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上 訴 人 黃子祐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上 訴 人 陳一宏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上 訴 人 黃柏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二四、一八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黃子祐對幫助犯製造第四級毒品及上訴人陳一宏、黃柏皓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黃子祐上訴意旨略稱:㈠、「使鼻朗錠」雖含假麻黃(亦稱假麻黃素,英文名稱為Pseudoephedrine )成分,但為一般感冒藥,用以治療鼻炎等感冒症狀,黃子祐既從事西藥業,其向製藥廠訂購該藥品,再轉賣予其他藥商、藥局或藥事單位,自與幫助他人製造毒品無涉,更無幫助他人製造毒品之犯意,是黃子祐出售「使鼻朗錠」予莊○和(已另案經判刑確定)之原因,與製造、販售「使鼻朗錠」之合誠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誠製藥公司),並無不同,均係販賣感冒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卻遽論黃子祐以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顯已違背法令。㈡、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應各負幫助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原判決既認黃子祐與陳一宏幫助莊○和所屬之鍾慶騰(亦另案經判刑確定)製毒集團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卻又謂黃子祐上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與陳一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洵難認為適法云云。黃柏皓上訴意旨略稱:黃柏皓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皆以為認罪始能獲得緩刑之諭知,乃對案情只認罪而未予釐清,且陳一宏於案發前、後,均隱匿相關案情,黃柏皓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認自己所為即係事實真相,乃承認所有事務悉其所為,又張志堅(另案經判刑確定)於每次誣賴黃柏皓後,最後總能證明其所言不實,卻未能獲得更正,例如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事,張志堅向黃柏皓表示須有出口證明文件,始能繼續與世紀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買賣,並提出一份模糊之文件影本供黃柏皓參考,嗣張志堅於一年後,即將某文件增添內容而予複印使用,卻堅稱此係黃柏皓所為,與實情不符,可見張志堅慣於說謊,另張志堅偽造昱豐藥品有限公司、明源藥品有限公司、百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達務實業有限公司之認購憑證,竟誣賴係黃柏皓所偽造,此情亦未獲得更正,原判決猶依數罪予以論處,顯有違誤云云。陳一宏上訴意旨則略稱:㈠、依鍾慶騰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鍾慶騰毒品案)之卷內資料顯示,鍾慶騰製毒集團用以製造假麻黃之「使鼻朗錠」,先後來自綽號「小易(或小伊)」之人(下稱「小易」)、黃子祐或由黃子祐透過陳一宏向合誠製藥公司購得。而莊○和為鍾慶騰製毒集團所購入之「使鼻朗錠」,僅由此萃取出純度為 33.46%、淨重約二百四十公克、純質淨重約八十.三公克之假麻黃結晶,該結晶如經回推計算,其供製作之「使鼻朗錠」約僅二千七百五十顆,然莊○和前後向「小易」、黃子祐或由黃子祐透過陳一宏所購入之「使鼻朗錠」,則約共六百五十萬顆,則上揭假麻黃結晶是否確由黃子祐透過陳一宏購入之「使鼻朗錠」萃取而得,原判決並未依憑卷內證據加以說明,即逕論陳一宏以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自嫌理由不備。㈡、黃子祐於鍾慶騰毒品案之第一審中,曾證稱其以百富藥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藥品公司)名義向合誠製藥公司購買「使鼻朗錠」時,因合誠製藥公司之要求,關於訂金及尾款均以現金給付,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等語,原判決雖以莊○和受鍾慶騰製毒集團之委託,於向黃子祐購買「使鼻朗錠」時,皆係用現金支付價金等理由,據謂此情有違常理,然對黃子祐前開以現金向合誠製藥公司購買「使鼻朗錠」之有利於陳一宏之證詞,不予採納,卻未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黃子祐、陳一宏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黃柏皓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子祐、陳一宏此部分及黃柏皓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黃子祐、陳一宏共同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及論處黃柏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十三罪刑(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於依憑黃子祐、陳一宏之供述,證人張○文、莊○和之證詞,暨卷附新聞報導、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合誠製藥公司銷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百富藥品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如何堪認具有二十年藥品買賣經驗之黃子祐對未具藥商、藥局或醫療機構資格之莊○和,卻於短期間內陸續購買高達四百七十萬顆含假麻黃而可供萃煉該成分之「使鼻朗錠」感冒藥,且係以現金在新北市土城交流道附近路旁交易,並開立買受人為大元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存作會計查核之用,當可預見莊○和或所屬集團購買「使鼻朗錠」,係為抽取該藥錠所含假麻黃成分,仍基於幫助莊○和或所屬集團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另依據黃柏皓於原審中之自白,共同正犯陳一宏、張志堅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供述,證人陳○揚、吳○寶、林○峰、許○德、謝○達、徐○智、王○哲、劉○雄、黃○蘭、潘○汝、連○雄、官○弘、曾○哲、黃○鈴、洪○芬、何○榮、蔣○德、葉○成、陳○珠、張○文、鄭○惠、羅○嬌、劉○然、謝○賢、毛○根之證詞,及卷附認購憑證、出口報單、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中菱醫藥有限公司購買「沙復因錠」藥品清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衛福部食藥署前開函、同署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如何之足認黃柏皓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行使偽造認購憑證、出口報單等犯行;黃柏皓所犯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如何應予分論併罰,亦皆已詳加說明。黃子祐、陳一宏、黃柏皓(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黃子祐上訴意旨㈠及黃柏皓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原判決就黃子祐與陳一宏所為幫助鍾慶騰製毒集團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共同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固有未洽,但其對黃子祐、陳一宏既皆已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不影響黃子祐、陳一宏此部分犯罪之成立,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係依憑黃子祐、陳一宏、莊○和之供述,及卷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合誠製藥公司銷貨明細表、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書等資料,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等在調查鍾慶騰毒品案件,而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三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製毒工廠等處,查獲莊勝和所購入之「使鼻朗錠」藥品一批,其中批號D0000000、D1001026之「使鼻朗錠」,係陳一宏同意以所經營之百富藥品公司名義,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合誠製藥公司購入,再交由黃子祐在同年一月底出售予莊○和者,且鍾慶騰等人自九十八年七月間起,即在前開工廠等處,用莊○和所購入之「使鼻朗錠」製造假麻黃,嗣於前開調查處人員查獲時,復當場起獲純度為 33.46%、淨重約二百四十公克、純質淨重約八十.三公克之假麻黃結晶,陳一宏又係具有十二年買賣藥品經驗之人,對不肖人士使用含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劑,萃取、產製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假麻黃,及衛福部食藥署曾公告將瓶裝感冒藥錠或膠改成鋁箔盒裝,係用以增加每顆藥錠之成本,俾遏阻感冒藥劑流向製毒集團之情,亦難諉為不知,卻猶向合誠製藥公司大量購入「使鼻朗錠」,復於合誠製藥公司交付「使鼻朗錠」予黃子祐時僅到場簽名,即可獲取數十萬元之淨利,又開立不實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以掩飾該藥品交易後之流向,因而認定陳一宏確有幫助鍾慶騰製毒集團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不能指為違法。㈢、原判決依憑前述相關證據,既認黃子祐、陳一宏幫助鍾慶騰製毒集團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事實已臻明瞭,雖其就黃子祐於鍾慶騰毒品案第一審中所證百富藥品公司在向合誠製藥公司購買「使鼻朗錠」時,係以現金支付價金之訂金及尾款等語,未予採納,又未說明,理由稍欠周延,但此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其等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黃子祐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及陳一宏、黃柏皓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黃子祐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上訴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黃子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其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至黃子祐對如附表七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十五罪上訴部分,業經原審裁定予以駁回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