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立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晟 林建宏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程萬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冠群 選 任辯護 人 黃勝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正義 選 任辯護 人 黃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家瑞 選 任辯護 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賴世錦 選 任辯護 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王再恩 選 任辯護 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0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五、二一八二二、二三七四六、二四0六五、三0九二二號,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七、二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立晟共同殺人、范家瑞傷害致人於死及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賴世錦、王再恩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關於林立晟、林建宏共同殺人,范家瑞、蔡冠群、蕭正義傷害致人於死,及賴世錦、王再恩無罪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立晟於民國103 年8月6日前之某時許,與黃榮煌、黃琮文兄弟曾有口角嫌隙。嗣上訴人即被告蔡冠群、林建宏於同年月6 日(以下因年月相同,僅記載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與黃榮煌、黃琮文等人相遇,黃榮煌、黃琮文知蔡冠群、林建宏與林立晟熟識,而向該二人詢問林立晟下落,但因該二人未能交代林立晟之行蹤,遭黃榮煌、黃琮文率眾毆打。蔡冠群、林建宏遭毆打後,至警局作完筆錄,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侯聰敏(業經判處藏匿人犯罪刑確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租屋處找林立晟(原判決誤載為王立晟),與上訴人即被告范家瑞及被告王再恩、賴世錦等人同在該處飲酒、聊天。期間,黃榮煌數度致電王再恩詢問林立晟行蹤,王再恩未吐露林立晟所在。嗣於7日凌晨4時許,林立晟向在場之人提議改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閣時尚會館(係汽車旅館,下稱萊閣會館)飲酒、唱歌後,即由林立晟先至萊閣會館並預定868號房(下稱868號房),林建宏、蔡冠群、范家瑞、賴世錦、王再恩等人則陸續至868 號房。林立晟等人在868 號房內飲酒、唱歌時,黃榮煌又再數度致電王再恩尋找林立晟。王再恩不勝其擾,將所持行動電話交予林立晟,由林立晟和黃榮煌親自對話。林立晟見黃榮煌持續尋找其出面解決上開糾紛,且林立晟已在電話中告知黃榮煌其人在萊閣會館後,擔心黃榮煌等人可能會前來尋釁,林立晟乃於7日12時許返回其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住處,拿取其於99 年間某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之改造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下稱改造步槍)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6顆(其中9顆子彈業已裝填於其中1個彈匣並裝置於該步槍內)以防身後,再回到萊閣會館。另在場之范家瑞見林立晟接電話後,亦慮及雙方人馬恐有衝突發生,亦返回其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住處,拿取其於96年間某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2顆以防身後,亦回至萊閣會館。林建宏則於7 日14時許,出外購買西瓜刀4支及牛肉刀1支帶入萊閣會館。另上訴人即被告蕭正義則應林立晟之邀,於7日約21時30分許亦抵達868號房。嗣林立晟於8日凌晨0時許,以電話聯繫黃榮煌前來868 號房,且委由與黃榮煌熟識之賴世錦、王再恩在場協調。黃榮煌與林立晟電話聯繫後,於8日凌晨0時許邀集其弟黃琮文及友人莊皓宇、蔡文豪、陳昶馹、陳維彬、李長諺共七人,分別駕駛二輛車前往萊閣會館。林立晟確定黃榮煌等人將至868 號房後,眾人因慮及林建宏、蔡冠群前日有遭黃榮煌率眾毆打,雙方會再起衝突,林立晟、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等人即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立晟在房間內分配刀械等武器,其本人持改造步槍,范家瑞持改造手槍,林建宏持牛肉刀1 支,蔡冠群、蕭正義二人各持西瓜刀1支(林立晟同時亦分配賴世錦、王再恩每人各1支西瓜刀,惟賴世錦、王再恩因與黃榮煌兄弟熟識,完全沒有參與雙方衝突及傷害黃榮煌等人之意,故未持刀);而林建宏雖原無置黃琮文於死地之主觀上犯意,及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等人亦無置黃榮煌、黃琮文於死地之主觀上犯意,惟渠等客觀上可預見林立晟與對方已生怨隙並備妥步槍,若開槍可能會造成對方有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竟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仍依林立晟之指示,於8日凌晨0時38分許,萊閣會館櫃枱人員打電話告知接聽之林建宏有訪客七、八位後,林建宏再告知林立晟。林立晟、范家瑞、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等人,即分持前述分配之槍枝、刀械,一字排開站立於 868號房內等候黃榮煌及其同夥。嗣黃榮煌及其同行一干人等抵達萊閣會館後,陳維彬、李長諺二人留在車上,黃榮煌、黃琮文兄弟與莊皓宇、陳昶馹、蔡文豪共五人,約於8日凌晨0時43分許進入868 號房。黃榮煌等人一進入屋內即分二排站立,其中黃榮煌手持電擊棒1 支與莊皓宇、陳昶馹三人站在門口前方之第一排,黃琮文與蔡文豪二人站在渠等後方之門口前第二排,渠等已見林立晟手持改造步槍站立在房中,其他人則站在旁邊,先由王再恩趨前對黃榮煌稱:「有話好好講」等語,惟林立晟待王再恩退下後,認為黃榮煌及莊皓宇、陳昶馹等人疑似有持長條形狀之「武器」,即出言喝令黃榮煌等人「趴下」、「不要動」,並持槍對天花板先射擊一槍示警,惟黃榮煌等人未及反應,並未趴下或蹲下,且林立晟、林建宏見黃榮煌似仍有繼續前進之舉,認為黃榮煌將對其等攻擊,旋將原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二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林建宏僅有就黃榮煌死亡部分與林立晟有殺人犯意聯絡),由林立晟持改造步槍朝前方對黃榮煌等五人連續射擊數槍至子彈用盡為止,黃榮煌因而身中三槍立即倒地,而站在黃榮煌身後之黃琮文見狀立即轉身欲逃出房間,亦遭林立晟射中背部一槍,站立在黃琮文身旁之蔡文豪見狀隨即帶同黃琮文離開房間,且蔡文豪、莊皓宇、陳昶馹雖未直接中彈,蔡文豪之頭部及莊皓宇之腹部亦均受流彈波及而受傷;林建宏於林立晟開槍結束後之瞬間,亦基於殺人犯意,立即上前持手中牛肉刀朝黃榮煌身體要害部位之頭部、頸部及腹部猛刺多刀,欲置黃榮煌於死地。而後在旁之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等人,為恐原站在黃榮煌左右側之莊皓宇、陳昶馹反擊(斯時,蔡文豪、黃琮文已離開房間),由范家瑞持上開改造手槍在旁壓制莊皓宇、陳昶馹,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再分持手中牛肉刀、西瓜刀砍莊皓宇、陳昶馹二人身體多處,致莊皓宇受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部等多處深度刀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陳昶馹因而受有右側頸部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側手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背部及左肩深部撕裂傷及左側第一腕掌關節脫臼等傷勢;黃榮煌則因此受有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等六處刀傷,及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三處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蔡文豪、黃琮文二人逃離房間後,黃琮文因左下背部槍傷射穿左上及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於至萊閣會館櫃枱前出口處不支倒地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立晟共同殺人、范家瑞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及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共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就林建宏對於黃琮文死亡部分,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對於黃榮煌、黃琮文死亡部分,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對於莊皓宇、陳昶馹部分,起訴所引用之殺人(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部分)、殺人未遂(被害人莊皓宇、陳昶馹部分)之法條,改判論處林立晟共同殺人罪刑(各論以共同殺人罪<殺黃榮煌部分>、殺人罪<殺黃琮文部分>、殺人未遂罪<殺莊皓宇、蔡文豪、陳昶馹未遂部分>、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對范家瑞所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殺人罪處斷,主刑為無期徒刑),林建宏共同殺人罪刑(累犯,各論以共同殺人罪<殺黃榮煌部分>、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黃琮文部分>、傷害罪<被害人莊皓宇、陳昶馹部分>、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殺人罪處斷,主刑為有期徒刑14年),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部分>、傷害罪<被害人莊皓宇、陳昶馹部分>、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中范家瑞此部分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係針對林立晟所持有改造步槍及子彈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主刑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 9年、9 年、7年6月),並就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被訴對蔡文豪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部分,因認該四人就此部分僅有共同傷害之犯意,且蔡文豪未提出告訴,而均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復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世錦、王再恩與林立晟等人間有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且賴世錦、王再恩於案發時與蕭正義、蔡冠群均持西瓜刀躲在868 號房吧枱後,伺黃榮煌、黃琮文、莊皓宇、蔡文豪、陳昶馹進入該房間內後,由林立晟持改造步槍連續對黃榮煌等五人掃射九槍,范家瑞持槍警戒,賴世錦、王再恩二人與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則持刀自吧枱後方衝向前方砍殺黃榮煌、莊皓宇、陳昶馹等人,因認賴世錦、王再恩共同涉犯殺人、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但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賴世錦、王再恩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二人無罪。固均非無見(范家瑞原即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部分,其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詳後述;另林立晟原即持有改造步槍、子彈之犯行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其第三審上訴嗣經具狀撤回,已告確定,於此敘明)。 二、惟按: ㈠、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此項褫奪公權係採必宣告主義,法官無自由審酌之權。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立晟共同殺人罪,處無期徒刑,漏未適用上開條項宣告褫奪公權,其此部分已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人於死)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本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考)。倘若此一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原判決引用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經核本院該判決理由㈠、㈡所持之見解,與上揭意旨並無牴觸),自為不同之解讀,就其論林建宏(關於黃琮文被害部分)及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關於黃榮煌、黃琮文被害部分)以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徒以彼等就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犯意聯絡,即認係各自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而不能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見原判決第3 頁,主文第4、5項;第51頁,理由甲、捌之⑴),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相互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林立晟、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五人於林立晟確定黃榮煌等人將至868 號房,而由林立晟於該房間內分配刀械等武器時起,其五人已有非法持有上揭改造槍枝、子彈及傷害他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5頁第6至13列)。然原判決僅說明認定林立晟持改造步槍朝黃榮煌等五人開槍時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理由甲、肆之三㈡㈢),林建宏持刀砍莊皓宇、陳昶馹之身體,蔡冠群、蕭正義持刀砍莊皓宇之身體,並造成莊皓宇、陳昶馹受傷,范家瑞持改造手槍在旁壓制莊皓宇、陳昶馹二人,其等就傷害莊皓宇、陳昶馹身體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林建宏就持刀砍黃榮煌部分,與林立晟有殺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34、37至38頁,理由甲、肆之四㈥至㈩),及自林立晟分配武器時起,林立晟、范家瑞、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就林立晟、范家瑞所持有改造步槍、改造手槍各1 支及子彈,均有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40至43頁,理由甲、肆之五)之理由。並於載述認定林建宏(關於黃琮文被害部分)及范家瑞、蔡冠群、蕭正義(關於黃榮煌、黃琮文被害部分)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理由時,對於其等與林立晟、林建宏間如何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乃以「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一詞帶過(見原判決第44頁,理由甲、肆之六㈡)。均未就其認定於林立晟分配刀械等武器時起,林立晟、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五人之間有傷害他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一節,為任何具體之理由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另就范家瑞、林立晟、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對於林立晟所持有改造步槍、子彈及范家瑞所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負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責部分,原判決理由先載稱:「則自林立晟分配武器斯時起,林立晟、范家瑞、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等人,就林立晟、范家瑞所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手槍各1 枝及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等管制違禁物品,自均有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41頁,理由理由甲、肆之五㈠),與其上述事實之認定尚屬一致,惟嗣復另載稱:「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林立晟、范家瑞、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等人至少於黃榮煌等人進入…868 號房間前未久,由林立晟分配武器後,即確實知悉林立晟、范家瑞有分持長槍、手槍各1 枝,各人手持槍枝或刀械在等候黃榮煌等人進入房間,進而形成對峙局面,自斯時起,林立晟、范家瑞、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等人就林立晟、范家瑞所持之上開具殺傷力之長槍(含槍枝內所置彈匣及所填裝子彈9 顆)、手槍(含槍枝內所置彈匣及所填裝子彈12顆)各1 支暨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均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42頁,理由甲、參之五㈡),似又認其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係始於黃榮煌等人進入868 號房並與林立晟等人對峙時起,而與其前開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併有理由矛盾之不當。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故意犯罪之責任條件,因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為加害行為,且在客觀上原能預見其行為所生之死亡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者,始得適用,苟行為人於主觀上對於其行為足以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性有所預見,而猶為之,即難謂無殺人之故意,應構成殺人而非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行為人之犯罪故意,究竟屬於直接之殺人故意或間接之殺人故意,抑或僅係基於傷害犯意之加重結果犯,因故意及是否預見重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或其主觀上未預見重結果之發生,均屬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判斷依據,然非以此為限,應併予參酌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尚不能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或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者自己實際之部分作為予以各別評價。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攻擊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分擔攻擊被害人身體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攻擊行為有足以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執意為之,或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殺人故意之範疇,尚難僅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再者,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共同正犯間縱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不同,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影響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犯意聯絡之認定。依原判決之認定,林立晟因認黃榮煌會帶人前來尋釁,而返家拿取已裝填子彈之改造步槍至案發現場,且林立晟於林建宏購得西瓜刀、牛肉刀及確定黃榮煌等人將至868號房後,由於慮及雙方會再起衝突,乃在868號房內分配武器等情,如果無訛,顯示林立晟因預期黃榮煌等人前來可能會發生衝突,乃有刻意返家拿取改造步槍及子彈以備應付之舉。而原判決理由亦載稱:林立晟於偵查期間法官裁定羈押前訊問時已供稱:伊知道對人開槍人會死,但是伊仍然開槍,把彈匣裡面子彈全部射完云云,且林立晟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焉可能不知槍枝係重大武器,對人體射擊會造成嚴重傷亡等語(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理由甲、參之三㈡)。是林立晟既於事發前已刻意準備改造步槍之致命武器以備應付衝突之用,並依原判決所認定於喝令黃榮煌等人「趴下」、「不要動」,持槍對天花板射擊一槍示警後,僅因黃榮煌等人未及反應,並未趴下或蹲下,而似仍繼續前進,竟持改造步槍朝黃榮煌等五人連續射擊至子彈用盡為止,則林立晟於返家取槍及分配武器之際,是否已有若黃榮煌等人到達時未因其以槍示警而就範或退縮,就會以改造步槍射擊黃榮煌等人,縱因此造成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而於現實見到黃榮煌等人未因其開槍示警退縮後,乃確定決意(即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對人開槍射擊,即有釐清說明之必要。原判決僅以林立晟準備改造步槍原意在防身及林立晟辯稱:伊失控臨時起意開槍云云等由,認林立晟於開槍射擊時係由原傷害之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而就林立晟原是否已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一節,未置一詞,已屬理由欠備。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於確定黃榮煌等人將至868 號房後,林立晟、林建宏、范家瑞、蔡冠群、蕭正義等眾人因慮及林建宏、蔡冠群前日遭黃榮煌率眾毆打,雙方會再起衝突,而由林立晟在該房間內分配武器,並於理由內認為至少於林立晟分配武器後,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即已知林立晟持有改造步槍(見原判決第42頁,理由甲、參之五㈡)。原判決理由復載稱:以槍、彈射擊他人,若擊中人體重要部位,因瞬間火藥爆炸之威力,將造成人體嚴重傷勢,受槍擊人會發生即刻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若擊中人體其他部位,亦有相當大之可能導致人體重要器官失去作用或因引發大量出血,以致發生受槍擊人不治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正常之人均可輕易理解、認知之事云云(見原判決第44至45頁,理由甲、肆之六㈡)。而卷內資料並未顯示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之理解、認知能力與一般正常之人有何不同。則以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觀之,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既於黃榮煌等人到達前已知在場之林立晟持有改造步槍之致命武器以備應付可能發生之衝突,並於見到林立晟持改造步槍對天花板射擊一槍示警,隨後更持改造步槍直接朝黃榮煌等五人持續射擊之際,不僅未曾縮手或避退,反而趨前,由林建宏持殺人利器之牛肉刀刺殺黃榮煌,范家瑞、蔡冠群、蕭正義亦各持改造手槍及利器西瓜刀等刀械壓制或揮砍未及離開868 號房之莊皓宇、陳昶馹,是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於見林立晟在868 號房備有改裝步槍及林立晟開槍射擊天花板示警之時,是否與林立晟已有默示之間接殺人犯意聯絡,即在主觀上已預見林立晟有持改造步槍射擊對方之足以發生人死亡結果之危險性,卻因互相利用之共同正犯關係,乃默許、容認之(不違背其等本意),始有上述於林立晟持改造步槍對黃榮煌等人人體射擊後,猶隨即共同趨前為上揭之分工行為;而其中林建宏砍殺黃榮煌部分,是否亦係由間接之殺人故意轉為直接之殺人故意等,均與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究應成立何項罪名之判斷,至有關係,而有再加以調查、研求推究之必要。原判決徒以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與黃榮煌等人間無深仇大恨,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持刀砍莊皓宇、陳昶馹所造成之傷無致命危險,范家瑞僅持改造手槍壓制莊皓宇、陳昶馹而未開槍及認林立晟開槍射擊係事出突然等為由,認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各自無置黃榮煌於死地之殺人故意,林建宏無置黃榮煌以外之黃琮文等人於死地之殺人故意,似皆僅著眼直接殺人故意之判斷,且將本案參與者之行為予以分別割裂觀察、評價,亦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㈤、不論有罪或無罪判決,均應記載其理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自明。判決所載理由有矛盾之情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14款復定有明文。是判決所採之證據,必須適合於判決之推論,始得採為判斷資料,如所採證據不適合於判決之推論者,不論有罪或無罪判決,均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亦屬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認定林立晟等人有罪之事實部分,係記載:「林立晟同時亦分配賴世錦、王再恩一人各1 支西瓜刀,惟賴世錦、王再恩因與黃榮煌兄弟熟識,完全沒有參與雙方衝突及傷害黃榮煌等人之意,故未持刀」(見原判決第5 頁第13至16列),核與其記載賴世錦、王再恩部分無罪理由時,以賴世錦、王再恩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相關供證,參以警方於868 號房客廳牆旁桌子上查扣之編號B1西瓜刀之握把驗出賴世錦、范家瑞DNA-STR 型別混合之結果,於同房間吧枱中段查獲之編號B15 含刀鞘之西瓜刀,刀刃上驗出王再恩指紋等證據,認賴世錦曾持有編號B1之西瓜刀,王再恩曾持有編號B15 含刀鞘之西瓜刀等情(見原判決第63至64頁,理由乙、參之㈣),互相矛盾。又原判決於認定林立晟等人有罪之事實部分,既認定係因林立晟確定黃榮煌等人將至868號房後,當時在868號房之眾人因慮及林建宏、蔡冠群前日有遭黃榮煌率眾毆打,雙方會再起衝突,而有林立晟在該房間分配武器之舉,復依原判決所引用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王再恩之供證可證,林立晟有分配刀械予在場認知上情之賴世錦、王再恩,賴世錦、王再恩因而有持上開刀械,其二人並未向林立晟表明拒絕接受分配之意思。王再恩於警詢時並曾供稱:伊手持西瓜刀,伊聽到林立晟開槍後,就將刀子丟在現場,逃到萊閣會館外面,林立晟在萊閣會館時有告知伊等,等一下黃榮煌等人來時可能會發生衝突,林立晟持長槍,伊拿西瓜刀,林建宏持牛肉刀,蔡冠群、蕭正義及賴世錦也是拿西瓜刀,林立晟將西瓜刀拿給伊時,伊也只是將刀子拿著,沒有要砍殺人之意圖,因為兩邊都是伊朋友等語,於偵查期間法官裁定羈押前訊問時亦供稱:伊在現場沒有砍殺人,伊確實有拿刀,但伊沒有做任何動作,是林立晟找伊去現場,刀是林立晟拿給伊的,是最後對方來時林立晟才拿刀給伊,伊拿刀沒有多久就放在旁邊,林立晟約的人也是伊認識,伊在那邊什麼事情都沒有做云云。而賴世錦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亦不否認其有接觸到現場刀械(見以上原判決第42頁,理由甲、肆之五㈡;第60至62頁,理由乙、參之㈢②③④⑦)。賴世錦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曾供稱:櫃枱通知黃榮煌到時,林立晟叫伊等不要坐著背對對方,去站到吧枱後面,面對對方,怕對方有帶刀子砍伊等,伊轉頭看到林立晟在吧台右邊拿長槍,伊站在吧枱最左邊,刀子有兩把在伊前面,伊伸手就可以拿到,伊有把手按在刀上,想說如果有狀況可以使用,在黃榮煌等人尚未上來房間前,伊知道如果黃榮煌有帶武器使用,伊也會使用武器,因為要防身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746號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正面)。依此等事證所顯示當時之情況,姑且不論賴世錦、王再思因林立晟之分配武器動作而持有刀械,是否係出於其二人之本意,惟亦應無如王再恩嗣於法院審理時所改稱:因好奇拿起來看云云之理,原判決竟採信王再恩此部分辯解,認其與賴世錦在案發現場曾持有刀械係「或有一時好奇之拿起觀看行為」(見原判決第64頁第18至19列),其採證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背離,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原判決關於林立晟等人犯罪事實部分所認定:林立晟確定黃榮煌等人將至868 號房後,眾人因慮及林建宏、蔡冠群前日有遭黃榮煌率眾毆打,雙方會再起衝突,而由林立晟在房間分配武器予在房間之眾人,並於分配武器時起,林立晟、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有共同非法持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等情,則同在現場被分派武器且經原判決理由認定亦有持刀行為之賴世錦、王再恩,為何未於該時點起,亦有上開犯意之聯絡?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而縱嗣同在對峙現場林立晟方面一側之賴世錦、王再恩於雙方對峙時未再持刀,然其二人若先前於林立晟分配武器時已與其他在場同接受武器分配之人有上開犯意聯絡,則其二人嗣於對峙時未持刀及未配合林立晟開槍射擊人體行為而有趨前之動作,是否能影響先前已有之犯意聯絡,亦有疑義。原判決雖另載稱:「況如前述,本院係認定林立晟、范家瑞、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等人於黃榮煌等人進入868 號房前未久,由林立晟分配武器後,林立晟、范家瑞有分持長槍、手槍,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係持刀各人手持槍枝或刀械在等候黃榮煌等人進入房間,進而形成對峙局面,自斯時起,林立晟、范家瑞、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等人就林立晟、范家瑞所持之上開具殺傷力之長槍、手槍各1 枝暨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賴世錦、王再恩二人於斯時亦有持刀與被害人黃榮煌等人對峙之行為,是亦不認賴世錦、王再恩二人就林立晟、范家瑞所持之上開具殺傷力之長槍、手槍及子彈等物,主觀上亦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判決第64至65頁,理由乙、參之㈣)。然原判決於其有罪部分理由中所載認林立晟等人係於黃榮煌等人進入868 號房與林立晟形成對峙局面時起,始有上述之犯意聯絡部分,因與其前開有罪事實部分之認定及相關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係屬理由矛盾,業見前述,原判決以此與其事實認定相矛盾之理由,憑為認定賴世錦、王再恩無相關犯意聯絡之依據,亦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林立晟、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亦上訴表示不服,且因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林立晟、林建宏共同殺人及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暨賴世錦、王再恩無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與林建宏共同殺人及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其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莊皓宇、陳昶馹部分,及對其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認共同傷害蔡文豪而未據告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范家瑞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范家瑞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范家瑞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對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范家瑞就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且未持上開槍、彈為任何犯行,並於案發後帶同警員尋回該等槍、彈,可認已深感悔悟,無再犯可能。惟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審酌,遽維持第一審量處過重之刑,其此部分量刑有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范家瑞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部分之量刑,引據第一審關於范家瑞此部分犯罪所審酌之情況,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范家瑞此部分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此部分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構成相當危害,及其於偵審中均坦認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核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及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就此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開說明,范家瑞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