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上 訴 人 董侑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董侑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上訴人董侑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其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超過與威而廉有限公司(下稱威而廉公司)負責人張上觀協議之範圍,盜用威而廉公司及告訴人張上觀之印文,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4 所示之私文書,持向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專員王富義行使,以終止威而廉公司與新光保全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並將該保全服務及所附屬專線電話等讓渡予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九百元折算一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或所提出有利之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說明,否則遽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威而廉公司名義文書之犯行,係援引證人王富義於偵查及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九頁第十行),作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張上觀共同經營威而廉公司,而嗣後伊與新光公司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以及將該保全服務讓渡予伊,係依據張上觀之授權辦理,伊並無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惟稽諸原判決援引王富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告訴人(即張上觀)告訴伊『所有的保全相關事宜』就是跟被告(即上訴人)處理,告訴人就去工作了……」等語以觀(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三至二行)。張上觀似曾告訴王富義謂其可與上訴人處理所有保全相關事宜。究竟王富義上開所謂「所有的保全相關事宜」之含意,是否包括威而廉公司與新光保全公司終止保全服務,以及將該保全服務及所附屬專線電話等讓渡予上訴人?其語義不明,已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王富義於第一審審理時另證稱:「(問:在張上觀找你了以後,你總共去威而廉公司幾次?)……這樣好像董侑隴(即上訴人)講的是對的,他講第一次簽約時就是要做易主動作,是張先生(即張上觀)介紹給我跟他做變更移轉的動作」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你記得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談論簽約那一天,張上觀在做什麼?)……張先生(即張上觀)告訴我所有的保全事務將來就是跟董侑隴作處置」、「(問:要申請易主應該會跟申請人確認嗎?)當然,所以我一定會跟張先生(即張上觀)先確認,因為當時我根本不認識董先生(即上訴人)」、「(問:你有親自與張上觀確認有要做易主嗎?)當然,不然我怎麼會認識董侑隴,張上觀有跟我講說保全要交給董侑隴」、「(問:所以你可以確定的是張上觀一定知道合約變更要易主的事情嗎?)他一定要知道,他不知道,我要怎麼變更」、「(問:張上觀有無告訴你要辦易主的程序?)一定要有,不然我怎麼可能會做這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至第七十三頁)。若王富義上開證言可信,則上訴人與王富義辦理終止威而廉公司與新光保全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以及將該保全服務及所附屬專線電話等讓渡予上訴人,張上觀就上情是否全無所悉及有無授權上訴人辦理,即尚非全無疑義。故王富義前揭證詞,似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乃原判決就王富義上開證言是否可信,暨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並未加以指駁或說明,亦未就前述疑點詳加調查釐清,遽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載私文書之犯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超出其與張上觀協議之範圍,未經張上觀同意或授權而盜用威而廉公司及張上觀之印章,製作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等情。惟上訴人否認上情,且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上訴人係於授權範圍內使用印章,且訂立契約之張上觀小章係由張上觀本人持有,上訴人並無盜用張上觀小章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而張上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當初為什麼要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保管?)公司大小章我們有好幾副,但是公司銀行的章,『小章是我保管』,大章是公司的會計小姐保管……,我沒有(將小章)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苟屬無訛,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張上觀印文,是否由張上觀親自保管之印章所蓋用?若上開印文係由張上觀親自保管之印章所蓋用,上訴人究係如何自張上觀處取得該印章並予盜用?上開疑點與上訴人前揭辯解是否可採,以及本件事實真相暨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猶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訴人前揭辯解暨卷內上述證據資料並未詳加審究調查,復未說明上訴人前揭辯解,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上訴人加重誹謗)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加重誹謗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