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上 訴 人 劉志明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0八、二九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前女友程○卿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中旬搬離二人同居處,及同年月二十八日離職後,即拒不見面,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封鎖其電話及Line,乃心生不滿,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許,至高雄市○○區○○路○○生活百貨○○店內購買榔頭一支後,鋸短榔頭之木柄以利攜帶。再於翌(三)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攜帶該榔頭至程○卿高雄市○○區○○路住處欲找程○卿,然因未遇程○卿而離去。上訴人離開後,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區亂逛,期間曾在○○○獨自飲用小瓶之58度高粱酒後,再騎至高雄市○○區○○旁的○○市場小公園,坐在機車上抽煙吃檳榔,於同(三)日上午約十時四十九分許,見被害人陳○○(名字詳卷)係身形瘦弱之年長女性,甫自○○市場買菜完畢,返回停在高雄市○○區○○路○○○號公有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萌生強取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再駕車前往高雄市○○區找程○卿之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殺人確定犯意,乘被害人進入駕駛座甫關上車門之際,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致命之部位,如以榔頭重擊頭部,足使顱骨骨折出血死亡,猶強行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持上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榔頭以鐵鎚處重擊被害人左側頭部,致被害人癱倒在副駕駛座,上訴人隨即將被害人移至副駕駛座後,並且坐進駕駛座,又見被害人似有甦醒狀,即以鐵鎚重擊被害人頭部,且調平副駕駛座椅背,於將被害人移至後座後,即發動該車欲離去現場,惟因該車排檔上鎖,經多次發動均未能駛離,乃轉身問及被害人排檔鎖如何打開,見被害人僅有喘息聲未予回答,於氣憤之下,即再持鐵鎚重擊被害人頭部,總計敲擊十四次,此時見被害人身上背著皮包,搜尋其內財物,取走內有之現金二千餘元(新台幣,下同)後,將榔頭丟棄於小客車後座,以後座之衛生紙擦拭手上血跡,最後將該車鑰匙取走,並以該鑰匙將被害人反鎖在車內,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途中將鑰匙丟棄。被害人因頭部受有十四處鐵鎚敲擊傷,其中頭部鐵鎚敲擊傷造成頂骨與額骨凹陷性及粉碎性骨折,大腦左額葉破裂及挫傷(6.5×2.5公分),大腦左顳 葉腦挫傷(7×5公分),大腦左枕葉腦挫傷(4×1.5公分),左 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解剖時顱腔內尚餘20毫升),頭部大量出血,因神經性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就殺害被害人並強盜其財物部分,維持第一審論以強盜殺人罪刑(累犯,處死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 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三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亦即兩公約內國化後,法院自應本諸兩公約之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相關解釋,適用兩公約規定。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參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其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西元一九八四年五月二五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第一條規定係指「蓄意且造成致命或其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intentional crimes with lethal or other extremely grave consequences)。又被告所犯之罪名是否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乃屬事實之認定。因此,法院為死刑判決時,就此項構成「情節最重大之罪」之事實,自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始為適法。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對前揭強盜殺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為其依憑之主要證據。惟稽之卷內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經過一段時間看到一名女子(按即被害人)停車之後買菜欲回到車上,我見她時我的動機就是要搶她的汽車,……結果看見該名女子進入駕駛座欲開車離開,我即強制打開駕駛座車門,持榔頭朝該名女子頭部打下去,見她還未昏厥繼續持榔頭猛打其頭部,打到該女子癱軟後,我就從駕駛座抱起她,將她往後座丟,我就發動汽車欲駕該車離開,結果該車排車檔無法入檔,我見她還在動,我就問她車子如何開,我見她都沒回話,還有喘息聲,我就在駕駛座轉身持榔頭敲擊其頭部,……。」「……本來我想強盜陳00(即被害人)的汽車,所以就用榔頭敲擊她頭部,……。」「我當時目的是為了強盜該車,看見她有在動就想把她打暈搶走汽車。」等語(見警一卷第六、九、十頁);於偵訊中供述:「……我看到陳00買菜回來要上車時,我就突然想要搶陳00的車子,……我就打開陳00的駕駛座車門,然後我用榔頭敲她的左邊頭部。」「(你這時用榔頭敲陳00的頭幾下?)一下,陳00被我敲頭之後就有點暈眩倒在副駕駛座那邊,我把陳00的腳從駕駛座移到副駕駛座,這時我看到陳00好像要醒的樣子,我就再用榔頭敲陳00的頭部,……。」「(為何要拿榔頭打陳00的頭?)我那時候單純只是要搶車子。」「(是否決定要搶陳00的汽車時,就要用榔頭打陳00後再搶?)應該是,我在搶陳00的汽車時,就決定要用榔頭打陳00的頭部。」「……我發動汽車時,陳00還有喘氣聲。」「(既然看見陳00頭在流血,而且只能喘氣,為何還用榔頭打陳00?)我不知道我當時為什麼要這麼做。」「……我原本將車連同陳00載走,我當時想把陳00載走離現場遠一點。」「……我確實是要搶陳00汽車才用榔頭打陳00的頭部。」「(你是因和陳00案發當天有行車糾紛才挑上陳00犯案的嗎?)沒有,我是隨機挑陳00下手犯案。」「(你是男性,又值壯年,而陳00只是瘦弱年老之女性,你要強盜汽車或錢,徒手就可以壓制陳00使其無法抗拒你,為何還用榔頭只〈及〉重擊陳00頭部?)我想說用榔頭就可以一下子把陳00敲暈了。」「(你拿榔頭打陳00的動機?)我是要搶陳00的車子去找程○卿。」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二0至二二、二五頁,第二九三0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你為何會找上被害人,對被害人行兇?)因為當時我在小公園休息,看到被害人在我正對面,她在我前方,我在她後方,就突然想說可以搶被害人的車。」「(既然是要搶車,為何一進去就拿榔頭打被害人的頭部?)想說把她敲暈。」「(但是你已經將被害人敲的〈得〉頭破血流了,而且到後座還繼續敲,為何這樣做?)當時很緊張。」等語(見第一審聲羈卷第十二頁正背面)。所供倘若無訛,上訴人並未坦認其於強盜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時,即有殺人之犯意。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固為認罪之陳述,然其仍稱:「(請問你找被害人下手,你是針對她的車子下手,還是你也有一種想法就是要針對被害人的本人下手行搶這樣的念頭?)那時候是想要搶車子。」「(既然你只是單純要搶車,為何你不直接把被害人從車上拉下來就好?)不知道。」「(你是否在你要去開車門搶被害人車輛的時候,你就有打算要用榔頭敲被害人的頭來控制被害人這樣的想法?)應該是吧。」「(你在搶車的時候,是否就有要以殺人這樣的手段來控制被害人這樣的想法?)那時候沒有這種想法。」「(不然你是怎麼想,是想說先把被害人敲暈再說,還是怎麼樣?)那時候應該是想要把她敲暈然後搶車。」「(為何你後來還要繼續一直打被害人的頭?)那時候有點控制不住自己,當時我也不知道我在幹嘛,沒有辦法控制自己。」「(你那時候沒辦法控制自己的原因是什麼,是因喝醉酒還是因為找不到程裕卿你很生氣,是怎麼樣的情況?)應該是喝酒的原因,我喝酒的時候就是這樣,酒醉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我自己在幹什麼。」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所述如果屬實,上訴人持榔頭攻擊被害人,乃在使被害人不能抵拒以達其強盜目的,似無殺人之犯意。則上訴人殺人犯意究萌生於何時?攸關其犯罪情節是否符合前揭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所謂情節最重大之認定。案涉重典,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有利之供述,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遽予認定上訴人於強盜之初即有殺人犯意,與卷內資料難謂相符,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本件起訴書記載上訴人見被害人獨自駕車,萌生奪取該車及被害人隨身財物之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殺人犯意,而為強盜殺人之行為。原判決事實則認定上訴人「萌生強取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殺人確定犯意」,嗣於「以榔頭鐵鎚重擊被害人頭部,前後共計敲擊十四次,……見被害人身上背著皮包,遂將皮包拿至駕駛座搜尋其內財物,發現內有現金二千餘元,即取走作為己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八列)。原判決所認與起訴書記載不符,似指上訴人嗣後始起意取走被害人之二千餘元。惟對於該取財行為,何以能包括於最初起意之強盜犯行,理由內未予敘明。而此攸關上訴人所犯罪名、罪數等法律正確適用之重要事項,及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原判決未澈查剖析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 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迥不相同。是以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方符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無期徒刑執行逾二十五年,因有悛悔實據,而得許假釋出獄之規定,是否該「逾二十五年」期間屬過短,或認為現行矯正機構之矯正效果不彰,使重大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徒刑之執行後,立刻得以倖獲假釋,造成假釋者之再犯率偏高等,均與具體案件被告本身及其所為犯罪之情狀無關,自不宜作為量處被告死刑之不利參考因子,致脫逸罪刑相當原則。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強盜殺人部分之量刑事由,關於有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乙節,係依憑卷附高雄○○○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及一0五年二月四日復函為主要論據,並說明上訴人如未永世隔絕於社會,再犯率極高,難有教化之合理期待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三列以下至次頁第六列)。而稽之該鑑定書及復函,就「上訴人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之鑑定項目,係載稱:「……由劉員(按即上訴人)之病態性格及行為模式致其長期情緒行為及社會功能不穩定、物質濫用、有他項法律問題、乏穩定社會支持及外控監督,及評估量表之結果,推論其暴力犯罪與性犯罪再犯率高,需公權力規範及持續結構性外在管控監督,以維持相對穩定。」「以劉員得分6分表現對照Static-99常模:⒈性犯罪再犯率為-5年內有39%的累犯率,10年內有45%的累犯率,而15年內有52%的累犯率。 ⒉其他暴力犯罪之再犯率為-5年內有44%的累犯率,10年內有51%的累犯率,而15年內有 52%的累犯率。 ⒊得分6分及以上在常模中歸類為『高危險群』,詳參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動態再犯危險評估與操作手冊(沈勝昂,2009,p243)……。由劉員欠缺同理心及罪惡感、不負責任及衝動激躁行為、物質濫用及高風險再犯等特質,且無精神醫療介入之可能,建議長期之公權力規範及結構性外在管控監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至第一二三頁正面、第一三二頁正背面)。倘若無訛,似謂上訴人需長期藉由公權力規範及持續結構性外在管控監督之方式,以維持其相對穩定性,並未就原審上揭囑託鑑定項目具體表示其鑑定意見,是該鑑定機關所為鑑定自難謂已完備。原審未再予函詢或依法命實施鑑定之人為必要之言詞報告或說明,已有未合。又前揭鑑定書內有關社工評估部分,其結論指出「……(四)劉員家庭社會支持系統薄弱、壓力覺察自我瞭解及管理能力均不足、對於犯罪動機及路徑缺乏反省及認知、長期酒癮,再犯率高。建議於判決確定後提供戒癮與再犯相關之路徑自我探索輔導。」等語(同上卷第一二二頁正面),似謂上訴人可經由戒癮治療及犯罪心理輔導,降低其再犯率。再者,上開復函所載上訴人再犯率情形,是否包含「上訴人經過矯正機關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率」之命題?俱與判斷上訴人有否矯正教化或再社會化之評估如何攸關,事涉專業,自須調查釐清鑑定書及復函之真意,並詳敘理由,乃原審未詳查究明,逕以上揭鑑定書及復函,認上訴人再犯率極高,難有教化之合理期待,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原審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強盜殺人罪部分量處死刑之判決,於量刑判斷之理由中載稱:「……足見被告如未永世隔絕於社會,再犯率極高,難有教化之合理期待。則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得由監獄報請假釋之規定,我國尚乏終生監禁制度,實有不得已處以極刑之情形。且因被告係犯強盜殺人重罪,並非一般大過不犯小錯不斷之通常反社會型人格障礙者可比,……。」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三至八列)。似係基於若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其於執行逾二十五年後獲假釋之機會甚高等假設性命題,及犯罪假釋者再犯率或有偏高之情形,暨我國目前未採終身監禁不得假釋制度等,與上訴人及其該部分犯行情節、罪責均屬無關之因素,列入法院選擇對上訴人所為強盜殺人犯行處以極刑之量刑因子,乃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使死刑之量定是否妥適難據以斷定。 上述違背法令,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明定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亦即論罪證據調查之後,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於被訴事實訊問後方能調查科刑資料。惟依前揭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即先將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被告投保勞保之資料、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附之「重要行狀摘要紀錄表」及「收容人特殊教誨紀錄簿」等科刑資料,於被訴事實訊問前即進行調查(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與前揭規定不符,案經發回後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