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附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台附字第三七號上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UM, BANGKHUNTHIAN, BANGKOK 10150, THAILAND. 台灣分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4 樓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束學 被 上訴 人 陳束發 蔡鴻傑 黃振祥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不含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0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附民字第六四號、一0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對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以外之請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上訴人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下稱陳束學等四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案件,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陳束學等四人與被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五人下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陳束學等四人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為無罪諭知,並駁回對被上訴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原審駁回其對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因上訴人不服,分別對原審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上述第二審刑事判決關於陳束學等四人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後,涉嫌販賣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詐欺部分(下稱甲罪嫌部分,參照第一審一0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卷第一七至二一頁),業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罪確定(相關民事請求下稱甲請求部分),陳束學等四人其餘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罪嫌部分(下稱乙罪嫌部分,相關民事請求下稱乙請求部分),則經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在案。是原審刑事判決關於陳束學等四人乙罪嫌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乙請求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二、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上訴人自訴陳束學等四人甲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為無罪判決,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則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在案。此部分刑事判決既無合法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相關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