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上 訴 人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建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林世傑(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一行為同時犯民國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以上訴人犯該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暨為相關沒收及追徵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童冠偉、柯遜傑之證述,100年7月29日派車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29日與車行客服人員之通話譯文、通聯紀錄,全晨快遞有限公司托運單、泛亞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客戶叫車資料、恆冠科技有限公司取貨資料、九如運通承攬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寄件資料、台北關稅局貨物收據、搜索筆錄、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愷他命等,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詳細論敘綦詳,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關於林世傑之證據,僅記載:收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其通話對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等,嗣後上訴人到案坦承犯行並指認林世傑為扣案毒品貨物寄件人等情。又依上開移送書所附偵查報告,警方原無發貨人之電話,係依收件人之電話查獲上訴人,事後由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經交叉比對,懷疑林世傑涉案。而林世傑經傳喚到案否認犯行,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警詢中供出林世傑係本案運輸愷他命之共同正犯,警方始查獲林世傑,可知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為警方移送林世傑之確切證據。原判決依員警林貴州證述之內容,認警方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林世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審辯護人詰問證人林貴州:「林世傑102年3月27日筆錄中受詢問人及詢問人相關人員簽名處均空白」乙事,林貴州答稱:「會於庭後再請航空警察局同事補上」等語,原審未待林貴州補足林世傑之警詢筆錄,遽行判決,亦有違誤。 ㈢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偵辦,並供出毒品來源之共同正犯林世傑,犯後態度良好,且非累犯,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相較於類似案件,量刑實屬過重。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予以維持,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雖於102年5月29日警詢中供出林世傑係本案運輸愷他命之共同正犯,由林世傑負責在中國大陸出貨等情(見他卷第41頁),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所運輸毒品來源為林世傑部分,已敘明:證人林貴州於原審證稱:林世傑在102年3月27日有做筆錄,是伊訊問,在上訴人供出林世傑之前,警方已鎖定林世傑,伊問林世傑之筆錄,林世傑否認,縱使上訴人沒有供出林世傑,伊等還是會移送,上訴人在第二次警詢供出林世傑之前,伊等已合理懷疑林世傑涉及本案,在監聽陳雅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間就發現寄件人是她先生林世傑等語。並參酌警方於102年5月29日詢問上訴人時,警方已提出林世傑之影像清冊供上訴人指認,及卷附通話對象統計表,已記載「0000000000000 大陸毒源林世傑」,通訊監察譯文內記載「0000000000000 林世傑」,可知本件承辦員警於上訴人供出共同正犯林世傑之前,依據監聽內容及通聯紀錄做交叉比對分析,即已鎖定林世傑涉案,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供出林世傑之前,警方已於同年3 月27日先行傳喚林世傑到案詢問,有林世傑警詢筆錄可稽,檢警並非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林世傑。因認上訴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俱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又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偵查報告所載內容,並不影響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論斷。原判決未依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洵無不適用法則或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 ㈡依原審104年8月6 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證人林貴州係證稱:「(林世傑的筆錄為何詢問人、受詢問人都沒有簽名?)我的印象中詢問人跟受詢問人都有簽名。如有需要,我可以請同事補這份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林貴州並未證述林世傑之筆錄有詢問人及受詢問人未簽名之情形。上訴意旨㈡所指,顯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原判決予以維持,已詳為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6 頁、原判決第6至7頁)。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情形。洵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平等、比例原則及其他違法。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v