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志瑋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許說秦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盧志瑋、被告許說秦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二人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併加以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原判決以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民國97年6 月10日函檢附97年4 月1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遠見估價報告)之鑑定金額新台幣(下同)2億5,520萬3,748 元為依據,再以台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以新制稱)新樹路224號聯昌科技大樓(不含9 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間及97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5,300元及2萬7,000元,換算其公告現值於94年1 月至97年1月之漲幅為6.71%(即〈2,7000-2,5300〉/2,5300=0.0671),因而認定系爭建物及土地於95年間之價值應為2億4075萬8252 元,並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依系爭建物、土地價值之七成五核算,被告二人如無虛偽墊高買賣價金行為,合作金庫應係核貸1億8,056萬8,689元,此與合作金庫實際核貸金額差距為7,743萬1,311元(詳細計算式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載),乃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以上等情(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惟原判決採取「公告土地現值漲幅回推法」,認定系爭建物於94年1月至97年1月之漲幅亦為6.71% ,然對於為何認定建物之漲幅亦與土地相同,並未敘明理由,其認定之建物價格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已不無疑問。又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昌電子公司)於94年3 月欲出售系爭建物及土地時,曾委由信義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鑑定公司)鑑定價格,信義鑑定公司於94年4 月11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信義鑑定報告),鑑定金額為1億3087萬元,稅後淨值為1億2232萬6737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147至149頁),倘依原審見解所稱「該所(按即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距本件貸款審核時間(即95年)僅有2 年之久,鑑定時所考量市場之現況、未來發展空間、經濟景氣指標等因素,與現今相較,其變動情形所產生之差異應較小,是認以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作為評估系爭建物於95年間價值之依據,較為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則本件信義鑑定報告距離合作金庫批覆書之日期(95年2月6日)應更為接近(僅有10個月),原判決採認相距達2 年之久之遠見估價報告鑑價結果,未說明時間更接近(僅相距10個月)之信義鑑定報告究竟有何不足採取之理由,此攸關被告二人詐貸金額是否逾1 億元,應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或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責,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援引被告二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為據,認定被告二人共同犯事實欄所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見原判決第11頁)。但依卷內資料:⑴被告二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均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犯罪」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5頁);⑵盧志瑋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稱:「(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犯罪所得一億元以下為前提,我願意認罪,……」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33 頁),許說秦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稱:「(依據辯護人所述,你是在於犯罪所得一億元以下為前提,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是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33 頁);⑶被告二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同書狀。」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4頁),許說秦於第一審之辯護人提出之準備狀稱:「許說秦並無盜刻張雪馨之印章(方章)及冒蓋張雪馨之印文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亦無盜刻張雪馨之印章(圓章)、連昭志及聯昌電子公司之印章及冒蓋張雪馨、連昭志及聯昌電子公司之印文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故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許說秦並無為套取銀行資金運用,與盧志瑋共同偽造張雪馨與駿恩公司間買賣契約、張雪馨與聯昌公司間買賣契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62、170 頁),盧志瑋於第一審之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狀則略稱:「盧志瑋主觀上並無超貸犯意」、「盧志瑋始終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3億6500 萬元,且主觀上並無與許說秦共謀詐欺合作金庫銀行超貸款項之犯意」、「許說秦所提出被證一協議書之簽名、調查局筆錄卷第193-199 頁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01偵6446卷二第99-104 頁合約書其上盧志瑋簽名皆非盧志瑋所為,盧志瑋亦未授權他人為之,……」、「系爭101偵6446卷二第99-104 頁合約書係由許說秦偽造盧志瑋之簽名與賣方張雪馨簽立,許說秦未曾告知盧志瑋系爭所謂1億93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存在,盧志瑋亦未曾授權許說秦簽署,……」、「倘若盧志瑋果真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億9300萬元,許說秦又何須於1億93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上偽簽盧志瑋之簽名?盧志瑋倘若真與許說秦合謀共同超貸詐欺合作金庫銀行,盧志瑋何以不親筆簽署系爭載有1億9300 萬元買賣價金之契約?」、「被告(盧志瑋)所涉犯之條文應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而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盧志瑋於此前提下願意認罪,……」各情(見第一審卷一第349至350頁、第354頁背面至第355頁、第358 頁背面);⑷盧志瑋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原審(第一審)認定的事實不對,金額也不對,……張雪馨與聯昌的買賣與我無關。……本件我實際上只有簽了3 億多的合約書,1 億多元的訂金契約書雖然簽了但是沒有成立,因為後來沒有貸款成立買不到所以就作廢了,我不知道為何會被拿出來當成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27 頁背面),許說秦於原審審理時稱:「盧志瑋所言都不是實情,……至於所有的合約書,庭上都可以查,都是張雪馨跟他做的,所有的備忘錄也都是林秀芬寫的,林秀芬從頭到尾都有參與,……實際上我跟張雪馨是以1億9300 萬元成交價的。所有的文件包括繳款同意書都是林秀芬寫的,……他(按指盧志瑋)說所有的文件都是我偽造的,但庭上可以鑑定,……」、「我是撥款同意書下來才知道有這麼多的錢,因為我與張雪馨簽的是1 億多的,……所有的合約書都是盧志瑋與張雪馨寫的,……我為何要認罪,因為我從頭到尾找他合作,錢又被他(按指盧志瑋)領走,我真的有理說不清,我認罪是很無奈的認罪,所有的合約書都是林秀芬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第229頁及背面),許說秦於原審之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稱:「雖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實際發生狀況不符,……而張雪韾則自始知悉駿恩公司欲超貸之事實,並協助駿恩公司偽造買賣契約書(聯昌與張雪馨、張雪馨與盧志瑋)……至於合作金庫要求聯昌電子與張雪馨間之買賣契約及張雪馨與駿恩公司間之契約,均由張雪馨負責草擬內容,並由張雪馨自行刻印、蓋用印章及簽名後,再交付盧志瑋,轉給合作金庫人員,許說秦雖知悉有該等偽造之契約,但許說秦並未參與製作該等偽造之契約。……即知張雪馨自始即知有超貸之事,且配合盧志瑋偽造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盧志瑋於原審之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狀稱:「盧志瑋始終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3億6500 萬元,主觀上無與許說秦共謀詐欺合作金庫銀行超貸款項之犯意」、「有關被證2買賣價金為3億6500萬元之契約方為盧志瑋所簽署,除此金額外之其他買賣契約皆非盧志瑋所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署並非盧志瑋為之,而係由許說秦未經盧志瑋同意下擅自簽署盧志瑋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背面、第251頁背面、第253頁)。 則被告二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所為「認罪」之自白,是否係自白犯事實欄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全部,尚有待究明。 ㈢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原審以被告二人於取得貸款後,原有按期繳息,僅因嗣後公司經營不善,無力續行繳息,尚非惡意倒帳之情形,犯後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為由,憑為宣告緩刑之裁量依據(見原判決第25至26頁)。惟原判決事實認定「盧志瑋……嗣因珠寶業務急需資金週轉,長期向許說秦調度資金,至94年間,因積欠鉅額債務而無力清償」、「盧志瑋因積欠許說秦鉅額債務,且仍須許說秦協助調度資金,遂同意配合」、「許說秦與張雪馨議定系爭建物價格後,明知約定交易價格僅為1億7,500萬元,竟為貸得資金運作,與盧志瑋謀議,以墊高買賣契約價格之虛偽方式,向貸款銀行申貸套取資金」(見原判決第2至3頁),倘屬無訛,似認被告二人於貸款前已知公司經營不善,又謂「於取得貸款後,原有按期繳息,僅因嗣後公司經營不善,無力續行繳息」(見原判決第26頁),所載理由自有矛盾。另原判決認定許說秦於96年11月間即未再繳息,經合作金庫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土地,由合作金庫以2億6,000萬元得標,僅獲清償2億5,651萬8,459元,尚有本金及利息合計3,453萬2,761元未獲清償(見原判決第5頁)。倘若非虛,被告二人已長期未給付本件積欠之貸款本息,如此,是否堪認被告二人真心悔悟,能否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已非無疑。再原判決就被告二人為緩刑之宣告併諭知各應向合作金庫支付500 萬元,與合作金庫所受之損害金額相較,是否適宜,有無合乎比例原則等之判斷?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理由?原判決於裁量被告二人是否適宜宣告緩刑及應支付被害人之金額時,未就前揭情狀詳加剖析論敘明白,逕對被告二人諭知緩刑之宣告,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綜上,上開違誤,或為檢察官及盧志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稽諸卷證,本件倘認合作金庫亦為被害人,未見合作金庫有陳明不願到場情形,而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傳喚合作金庫指派人員到庭,使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意旨相符,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