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附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台附字第三九號上 訴 人 林陳智雲 陳 春 鳳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張陳春蓮 陳 雪 嬌 被 上訴 人 陳 李 蕊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 蜂 陳 國 輝 陳 貴 芳 羅 文 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一○○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陳李蕊、羅蜂、陳國輝、陳貴芳全部被訴部分,業以刑事訴訟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另關於被上訴人羅文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以不另為無罪諭知方式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等關於上開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而檢察官對於前揭部分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