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裕 選 任辯護 人 吳易修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林益田 張森安 上 列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王叡齡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全 選 任辯護 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九、二九四七八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殺人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 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裕認識上訴人即被告張森安,張森安認識被害人吳志德(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乃介紹陳柏裕與吳志德認識;上訴人即被告林益田於國中時即認識吳志德,且於偶然機會認識其兄之同學張森安,經張森安介紹與陳柏裕認識。㈡、陳柏裕曾任職保險業務員,熟知保險理賠等相關事務,其明知吳志德從事送報紙工作,無資力開設牛排店、購買房屋等,竟計畫性地誘引吳志德擔任「牛佳來牛排店」之名義負責人,及貸款購買高達新台幣(下同)1000餘萬元房屋,暨投保鉅額保險,由陳柏裕提供生活費及借款供吳志德花用,造成吳志德缺錢、積欠款項之金錢壓力,陳柏裕遂鼓惑吳志德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再製造保險事故,造成身體傷殘,以詐領殘廢保險金,減輕金錢壓力,經吳志德同意。陳柏裕遂與吳志德於原判決附表甲所示時間,以吳志德為被保險人,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其意外身故保險金累計達41,3940,250 元(若加上非吳志德投保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強制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額2,000,000 元,總共意外身故保險金為43,3940,250 元),並由陳柏裕出資繳納保險費。㈢、陳柏裕、張森安、吳志德與楊富凱(通緝中)共謀向各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以朋分花用,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由楊富凱砍斷吳志德之手臂,由陳柏裕向各保險公司詐領吳志德之殘廢保險金得逞(此次加工重傷均判決無罪確定,詐領保險金部分詳後述);復共謀向各保險公司詐取吳志德之殘廢保險金以朋分花用,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由張森安持鐵鎚砸傷吳志德左手,再由林益田駕車撞傷吳志德腿部,由陳柏裕負責申請殘廢保險金(此次加工重傷均判決無罪確定,詐領保險金部分因尚未著手申請理賠,經判決無罪,詳後述)。㈣、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仍覬覦吳志德若身故,將可詐得數千萬元意外身故保險金,見前詐領殘廢保險金之計畫一再失敗,乃再次計畫詐領保險金,慮及林益田已擔任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假車禍之駕駛人,如再由林益田駕車與吳志德發生車禍事故,恐遭保險公司識破,林益田乃將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成之事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全,陳奕全表示願意擔任開車撞人之執行者,復思及吳志德於上次假車禍(即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會怕而未依約定到定點被林益田撞擊,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乃共同謀議事先不告知吳志德,且約定執行開車之人事成後可分得150 萬元,其餘除陳柏裕以外之人每人可得100 萬元之不法利益,三人乃推由林益田覓得陳奕全充當駕駛之角色,並告知報酬150 萬元,陳奕全同意後,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從台東前來高雄。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均明知吳志德身高、體型巨碩,且之前受有傷害,行動不便,以拐杖助行,並預見若駕車高速衝撞吳志德,吳志德顯難於瞬間閃躲反抗及承受突來之撞擊,仍共同基於縱然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森安、陳柏裕邀約吳志德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銀櫃庭園自助式KTV 高雄店」喝酒唱歌,林益田則承租0000-00號小客車,由陳奕全駕駛該車一起至該KTV店附近待命。聚餐結束後,陳柏裕以該處附近有監視器,告知將製造假車禍之地點改至無監視器之澄清湖環河路,乃由張森安駕車將吳志德載至環湖路,陳奕全、林益田亦依陳柏裕指示開車至環湖路。至環湖路旁,張森安與吳志德下車步行,張森安藉口至路旁小解,獨留吳志德倚在湖畔護欄上,張森安打電話給林益田表示吳志德已就定位,陳奕全即駕駛該車搭載林益田,沿環湖路由北往南行駛,預備衝撞吳志德,然因害怕不敢衝撞而駛過。張森安見陳奕全未依計畫執行衝撞,打電話詢問林益田,林益田告以陳奕全害怕,經張森安、林益田、陳柏裕在電話中研商後,決定改由林益田開車衝撞吳志德,並由陳奕全頂替為肇事者。林益田遂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晨1 時57分許,駕駛該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高速疾駛而來,衝撞吳志德右側身體,致吳志德彈飛,跌落澄清湖內,林益田未煞車,任憑汽車繼續撞護欄近60公尺始停下。張森安隨即打電話報警及通知陳柏裕,警員抵達後,陳奕全出面向警員表示其為車禍肇事之駕駛人,使警員誤為車禍意外而以此偵辦。同日2 時33分許,吳志德經送至醫院時,全身發紺、無心跳,經急救後,仍因心肺衰竭,及受有左後頭部顱骨骨折、左右鎖股骨折、胸骨骨折、左肱股骨折、左小腿近端骨折、右小腿遠端骨折等傷害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共同犯殺人罪刑(林益田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未予說明,或理由前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構成撤銷之原因。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二者之主觀犯意不盡相同。原判決事實欄先係記載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覬覦吳志德若「身故」,將可詐領數千萬元之意外身故保險金,而計畫性以汽車撞擊吳志德等情,似認彼等明知並有意使吳志德死亡,俾詐取吳志德意外身故(即死亡)之保險金。然其嗣又記載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主觀上基於有預見撞死吳志德之可能,縱然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開車將吳志德衝撞而死亡等情,亦即認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其事實認定前後矛盾,尚不足資為判斷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已屬無可維持。㈡、按以高速行駛之汽車衝撞不知情且行動不便之人身,可能使人死亡,為一般人生活周知之常識。苟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蓄意詐取吳志德之身故保險金,再以汽車高速衝撞不知情且行動不便之吳志德身體,使其死亡,能否謂陳柏裕等四人無殺人之確定故意?尚非無疑。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說明:駕車以高速撞擊人之身體,會因汽車動力導致被撞者飛彈、撞擊地面或其他物品,而導致頭部、胸部等人體最重要部位遭受重擊,造成頭骨、胸骨出血,破裂、休克、顱內出血壓迫腦部器官,並極有可能導致死亡,此為一般心智正常之人所能知悉之常識,被告四人為二、三十歲以上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常識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共同謀議而由林益田駕車高速衝撞吳志德,造成吳志德之傷勢並因此飛彈掉落澄清湖而死亡云云(見原判決第47頁)。則究竟陳柏裕等四人係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此攸關刑責之輕重事項,應有調查釐清必要。原審未予查明,遽認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並以此作為第一審判決認係確定(直接)故意為不當,而予撤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6頁),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㈢、依卷內資料,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對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所犯殺人罪均提起第二審上訴,陳柏裕等四人亦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雖於理由欄說明陳柏裕等四人就殺人罪之第二審上訴沒有理由,檢察官對陳柏裕之上訴有理由,然檢察官對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所犯殺人罪之上訴究竟有無理由,原判決則未為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67至68頁),已屬理由欠備,且其遽將第一審判決就陳奕全所處之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改判較輕之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而未說明其理由,亦非適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關於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殺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吳志德投保之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累計41,3940,250元或43,3940,250元等文字,其數額有顯然誤寫或誤算之情形,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二、駁回部分 ㈠、陳柏裕、張森安(原判決附表一、三)及林益田、陳奕全(原判決附表三)之詐欺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陳柏裕、張森安有其事實欄二、四所載之犯行,林益田、陳奕全有其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均論處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刑(陳柏裕十二罪、張森安十二罪、林益田累犯八罪、陳奕全八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事實二記載吳志德意外身故保險金累計達41,3940,250 元,係記載錯誤,應為41,494,125元,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無第三項,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援引該罪第三項,乃適用法則不當;原審未詳細調查第一次(即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假意外,致吳志德已死,仍要承受共謀詐保之污名云云。 張森安上訴意旨略以:陳柏裕於一0四年七月九日審判時供稱其與吳志德又瞞著其他被告投保三家保險等語,該部分投保詐領之金錢係陳柏裕逾越原詐領保險金計畫之行為,不能認定張森安有此共同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云云。 陳奕全上訴意旨略謂:陳奕全各次詐欺未遂、既遂之金額不同,原判決竟量處相同之刑,有失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陳柏裕、張森安與楊富凱、吳志德,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吳志德同意將吳志德砍傷,共同向四家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既遂,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陳奕全又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撞死吳志德後,共同向八家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既遂或未遂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就各次詐領保險金行為,陳柏裕、張森安與楊富凱、吳志德間,陳柏裕、張森安與林益田、陳奕全間,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各人皆應就全部行為同負其責,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②、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同負其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然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劃,或推由部分共同正犯統籌分配、決定、見機行事之情形,其實際實行之犯罪,即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此等出入,如係在原定犯罪目的下,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上得以預見、預估者,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即默示同意者,即為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自不能認係犯罪之逾越。關於張森安應負各次詐領保險金罪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柏裕曾任職保險業務員,熟知保險理賠等相關事務,陳柏裕與張森安等人欲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吳志德之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由陳柏裕替吳志德投保多家保險,復一起分工製造意外傷害或意外死亡事故,再由陳柏裕負責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詐取保險金朋分等情。且依卷內資料,張森安坦承伊知道吳志德有保險,事故發生伊可以分到若干保險金,但不知道有那些保險,伊猜保險費應是陳柏裕上面的人出的,因為陳柏裕曾說過吳志德跟他花了很多錢,他也都沒有錢了,伊不知道如何投保(見偵卷二第14頁以下)、殘廢與死亡保險如何理賠,伊不太清楚,陳柏裕說事後會分給伊等金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5頁)。則陳柏裕替吳志德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事故發生後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節,應非屬張森安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亦即陳柏裕向原判決附表一、三各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並未逸脫彼等原定詐領保險金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從而原判決認張森安就各次詐欺犯行,與陳柏裕等人均為共同正犯,要無違法可言。③、吳志德若意外身故所得領取之保險金,原判決事實欄二雖記載為41,3940,250 元或43,3940,250元(4億餘元),惟參之原判決理由及附表三、附表甲所載金額,皆為4 千餘萬元或數千萬元,可見事實欄二所載金額係明顯之誤算或誤植。另原判決理由均說明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罪,故據上論結欄記載為「第三項」,亦係誤載。此等文字上之錯誤,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於原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不能指係判決違背法令。④、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共同正犯間所科之刑又與公平原則無悖,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陳奕全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各罪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⑤、檢察官、張森安及陳奕全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未具體指摘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如何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⑥、陳柏裕、林益田固分別於一0五年六月中旬對全部有罪判決(包括殺人及詐欺各罪)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僅就殺人部分敘述上訴理由,對詐欺部分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其二人對詐欺罪之上訴自非合法。綜上所述,應認陳柏裕、張森安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三之詐欺罪,及林益田、陳奕全關於原判決附表三之詐欺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被訴詐欺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被訴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撞傷吳志德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惟未獲理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此部分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不受檢察官誤引刑法第339條第3項起訴法條之拘束),原審審理結果,認並無證據證明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曾向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柏裕等三人均無罪,已詳加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原審未詳細調查此次假意外、假車禍,致吳志德已死,仍要承受共謀詐保之污名,難以接受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