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俊嘉 台灣省彰化縣○○鎮○○路○段○○號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違反營業秘密法、違反著作權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施俊嘉與陳栢輝皆為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股東,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設立之初,即分別擔任董事、董事長。又被告及其家族另共同經營金六角印有限公司(下稱金六角印公司),從事塑膠品製造等業務。緣陳栢輝具備流體力學過濾器之專業研發能力,從事研發十餘年,於九十七年間改良其原先之發明專利「氣壓式除水裝置的隔層組」,研發出新型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改良結構」(下稱「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係屬整體除水器之主要構件),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約委託順錦工業社,依照陳栢輝之設計圖,製造「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鋁合金模型。陳栢輝考量後續研發改良所需資金龐大,為籌措資金及生產銷售使用「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除水器產品,透過摯友謝明衡邀集被告等人出資成立金豐公司。金豐公司設立後,為降低「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生產成本,乃於九十八年初經內部開會討論,決定改為塑膠材質,並委託具備塑膠品製造背景之被告負責尋找廠商開鑄模具及代工製造。被告係為金豐公司處理委外製造「本件空壓濾淨結構」塑膠實品事務之人,先引介昇豐企業社,由陳栢輝指導繪製模具圖面,製成「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模具,再將模具交付金六角印公司,由金六角印公司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為金豐公司代工製造「本件空壓濾淨結構」,出貨予金豐公司自行組裝除水器產品。被告因此得以知悉並持有與「本件空壓濾淨結構」相關之金豐公司內部營業秘密(包含孔徑、氣孔一八0度對應等詳細技術內容及設計圖式)。金豐公司於設立後,開始銷售含有「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KING AIR」品牌除水器產品。詎被告見陳栢輝或金豐公司遲未就「本件空壓濾淨結構」申請專利,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金豐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妨害營業秘密、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前某日,未經授權,逕將屬於金豐公司營業秘密(下稱本件營業秘密),並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件空壓濾淨結構」及其設計圖,擅自抄襲重製於新型專利申請書所附圖式之第二圖及第三圖(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並在申請書填具其為新型創作人之不實資料,於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送新型專利申請書,而為重製、使用及洩漏本件營業秘密行為,致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新型專利(下稱本件專利),且將「新型創作人施俊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專利公報、新型說明書公告本、新型專利證書(證書號數:M四五六四一二號)等公文書,並於一0二年七月一日依法公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公告之公信力、金豐公司及陳栢輝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重論被告以犯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被訴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未經有告訴權人合法提起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營業秘密為陳栢輝而非金豐公司所有,且陳栢輝有提出告訴:⑴事實欄一認定陳栢輝具備流體力學過濾器之專業研發能力,於九十七年間申請「氣壓式除水裝置的隔層組」之發明專利,繼而改良研發新型之「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約委託順錦工業社,按照陳栢輝所提供之設計圖,製造「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鋁合金模型。而「本件空壓濾淨結構」與其設計圖,即為被告所侵害之本件營業秘密。⑵陳栢輝與其他股東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始合資設立金豐公司,而陳栢輝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以私人名義委託順錦工業社,按照陳栢輝提供之設計圓,製造「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鋁合金模塑時已經製造完成,其所有權屬於陳栢輝。又陳栢輝所提出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第二頁第五行至第四頁第一二行敘述「被告施俊嘉係侵害告訴人陳栢輝之營業秘密與著作財產權……」。原判決認定本件營業秘密屬於金豐公司,顯然忽略陳栢輝先完成「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開發後,才與其他股東合資成立金豐公司之事實,而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⑶陳栢輝雖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惟其係以金豐公司負責人兼個人身分,就被告申請本件專利之事實提出告訴,罪名包括違反營業秘密法、違反著作權法及背信、偽造文書。原判決未敘明不採陳栢輝亦為告訴人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設計圖著作權,昇豐企業社並非唯一之著作人,陳栢輝亦為共同著作人,享有著作權,有權提出告訴:⑴按著作權法第八條所稱之「共同著作」,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而言。申言之,「共同著作」之成立要件有三,即①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②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③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者,始足當之。⑵原判決理由說明:金豐公司出資聘請昇豐企業社完成「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設計圖,又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金豐公司與昇豐企業社就著作權有所約定,則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應以受聘人即昇豐企業社為著作財產權人。至於陳栢輝提供「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技術思想或概念,尚難認係著作財產權人等語。然第一審判決認定陳栢輝係著作權人,已詳為敘明所憑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一二、一三頁)。又「本件空壓濾淨結構」由陳栢輝獨立創作,且先有陳栢輝獨立研發成功後,方有金豐公司、專利權與本件營業秘密存在,與「本件空壓濾淨結構」有關之一切權利,皆與陳栢輝有關聯性,其他人縱有任何貢獻,是否與陳栢輝可否分割?故陳栢輝與昇豐企業社為「本件空壓濾淨結構」設計圖之共同著作人。原判決認定陳栢輝僅提供「技術思想或概念」,全然忽略倘無陳栢輝之參與及指揮,則「本件空壓濾淨結構」之設計圖無法完成,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經查: 一、被訴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部分: 按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㈠原判決認為告訴人金豐公司對被告提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罪嫌之告訴,係由金豐公司董事長陳栢輝代表金豐公司對擔任金豐公司董事之被告,提出告訴,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並非合法告訴,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簡要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六、二七頁)。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營業秘密為陳栢輝所有而非金豐公司,且陳栢輝有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等語。惟卷附金豐公司與陳栢輝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一起具名為「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見一0二年度他字第一九一九號卷第一至一三頁)一、㈡記載:本件營業秘密係屬「金豐公司」內部之營業秘密,被告為「金豐公司」之董事,於職務上知悉本件營業秘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金豐公司」之利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重製、使用並洩漏,申請取得本件專利,涉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按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等語(見「刑事告訴狀」第五頁),已指明本件營業秘密係「金豐公司」所有及「金豐公司」為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之被害人,可見告訴意旨係認被告侵害「金豐公司」所有之本件營業秘密,而由告訴人「金豐公司」提出告訴,而與另一告訴人陳栢輝無涉。又起訴書(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號)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金豐公司」之利益,未經授權,逕將屬於「金豐公司」之本件營業秘密,並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件空壓濾淨結構」及其設計圖,擅自抄襲重製於新型專利申請書所附圖式之第二圖及第三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送新型專利申請書,而為重製、使用及洩漏本件營業秘密行為等語(見起訴書第二頁),亦闡明本件營業秘密係「金豐公司」所有及「金豐公司」為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之被害人無訛。此由上開「刑事告訴狀」或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均符合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之構成要件,益明其情。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陳栢輝於第一審所提出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第二頁第五行至第四頁第一二行敘述「被告施俊嘉係侵害告訴人陳栢輝之營業秘密與著作財產權……」(見一0三年度智訴字第四號卷一第一八三頁背面),該項陳述既係向第一審提出,自與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提起告訴有別,告訴及公訴意旨既未認為陳栢輝係被告侵害本件營業秘密之被害人,亦未提起告訴,原判決自然無從審酌陳栢輝是否為本件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及有無提起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敘明陳栢輝並非告訴人所憑理由,即遽認被告被訴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未經合法告訴,有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關於被告被訴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說明被告被訴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未經合法告訴,惟此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背信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明僅就被訴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論處被告背信罪刑部分,仍應視為檢察官亦已提起上訴。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得提起上訴即被告被訴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部分之上訴,則有關被告被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背信部分,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檢察官關於被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論處被告背信罪刑部分之上訴,均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被告猶就原判決論處被告背信罪刑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皆應予以駁回。又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貳、誣告部分: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張勉、林炫名、蘇明隆、陳美容、張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乙、壹、二、㈡及㈢所述「刑事告訴狀」、��款申請書回 條、收據、不起訴處分書、股東報告書(見一0三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卷第八三頁,下稱本件股東報告書)等可稽,資以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否認誣告及偽證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蘇明隆、林炫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知,金豐公司之股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聖華宮餐廳」聚餐時,僅談及金豐公司股東實際出資額,遠高於登記資本額之情形。原判決引用上開證述,卻於理由欄說明:金豐公司之全體股東有於「聖華宮餐廳」同意金豐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等語,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由金豐公司股東匯款資料足認,張勉、蘇明隆、林炫名皆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至陳栢輝之帳戶,而被告係遲至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才匯款。倘被告有收到本件股東報告書,其匯款時間豈會不同。又被告辯稱,謝明衡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自馬來西亞回國,告知被告投資金豐公司事,被告始於次日匯款等情,此有匯款資料、(謝明衡)入出境資料可證,應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收到本件股東報告書,理由欄說明:被告如未收受本件股東報告書,如何知悉將股款��至陳栢輝指定之帳戶 等語,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據以認定事實,又未說明不採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所憑理由,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金豐公司之股東林炫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是金錢投入金豐公司後,才知道金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等情。又金豐公司之其他股東對本件股東報告書係於何時以何方式收受之說詞,並不相同。原判決未就上情調查明白,即遽以證人之陳述難免有記憶不清或錯誤之情形為由,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所憑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㈣證人林慶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金豐公司章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見一0三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卷第八四至八八頁,下稱金豐公司章程等文件),係伊按照金豐公司提供之資料以電腦打字作成,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交給陳栢輝。再由陳栢輝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將蓋好印章之金豐公司章程等文件交給伊辦理公司登記等語。而謝明衡、林炫名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出國前往馬來西亞,林炫名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回國,金豐公司客觀上根本不可能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召開所謂(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遑論提供金豐公司章程予全體股東閱覽。理由欄卻說明:金豐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時,全體股東確有親自到場於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名,且當場提供金豐公司章程予全體股東閱覽,顯見被告明知金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與實收資本額六千萬元不同等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再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㈠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具體事證,不採被告所辯情節,因此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五至二二頁)。㈡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蘇明隆、林炫名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述,金豐公司之股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聖華宮餐廳」聚餐時,係談及金豐公司股東實際出資額,遠高於登記資本額之情形等旨(見一0三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卷第九七、一一八頁)。而理由欄說明:金豐公司之全體股東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聖華宮餐廳」參加股東籌備會及聚敘,並同意金豐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為六千萬元,且各股東亦應依認股比例實際繳納股款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八頁),並非即指股東於「聖華宮餐廳」餐敘時,當場同意金豐公司實際資本額為六千萬元,僅係敘述較為簡略,而未敘及其後聯繫過程,與蘇明隆、林炫名所證上情,並無齟齬不合。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匯款時間較晚於其他股東;謝明衡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自馬來西亞回國告知被告投資金豐公司事等情,或匯款時間差距畢竟相當有限,或被告經謝明衡告知投資金豐公司事,與被告有無收到本件股東報告書,缺乏直接關聯,均不能逕認被告必未收到本件股東報告書,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無不可。㈣林慶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金豐公司章程等文件,係伊按照金豐公司提供之資料以電腦打字作成,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交給陳栢輝。再由陳栢輝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將蓋好印章之金豐公司章程等文件交給伊,並由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送件辦理公司登記等語(見一0三年度他字第八八一七號卷第五三、五四頁)。參酌金豐公司章程等文件顯示,金豐公司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被告、陳栢輝、謝明衡、蘇明隆、林炫名均有參加並在簽到簿上親自簽名。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謝明衡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林炫名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回國等情(見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七號卷第八六、八七頁),尚無礙於謝明衡、林炫名於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參加(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理由欄說明:金豐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時,全體股東確有親自到場於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名,且當場提供金豐公司章程予股東閱覽,顯見被告明知金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與實收資本額六千萬元不同,而仍同意擔任金豐公司股東,及依認股比例��款六百萬元至陳栢輝之 帳戶等語(見原判決第二0頁),自屬有據。㈤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被告關於誣告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