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 訴 人 嚴定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嚴定明有其事實欄所載,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與吳敦榮(業經原法院上訴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大陸地區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陳盛林」共同基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報酬,擔任卡菲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菲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開設卡菲爾公司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後,提供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予吳敦榮供兩岸匯兌存(匯)款使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四月間止,先由「陳盛林」在中國大陸地區接受不特定客戶指定匯款(新台幣)至台灣地區受款人帳戶委託,待不特定客戶將等值之人民幣交付或匯入「陳盛林」指定帳戶後,即指示在台灣地區之吳敦榮親自或囑託不知情之朱曉正、陳彥廷、莊坤宏、林怡君等人,以個人或卡菲爾公司名義,將款項存(匯)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指定帳戶,以完成匯款作業,總金額合計達五千三 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吳敦榮再定期至中國大陸地區與「陳盛林」對帳,取回結算之新台幣現金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朱曉正、陳彥廷、朱政輝多次攜帶鉅額新台幣現金入境;連同吳敦榮其他不詳資金,交由嚴定明或不知情之朱曉正、陳彥廷、張永富、莊坤宏、朱政輝、林怡君、翁耀庭、賴志豪等人先後存(匯)入卡菲爾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共同經營兩岸匯兌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經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逐一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存款行為,然卷內卡菲爾公司帳戶並無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二筆各一百五十六萬元之存入紀錄,此有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函復可稽。故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函所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七筆)結果」,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就上揭「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割裂認定其中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五筆存款紀錄具有證據能力,殊屬可議。㈡、依卡菲爾公司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進出口報單冊之記載,該公司於各該年度確有經營海產及廢五金業務,其中廢五金部分經統計有二十筆,合計交易金額約達上億元之譜,其款項出入次數甚多。而上訴人僅係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不瞭解存款原由,與常情並無不合。原判決徒以上揭進出口報單冊並無卡菲爾公司與「陳盛林」交易買賣廢五金業務,即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自非有當。㈢、上訴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五筆存款行為,各該筆存款憑條上之記載,亦非上訴人所為,且有二種以上之筆跡,足認上揭五筆存款應係由二人以上之人存入,不能逕認定係上訴人所為。況原判決事實認定吳敦榮指示存入附表二之款項,除自中國大陸地區攜帶入境者外,尚包含吳敦榮其他不詳之資金。則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五筆存款,亦可能係卡菲爾公司或吳敦榮自有之資金。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明知吳敦榮從事兩岸匯兌業務犯行,顯自相矛盾。又上揭五筆存款存入後,隨即於六至十五分鐘內全數轉出。存款目的既為轉出,為便利計,應交付現金予銀行人員一併辦理,自無先存入再予轉出之理。且本件倘係同一人在此短時間內相繼進行大額之存款、轉帳作業,亦不能不引起銀行人員之懷疑。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轉帳者之資料,釐清本件存款、轉帳是否均為上訴人所為,抑或另有他人參與,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同屬可議云云。 惟㈠、原判決係依憑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函復第一審法院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存款憑條等證據(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八至一○四頁、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五筆存款行為。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存款憑條等證據資料,係金融機關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所作成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三頁),並非援引卷內調查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函所附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七六頁),資為認定基礎。至調查局上揭函文所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其中固列載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存入卡菲爾公司上揭帳戶二筆各一百五十六萬元款項(即附表三所示)等情。然經原審函查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結果,覆稱並無此二筆交易,乃於原判決理由敘明不另為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亦未援引上揭錯誤之交易查詢結果,據為上訴人之科刑資料。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援引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調查局上揭「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認定基礎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證人陳彥廷、朱曉正、莊坤宏、張永富等人證詞,說明吳敦榮雇用朱曉正等員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除依指示至銀行存提、匯款或夾帶鉅額新台幣現金入境外,別無其他與從事廢五金買賣相關之業務。吳敦榮復未提出任何與中國大陸地區廠商從事廢五金買賣之相關資料,或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各筆匯款金額、日期相符之交易憑證,以供調查、審認;卷內卡菲爾公司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進出口報單,亦無從佐證卡菲爾公司確有與「陳盛林」從事廢五金買賣之事實等情,對於吳敦榮於原法院上訴審辯解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各筆匯款,均係卡菲爾公司與「陳盛林」從事廢五金買賣之貨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業已於理由中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又上訴人坦承以二萬元報酬擔任卡菲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申請設立之卡菲爾公司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予吳敦榮使用。復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依吳敦榮指示存入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五筆鉅額存款。各該現金存款紀錄,依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一○四年十月六日函及所附對帳單所示,均係銀行行員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核對上訴人提供之身分資料後建檔產生,應為上訴人所存入無訛。佐以,吳敦榮於第一審亦證稱曾委託上訴人存過幾筆大額存款等情,說明上訴人與吳敦榮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並非僅借名擔任負責人而已。此外,復說明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貿易、工廠等相關工作。其除擔任卡菲爾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請該公司金融帳戶供吳敦榮使用外,與吳敦榮更有相當信任關係。且該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業務,帳戶內卻有大筆金錢進出,吳敦榮又不時帶人往返中國大陸地區。若謂其對公司經營、業務情形全無聞問,顯難令人置信等旨。對於上訴人諉稱伊僅係名義上負責人,不知吳敦榮所為何事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十至四十六頁),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㈡,漫謂卡菲爾公司確曾從事廢五金業務,交易金額且高達上億元。而伊僅係名義上負責人,不瞭解存款原由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五筆存款行為,如何係上訴人親自以現金存入,原判決業已說明如上所述,故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縱各該筆存款之存款憑條有二種以上之筆跡,或存款後隨即轉帳(出),有上訴人以外之他人參與,亦均無從動搖上揭存款係上訴人提供其身分資料予銀行行員核對、建檔等客觀事實之認定,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違法。至原判決事實固認定吳敦榮指示存入附表二之款項,除自中國大陸地區攜帶入境者外,尚包含吳敦榮其他不詳之資金;並於理由中說明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遠高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總額,可見尚非全部由中國大陸帶回,而係另有資金來源,無法據以認定與被告(吳敦榮)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有關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七至十三行、第三十頁),已明白說明附表二所示款項(含上訴人存入之五筆款項)並非全部均係吳敦榮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之資金來源,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並無矛盾。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吳敦榮指示存入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五筆存款,係藉以說明上訴人與吳敦榮之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並參酌其他事證,對於上訴人所為不知吳敦榮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之辯解,予以指駁,並非認定上揭存款均係吳敦榮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之資金來源。上訴人上訴意旨㈢,猶執前詞,否認有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五筆存款行為,復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附表二所示款項,有部分係包含吳敦榮其他不詳之資金,其前後矛盾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