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上 訴 人 黃建勳 陳俊義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五、二五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之㈣所示其中黃建勳、陳俊義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之㈣所示其中黃建勳、陳俊義2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建勳、陳俊義(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有事實欄之㈣所載黃建勳因經營金全興實業有限公司,從事受人委託代為催討債務,復因林建能認張○州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由張○州簽發同面額本票1張),白登源、陳鴻鈞(2人分別經第一審、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介紹林建能委託黃建勳出面向張○州催討債務;因張○州藏身躲避,白登源以電話令黃建勳前往張○州躲藏之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所帶回張○州,上訴人等即與白登源、林文仁、汪紹傑(上2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等及林文仁、「小伍」於民國100年5月9日晚間8時許,駕車前往上址,因張○州不願出來,黃建勳便撥打電話請警察到場,上訴人等與「小伍」3 人隨警員進入屋內,嗣警察離去後,上訴人等與「小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建勳、「小伍」徒手毆打張○州成傷;旋黃建勳等人再將張○州強押上車載往台北,於翌(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將張○州強押入台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吉林路口之「浪漫一生西餐廳」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在該餐廳內,上訴人等與白登源、汪紹傑、林文仁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白登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州,使其心生畏懼;嗣陳鴻鈞亦到場,並基於強制犯意加入,由陳鴻鈞指示黃建勳草擬承諾付款確認書(下稱承諾書)1 份,並由白登源、黃建勳喝令張○州簽立內容略為:張○州確認債權無誤,願金額如數歸還,並願將明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器設備與客戶訂單合約做為擔保,至款項歸還完畢,倘若無力償還時將自動讓渡等語,交予黃建勳收執,強制使張○州行此無義務之事;嗣適有警員至該餐廳執行盤查勤務,張○州「始得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3 罪罪刑,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陳俊義另關於犯事實欄之㈠部分,經原審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改判仍論以犯恐嚇取財罪刑;另原審維持第一審就陳俊義關於事實欄之㈡、㈢、㈤部分各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刑、㈥部分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刑,駁回陳俊義就該等部分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均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且陳俊義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至黃建勳其他部分,容後論述),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適法;若犯罪事實之記載含糊籠統,而不足以判斷與他罪之區別,或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 (一)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本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⑵參照)。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2列至第3頁第11列、第5頁第7列至第6 頁第12列),併其理由欄貳、之㈤引據張○州於警詢中指訴100 年5月9日晚間,黃建勳、陳俊義等人在伊彰化市上址承租處找到伊,拿出伊借給林建能的支票8張(金額共550萬元)及伊幫楊勝雄背書的本票1張(金額1千萬元)向伊索討,伊否認有該等債務,即遭毆打成傷,並被控制行動,強押上車帶往台北市「浪漫一生西餐廳」內,迫於無奈而簽下承諾書,「後來剛巧有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的員警臨檢,伊才能安全地離開該西餐廳」等情(見原判決第33頁第21列至第34頁第18列);於偵查中證稱遭黃建勳等人一人插住伊一臂,架伊上車,直接開到台北市「浪漫一生西餐廳」,伊係因被脅持而簽了承諾書,在該餐廳內,伊旁邊都有人坐著,電話被關機,去廁所也有人跟著等語(見原判決第34 頁倒數第8列至第35頁第11列);倘均無訛,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似起於受白登源之命而前往彰化上址之前,其等前往彰化市張○州租屋處強押張某上車之目的,是為代林建能向張○州催討所欠1100萬元債務,上訴人等將張○州強押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後,復喝令張○州簽立還債之承諾書1 紙交予黃建勳收執,適警員至該餐廳盤查,張○州始得離去。則上訴人等上揭強令張○州簽署承諾書還債之行為,應為其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張○州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始符法制。乃原判決又認上訴人等應分別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2 罪,併分論併罰,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原判決前述有關上訴人等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抵達上址,因張○州不願出來,黃建勳便撥打電話請警察到場,上訴人等與「小伍」3 人並隨警員進入屋內,並嗣警察離去後,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張○州成傷,並旋將張○州強押上車載往台北等事實之記載;倘若無訛,上訴人等傷害之行為似重合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之中,惟上訴人等傷害張○州之動機為何?與張○州不願隨其等北上是否相關?尚無從自事實欄之記載尋繹其因由。又原判決理由欄先引張○州於警詢時陳述係因伊告訴黃建勳稱上開支票是林建能借的,另上開本票是楊勝雄簽的,均不應找伊索討,於是黃建勳及「小伍」即動拳毆打伊成傷等語(見原判決第33頁倒數第7至5列);其後又引張○州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等到達伊租屋處,伊到樓下即被毆打等語(見原判決第34頁第20至22列),互有歧異,原判決未闡析其如何定其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致無從資為辨明該傷害行為是否即為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張○州行動自由之手段。另原判決理由欄以上訴人等毆傷張○州後,「中間復歷經員警據報到場、雙方外出用餐等情事」,上訴人等始著手實行以人多之勢並強押張○州上車之妨害自由犯行,認該傷害犯行與上訴人等妨害自由犯行可明顯切割,並非為妨害自由所實行之強暴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36頁倒數第4列至第37頁第1列),與其事實欄之所載嗣警察離去後,張○州被毆成傷,「旋黃建勳等人再將張○州強押上車牌號碼不詳、由陳俊義駕駛之銀色賓士自小客車載往台北」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第18至23列),似指該傷害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緊密相連,兩者齟齬不合。原審就與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行為應如何評價之相關事項,於事實欄之記載難謂明確,且與理由間或理由欄所引論據間,俱非無矛盾可指。原審未予辨明,即就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行為,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顯屬犯意各別,就前揭二罪,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㈧),尚嫌速斷。 三、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尚非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有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事實欄之㈣其中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事實欄之㈣其中關於上訴人等強制、傷害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但倘與其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裁判上一罪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自無從先行單獨確定,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乙、上訴駁回(即黃建勳就事實欄之㈠至㈢、㈤至㈦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所為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黃建勳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查本件關於黃建勳另犯事實欄之㈠所示恐嚇取財、㈡、㈢、㈤、㈦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㈥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原審分別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 項)、第305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或第6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黃建勳就此等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均應駁回。 丙、陳俊義於104年8月11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係記載不服原判決認定其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提起上訴等語,顯就事實欄之㈣所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其於上訴期間後之104年8月20日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另泛稱不服原判決「恐嚇、妨害自由、強制等罪,前已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等語,其中恐嚇罪部分,係誤載,並非在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