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鎮埔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王成明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一六一○三、二八九一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胡鎮埔、王成明向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詐領公關費,認競合犯民國一○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而從一重論處其二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背信罪刑(就被訴貪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無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發票部分。原判決雖以證人沈映屏於偵查中供述:伊在上海鄉村餐廳吃飯刷卡時,李先生(原審認「李先生」指李豐池)看到就衝過來,但伊已經刷卡,李先生要求用榮電公司統編報帳請客。嗣胡鎮埔在當日或是隔兩天退伊餐費等情,認定榮電公司之董事長李豐池(已判刑定讞)與胡鎮埔在該餐廳時,見胡鎮埔之友人沈映屏同在用餐,乃主動向沈映屏表示沈映屏用餐之花費應由其榮電公司支出等情,自難認胡鎮埔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情,而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一頁第四行)。惟胡鎮埔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以:「該次原係我與李豐池聚餐,適巧友人沈映屏闔家為長輩慶生,我遂邀請沈映屏闔家一起聚餐,餐後先由沈映屏刷卡,我並請餐廳在發票上打上榮電公司的統一編號,取回發票要交給黃銘毅報銷,事後並交付餐費給沈映屏」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一號卷二第二頁反面)。果該筆錄所載無誤,依胡鎮埔所供,其係在沈映屏刷卡時,要求餐廳在發票上打上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並非沈映屏所證當日係李豐池見其付帳,即主動衝來要求使用統編報帳之情事,彼等所供已有不一;況李豐池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另供以「(提示證3- 3『96.9.1上海鄉村食品(股)公司、WD00000000、餐費6740元《新台幣,下同》發票影本一張(傳票編號:0-00-000、扣押物編號:12-7-2』)該次聚餐與退輔會或榮電公司業務有關嗎?有哪些人參加?為何係由不相干之沈映屏刷卡付款?為何該次餐會是在非上班時間之星期六晚間舉行?)我不知道沈映屏是誰,因為我都是受通知去吃飯……」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一號卷二第五○頁反面)。如李豐池所述無訛,其並不認識沈映屏,亦未於沈映屏付款時,急忙過來要求以榮電公司統編報帳。其等三人就如何以榮電公司統編報帳之經過,齟齬未合,已有疑義。況若李豐池確曾參與該次聚餐,並於沈映屏刷卡結帳時,有意請客而要求提供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報帳,衡情沈映屏當時既尚未完成刷卡手續,何以李豐池不逕行付帳,俾結帳後直接帶回該發票向榮電公司結報?而須先由其原不識之沈映屏刷卡,再由胡鎮埔將該紙發票帶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給其祕書黃銘毅,再由黃銘毅輾轉交付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嗣再由胡鎮埔退款給沈映屏,徒增繁瑣及不便?前揭沈映屏及胡鎮埔之證述,是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仍待釐清,原判決並未剖析明白,即有未洽。(二)附表編號19、23、24發票部分。原判決又據證人林國慶於原審證述:伊曾與胡鎮埔為榮電公司之業務相關事項於信林餐廳多次消費等情,認定附表編號19、23、24之收據為胡鎮埔與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之消費支出(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十行至第三十九頁末行)。然胡鎮埔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因林國慶立委常質詢榮電公司之承包案,其乃宴請林國慶立委或其助理吃飯,吃飯場合大部分都在立法院附近之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退輔會附近的君悅飯店;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調查時仍供稱其因林國慶經常質詢榮電公司相關案件,乃經常宴請林國慶及其國會助理,餐會大部分地點係在立法院附近的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及退輔會附近之君悅飯店等處,亦曾於圓山飯店宴請時任新聞局局長鄭文燦、林國慶各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卷二第三○○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一號卷二第二頁),並未提及其與林國慶立委餐敘地點亦包括信林餐廳,已有所不符。此與林國慶之證述未盡相符,仍待明瞭。(三)附表編號6、14、17、31、32、 46、47、49部分。原判決另據林國慶、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楊威武、柯企、薛承智之證詞,認定除附表編號6之 水果禮盒贈送林國慶外,亦於三大節慶或生日贈送,且楊威武、柯企、薛承智、彭新淼與陳玉明等人亦有收受水果禮盒之情事,因認附表編號6、14、17、31、32、46、47、49部 分收據所示之水果禮盒數量與致贈對象數量堪認相當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十三頁末行)。然證人即退輔會司機徐征強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述:伊對編號6(證3-2)收據所示「協豐水果行」之水果禮盒有印象,因退輔會會固定向該家水果行訂水果,供三節送禮或主委探視老榮民時作為禮物,伊拿到「協豐水果行」之發票買受人部分都是空白,不悉事後是誰填上買受人(榮電公司);編號17(證3-23)收據所示之水果禮盒係因胡鎮埔要去拜訪榮民而囑其向該家「青果承銷號1088」訂水蜜桃水果禮盒二盒計二千四百元,伊買回時,該收據並未填買受人,事後為何會填上買受人榮電公司,並不清楚;編號46(證3-56)收據所示「裕隆水果行」之水果禮盒應係主委胡鎮埔叫其訂購作為送予台北市臥龍街之退離將官禮品;編號47(證3-55)收據所示「水果承銷1118」之水果禮盒係胡鎮埔指示其訂購,作為送給八德、板橋榮民之家等單位使用,且大部分係由其接送胡鎮埔前往各該地點送禮;證人秦一平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協豐水果行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九千元之收據(即上揭編號6證3-2),上面榮電公司之抬頭是伊所寫,是黃憲明要伊直接填上各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一號卷一第二二○、二二二正反面、二二五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一號卷二第二○○至二○一頁)。是附表編號6、17、46、47等水果禮 盒究係供胡鎮埔贈送予各該榮民、榮民之家或退離將官使用,或係送予立法委員之水果禮盒,均不無疑義,尚待明瞭。且原判決對徐征強、秦一平不利被告等之證詞,未詳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尚嫌速斷。(四)附表編號1、27、34、 38、39、41發票部分。原判決雖據證人即電腦軟體資訊業者及台灣銀行共同採購契約供應商陳玉明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因榮電公司當時會被停權,不能參與共同供應契約之投標案,胡鎮埔就介紹伊跟李豐池認識,如榮電公司被停權,伊公司與榮電公司同行,可以代理榮電公司投標,即以伊之優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德美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出面投標,才能夠繼續服務原來老客戶等語,認該六張發票,均係與榮電公司有關之消費支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九行至第二十四頁第十六行)。再前揭六紙發票之消費基本資料固載稱:附表編號1由在「台北市○○○路0段0號」之雙昇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開立,發票號碼:UV00000000號,餐費8030元之發票(該地址在九十六年時的店家名稱為「石山日式料理,新生店)」;附表編號27由在「台北市○○區○○街0號1樓」之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十月十日開立,發票號碼WQ00000000號,金額870元 之發票;附表編號34由在「台北市○○○路000號地下1樓」帥傑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開立,店家為「虹頂商務聯誼社」發票號碼WW00000000號,金額739元之發票 ;附表編號38由在「台北市○○○路0段00號」寒舍餐旅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開立,發票號碼WW00000000號、金額18656元之發票。附表編號39由「台北市 ○○路0段000號1樓」之伍佰雞邨食品行,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開立,發票號碼WU00000000號,金額2900元之發票;附表編號41由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1樓」之源宜豐有限公 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開立,發票號碼XD00000000,金額1131元之發票等情(見證據卷第三十一、六十五、八十二、七十八、八十、八十四,原審更一卷三第一六○頁)。惟陳玉明於一○○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未能確認與胡鎮埔、李豐池會餐之店名及時間,且伊並未幫忙榮電公司解決業務問題,因伊有向李豐池表示「停權」事情及幫榮電公司「找人」問題,均幫不上忙,至李豐池雖有向伊請教「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之事,伊也未提供實際協助,因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並非伊本業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一二○頁反面至一二二頁)。如上開筆錄所載無誤,陳玉明就與胡鎮埔、李豐池會餐之各次餐敘,不僅均未能具體指明餐敘日期、地點,且其苟已向胡鎮埔、李豐池表示有關榮電公司之「停權」及「找人」等問題,均幫不上忙,另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等項業務,均非屬伊本業範圍等情。胡鎮埔、李豐池有無可能於陳玉明表示未能施予助力後,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一次餐敘後,一再於同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仍邀約陳玉明商討其已明白表示未能幫忙之榮電公司「停權」、找人替補問題,及非屬陳玉明專業範圍之「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業務等情?能否認該六張發票,均係與榮電公司有關之消費支出,不無研求之餘地。(五)證人沈奇剛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以:「……我也找遺退輔會轉投資的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處理主委胡鎮埔的支出,期間大概是從九十六年八、九月到九十七年四月,我每隔二、三個月去找李豐池一次,每次請他幫忙核銷的金額有一到三萬元不等,這也是王成明指示我去找李豐池辦的,我把發票交給李豐池後,等他通知我去領現金,我再將現金交給主委辦公室的黃銘毅」,「(問:李豐池如何核銷這些退輔會的發票?)第一次幫忙前,王成明事先與李豐池協調好,日後每次只能報銷一到三萬元,黃銘毅拿發票給我時,發票上就已經寫好買受人榮電公司,以及榮電公司的統編,我再交給李豐池,就我所知,是用他自己的主管特支費或他自己墊款」(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二二四號卷第九十三頁);且王成明於同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亦供以:「沈奇剛所說的過程屬實,這是因為主委特支費不夠用,我為避免溢支,才會要沈奇剛去找本會轉投資企業幫忙,至於詳細報銷的細節,我不過問」,「(問:退輔會向所屬轉投資企業尋求贊助公關費用及主委特支費,有無法令依據?)沒有,都是依循退輔會多年來的慣例,請各轉投資企業幫忙」各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二二四號卷第九十三頁、六十三頁)。如上述筆錄所載無誤,上開九十六年八、九月至九十七年四月間以榮電公司統編報銷之餐飲發票開具時,李豐池似自始並未在場,亦未參與相關之餐飲消費,否則何以王成明第一次事先須與李豐池進行協調報銷之金額?且何需胡鎮埔之祕書黃銘毅交付各該發票給沈奇剛,再由沈奇剛將打上榮電公司統編之發票,持往交付給李豐池,而非李豐池於消費後逕行取得相關發票?實情如何,攸關被告等有無本件罪責之成立,原審未為根究明白,且對沈奇剛及王成明之前揭供證,並未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