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上 訴 人 陳麗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麗芬以二個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既載明我曾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持鄭○威相關的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向「威寶電信公司」申配行動電話,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判決確定(按其實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則本案與前案即具有「裁判上想像競合犯」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自應對本件「不另論罪」云云。 四、惟查: 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但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又顯然之文字誤寫、誤算,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得以裁定更正之,既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與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無害瑕疵允許之法理,無許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前案被訴的事實,係上訴人與陳憲忠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持偽造鄭○威的身分相關證件影本,至「創造奇機通訊廣場企業社」冒辦門號及手機,因此詐得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含SIM卡一張),及「 LGSE-K503」手機一支。而本案所認定的事實,則係上訴人 與陳憲忠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某日」,先以電話聯絡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姜明晞,使不知情之姜明晞將申請書以快遞方式寄至上訴人指定處所,上訴人委託不知名的路人在申請書上偽簽鄭○威姓名,再以快遞方式,將偽造鄭○威的身分相關證件影本及申請書,寄回「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及手機,因此詐得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含SIM卡一張),及 「LG KU380」手機一支。可見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方法及申辦對象、門號均不同,為各別之事實,非屬同一案件。至於原判決理由貳-一- (二)-2內所載「威寶電信公司」,純係「創造奇機通訊廣場企業社」之顯然誤寫,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要與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尚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祇就顯然文字誤寫而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予以指摘,核屬誤會,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綜上,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