3日、4日電子郵件,係王健主動要求嚴啟慧提供Yuliansyah Putra之護照,嚴啟慧始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Yuliansyah Putra護照檔案,並告知其客戶可能因投資案遭Yuliansyah Putra 詐騙一事,嚴啟慧並未表示其與本案投資計畫案有關,或對本案投資計畫案表示過意見,自亦無從依此推認嚴啟慧有同意抗告人等得以其名義之電子簽名檔製作上開系爭合約書。又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貳、一之㈡4、5,認定確有印尼籍人Yuliansyah Putra之人,並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嚴啟慧之證述,說明嚴啟慧雖曾與王健、Yuliansyah Putra碰面,但實際上並未談成任何生意,不能證明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投資計畫案確係存在,及若嚴啟慧確有擔任此投資案之掮客,依上開合約書第5點約定可分得20%之利潤,抗告人等竟始終無法提出有匯款予嚴啟慧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嚴啟慧確有參與本件投資計畫案。復依google蒐尋引擎蒐尋結果,於西元2008年起即有除契約當事人甲、乙、丙名稱、利潤分配比例及第11點第4 款保證被害人獲利之約定不同外,其他契約內容(含中文翻譯)均相同之版本,連同投資標的中文翻譯亦譯成「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計畫及世界人道主義項目投資計畫」,完全與系爭合約書內容相同,且亦有NCND之約定,自無從以有所謂「NCND不踩線保密規定」作為有利於抗告人等之認定。是綜合判斷抗告人等所提出之前開聊天紀錄、電子郵件,均僅能證明王健曾與嚴啟慧於該段期間有商談介紹Provider及找「人道主義」的 program事宜,尚無從推論其等已達成投資合意,亦無從推論該商談內容即為本案之投資計畫案,當無從使法院合理相信上開系爭合約書之Yuliansyah Putra、嚴啟慧之電子簽名檔,係抗告人等經YuliansyahPutra 、嚴啟慧授權後所為,而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黃錦海之指述、抗告人等供承有交付系爭合約書予黃錦海之事實、嚴啟慧之證述,並參酌抗告人等始終無法提出有分配所謂掮客利潤予嚴啟慧之證明,系爭合約書大部分內容,係沿用網路上所流傳之範本,而王健係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竟無法與系爭合約書所載之Yuliansyah Putra聯繫,亦無法提出系爭合約書所缺少之附件,王健身為香港全發控股有限公司之董事,卻無法提出該公司之相關資料,抗告人等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用以釋明其等曾依系爭合約書履約等不合常情之情況證據,認定抗告人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復於理由貳、一之㈡7 就抗告人等所為詐騙手段、偽造嚴啟慧之電子簽名檔之目的,有所論述,抗告人等於聲請再審案件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再事爭執,亦非有據。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經原審綜合判斷抗告人等於歷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聊天紀錄、電子郵件,均無從使其合理相信系爭合約書之Yuliansyah Putra、嚴啟慧之電子簽名檔,係抗告人等經Yuliansyah Putra、嚴啟慧授權後所為,而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抗告人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等情。業經敘明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等就「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計畫及世界人道主義項目投資計畫」是否與「人道主義的 Program」相同,所提之對話(聊天)紀錄及電子郵件之日期,與抗告人等向黃錦海提出投資計畫之日期甚為接近,兩者時間上具緊密關聯性,名稱用語亦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兩者同一之可能性極高。而就「嚴啟慧確曾與王健及 Putra見面」、「Putra當時是否係以 Provider的身分出席」等節,王健所提其與嚴啟慧之對話紀錄,與嚴啟慧傳送予王健之簡訊內容及嚴啟慧於第一審之證述,兩者時、空上亦具緊密關聯性,Putra即為 Provider之可能性亦高。是抗告人等所提證據及再審聲請意旨,形式上觀之,並無顯然瑕疵,且時、空關係與情境證據均與經驗法則相符,已足證嚴啟慧證述不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以其證述為基礎所認定之事實,應得合理相信抗告人等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縱所提證據有待釐清,亦應屬「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原裁定已混淆「裁定再審之審查基準」及「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㈡抗告人等所提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可證嚴啟慧不僅持有 Putra之護照影本,且認識Putra,並知悉Putra有投資案,嚴啟慧於調詢時所為證述均屬不實,系爭兩份契約均非抗告人等自行製作,該投資案係由 Putra所提出,並經嚴啟慧為中間聯絡人。惟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中嚴啟慧之證述為基礎,未具體說明有何卷證資料得採為不利抗告人等之認定,僅以嚴啟慧與該投資案無關或未表示過意見,而無從推論嚴啟慧同意抗告人等以其名義之電子簽名檔製作合約書為理由,遽認聲請再審意旨不足採,亦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原審就偵、審卷證與抗告人等所提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併予綜合判斷。惟原裁定未詳加說明,先認抗告人等所提證據不足為有利抗告人等之認定,復就第一審筆錄單獨審酌,而未調取本案偵、審卷證加以互核,難認原裁定已就聲請再審意旨詳加綜合判斷,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等所提出之上開聊天紀錄、電子郵件、如何不足使原審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具影響性等節,已逐一說明,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何抗告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所引述,經原確定判決據以作為認定事實重要基礎之前揭情況證據所具有之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之結果而得心證之論敘理由於不顧,仍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執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