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上 訴 人 涂進殿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俞世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涂進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詹○○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路上之石塊,如果是駕駛拖板車之司機所掉落,司機始係本件之行為人,上訴人無任何行為,卻須負本件刑責,上訴人僅係監督不週,或消極不作為,充其量應受行政罰或負民事賠償之責。原判決遽行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對鑑定人陳○山所述:與扣案石塊成分相同之石塊,除了出現在上訴人整地之土地外,亦有可能出現在其他處所等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事故現場周邊之照片,顯示有其他工程進行,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依鑑定報告無從遽認事故現場之石塊,是從上訴人整地工程而來,原判決反於經驗法則,遽行認定,於法有違。(四)依原判決所採證人蔡育才證稱:伊在車禍當天下午三點多發現門前一整條路上掉落很多土方石塊,本想檢舉,但當伊回家經過十幾二十分鐘再從屋內出來,他們已經把該路段清理完畢等語。證人楊○枝證述:當天下午三點多至四點多,伊到菜園時還沒有看到該石頭等詞。可見當天下午五點四十六分發生事故之石塊,與之前的土方石塊已無關連,並非先前所殘留。然原判決卻謂:本件事故發生前,事故路段所掉落之雜亂土方石塊,係自上訴人整地工程出入車輛輪胎或其上所搭載挖土機具所夾帶土石掉落,又上訴人未將上開掉落土石完全清除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之認定,相互牴觸,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五)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 證據清單載有「警員職務報告一紙」,其待證事實敘及:「被告肇事後逃逸……再由車主聯繫被告,被告出面投案。」云云,就此部分,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亦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一)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墨農花圃之負責人,於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城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仍稱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整地綠化工程,並負責該工地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為從事景觀工程業務之人,應注意施工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或遺落污物;而於施工期間復無不能採取此等預防措施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至五時四十六分間之某時許,上訴人僱以載運挖土機具之拖板車、貨車等車輛駛出上開整地工程工地前,未加以刷洗車輛輪胎或挖土機具所夾帶之土石,致使自上開工地出入之拖板車及貨車等車輛,行經中壢市○○路○段○○○號前之道路(下稱事故地點)時,在該路面上遺留、滲漏泥土及石塊,亦未完全清除因該工程遭污損之路面,以避免其他車輛行駛道路之危險發生。適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址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機車之車輪絆壓上開因未完全清除遭汙損之路面所殘留之大型石塊一塊,而人車倒地,造成其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其理由欄亦已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敘明: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或遺落污物,為台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桃園縣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嗣修正為桃園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所明定,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至其於偵查中雖供稱:在工程施作期間,伊負有義務要將載送過程中所掉落在道路上之石塊完全清除乾淨,避免用路人經過時碰觸到摔車受傷,甚至不要在道路上留下石塊,只要貨車輪胎上沾有泥巴沾到經過的道路上就會被罰新台幣六萬元,所以伊等有特別注意云云;及於第一審供稱:車輛進出時伊有交代司機和工人,在車輛進出前要用木棒敲輪胎,伊有在現場的話伊都會注意,因為違反的話會被罰款。有一個工人專門在出入口的地方,伊都有提醒,司機伊也有提醒,伊忘了案發當天司機們有沒有這樣做,但是伊都有要求,如果有罰款都是罰司機等語。惟參諸車禍當日下午三時許,因上訴人所承包之整地工程出入車輛輪胎或其上所搭載挖土機具所夾帶土方石塊沿途散落該車禍路段等情,據證人蔡○才、楊○枝於偵查、第一審證述明確,是上訴人顯未依上開規定清洗出入工地車輛之輪胎致遺落土方石塊,亦未完全清除污損路面之廢棄物甚明。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輾壓該路段上未完全清除之混凝土建材石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致被害人死亡,如何足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理由甚詳。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施作工程,在業務上,依規定有應作為及注意之義務,其能注意,疏未注意,過失致人於死,因而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一)徒憑己見而為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鑑定人陳○山對於扣案之石塊,係以分析取樣混凝土建材石塊之組成成分而為鑑定,並非以純粹量化方式為之,此據其於第一審陳述明確。是鑑定所採樣之石塊,數量多寡,無礙於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又本件車禍現場路面上殘留之石塊與本案土地上採樣之混凝土建材石塊(即鑑定報告所採樣比對之第一類型混凝土石塊,No.6至8 之標本)組成成分完全一致,此經鑑定人以岩象學方法鑑定屬實,鑑定人就其如何形成該鑑定結果之論據,於第一審陳述甚明。堪認車禍現場路面上殘留之石塊一塊,確係出於上訴人所承包綠化整地工程所在之本案土地無訛。原審辯護人所為:鑑定報告可供對比之採樣範圍與數量過少,鑑定結果尚不足以作為扣案石塊係來自本案土地之依據云云之辯護意旨,顯非可採等由。核其判斷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就鑑定人所述各節,已予參酌取捨。鑑定結果,本件車禍現場路面上殘留之石塊與本案土地上採樣之混凝土建材石塊組成成分既完全一致,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該石塊確係出自上訴人所承包綠化整地工程所在之本案土地,上訴人所提出事故現場周邊之照片,不足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尚非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就此縱未特別說明,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二)、(三)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三)原判決綜合扣案之石塊,確係出於上訴人所承包綠化整地工程所在之本案土地,及證人蔡○才、楊○枝之相關證言,酌以楊○枝明確證述案發時,伊看到石頭跟著機車均往中正路方向滾動等語,因而為上訴人僱以載運挖土機具之拖板車、貨車等車輛,駛出整地工程之工地前,未加以刷洗車輛輪胎或挖土機具所夾帶之土石,於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至五時四十六分間之某時許,致使自該工地出入之拖板車及貨車等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在該路面上遺留、滲漏泥土及石塊,且未完全清除因該工程遭受污損路面等情之認定。其事實之認定與所採之資料,並無不相適合之處。上訴意旨(四)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上訴意旨(五)所述部分,卷查第一審審判長問:「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警員職務報告一紙,待證事實之記載,是否有誤?」檢察官答:應係誤載,待證事實應係「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上開更正事項,有何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被告(即上訴人)答:「我想到可以證明我清白的,現在又更正了,我豈不是更無辜。」等情,有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交訴字卷第一二八頁)。該部分係屬誤載,顯為上訴人所知,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泛指為違法,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